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註冊設計制度從2003年4月1日開始運作,2003年3月19日公布的第1版的共同設計審查指南(Examination Guidelines Community Design)對於申請案圖式的規定非常簡單,除了中性背景及1設計7張圖的限制之外,僅規定不主張設計部分的呈現方式。十多年來,藉由申請實務及案例的發展,經過幾次的修正,2016年8月1日,EUIPO公布新修正的註冊設計審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其中關於圖式的規定及案例的圖解示範更為清楚明確。本文將介紹歐盟註冊設計審查指南的申請日取得要件、實質審查要件、圖式的基本要件及補充要件,以及相關實務作法(Common Practice, CP6)的範例,提供給我國產業界、設計業界及專利業界及做為參考之用。
※本文摘錄自[淺談歐盟共同設計的圖式相關規定及實質要件審查 ]
申請日取得要件
歐盟註冊設計的申請日是EUIPO收到文件的日期,而不是申請人寄送文件的日期[1] 。如果申請案已在成員國的中央工業產權局或比荷盧智慧財產局(BOIP)提出申請,則該申請日將被視為是EUIPO收到的日期;如果該申請案送達EUIPO已超過該申請日兩個月之後,在這種情況下,申請日將會是EUIPO收到申請案的日期[2] 。
根據設計法第36(1)條規定,申請日的認定要件申請書至少包含:(1)請要求註冊的一個共同設計,(2)可識別申請人的資訊,(3)依據施行細則第49條(1)(d)和(e)條規定適合用於複製之設計圖式,或是依據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樣品。
可複製圖式的基本要件
一般要件
註冊設計之圖式必須由黑白或彩色的圖式或照片複製本所構成[3] 。無論是以紙張、電子申請或傳真的形式提交申請案,設計必須在中性背景上複製,且不得使用墨水或校正液修飾。而且,圖式必須具有對於請求保護之設計所有細節能清楚辨識的品質,且能將其縮小或放大為不大於8cm * 16cm的尺寸,以便能放入共同設計公報所刊登的註冊設計之中[4] 。以上這些要件之目的是允許第三方能清楚確定請求保護之共同設計的所有細節。
圖紙、照片(幻燈片除外),電腦繪圖或是其他平面圖式,只要是可複製的,包括以紙張形式的註冊證書都是可被接受的。又根據設計法第36條(5)款和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3D電腦動畫設計的動態模擬(generating motion simulation)只能被視為是一種用於觀察的附加技術手段,不能取代常規的靜態視圖,EUIPO不接受CD-ROM及其他的數據載體。
中性背景(Neutral background)
只要視圖中所揭露的設計與其環境能清楚地區分,且沒有任何其他物件、附件或裝飾的干擾,其中也包含圖式中是否會對請求保護之設計產生懷疑,這種背景就是中性背景(如圖1所示)[5] 。判斷的標準是請求設計是否可從背景中清楚地呈現出來(如圖2所示),是否可清楚識別[6] 。
圖1:能清楚區分不會產生干擾的中性背景
RCD No1279475-0001(網路攝影機)
圖2:能清楚呈現請求設計的中性背景
RCD No1757519-0001(Tool chest )
圖3及圖4是取自實務作法(CP6)與中性背景相關的案例。
圖3:不被接受的單色或無法突顯請求設計之顏色背景
圖4:可接受的單色或可突顯請求設計之顏色背景範例
Austrian Lapsed design No.1747/1999
RCD No 002333484-0001
漸層顏色或一種以上顏色的背景是可接受的,只要能清楚辨識請求設計,圖5是可接受的漸層顏色或一種以上顏色之背景範例。至於對比程度,只要請求設計之所有特徵都清晰可見(如圖6左側所示),如果背景顏色與請求設計相似且有些部分地彼此融合時,導致請求設計與背景無法區分(如圖6中間及右側所示),就會被認為對比不足(亦即無法清楚得知產品與背景的界線)。
圖5:漸層顏色或一種以上顏色的背景之範例
RCD No 001387478-0001
French design No 955805-0005
圖6:顏色對比的程度足夠與不足的背景之範例
Benelux design
No 38895-00
CP6 example
Portuguese lapsed design
No 420-0006
視圖中只要所有設計特徵保持可見,圖式中的陰影及倒影都可被接受的(如圖7所示)。如果不能清楚且明確辨識請求設計之標的,陰影或倒影則是不被接受。如果是與請求設計對比的顏色或陰影,在觀察請求設計之所有特徵會發生干擾(如圖8所示),例如:因為這些干擾或隱藏設計的部分會使得設計的整體輪廓發生變形。
圖7:可被接受的陰影與倒影的範例
Danish design No 2013 00069
CP6 example
圖8:不被接受的陰影與倒影的案例
CP6 example
CP6 example
一個設計可提交7張視圖,如果視圖的背景不是中立背景,會被拒絕註冊。審查人員將發出缺失通知函,給予申請人兩個月的期限去修正該等缺陷。如果在主管局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修正缺陷的文件,申請案將不受理。
