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介紹現有GUI的類型,新興GUI設計與實體物之關聯,解析各國及台灣對於GUI及虛擬設計的保護現況與法律限制,最後再討論TIPO將「電腦程式產品」解釋為物品的做法是否恰當。
※本文摘錄自[從新興GUI設計談到各國對虛擬設計的保護 ]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新興工業設計在市場上日益突出。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圖像、變化的圖像和動畫圖像(以上整體簡稱為GUI)曾經是工業設計的利基領域,現在已逐漸成為消費者選購電子產品或軟體產品的關鍵因素,推動了許多消費性產品的購買和成功。圖像和GUI是一種以軟體為基礎的視覺性設計創作,以往都是應用在實體物品,現在可應用在虛擬環境及空間的設計保護,全球GUI的設計申請數量顯著成長,提升GUI作為企業戰略資產的重要性和價值,帶動了以設計權作為GUI視覺外觀保護的趨勢。
電腦圖像、GUI及其他介面設計的類型
ID5[1] 在「新技術設計保護實務目錄」[2] 中將產業、商業界中常用的電腦生成(Computer-Generated)Icons、GUI及正在發展的虛擬設計分為12種不同的介面,原則上有靜態、動態及動畫變化的電腦圖像和GUI,螢幕保護程式、螢幕顯示設計、電腦字體、動態角色和虛擬設計等。
GUI
GUI是產品顯示螢幕上的靜態或動態介面,是以圖形方式顯示與產品功能有關的人機互動介面(如圖1左、右側)。
圖1:Apple公司的靜態GUI及動態GUI
電腦圖像(Icons)
靜態圖像是產品顯示設備上的靜態圖像(如圖2左側),以圖形方式顯示與產品功能有關的人機互動的圖像 。
動態圖像是產品顯示設備上的動態圖像,它以圖形方式顯示與產品功能有關的人機互動的動態圖像 (如圖3)。
可變化的影像(Transitional image)是產品顯示設備上的轉變圖像(如圖2右側)。
圖2:靜態Icon及可變化Icon
圖3:Apple的動畫Icon
螢幕設計
螢幕保護程式(Screen savers)是在產品上顯示的螢幕保護介面,基本上是靜態的(如圖4)。
圖4:Airbus Defence and Space公司的螢幕保護程式
螢幕顯示設計(Screen display designs):(1)一種螢幕顯示設計是當從外部環境發送相應信號時(例如:網際網路、網站頁面,伺服器和客戶端系統等)才顯示的(如圖5)。(2)另一種螢幕顯示設計是不具人機互動功能的螢幕設計,僅僅顯示裝飾性圖案、照片、電腦遊戲或電影的場景(如圖6)。
圖5:全錄公司及CARL ZEISS公司的螢幕顯示設計
圖6:King.com公司的網路遊戲佈景及場景設計
動畫角色及字體
動畫角色(Animated character)是以圖形化方式顯示在裝置上(如圖7)。
圖7:Baby RadioS.L.的動畫角色設計
電腦相關字型或字體(Computer related typeface type font)是一種僅顯示在產品的電腦生成字型,沒有特定產品之設計(如圖8)。
圖8:Google及Adjei, Jr.的電腦字型設計
虛擬設計(Virtual design)
全像攝影設計(Holographic design)使用虛擬成像技術的圖形,顯示裝置上的3D圖像介面(如圖9),與產品功能和人機互動有關。
圖9:PUERTAS SANRAFAEL的全像攝影設計
投影圖像(Projected image)是投影設備投影出與人機互動和產品功能有關的界面影像(如圖10)。
圖10:投影式鍵盤及鋼琴鍵盤設計
虛擬3D設計是所有的物件都可以經由電腦生成的2D的圖形方式或是3D動態圖像或虛擬圖像來描繪,例如:虛擬實境(VR,如圖12)、擴增實境(AR,如圖11)或是混合實境(MR)的GUI設計。
圖11:可應用於AR眼鏡的GUI設計[3]
圖12:通過VR頭戴式顯示器顯示的GUI設計[4]
新興無實體物之虛擬設計
新興的GUI設計與傳統使用的GUI很大的差異是無實體的實施或應用(no physical embodiment),也就是應用在虛擬的空間及環境,例如:
(1) 投影設計(Projected designs),投影設備將人機互動和產品功能有關的圖像及GUI投影在表面或介質上(包括空氣);
(2) 虛擬空間設計(Virtual space design),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是透過電腦創造出一個虛擬的環境空間,使用者如身歷其境地進入模擬的3D世界,例如:Landmark娛樂集團創建了「虛擬世界博覽會(Virtual World’s Fair)」是一種虛擬世界體驗的概念(如圖13)。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 AR)是將現實的空間加入一些虛擬物件,使用者基本上還是存在於真實世界,混合實境(Mixed Reality, MR)是把現實世界與虛擬世界合併在一起,從而建立出一個新的環境以及符合一般視覺上所認知的虛擬影像,並且即時的產生互動(如圖14);
(3) 虛擬3D設計,所有的3D事物都可以藉由2D圖形或3D動態影像來呈現。
圖13:Landmark娛樂集團的虛擬世界博覽會[5]
圖14 :可應用於MR的GUI設計
GUI的分類以及實體產品之間的關聯
