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
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3/4)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台科大專利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2013.10.16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在前篇(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2/4))內容中,已就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進行討論,本篇將再從歐盟設計侵權判例切入討論。2011年起AppleSamsung的智慧財產權戰爭遍及亞洲、美國及歐洲,在美國,Apple贏得智慧型手機的設計專利與商業外裝的侵權訴訟以及天價的損害賠償金額,卻輸了平板電腦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在歐洲,雖然德國法院發布Samsung的禁制令。不過英國最高法院上訴法院認為SamsungGalaxy平板電腦外觀沒有侵害Apple平板電腦的註冊設計。同時要求Apple承諾向德國法院申請解除禁制令。本篇中亦有介紹英國上訴法院對於AppleSamsung在平板電腦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與侵害認定分析,讀者可以比較美國與歐盟的設計專利侵害認定有何不同,藉此也能對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有更清楚的觀念。近一步言,為何Apple在美國能打贏智慧型手機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卻在世界各地輸掉了平板電腦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呢﹖這就是兩者的設計專利布局完全不同,而造成截節然不同的結果。完整的設計專利布局會使得競爭對手無法且無從進行迴避設計,亂槍打鳥的設計專利申請策略只會是徒勞無功的


歐盟設計侵權訴訟與侵害認定檢測

歐盟設計(Community Design)採用兩種設計保護制度,一種是「無需註冊」(the 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簡稱為UCD)的保護;另一種是「註冊設計」(the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簡稱為RCD)的保護。註冊設計制度,自2003年4月1日開始運作,申請人只要提出單一的申請即可取得所有歐盟會員國的設計保護 ,自該設計申請註冊之日起為期五年的保護,保護期間可延展一次五年,最多可展延四次,註冊設計可得到從申請之日起長達25年保護期間。

歐盟設計法(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第10條第1項規定歐盟設計的保護範圍:歐盟設計保護範圍包含任何不會使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的設計(overall impression),亦即,不同種類的產品也包含在內。第2項:在評估保護的範圍時,設計師發展設計的自由度(the degree of freedom of the designer in developing the design)應納入考量。

歐盟設計法中僅規定設計侵害認定的檢測是以「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所產生之「整體印象」作為判斷標準,然而對於侵害認定檢測的比對、「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資格條件,以及如何評估「設計的自由度」等,歐盟設計法與立法理由都未說明清楚。這些年在歐盟設計侵權訴訟案件中,法院在判決中層次明確的邏輯分析、與條理分明的法理論述,已確認設計侵害認定檢測的影響因素、「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資格條件以及設計的比對與論述。

一、The Proctor & Gamble v. Reckitt Benckiser案例註1

(一)事實背景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以下簡稱P&G)是一家跨國性的公司,2003年11月3日,P&G向OHIM提出該噴霧劑容器設計的註冊申請,申請序號No.000097969-0001(如圖1所示,簡稱為Febreze)。另一家Reckitt Benckiser Limited公司(簡稱Reckitt)推出一種名為「Air Wick」的噴霧劑產品(如圖2所示,簡稱為Air Wick),原告P&G認為「Air Wick」的噴霧產品侵害Febreze的註冊設計,提出設計侵權訴訟。被告Reckitt主張「Air Wick」產品並未侵害P&G的Febreze設計,另主張依據噴霧劑產品的先前既有的(pre-existing)產品與設計,Febreze設計應被宣告無效。

 

圖1 P&G的歐盟No.No.000097969-0001的噴霧劑容器設計

 

圖2 Reckitt Benckiser的「Air Wick」噴霧劑產品

2006年12月3日,英國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專利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ision Patent Court)的法官Lewison J.認為:P&G的設計權有效,而Air Wick的噴霧劑產品侵害了P&G的Febreze設計。被告Reckitt不服,向英國最高法院上訴法院(簡稱上訴法院)民事法庭(Civil Division)提起上訴。另一方面,P&G也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申請,2006年12月6日,奧地利的維也納高等臨時法庭(The Higher Provisional Court in Vienna)認為,Air Wick噴霧劑產品並沒有侵害P&G的Febreze設計,因而駁回維也納商業法庭(Vienna Commercial Court)所核發的禁制令。

(二)法院的審理分析與理論依據

歐盟設計法第10條規定:歐盟設計保護範圍包含任何不會使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產生不同整體印象設計。在評估保護範圍時,設計師發展設計的自由度應納入考量。由前述規定可得知,註冊設計侵害判斷主體是「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上訴法院要作侵權分析之前,要先確認本案「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資格條件,以及設計師發展設計的自由度。

1. 確認「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資格條件

歐盟設計法立法理由(14)︰評估設計是否具有特異性,應該以適度認知使用者觀察該設計後所產生的整體印象為依據,該整體印象是否明顯不同於現有設計領域中其他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還要考量到設計所應用或實施之產品性質,尤其是該類產品所屬產業,能讓設計師有某種程度的創作自由度。

