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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二法為何叫好不叫座?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6.04.20

去年我國先後通過了有限合夥法以及公司法中的閉鎖性公司專章,並在年底時正式施行。當初,因為社會上一片鼓勵新創事業的風氣,這兩部法律備受產業界期待,但施行之後卻出現了叫好不叫座的現象,問題究竟出在哪裡?又該怎麼改進?在「閉鎖性公司與有限合夥之異同:創新新創事業之選擇」研討會中,許多財經法學教授有深入分析。

根據經濟部統計,有限合夥法與閉鎖性公司法施行後,到今年三月份為止,只有不到70家閉鎖性公司設立登記,而有限合夥更是掛零。若是對照同時間內,一共有超過兩萬家公司的設立登記量,這兩部新出爐、號稱為新創事業打造的「新創二法」確實不受青睞。因此,台大法學院教授曾宛如認為,「裡面一定是出了什麼問題。」

參與閉鎖性公司法起草的台大法學院教授邵慶平表示,有限合夥法以及閉鎖性公司法,都是提供企業經營者更具彈性的事業選擇。其中,有限合夥的名稱雖與民法中的合夥契約相近,但因為有限合夥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故運作上也與公司法中的兩合公司相去不遠。

稅負重,投資人對有限合夥興趣缺缺

對於有限合夥組織「掛零」的現象,一般認為與當前的稅制有關。目前對於有限合夥,我國稅法還是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再加上合夥人自己需負擔的個人綜所稅,引起了稅負過重的疑慮。對於這種「有人出錢、有人出力」的特殊事業形態,台大法學院教授柯格鐘建議,應該要讓事業可以在營所稅/合夥人綜所稅之間根據自己的狀況繳納稅額,才真正符合有限合夥的精神。

然而,稅負並不是有限合夥不受青睞的唯一原因。邵慶平觀察,有限合夥組織與合夥契約最大的不同,就是在有限合夥當中,只有普通合夥人需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然而根據有限合夥法第34條的規定,「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對於普通合夥、有限合夥並未加以區別。邵慶平指出,普通合夥人承擔了合夥事業的成敗重責,法令卻允許其任意退出,顯然有斟酌討論的空間。

閉鎖性公司為何要有股東上限?

當有限合夥法歷經十餘年研究才正式立法,閉鎖性公司法在不到一年之內就能正式上路,受矚目的程度可想而知。與現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相較,閉鎖性公司可以發行多種股份,對股權移轉、股東會投票權等股東權責以合約方式進行限制;但讓人意外的是,邵慶平笑說,「上路到現在,好像反而是家族性事業用的比較多。」

由於閉鎖性公司也被歸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範疇中,邵慶平指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該有的董事會、股東會架構,閉鎖性公司仍得具備。然而,當設立標準最嚴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更有契約自治精神的有限合夥,都未規定股東或合夥人的人數上限時,反而是公司法的閉鎖性公司專章當中,設下了「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的規定。

直接在法律中制定股東人數上限,實質上已經限制了股東的自主權。舉例來說,當有閉鎖性公司的股東想要賣出持股、或者有第三人想要買進閉鎖性公司的股份時,如果股東人數已達50人的上限,流動性必然會受到限制,不論是既有股東或者潛在股東,都很有可能被迫犧牲應得利益才能達到目的,如此必然降低投資人的採用意願。再者,邵慶平指出,企業的內外部經營環境瞬息萬變,閉鎖性公司也可能面臨合併,其股東也可能因為死亡出現繼承,這些狀況一旦發生也必然觸及股東人數上限的議題;「現在公司法當中,只剩下閉鎖性公司還保有股東人數上限的條文,連有限公司都刪除了,這項規定並不合理」,邵慶平說。

「我們應該要體認,公司法制不能再one size fits all了!」台大法律系教授黃銘傑仍然肯定,這兩部法令確實為台灣過去僵化的公司法制開創了新局;他認為,如果希望企業能夠更有彈性、更能有競爭力,應該揚棄過去的「保護」思維,重新審視公司法中各種早已不合時宜的強行規定。「為什麼我們一直強調要『保護』債權人?在現在訊息那麼發達的時代,債權人還需要你保護嗎?」他建議,持續鬆綁各種過時的管制,才是提升企業經營能力的正確之道。

參考資料: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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