用油墨或修正液潤飾的設計
因為審查人員看不到紙本視圖,只看得到該視圖的掃描檔,因此,使用墨水或修正液所殘留的可見部分是否會構成請求設計部分的裝飾性特徵,修正的圖式將會被拒絕且無法取得申請日。
圖式品質
為了公告及出版之目的,圖式必須具備請求設計的所有細節都能清楚辨識的品質要件,這原則適用於所有申請案。不過,由傳真和電子申請傳送的申請案會引起一些具體問題。
實質要件審查
EUIPO僅對於兩個不可登記的理由進行實質保護要件審查。如果註冊設計不符合設計法第3條(a)款規定的「設計定義」,或違反設計法第9條的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該申請案將被拒絕受理。
符合設計的定義
設計法第3條規定:「設計」是指由產品本身的線條,輪廓,顏色,形狀,產品的材質和/或材料的特徵,和/或其裝飾性所構成的產品的整體或部分外觀。「產品」是指任何工業產品或手工藝品,包括旨在組裝成複合式產品,包裝,外裝,圖形符號和印刷字體但不包括電腦程式。設計法第36條(2)款規定,設計是否揭露「產品」的整體或一部分的外觀將根據設計本身進行審查,只要其清楚說明產品的性質,其預期目的或其功能以及設計要實施或想要應用的產品。以下的實務案例將說明實質要件審查的作法。
房屋或其他建築的平面圖或藍圖
房屋或其他建築的平面圖或藍圖、室內或景觀設計(例如:花園)的平面圖,都被視為產品,可對應於羅卡諾分類19-08小類的「印刷品」。如果申請案是房屋藍圖所構成的設計,而其所指明的產品是羅卡諾分類第25-03類中的「房屋」,藍圖中並完整揭露該產品(房屋)的整體外觀,因揭露不足導致該申請案被核駁。
顏色本身和顏色的組合
顏色本身不符合設計的定義,因為它不構成「產品的外觀」。如果可以從圖式的輪廓確定顏色與產品的相關,例如:羅卡諾分類的第32類的標誌或圖形符號,則可以接受多個顏色的組合。
電腦圖像
顯示螢幕上的電腦圖像以及電腦介面中其他可見元素之設計都是符合註冊資格的法定標的,對應於羅卡諾分類的第14-04小類。
字詞元素(Verbal elements)與印刷字體(Typefaces)
原則上,單詞和字母序列(以黑色和白色書寫的標準字體)都不符合設計的定義,因為它們並不構成產品的外觀。然而,使用虛擬人物(fanciful characters)和/或包含其他圖形元素使其具有被保護的資格,可落入羅卡諾分類第32類的標誌/圖形符號,或作為裝飾性設計的一部分。
如果申請案是由印刷字體組成的設計,則設計的圖式必須表列出所有字母的大寫和小寫以及所有阿拉伯數字的字形,以及使用該字體的五行文本(a text of five lines),全部為16間距字體。如果申請案未包含使用字體的五行文本,申請人將被要求提交此類文本或將指定產品應更改為羅卡諾分類第18-03小類的「成組字母」。
音樂、聲音及照片
音樂和聲音本身並不構成產品的外觀,不符合設計的定義。不過,音樂作品樂譜形式的平面圖形會被認為是設計,可應用於羅卡諾分類的第19-08類的其他印刷品或者是第32類的圖形符號。照片本身可構成產品的外觀,能符合設計的定義,不論其所公開的內容為何。
活生物體(Living organisms)
2013年2月的R 595/2012-3的訴願決定書,上訴人提出類似心型的番茄(如圖9右側所示)註冊設計申請[7] ,被拒絕註冊。訴願委員會說明:生物體不是「產品」,亦非工業產品或手工藝品。即使該系爭形狀是偏離常見該類生物體之形狀,如果沒有表明任何表面形狀是人工或工業製程所得的結果,則會被拒絕註冊。雖然,申請人提出一個已核准公告的香瓜註冊設計(如圖9左側所示)作為證據,主管局強調,他們不會受初級部門所作出的單一案件所約束。
圖9:活體生物可否得做為註冊設計的法定標的案件
RCD 000549951-0001(melons)
RCD 1943283-0001(tomato)
教材及概念
教學材料(teaching materials)例如:如圖表,圖表,地圖等,是屬於羅卡諾分類第19-07小類的產品。而概念(concepts)則會被拒絕申請,因為所表示的是產品僅是申請人希望保護的許多內容中的一個示例。這種非特定設計的特別概念,應該是發明專利所保護之標的,不得准予設計註冊。
【本文未完,後續請見北美智權報181期:淺談歐盟共同設計的圖式的補充要件】
備註
參見歐盟設計法第38條(1)款及施行細則第&條之規定。
參見歐盟設計法第38條規定。
參見歐盟設計法施行細則第4條(1)款規定。
參見歐盟設計法施行細則第4條(1)(e)款規定。
參見decision of 25/04/2012, R 2230/2011-3 – Webcams, § 11-12。
參見decision of 25/01/2012, R 284/2011-3 – ‘Tool chest’, § 13。
參見analogy decision of 18/02/2013, R 595/2012-3 –“Groente en fruit”, § 1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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