上訴法院說明:從立法理由(14)我們僅能得知「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是註冊設計是否具有獨特性的判斷主體,也是設計權侵害判斷中的關鍵人物,他/她亦是一個法律概念中假想人物,如同普通法中的「通常合理之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或是專利法中的「熟悉該項技藝有通常技藝水平的人士」(the person ordinarily skilled in the art),都是法律概念中的假想人物,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並不是設計師,不是設計專家(designer expert),也不是商標法的「一般消費者(average consumer)」。

上訴法院認為,歐盟設計法並未對於「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詳加說明,於是,上訴法院從歐盟設計法的立法理由、歐洲各法院的相關判決以及OHIM無效宣告決定等相關資料,探究「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資格條件。

(1) Lloyd Schuhfabrik Meyer v Klijsen Handel案例註2

歐洲審判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認為:就智慧財產保護的政策而言,商標保護主要是防止消費者會混淆或被欺騙,在商標的比對與判斷,不完整的圖像記憶(imperfect recollection)可能扮演著關鍵角色。為達成商標整體評價與判斷的目的,理論上,相關產品的一般消費者必須是見多識廣(well-informed)、有合理觀察能力和慎重的(circumspect)態度。不過,因為有爭議的產品或服務類別不同,一般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也會有所不同。

對於商標誤認或混淆的整體判斷,系爭產品或服務類別的一般消費者心智上對於商標的認知或理解,是商標判斷上的重要關鍵因素。通常,一般消費者是將商標視為一個整體予以觀察,而不是就其中各個細部進行分析比對,又事實上,一般消費者很少有機會能直接比對不同商標,而是將留存在腦海中的不完整圖像加以比對。

(2)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案例註3

法官Fysh說明:「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是法律概念上的假想人物,很明顯是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物品的使用者,一般使用者(regular user)可能是個消費者或是購買者、或是因工作上需要而使用或熟悉前述物品的人士,這意味著,他必須有實務上的認知,很重要的一點。根據我的看法,註冊設計就是為「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而設計的,很明顯他不是產品的製造者,也不是街上的路人甲(the man in the street)。而所謂「適度認知(informed)」是指,對於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的熟悉程度高於一般消費者,這表示他要有一些「產品的市場」與「產品近年的趨勢」的概念。

法官Fysh說明:我不認為「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必須具有條理分明的心智或見解(an archival mind or eye),或是比一般人更強的記憶力;不過,他對於產品的趨勢與效用、一些基本的技術因素應有一些體認(awareness)。別忘了,在本案中,我們要探究的是產品外觀的設計,而不是發明或新型專利,因此,我們必須聚焦於視覺上的訴求,而不是產品內部製造技術或操作技術。

(3)Eredu v Arrmet的無效宣告註4

這是個吧台高腳椅(a bar stool,如圖3所示)的設計,申請序號是No. 000003595-0001。高腳椅是由基座、中央圓形支撐桿柱與一椅座所構成,如此才能執行高腳椅基本功能。本案「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必須熟悉高腳椅的基本特徵,知道高腳椅的基本形式是具有腳踏與椅背,在評估設計的整體印象時,必然要考慮設計者發展設計的自由度以及著重於各種變化的設計特徵。還有,他對於高腳椅先前技藝應有所瞭解,所謂的「先前技藝」就是在相關商業領域中透過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程序可得知先前的高腳椅產品。

圖3 歐盟 No.000003595-0001之高腳椅設計

(4)Built NV Inc. v I-Feng Kao的無效宣告註5

這是個裝瓶子的手提袋設計(bottle carrier,如圖4示),申請序號是No.000387584-0002。本案「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應當熟悉瓶子手提袋或其他相關手提袋設計,尤其是,他對於這一類手提袋的基本功能應有所了解,至少要知道這種手提袋是要有瓶子的隔間設計與可供手提握的提把。在評估註冊設計獨特性,必須要考量這類手提袋設計發展的自由度。這類產品設計的自由度被產品的功能要求所限制,因為這種手提袋要能置放瓶子,一般瓶子的形狀是圓柱形;至於握把部分設計者則有較寬廣的設計自由度。

圖4  歐盟No.000387584-0002手提袋設計 

(5)Handl Cookware Limited v. Briffa Solicitors的無效宣告註6

這是醬汁鍋握把(saucepan handles,如圖5所示)的設計,申請序號是No.000123013-0001。本案註冊申請的是醬汁鍋把手設計,而不是醬汁鍋的設計,就把手而言,可預期的使用者(intended user)並不是一般消費大眾,而是醬汁鍋的製造廠商或經銷商,他們為了銷售目的或是要配合所生產的醬汁鍋鍋體而購買握把,這類的購買者對於醬汁鍋的設計趨勢有所認知,對於一些主要技術特徵也很熟悉,還有,他們應瞭解醬汁鍋近兩年的設計趨勢,以及熟知市場上賣得最好、最暢銷的醬汁鍋產品。

圖5歐盟 No.000123013-0001 醬汁鍋把手設計

(6)小結

綜觀以上分析,上訴法院認為:Fysh法官在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案例(註7)的見解是正確的,「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不是產品的製造者,也不是街上的路人甲,而是一般的使用者;他可能是個消費者或購買者、或是因工作上的需要而使用或熟悉前述物品的人士,不過,他必須有實務上的認知。而所謂的「適度認知」是指,對於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的熟悉程度高於商標法中的一般消費者,也要有「產品的市場」與「產品近年的設計趨勢」概念。

