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7期
2024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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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
工業設計註冊的保護要件 - 4:評估新穎性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356期文章說明了從網路取得的證據的方式與例外,本期將介紹東協工業設計註冊如何評估新穎性。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外觀設計的同一性

新穎性是透過將所討論的設計與在申請日或正在審查的設計的優先權日期之前公開的任何其他設計進行比較來評估的。 在先的設計可能已由第三方或申請人本人公開。 在後一種情況下,如果法律有規定,申請人可以受益於優惠期例外。

原則上,如果沒有發現與正在審查的設計相同的在先設計,則滿足新穎性要求。 然而,在將設計與早期公開或引用進行比較時,不應考慮微小的、微不足道的或難以察覺的差異以及無關緊要的細節。 此類微小差異不應影響先前揭露的新穎性目的的相關性。 如果外觀差異或變化通常不會被實施該設計的產品的普通消費者注意到,或者如果相關特徵只能通過仔細檢查才能察覺,則該外觀差異或變化應被視為較小的、微不足道的、不易察覺的或無關緊要的。 一般消費者可能會根據產品類型表現出不同程度的謹慎和關注,在評估特定情況下的新穎性時,也應考慮這一點。

以下範例說明設計中微小差異並不能避免缺乏新穎性的情況:

圖11   越南的申請序號:3-2006-01570的魚露瓶設計

圖12  香港IP Office註冊號:HK 0211665.5M004塑膠瓶

由於缺乏新穎性,申請的外觀設計(如圖15所示)被駁回。 所申請的設計是引用設計(如圖16所示)被駁所預見的。瓶帽、平底、瓶肩和瓶身上的葉形圖案的差異被認為是微不足道的。與被審查設計公開或引用的較早設計相比,如果受審查設計特徵的重大變化可能使得較晚設計明顯不同,因此,相對於較早設計而言,所申請的設計則是新設計。為確定較新設計相對於較早設計的變化和新穎程度,應採用整體印象的標準。

整體印象(overall impression)

與每一個在先設計做出的整體印象相比,應根據設計的整體印象來進行新穎性評估。該測試需要確定所考慮的設計是與先前揭露的設計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還是針對正在考慮的設計引用的設計是相同或幾乎相同的。審查機構應從產品的潛在消費者的角度應用此標準。以下是一些整體印象比對幾乎相同的案例可供參考:

圖13  整體印象幾乎相同[1]

申請設計

先前技藝設計

 

以下示例說明了基於衝突設計的整體印象所應用的新穎性審查:

範例1[2]

圖14 提交申請設計與在先設計整體印象比對[3]

申請設計:序號3-2006-000347的「燈具控制開關」

引用設計:3-2004-00180-專利編號48695(變頻器)

由於缺乏新穎性而拒絕了申請之設計。申請之設計與引用的設計並不完全相同(如圖14所示,引用的設計具有按鈕和LCD螢幕,這些螢幕並未出現在申請設計上),但其主要特徵在引用設計中已完全揭露。

範例2

「水槽」設計專利申請,2005 年 12 月 2 日提交。

圖15 提交申請之設計與引證之設計相比較

申請設計

引證設計

先前技藝的檢索,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數據庫中發現了一個較早的「水槽」前案。兩個設計設計都是正方形(如圖15)所示,設計的重點是水槽中間的斜坡,而頂部邊緣向上彎曲。不同之處在於申請設計的傾角,它比引用的設計更淺但更高。

申請的設計與引用設計具有相同的頂部邊緣形狀設計,即使它們的高度不同。高度的差異不會使申請設計的形狀與現有設計呈現出不同,因此,不被視為新穎設計。以下是另一個主要特徵已全都揭露的案例可供參考:

圖16 申請設計 主要特徵已全都揭露於先前技藝中[4]

申請設計

先前技藝設計

先前技藝的組合

原則上,新穎性是根據兩個(或多個)設計之間的同一性、相似性或差異的整體第一印象客觀確定的。應將它們個別、單獨的整體進行比較,就像消費者在產品的正常使用過程中所看到的那樣。

新穎性不應透過將設計與兩個或多個早期設計的特徵組合進行比較來評估。先前技藝中發現的不同特徵的合併通常會產生新穎的設計,除非該設計給出的整體第一印象與一個或多個早期公開所給出的整體第一印象沒有不同。

如果整體第一印象顯示外觀設計不同,審查員不應透過組合在先公開中發現的單獨特徵來建構相似的情況。

然而,如果結合了從早期設計中獲取或啟發的特徵的設計,在考慮其整體外觀時仍然與早期公開內容之一非常相似,則可能會發現該設計缺乏所需的新穎性。 此外,國家法律可能還有與新穎性相關的附加要求,例如創造力、創造力或獨特性[5]

設計師的自由度

為了確定工業設計的新穎性,應考慮設計師在塑造相關產品外觀時所享有的自由度。 實施工業設計的物體的性質,將決定設計師在該物體的設計中添加美學定義特徵的餘地。

工業設計的目的尤其是使物品或產品美觀並吸引潛在購買者的青睞,同時又不影響產品的技術功能。 如果設計具有美學價值,但其實施例阻礙或阻礙了實施該設計的物品的預期用途或操作,則該設計將無法實現其目的。設計實施在具有預定功能的實用產品中這一事實的結果是,試圖賦予該產品特定的新外觀的設計師將始終面臨對其設計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 與可以透過自由塑造大理石塊來創造藝術品的雕塑家不同,實用物品的設計師不能忽視產品執行其預期功能和根據其目的使用所必需的基本特徵。設計所實施的產品的性質將決定設計師的藝術判斷力受到限制的程度。

圖17 同類產品在形狀和外觀上有不可避免地相似或相同[6]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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