根據羅卡諾國際分類,GUI屬於14-04的特定類別,不需要與特定產品相關。實際上,在一些國家/地區,GUI本身可以獨立於其應用的實體產品進行註冊[6] 。EUIPO將GUI歸類於14-04小類,圖像則歸類於14-04或32-00小類,EUIPO允許申請人僅揭露圖像或GUI設計,不強制申請人必須在圖面中以實線或斷線來表示其所實施之顯示螢幕、終端機或其他顯示器或其部分(如圖15);也不必在設計說明中記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另將字體或字型則歸類於18-03小類(如表1),將全像攝影設計及投影圖像歸類於32-00。然而,虛擬設計並未特別歸類。
圖15:EUIPO允許在圖式中僅揭露圖像或GUI設計
表1:EUIPO的GUI設計分類表
USPTO將GUI及圖像歸類於14-04小類,將全像攝影設計歸類於14-04或16-02小類,3D虛擬設計也歸類於14-04小類。字體或字型則歸類於18-03小類,投影圖像則歸類於32-00小類。USPTO不允許申請人僅揭露圖像或GUI設計,申請人必須在圖面中以實線或斷線來表示其所應用或實施之物品(如圖16),設計說明中必須清楚記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圖16:USPTO規定必須在圖式揭露所應用之物品
EUIPO對於虛擬設計的保護
歐盟設計法第3條「設計(design)」的定義為:產品的整體或一部分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或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另外,「產品(product)」的定義:其所稱產品,是指工業產品或是手工藝產品的項目,包括複合產品的零件、包裝、產品外裝(get-up)、圖像表徵及印刷字體,但不包括電腦程式 [7] 。因此,電腦程式不是歐盟設計法所保護之標的 ,而GUI 、圖像表徵、符號及印刷字體等本身就是產品,就是歐盟設計保護之法定標的 。不過,EUIPO對於註冊設計之圖式揭露有不能超過7張圖式之限制(如圖17)。
圖17:EUIPO規定註冊設計的圖式不得超出7張
USPTO 對於虛擬設計的保護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規定,凡對於工業產品之任何新(new)、原創的(original)、及裝飾的(ornamental)設計,合於本法之規定及要件,可取得專利。虛擬設計中的VR、AR和MR的GUI設計,通常是顯示在模擬使用者存在的虛擬環境中,而不是在設計申請中可以描繪的螢幕或其他實體產品。不過,使用者可透過或使用頭戴式顯示裝置或是穿戴式投影裝置的螢幕看到GUI,例如:微軟的Project- XRay全像投影裝置,如果依據CCPA在In re Hruby 的判決理由:USPTO認為設計必須依賴其外界東西而存在,而噴泉的設計是一種不能應用在「製品」的設計[8] ,不得授與設計專利;但是我們不認為如此,我們認為噴泉的設計是應用在製品上,是一種可授與專利的設計。援引In re Hruby 的解釋,VR、AR和MR使用的頭戴式顯示裝置或是穿戴式投影裝置都是製品,因此,應用在VR、AR和MR的虛擬設計也是一種可授與專利的設計。實務上,USPTO也核准了一些GUI的虛擬設計(如圖18)。
圖18:USPTO核准應用於MR的虛擬設計
CNIPA對於GUI及虛擬設計的保護
中國以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對於GUI和圖像設計提供法律保護,靜態、可變化與動態GUI都是設計保護之標的,GUI和圖像設計必須結合所應用之物品提出申請(如圖19)。CNIPA說明,螢幕保護程式、電腦相關字體字型、螢幕顯示設計、虛擬3D設計等這些設計的載體不是產品,因此不是專利保護之標的。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中國專利法第四次修正案,將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 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正式導入部分設計制度。不過,法條還是有載體及物品的限制條件。
圖19:CNIPA核准AR眼鏡的圖像界面設計
JPO對於GUI和虛擬設計的保護
在修法前,意匠是保護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要求引起美感的創作(意匠法第2條)。意匠是以保護「物品」作為前提,圖像本身不受保護。只有預先固定或附加在物品上,且供操作物品使用、發揮物品功能的圖像才受保護(如圖20)。
圖20:SZDJI技術公司的頭帶顯示器及GUI設計
2019年5月10日通過「意匠法」修正案,在現行意匠法第2條,將建築物(包括建築物之部分)的形狀,電腦圖像獨立於物品之外。修法後,圖像本身成為保護之標的,只要是可供操作物品使用、發揮物品功能的圖像皆受保護,例如:應用程式介面中的圖像、投影之圖像等。不過,投影式廣告圖像、螢幕保護程式及電腦相關字體字型依然不受保護。
KIPO對於GUI及虛擬設計的保護
無論是靜態、可變化與動態GUI及圖像、螢幕保護程式及螢幕顯示設計都是設計保護保護之標的(如圖21),與電腦相關的字體/字型也受到「設計保護法」第2條第1款的保護,該法保護的設計包括「物品的形狀,圖案,顏色,包括物品的一部分和字體」、而且GUI設計可以包含全像攝影設計和虛擬3D設計,只有投影圖像設計不是保護標的。
圖21:KIPO核准的螢幕顯示設計及螢幕保護程式
IPOS 對於GUI 及虛擬設計的保護
新加坡在2017年10月30日施行的註冊設計法中引入「非實體物產品」類別,且立法保護「虛擬設計(virtual design)」。設計法修法定義非實物產品,可以包含虛擬或投影設計,包括任何沒有實體形式的東西、或通過將設計投影到表面或媒介中產生的、或具有固有的實用功能,例如:虛擬鍵盤(如圖22左側所示)。