(二)確認「設計自由度」

上訴法院認為,審理被告產品是否侵害P&G的Febreze設計,首先要確定產品的性質,註冊設計所指定的產品是噴霧劑,而被告產品也是噴霧劑,兩者的產品相同,這一點兩造都同意。

歐盟設計法第6條規定在評估註冊設計的有效性,第10條規定評估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時,都必須考量設計師發展設計的自由度。不過第6條所指的是註冊設計的設計師,而第10條所指的是涉嫌侵權產品的設計師。如果註冊設計與涉嫌侵權產品是相同的產品,那麼兩者所考量的設計自由度應該相同的。

設計師發展設計的自由度可能會被產品的性質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噴霧劑容器的形狀會被產品本身的功能因素所限制,而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也必需知道這些限制。通常,噴霧劑產品都有「手槍式扳機」,這一類產品的設計自由度限制是:產品必須可以握住,使得食指可扣動扳機,扳機的形狀必須與手指配合,並有足夠的空間可將扳機向後扣拉。這些是噴霧劑容器設計的限制條件,在評估整體印象時,必須考量上述的限制條件。

(三)不同整體印象(different overall impression)的檢測

歐盟設計制度的「使用者的檢測」(the informed user test)是:一個有使用相同或其他類似產品的經驗的使用者,他有合理的辨識能力,在仔細觀察註冊設計、被告產品與先前技藝後,可決定註冊設計是否具有獨特性,或涉嫌侵權的產品能否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

上訴法院說明:法官Lewison J.擔心會有「品質低劣的仿冒品可逃避侵權」的可能性,不過,我不那麼認為,因為,現在審理的是關於註冊設計的排他權,而不是商標的問題。正確地說,因為「品質低劣」的仿冒品沒有自己的設計特點或缺乏設計特徵,以致於無法傳達與「被仿冒的正品」相同的印象。如果仿冒品也能傳達與「被仿冒的正品」相同的印象,那麼就不是個「品質低劣」的仿冒品。

           

圖6  P&G的Febreze設計與Reckitt的Air Wick產品比對

奧地利的法院比對Air-Wick產品與Febreze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如下:雖然Air-Wick與Febreze設計之間有一些相同特徵,由於不同設計手法而導致兩個設計間有明顯差異。Febreze罐體的直徑略大,頭部略小,整體設計看起來比較簡潔。Febreze的頭部較淺薄但頂部面積較寬大,使得其噴頭比較能配合手部握持的姿勢,這一點與Air-Wick不同;Air-Wick噴霧劑的頭部比較狹窄,感覺上好像快從使用者的手中滑落。還有,Febreze的金屬罐體往上逐漸縮小變細,使得Febreze罐體的弧凹腰身起始位置低於Air-Wick。Febreze的塑膠噴頭罩蓋部分一側向下延伸形成一圓弧裙襬狀之下緣,對應於Air-Wick產品噴頭塑膠部分的下緣部分,Febreze的塑膠罩蓋下緣明顯低於Air-Wick的塑膠罩蓋下緣。兩者噴頭形狀也不同,如果以動物界的形狀作比喻,Febreze噴霧劑的噴頭形狀會讓人想起蛇的頭部,而Air-Wick的噴頭形狀則像是蜥蜴的頭部形狀。(註8

法官Jacob說明:奧地利法院所比對的整體印象的說明非常好,被告Air-Wick的噴霧劑產品會使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產生出不同於Febreze設計的整體印象。

(四)總結

最終,上訴法院認為:系爭設計是噴霧劑容器設計,對於一個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而言,兩個噴霧劑容器之間近似而產生相同整體印象的部分是屬於該類產品設計所具有的共通印象。相反地,兩個產品設計之間的差異部分會使得它們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因此,撤銷Air Wick侵害P&G 的Febreze設計的決定,不過,也確認Febreze的設計權是有效的。

二、英國法院的Gimex v. Chill bag案件註9

(一)事實背景

這是關於歐盟註冊設計(RCD)No.000616057-0001「Ice Bag」(如圖7所示)的侵權訴訟,設計權人是Gimex進出口國際集團(簡稱為Gimex),Ice Bag是一個「冰袋」產品,是以袋子形式呈現的冰桶,將水和一些冰塊放在冰袋中,其次再放入要冰鎮的一瓶葡萄酒或香檳。直立式冰桶袋在袋內放入水,冰和瓶子,袋子有提把可將整袋東西提起攜帶。自2006年推出以來,Ice Bag產品一直非常成功,銷售業績以達到數百萬歐元。

  

圖7  Gimex的 No.000616057-0001的Ice Bag設計

原告Gimex向英國專利郡法院(the patent county court)(註10)提出設計侵害訴訟,控告Chill bag Company Ltd.(簡稱Chill bag公司)等五個被告的Chill Bag產品侵害「Ice Bag」的設計權。

