產品外觀設計想要獲得保護,一般要要申請設計專利或設計權保護,保護時間為15年。若產品外觀設計可算是一種美術著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只要求最低程度的原創性,不用登記審查,就可保護至作者死後50年。如果產品設計都可以用著作權保護,誰還想要花錢申請設計專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所涉及的名牌包款設計,就涉及這樣的問題:名牌包款設計可否直接用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或得保護,而不用申請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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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名牌包款設計
本案涉及的是法國名牌C'eline Societe Anonyme和Givenchy Societe Anonyme的女用包款設計。其中涉及三種包款,包括「Céline Luggage」、「Givenchy Pandora」、「Givenchy Antigona」,此三種包款設計,可見下圖一。
圖一、法國包款設計
Cé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 |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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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附圖
本案的被告為二阿國際公司,因模仿原告的幾種包款設計,製作了類似的包包,進而在網路上販售,因而被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和,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這兩家法國商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原告公司認為包款設計本身屬於美術著作,具有著作權,而被告之產品侵害其著作權。
圖二、Céline與被告包款比較圖
Cé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 |
二阿國際 微笑之星smile牛皮笑臉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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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附圖
圖三、Givenchy Pandora與被告包款比較圖
Givenchy Pandora
包款設計 |
二阿國際
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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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附圖
圖四、Givenchy Antigona與被告包款比較圖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 |
二阿國際
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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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附圖
內政部時期見解: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對於應用美術是否為著作權法的美術著作,早期內政部有過幾個解釋。其中之一,內政部於臺(86)內著字第8605535 號(1997.4.21)函:「....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1]」已經認為,是否大量製造並非重點,但仍然堅持必須為「美術工藝品」,且要有「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
本案一審判決時,智財法院除了強調原創性之外,另外援引過去內政部見解,強調是否具有「美術技巧之表現」,作為判斷實用物品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2]。但一審判決卻認定包款設計具有美術技巧之表現。
一審判決認為:「(五)以上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六)據上,原告主張之上開包款,因均具美術技巧之表現,故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無訛,且該著作權不因消費者購買商品而由所購之消費者取得。[3]」
一審判決見解淘空申請設計專利
智財法院一審判決,除原創性外,引用前述內政部1997年見解,要有「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實用物品就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殊不知,內政部該號見解,雖然認為美術工藝品不限於手工生產,不排除大量生產,但保護仍侷限於美術工藝品,故仍然要能夠展限「美術技巧之表現」。
以內政部原本函釋強調的美術技巧表現為「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都算是美術工藝品的美術技巧表現。智財法院將之挪用於包包造形設計,雖然說包包設計的很有特色,但與「美術工藝品」的「美術技巧之表現」,天差地別。
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
本案上訴後,二審判決推翻一審判決,認為包款設計不屬於美術著作保護範圍。其主要的理由,是認為系爭的包款設計,具有實用性功能,而因物有實用性功能形狀,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4]
二審判決認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5]」
雖然二審法院認為,包款設計不是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可以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顯失公平行為」中的「攀附他人努力成果」的概念,認為被告的行為就是一種攀附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6]。
二審判決評析
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推翻一審判決,認為包款設計不是美術著作,不會自動獲得著作權保護,這個見解屬於正確見解。這樣才可以避免產品設計者都不去申請設計專利,而想用著作權法不用申請就可直接獲得50年保護。
但是,智慧財產法院二審的論理還是有問題。
1.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才是重點
第一,二審判決說,只要是「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就不是美術著作保護的範疇,這點太過武斷。有的盤子、器具很精緻美麗,雖然具有實用功能形狀,但本身仍然是藝術品。
其實二審判決是將兩個標準同時混用:「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重點應該是後面的「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而不在於是不是物品形狀之具體設計,也不在於到底有沒有實用功能性形狀。
2.不應該擴大公平交易法攀附的概念
第二,二審判決最後改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認為攀附他人包款設計努力成果,就是一種顯失公平。有問題的是,如果攀附他人的設計,他人的設計都不用去申請設計專利,就可直接用公平交易法補充保護?
其實「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中對於攀附,只提到「攀附他人商譽」,而非「攀附他人設計成果」。雖然過去台灣判決和公平會常常講「攀附他人努力成果」,但如果某種創新設計努力成果應該去申請專利才會獲得保護,筆者認為,就不應該將公平交易法中的「攀附」的概念擴大到這些創新設計努力成果。
備註:
- 內政部(86)內著字第8605535 號函(1997.4.21)。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丙、一、(一)(2018/8/21)。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丙、一、(五)-(六)。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參、二、(一)、2。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參、二、(二)、1。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參、六、3。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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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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