法條清楚定義「非實體物產品」是:(a)(i)沒有物理或實體形式的東西(Anything that does not have a physical form);(ii)是經由設計投影在表面或介質上而產生的;(iii)具有內在的實用功能,不僅是描繪事物的外觀或傳達信息;以及(b)包括任何成組的非實體物產品。
另外,在法規中進一步定義「用於投影非實體物產品的裝置(device for projecting a non-physical product)」是:(a)啟動(activated)時將任何非實體物產品投影或投射到表面或媒體上的任何裝置;和(b)包括在前段提及的裝置中使用的任何產品或零組件,以將非實體物產品投影或投射到表面或介質上(如圖22右側所示1)。
圖22:投射到表面的投影鍵盤
TIPO對於GUI及虛擬設計的保護實務
台灣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TIPO在專利法逐條釋義中對於物品的解釋為,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並說明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外觀之創作,但並不包括「方法」。又說明,粉狀物、粒狀物等之集合體而無固定凝合之形狀者,物品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應認定不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
第2項規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由於VR、AR和MR使用的頭戴式顯示裝置或是穿戴式投影裝置都是物品,應用於頭戴式顯示裝置的GUI,應當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實務上,也核准一些有關VR及AR所使用GUI設計(如圖23)。虛擬設計中的全像攝影設計及虛擬3D設計,依我國現有的設計專利制度及法規規定,都能給予保護。只有投影圖像設計尚有爭議。而且,目前投影圖像設計的應用範圍還未廣泛,應不急著討論。
圖23:VR及AR相關的GUI設計
電腦程式是產品或製品而不是物品
歐盟設計法第3條的「產品」的定義中清楚將電腦程式是產品,但排除在不註冊及註冊設計保護之外,亦即電腦程式產品非屬設計保護之標的。2018年8月7日修正生效的以色列設計法,以產品(Product)取代物品(Article),定義「設計」是指產品或產品部分的外觀,由產品或產品部分的一個或多個視覺特徵組成,視情況可能包括:輪廓、色彩、形狀、裝飾,材質或產品本身的材料。另外定義「產品」為「包括一套物品、包裝、圖像符號、螢幕顯示…等,排除字體/字型和電腦程式」。顯然,電腦程式產品是設計法中明白排除保護之法定標的。
在Diamond v. Chakrabarty 案件[9] 中,美國最高法院說明,解釋法令時,我們開始使用法律語言[10] 。除非另有定義,否則詞語將被解釋為具有普通的、現代的、共同的意義[11] 。在法律規範的指導下,依據字典的定義將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的「製品(manufacture)」一詞應解讀為「由原材料或預製材料生產的物品,無論是由手工或是機器加工給予這些材料新的形式、品質、性質或組合」[12] 。
在Samsung v. Apple 案件[13] 中,最高法院對於「製品」法律術語的解釋,主要是基於兩個字典的解釋,一個是J. Stormonth英語詞典[14] 的解釋,「物品只是一個特定的物件(a particular thing)」。另一字典是美國傳統詞典(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一個特定的事物或種類的元素;一個特定的物件或項目[15] 。而「製品(manufacture)」是指「用手工或機械將原料轉化成適合人類使用的製品」及「如此製造的產品」,特別是大量製造產品的行為,工藝或過程或以此製造的產品。總而言之,「製品」只是手工或機器製造的東西。在Microsoft v. Corel 案件[16] 中,法院解釋美國專利法第289條損害賠償規定中的製品,依據最高法院在Samsung 上訴案件的解釋「製品只不過是由手工或機器所製造的事物」,而認定軟體是一種手工或機器製造的製品。Microsoft不會因為侵權人販售的相關製品是一種軟體產品,而不能獲得第289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
結語
綜上所述,VR、AR及MR的虛擬設計必須透過頭戴式顯示裝置或AR眼鏡的顯示螢幕來呈現。這些虛擬設計是應用於物品的設計,跟一般應用於手機螢幕、平板電腦螢幕、終端機、其他電子裝置或設備顯示螢幕的圖像和GUI設計沒有差別。在申請設計專利時,在圖式中呈現的方式也一樣。
原則上,台灣的設計專利制度保護的是物品的設計,在實體審查以及侵權判斷時,先比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比對外觀是否符合其他專利要件,或者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中的物品被解釋為,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第2項規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兩項規定的物品解釋應該是一致的,才合乎法理與邏輯。