被告之Chill bag產品

Gimex的Ice Bag產品

圖8  Gimex的Ice Bag產品與被告的Chill Bag產品

被告則主張他們的Chill Bag產品(如圖8左側所示)並未侵害原告的冰桶袋設計權,並提出一個Gimex的先前產品Transline Bag作為先前設計的證據,主張Ice Bag設計缺乏新穎性與獨特性,請求無效宣告。Transline Bag是一個使用簡單便於攜帶的酒瓶袋(如圖9所示),在Ice Bag上市之前,Gimex早已在市場上銷售該產品。Transline Bag與Ice Bag看起來很相似,不過Gimex強調,這兩種產品的功能有很大的不同,因為Transline Bag只是個簡單的提袋,而不是冰桶袋。

圖9  Gimax的Transline Bag產品

(二)法院的審理分析與理論依據

法院為了要審理這個案件,要先確認以下的爭點(issues):(1)定義產品;(2)定義適度認知的使用者;(3)確認設計自由度;(4)設計的整體印象;(5)侵權分析;(6)註冊設計之有效性;(7)功能性設計;(8)新穎性;(9)獨特性。爭點(6)(7)(8)(9)是要探究註冊設計的有效性,而本文主要是探討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檢測,因此,以下僅就相關爭點(1)(2)(3)(4)(5)予以論述。

1.定義產品(Identify the product)

歐盟設計法第36(6)條的立法說明:申請註冊的設計應考慮到設計相關的指定產品,同時,設計本身必須清楚產品性質以及其預期目的或達到的功能,考慮到設計本身可能使用或可能被應用的產品,因此,在設計註冊時會指定一個較廣泛(上位)的產品類別,也確定適度認知使用者以及設計者在開發設計的自由度。另在Green Lane案件(註11)中,法官Jacob強調設計法第36(6)條證實第36(2)條指定產品之規定不會影響設計權人的合法權利。

法院說明:法律允許「指定產品」只是用來作為一個行政作業的方便之處,事實上,必須考慮設計本身的問題。考慮設計本身的事實問題往往會導致系爭產品比註冊時指定類別更狹窄。因為使用產品而產生適度的認知,也藉由使用經驗得知產品的相關類別,使用者的設計認知也是來自使用該類型的產品。因此,使用與註冊設計不同性質的產品,對於適度認知使用者的設計認知並無幫助。

被告代表Kime說明:註冊設計Ice Bag所指定的產品記載著:「包裝、桌飾,冰桶,冰袋」,這是廣泛的用詞,註冊在一個寬廣的大類,很顯然,Gimex的Ice Bag不只可作為一個冰桶袋,亦可作為一桌上裝飾品。

原告Gimex的代表Cuddigan說明:應該注意看註冊設計,Ice Bag產品可被視為是冰桶袋。最重要的關鍵是,在設計註冊的圖式中,人們可看到一個放在袋子裡的瓶子,也能見到冰與水。因此,設計本身已明確說明產品的性質及其預定目的或功能。依據Ice Bag產品的市場反應證據,顯示出Ice Bag與一個單純的袋子或瓶袋之間實際上的差異。相對的,先前的Transline Bag的透明瓶袋從來就不是一個成功的產品,Ice Bag產品則是一個偉大的商業上的成功。為了要銷售Ice Bag,許多來自世界各地的人們正在尋求與Gimex的商業關係。由於Ice Bag也造就了許多脫穎而出的競爭者,也提供許多新的冰桶袋產品,之前這些產品根本就不存在。

法院說明︰Ice Bag推出後市場反應的證據與註冊設計是什麼性質的產品並無關聯,可經由觀察註冊設計達成產品定義問題。Kime指出,在圖式中商品的一個表面可看到名片大小的插槽,顯示該產品或可用來作為禮品袋。Cuddigan的理由說明,註冊設計所指定的產品是一個冰桶袋。觀看該圖式,任何人可清楚的得知該產品的性質。事實上,Ice Bag產品的某一面有一個可容納名片或禮品卡的插槽,但這不會破壞產品的性質。袋子明確包含一個葡萄酒瓶、冰和水,Ice Bag是一個冰桶袋。

法院認為︰不應僅將產品定義為冰桶袋,在我看來,正確的定義應更廣一些。註冊設計的產品定義應包括冰桶、酒櫃、葡萄酒冷卻套等產品。然而,產品的分類中無法以單一的總體字眼來涵蓋這些產品。因此,我將其定義為「冷卻瓶子的裝置(bottle chillers)」,這會是一個更好的描述。

2. 適度認知的使用者(Identify the informed user)

本案中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是使用過瓶子冷卻裝置,例如:冰桶、酒冷卻器或酒冷卻套等產品,因使用這些產品而對設計有所認知,Gimex提供一些相關產品的樣品。原告代表Cuddigan說明:此類產品有認知的使用者是一般社會大眾中的成年人,他們有喝冷飲的習慣,特別是香檳和葡萄酒的成年成員;由於他(或她)的興趣,在使用產品時,會表現出相對高度的注意力。法院接受Cuddigan的意見書。

3. 設計的限制與設計的自由度(Design constraints and design freedom)

冰桶袋有明確的設計限制,它必須是一個瓶子冷卻裝置,袋子必須能夠容納一個瓶子、冰和水。袋子的提把(提柄)本身必須有足夠的強度,在使用時可將整個袋子提起,因為水和冰使得整個袋子比只有一個瓶子的重量更加重。還有,產品要能防水,材料必須具有足夠的厚度來實現這些功能,而且接縫(如果有的話)必須夠堅固。不過,由圖10所示之各種形狀和大小的瓶子冷卻裝置可得知,冰桶袋有著適度寬廣的設計自由度。

在Gimex推出Ice Bag後,其他競爭對手的冰桶袋產品可作為設計自由度較高的另一指標。例如圖10中的Bundle C/21產品,那是個泡泡冰桶袋,有不同於Ice Bag的圓形提把,而Bundle C/33 p11冰桶袋的泡泡表面非常不同於Ice Bag的表面設計,毫無疑問這是袋內的冷卻液所造成。另外,Bundle C/33 p19充氣式冷卻器牆面的橢圓形孔洞形成一個提把,牆面有許多格紋與凹縫的表面處理。另一個SAC冷卻袋的袋體形狀是梯形,提把也不同於Ice Bag的提把。這些都說明該產品的設計自由度範圍。

Bottle Bubble Ice [Bundle C/21]

Bottle Bubble freeze [Bundle C/33 p11]

Inflatable 2 bottle cooler [Bundle C/33 p19]

SSac refrigerant chiller [Bundle C/33 p20]

圖10 其他競爭廠商的bottle chiller 產品

被告代表Kime則主張:產品的經濟考量明顯限制產品設計自由度,Ice Bag的高度低於Transline Bag的選擇,是基於經濟的因素要節省塑料,因為Ice Bag較厚,以致於所使用的塑料比Transline Bag更昂貴。但法院認為這些不同變化設計之間的差異並不是基於成本因素考量,產品的外觀設計才是重要的,沒有人會買一個醜陋的冰桶。因此,法院拒絕將經濟因素作為考量設計自由度的主張。

法院說明:很明顯的,冰袋的高度並非由功能因素所決定。雖有最低高度的限制,如果袋子的高度過低則無法正常運作,但是,什麼樣的高度最適當則是基於審美上的選擇。袋內的瓶子是否可見與袋子的高度無關,因為袋子的材料是透明的,相對較低的高度,酒瓶的頂部就會突出,為了給產品一個特定的外觀,將瓶子置放在袋內會使整個產品看起來較美觀。與其他冰桶產品比較,冰桶袋的製作材料要比較柔性,又不能太有彈性,因為它必需堅固才能執行它的功能。該產品可重複使用,意味著該產品必須由足夠的強度才能做到這一點,它的目的不是僅冷卻一瓶酒就報廢了。這設計必須可折疊的,這設計看起來好像是用有彈性的材料所製作的,毫無疑問,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折疊也是設計限制,但材料的彈性並不是因為產品要折疊​​或扁平化而決定,而是設計者基於審美因素所選擇的。

法院認為:評估整體設計的自由度,功能上真正的限制就是這些產品都必須能夠冷卻一瓶酒,然而,這些瓶子冷卻裝置產品的美學性質是顯著的,這些主導著產品設計。袋子的高度與提把是設計自由度中特別重要的限制,這些限制允許一個相當寬廣的設計自由度,而且,證據已顯示出設計師可執行設計的自由度。

4. 設計的整體印象(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design)

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對於Ice Bag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如下︰Ice Bag設計是由透明、相對彈性材料所製成,Ice Bag有一個方形底座、其高度夠低,使得正常的葡萄酒瓶置於袋內,該酒瓶的頂部會露出來,袋子寬度應足以容納水、冰及葡萄酒瓶。當袋子裡面放入一瓶酒時,高度和寬度的因素會使得產品顯現出如同冰桶般的外觀。瓶子驕傲般的坐在袋子中央,瓶子的頂部外露於袋子的頂部之上。袋子的材料是透明的,看起來有彈性,Ice Bag設計還具有一對透明的管狀提把,在帶子頂部通過透明的墊圈連接到一個上下有接縫的區域。

法院說明:對於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而言,他對於冰桶袋設計有相當高的興趣,而Ice Bag是一個比較引人注目的設計,完全不同於他們曾經使用或熟悉的瓶式冷卻裝置。另一方面,很顯然的,設計是有限制的,因為必須能執行冰桶袋應有的功能。因此,對於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而言,袋子的高度與提把之設計才是整體印象的重要因素,而名片插槽並不是一項重要因素。