在這次新修正的審查基準中說明,因為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係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而將電腦程式產品視為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進而解釋「物品」亦得為「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狀之應用程式或軟體。這種解釋是將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物品與第2項規定的物品,分別給予完全不同的解釋。
其實,現行專利法第121條第2項已經可以保護透過VR、AR等裝置呈現在你我周遭的虛擬實境或環境等虛擬設計,申請設計專利時,虛擬設計在圖式中呈現的方式與一般常見的GUI及圖像設計並無不同,TIPO也核准了一些案件。TIPO實在不必大張旗鼓、大費周章的另行解釋物品為「不具實體形狀之應用程式或軟體」,這種解釋不合乎邏輯,更不合於世界設計保護的法制與趨勢。
備註:
ID5是一個工業設計論壇,旨在研究和開發工業設計系統和工業設計運作實務,並以合作的方式將歐盟智慧財產權局(EUIPO),日本專利局(JPO),韓國智慧財產權局(KIPO),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匯集在一起,稱合夥辦公室。
Catalogue on the Practice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Technological Design. This catalogue contains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ID5 partners. The document is for educational and informational purposes only. It aims to reflect the practices of the participating offices in the area of industrial designs。
參考圖表現本設計的實際使用狀態。產品應用參考圖表現出本設計可應用的擴增實境眼鏡,使用者可通過擴增實境眼鏡以近眼觀看到本設計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並可通過擴增實境眼鏡來擷取使用者的手勢影像並辨識出手勢影像所代表的指令。
TWD203,466的HTC的GUI設計,是一種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通過虛擬實境之頭戴式顯示器的顯示螢幕或其部分來呈現。
圖片來源自: https://www.landmarkusa.com/vr。
This is the case in e.g. Brazil, England & Wales, the European Union, France, Germany, Romania, Russia, Singapore, South Africa, Sweden and Ukrain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eneral Provision :Community Design, Article 3。
參照In re Hruby , 373 F.2d 997, 1001, 153 USPQ 61, 66(CCPA 1967)
參見Diamond v. Chakrabarty , 447 U.S. 303, 308, 206 USPQ 193, 197 (1980)。
參見Southeastern Community College v. Davis ,442 U.S. 397, 405 (1979)。
參見Perrin v. United States ,444 U.S.37, 42 (1979)。
參見American Fruit Growers, Inc. v. Brogdex Co ., 283 U.S. 1, 11, 8 USPQ 131, 133 (1931)。
參見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v. Apple Inc . 580 US. (2016)。
參見A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53 (1885) (Stormonth)。
see also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at 101 (“[a]n individual thing or element of a class; a particular object or item”)。
參見Microsoft Corp. v. Corel Corp. , 2017 U.S.Dist. LEXIS 4958 (N.D. Cal., Jan. 12, 2017)。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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