(四)結論

法院說明:被告的Chill Bag產品顯然是一個冰桶袋,有一個正方形堅固的底座,相對僵硬的透明袋具有塑膠管狀提把(透明小孔)。Chill Bag與Ice Bag設計幾乎是相同的,基本上,袋子的高度是相同的,連提把也是幾乎相同。兩個冰桶袋之間唯一明顯的差異是,Chill Bag沒有名片插槽,而Ice Bag底座上沒有墊片插槽。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能清楚知道Chill Bag是一個冰桶袋,就是在袋子裡面放入冰和水以及一個瓶子,使用者雖會注意到缺少名片插槽,但不會影響該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我確信,縱使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仔細觀察,也注意到這些差異,那些差異是隱約可見且不顯著的,因此,不會導致不同的整體印象。雖然我知道,Ice Bag設計的保護範圍是相對較窄的,但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整體觀察這兩個設計時,Chill Bag不會讓使用者產生不同於Ice Bag的整體印象,因此,Chill Bag產品已侵害Ice Bag的註冊設計。

最後,法院判定原告Gimex的Ice Bag註冊設計是有效的,而被告的Chill Bag產品已侵害Ice Bag的設計權。

三、Apple v. Samsung 案件

2011年4月,Apple與Samsung兩個國際大廠之間展開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的智慧財產權戰爭,除了美國、澳洲、日本與韓國之外,Apple還在歐洲的德國、英國等控告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侵害Apple的No.000181607-0001的「平板電腦」註冊設計(如圖11所示,簡稱Apple的註冊設計)。Apple為取得先機,向各國法院申請暫時禁制令,禁止Samsung Galaxy平板電腦在整個歐洲銷售。這項禁制令已被縮減到只剩下德國了。以下所討論的是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審理,Apple控告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的(2012 EWHC 1882 及2012 EWCA 1339)侵權訴訟案件。

圖11 Apple在歐盟No.000181607-0001的註冊設計

(一)事實背景

Apple控告Samsung的Galaxy tablet 10.1、8.9 及7.7三款平板電腦已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Samsung很自然地反駁,Samsung的平板電腦(如圖12所示)並未侵害其註冊設計。2012年7月9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Birss作出Samsung的平板電腦並未侵害Apple註冊設計的判決。Apple不服,從而提出上訴。

Samsung 的Galaxy tablet 10.1、8.9及7.7平板電腦

 

圖12 Samsung的Galaxy tablet 10.1及7.7平板電腦

Apple主張Samsung平板電腦侵害其註冊設計,並提出Samsung平板電腦與其註冊設計之間的近似之處,可分為下列七項特徵:(1)雙軸對稱的長方形平板,周邊四個角均以小圓弧角修飾;(2)正面平坦透明表面沒有任何裝飾,且覆蓋著整個裝置並延伸到四邊邊緣處;(3)機體邊緣圍繞裝置正面透明平坦表面,邊緣非常薄且厚度不變;(4)平坦透明表面下方有一環大致上相同寬度的的邊框包圍著中央長方形顯示螢幕;(5)實質上平坦的背面,其周邊以圓弧面略向前弧彎修飾,該弧彎面由側面延伸到正面的邊緣;(6)機體設計給人一種薄型裝置的感覺,正如前面所強調的;(7)整體設計就是沒有特別設計特徵的極簡設計(a design of extreme simplicity without features which specify orientation)。

Samsung則主張Apple所提的七項設計特徵與Samsung平板電腦產品有很大的差異,另外,Apple的註冊設計的無效宣告請求案,尚待OHIM無效部門審理。

(二)英國高等法院的審理分析與法理論述註12

法官Birss QC認為:本案最重要的是註冊設計、被控產品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的視覺效果是什麼。實務上,設計的評估與判斷是一種視覺的工作,不過,判決的內容與理由必須經由文字來表達。我提醒自己,設計的整體印象的評估並不是將設計特徵一一表列比對判斷。正如Mann J所說的:「以文字來描述設計的整體印象是非常困難的,其中一個問題是要避免淪為一般性的敘述,因為視覺外觀是重要的,不能以概括方式來表達」。法官Birss 列出下列四種關鍵性的考量因素:(1)確定適度認知的使用者;(2)確定設計特徵是否取決於功能性;(3)評估相關的設計領域;(4)考量設計發展的自由度。其中第(2)項與視覺印象之檢測無關,本文不予以論述。

1. 適度認知的使用者

設計要以適度認知使用者的觀點進行評估。歐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PepsiCo的案件(註13)中探討過適度認知使用者的資格條件及屬性。Samsung提交之適度認知使用者的條件與性質如下:(1)他(或她)是註冊設計想要應用或實施產品的使用者,不是設計師、不是技術專家、也不是製造商或銷售商;(2)也不同於商標法中的普通消費者,而是一個細心的觀察者;(3)他對於註冊設計領域的一般知識、正常該有的設計特徵以及在相關領域的既有設計;(4)對於相關產品會有興趣,在使用產品時會顯現出較高的注意程度;(5)他會對註冊設計與被告產品進行直接比對,除非有特殊情況或產品本身的特殊性質,而無法如此比對。

法官Birss接受Samsung的意見,並補充以下兩項參考意見,就是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1)不可將設計分解為各個細部特徵去比對分析,而是要觀察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2)也不要太仔細觀察兩者之間極細微的差異。

2. 設計領域

設計法立法理由(14)說明:評估設計是否具有特異性時,應該以一個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觀察該設計後所產生的整體印象為依據,該整體印象是否明顯不同於現有設計領域中的其他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還要考量到設計所應用或實施之產品性質,尤其是該類產品所屬的產業,能讓設計師有某種程度的創作自由度。

掌上型電腦(handheld computers)是Apple的註冊依設計法第36(2)條規定所指定的產品。Samsung主張:設計法第36(2)條只是要求申請人指定註冊設計擬應用的產品,並不是用來限制的先前技藝的設計領域。因為設計法第36(6)條規定說明指定產品並不會不影響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Apple的註冊設計的請日是2004年5月24日,Samsung提出當時類似產品的設計領域非常寬廣,證據中列出51項產品包含:顯示器、電腦顯示器、平板電腦等產品。

3. 設計自由度

英國普通法院(the General Court)在Grupo Promer與Dyson案件中討論過有關「設計自由度」的議題:設計的自由度可能受到(1)該產品的技術功能或元件的限制;(2)該類產品共通的特徵組合的需求;(3)或是經濟因素的考量(例如:價格低廉的品項之需求)。通常,法院會拒絕將經濟因素作為設計自由度的限制條件。

4. 整體印象之比對分析

(a)設計之間的相似之處與差異之處

法官Birss說明了兩個設計之間最重要的相似之處:(1)從正面看,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與Apple的註冊設計雖不相同,但看起來非常近似。因為Galaxy平板電腦有著非常相同的螢幕,在玻璃下方有一個非常薄邊緣的邊框與平板螢幕;(2)不論是Galaxy平板電腦與Apple的註冊設計在前面板都沒有明顯的指示燈或開關按鈕。不過,Galaxy平板電腦的邊緣有些微小的按鈕,但這些不會對整體印象造成影響。Galaxy平板電腦整體造型雖然簡潔,但不像Apple註冊設計的低調、極致簡單;(3)平板電腦兩側邊的薄度創設了相同的印象,這使得蘋果的註冊設計與Galaxy平板電腦的好像漂浮在桌面上。

法官Birss也說明兩個設計之間的兩個顯著差異:(1)Galaxy平板電腦的厚度比較薄;(2)兩個設計背板的設計是不相同的。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能很清楚看到或感知到Apple註冊設計的側面是明顯扁平的,而Galaxy平板電腦的側面則不是扁平的,兩個設計側邊的細部修飾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要從圖紙及照片去體會兩個設計的相關厚度是件困難的事。如果我們想像將Apple的註冊設計依相同的比例作成產品,那麼該產品的厚度大約是Galaxy平板電腦的厚度的兩倍厚。如果將這兩個平板電腦一起放置在桌面上,依蘋果設計所製造的平板電腦的厚度將是很明顯的厚於Galaxy平板電腦(如圖13所示)。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會認為Galaxy平板電腦看上去並不是Apple註冊設計的薄型版,而是另一個不同且更薄的產品設計。

圖13 Apple註冊設計與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的側面比較

(b)設計自由度與設計變化

法官Birss說明:就設計自由度而言,Apple註冊設計之背板(大致上是平坦的)的限制條件較少,在該設計領域中會有各種不同變化的背板設計。Galaxy平板電腦的背板表面的周邊以弧面修飾,這一點不同於Apple註冊設計,但並不明顯。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知道Galaxy平板電腦背板表面的細部修飾,可以看到Tab 7.7的背板表面有相當顯眼的細部修飾,我會考量這些明顯的修飾。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可經由產品背板表面可視的細部修飾,查覺Galaxy產品已執行可達成的設計自由度,背板表面的細部設計會讓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覺得是不尋常的。因此,如果Tab 7.7不會構成侵害,那麼Tab 10.1以及Tab 8.9也不會構成侵害。

(c)相似之處與差異之處的權重比例

Apple主張:平板電腦的正面及整體形狀是重要的,因為適度認知的使用者使用電腦時,將平板電腦放置在手中,大部分的時間是在觀看電腦正面。不過,法官Birss並不認為如此,雖然兩個設計的正面在視覺上是明顯相似,但本案的關鍵是,這些正面近似的強度或意義究竟如何,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在這類產品設計領域經常使用正面而使得這類產品的正面特徵的意義已減少至某一程度,現在的問題是,已經減低到什麼程度?本案已顯示出適當考慮該設計領域中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知識和經驗重要性。

      Bloomberg RCD of 2003 (item 43)       

Ozolins (item 50)

Stevenson (item 25)

Knight Ridder tablet (item 17)

AIPTEK (item 35)

Electronic book (item 28)

圖14平板電腦的相關或類似的先前設計

法官Birss說明:當我第一次看到Galaxy平板電腦,我感到震驚,當它們一起放在桌上時它們看起來非常近似於蘋果的設計。很明顯的它們都具有相同的前螢幕,使得它們看起來近似。然而,對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在那個時間,我並不是)而言,這些螢幕的相同程度並不是那麼重要。Apple註冊設計前視圖中正面的螢幕部分與其他相關或類似的先前設計(如圖14所示之Bloomberg 1、Ozolins、Electronic book、Stevenson、Knight Ridder tablet 及AIPTEK等產品)之間有明確的相似之處,這些設計彼此並不相同,但形成一個家族系列。這些家族產品彼此之間是有差異的,這些不同的產品設計之間最大的區別是在產品背面和側面。

熟悉該設計領域又能仔細觀察的使用者會反映出,Apple的註冊設計只是該類產品的基本態樣。從正面觀察,Apple的註冊設計、Galaxy平板電腦與其他的家族產品看起來都很相像。這種結果意味著,評估設計的整體印象是否近似,產品正面近似的意義已大大降低,適度認知的使用者的注意力已轉移到產品的背面和側面,因此,產品背板和側面的差異應被考量。

5.  結論

法官Birss認為: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對於Galaxy平板電腦的整體印象,從正面看,它們屬於平板電腦家族成員之一,其中包括Apple的註冊設計,但Galaxy平板電腦非常薄,幾乎就是單薄的。Apple的註冊設計是低調、極致簡約的,不過,幾乎家族中其他成員的產品背板都有特別的細部修飾,Galaxy平板電腦也不例外,所以它們沒有那麼低調、簡約、也不夠酷(not as cool),所產生的整體印象也不同。因此,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沒有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

(三)英國上訴法院的決定註14

上訴法院在判決中說明:本案要討論的是Apple的註冊設計與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產品。Apple的註冊設計與iPad的設計並不相同,兩者之間有很大差異,例如:iPad的厚度薄了許多,側面邊緣表面的弧彎弧度有明顯的不同。至於iPad是否會落入於Apple的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這與本案無關。在本案的審理中,要假設iPad產品從來沒有存在過。由此可得知,上訴法院認為iPad與Apple的註冊設計有很大的差異,本案要比對的Galaxy平板電腦產品與Apple的註冊設計,而不是iPad產品。

2012年10月18日,英國最高法院上訴法院維持法官Birss的判決,認為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外觀沒有酷炫(cool)到會與Apple平板電腦註冊設計產生混淆,確認Galaxy平板電腦的外觀沒有侵害Apple註冊設計。同時要求Apple必須於網站及英國平面媒體上正式公告該判決結果,刊登承認Samsung的Galaxy Tab 10.1並未抄襲Apple的平板電腦註冊設計的道歉啟事。

 

備註:

  1. 參照Procter & Gamble Company v Reckitt Benckiser (UK) Ltd [2007] EWCA Civ 936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10/10/2007。
  2. 參照Lloyd Schuhfabrik Meyer v Klijsen Handel, Case C-342/97 [1999] ECR I-3819:﹝25﹞,﹝6﹞For the purposes of that global appreciation, the average consumer of the category of products concerned is deemed to be reasonably well-informed and reasonably observ nt and circumspect (see, to that effect, Case C-210/96 Gut Springenheide and Tusky [1998] ECR I -4657, paragraph 31). However, account should be taken of the fact that the average consumer only rarely has the chance to make a direct comparison between the different marks but must place his trust in the imperfect picture of them that he has kept in his mind. It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average consumer's level of attention is likely to vary according to the category of goods or services in question。
  3. 參照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 [2006] RPC 1。
  4. 參照Eredu v Arrmet (OHIM ref: ICD000000024; 27 April 2004, a bar stool)。
  5. 參照Built NV Inc v I-Feng Kao (OHIM ref: ICD 0000002103; 3 May 2006, a bottle carrier)。
  6. 參照Handl Cookware Limited v. Briffa Solicitors(OHIM ref. ICD 000002202;13 Sep. 2006, saucepan handles)。
  7. 參照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 [2006] RPC 1。
  8. 參照The decision of the Higher Provisional Court in Vienna, 6th December 2006, the court holding that P&G's design is not infringed by the Air -Wick product , overruled a lower court decision granting an interim injunction。
  9. 參照Gimex International Groupe Import Export v The Chill Bag Company Ltd.; Kiki’s Import & Export Ltd.; Turner; Brand; Brand [2012] EWPCC 31。
  10. 英國的郡法院(County Courts)是法定單純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除了極少數如涉及警民衝突的案件需要陪審團之外,郡法院一般都由區域法官或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單獨主持。郡法院屬於地方法院,每一郡法院都有自己的管轄範圍,這點在有關土地糾紛的案件最為明顯。例如,有關土地權的紛爭,必須首先在土地所屬司法管轄區的郡法院展開審訊。但是實際上,一般的民事案件均可以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的任一郡法院展開訴訟,還有,郡法院之間亦常常會移送案件。
  11. 參照Green Lane v PMS International Group [2008] EWCA 358。
  12. 參照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Apple Inc [2012] EWHC 1882 (Pat) (09 July 2012) 。
  13. 參照The identity and attributes of the informed user have been discussed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 PepsiCo v Grupo Promer (C-281/10P) [2012] FSR 5 at paragraphs 53 to 59 and also in Grupo Promer v OHIM [2010] ECDR 7, (in the General Court from which PepsiCo was an appeal) and in Shenzhen Taiden v OHIM, case T-153/08, 22 June 2010, BAILII: [2010] EUECJ T-153/08 。
  14. 參照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Apple Inc [2012] EWCA Civ 1339 (18 October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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