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期
2023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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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痛退燒藥物之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Cadence Pharmaceuticals Inc. v. Exela Pharm Sci Inc.(Fed. Cir. 2015)
郭廷濠╱專利師

日常生活中,我們已非常習慣使用文字來描述人事物,但在文字的描述上仍有先天上的限制,就是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即便是較為嚴格的法律,在同一條文中所使用的法律文字,不同的法律學者仍可能做出不同的解讀,更不用說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中所使用的文字。

申請專利範圍是專利的核心部分,其描述著申請人所想要保護的部分,這部分是由文字所撰寫描述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可以構成一定的範圍,此為「文義範圍」,但在這範圍之外,是否也可以被視為是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描述的部分呢?這部分則涉及到「均等範圍」的認定。簡言之,文義範圍是由申請專利範圍本身文字所界定,而均等範圍則是要探討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以外的延伸空間。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在醫藥專利侵權訴訟中,當被告的被控侵權物落入文義範圍中則有「文義侵權」,若被控侵權物未落入文義範圍中,但落入均等範圍,此時就會被認定有「均等侵權」。因此,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的認定與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息息相關,就讓我們藉著Cadence Pharmaceuticals Inc. v. Exela Pharm Sci Inc.(Fed. Cir. 2015)案件[1]來了解關於止痛退燒藥物的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Exela學名藥廠因為向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 提出了Ofirmev ® (成分為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或有稱為paracetamol) 的學名藥許可之簡易新藥上市程序 (ANDA) ,原告Cadence藥廠於是向美國德拉瓦州(the District of Delaware)的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Exela學名藥廠侵害了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地方法院經過判決後作出被告有均等侵權之判決,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所以提出上訴。

本案系爭專利

本案系爭專利有二件,為美國專利第6,028,222號 ('222專利)及6,992,218號 ('218專利)[2],二者皆為製備乙醯胺酚相關之穩定水溶液藥劑組成及其方法,其中,以'222專利與'218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代表性,說明如下:

'222專利
1. A stable, liquid formulation 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 acetaminophen dispersed in an aqueous medium containing a buffering agent and at least one member of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a free radical scavenger and a radical antagonist.

'218專利
1. A method for preparing an aqueous solution with an active nature susceptible to oxidation, which is paracetamol, while preserving for a prolonged period, comprising deoxygenation of the solution by bubbling with at least one inert gas and/or placing under vacuum, until the oxygen content is below 2 ppm, and optionally the aforementioned aqueous solution with an active principle is topped with an inert gas atmosphere heavier than air and placed in a closed container in which the prevailing pressure is 65,000 Pa maximum, and the oxygen content of the aqueous solution is below 2 ppm, and optionally the deoxygenation of the solution is completed by addition of an antioxidant.

'222專利與'218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提及之acetaminophen與paracetamol,皆為乙醯胺酚,是經常使用的止痛退燒藥物之一。乙醯胺酚可藉由抑制人體內前列腺素 (prostaglandin) 的生成,而具有止痛、退燒的功效,但較為特別的是其不具有對抗發炎的功效[3]

乙醯胺酚一般多製成錠劑,本文是將乙醯胺酚製成水溶液 (aqueous solution) 的形式。'222專利單純為乙醯胺酚的水溶液組成,並含有緩衝劑 (buffering agent) 與自由基抑制劑 (radical antagonist)。

'218專利則是關於乙醯胺酚水溶液組成的製備方法,方法中包括將溶液脫氧 (deoxygenation) 的步驟,利用惰性氣體 (inert gas) 或真空狀態 (vacuum) 將氧含量降至2 ppm以下,以及選擇性地 (optionally) 將前述水溶液至於密閉容器 (closed container) 中加壓 (pressure),最大壓力為65,000 Pa。

本案文義侵權部分

所謂的文義侵權,指被控侵權對象被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而所謂文義讀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 (present) 或存在 (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被控侵權對象或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4]

在本案件中,上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將'222專利中的「緩衝劑」一詞解釋為「一種可幫助組成物對抗pH值變化者」。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於ANDA所提出的藥劑組成中含有抗壞血酸鈉 (sodium ascorbate),其功能除了抗氧化之外,也可作為緩衝劑使用,因此,上訴法院認定於'222專利,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文義侵權。

'218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地方法院將脫氧步驟解釋為「先溶解活性成分 (乙醯胺酚) 製成水溶液後,再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而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的製程方法則是採用「先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後,再加入活性成分 (乙醯胺酚)」,因此,法院認定未有文義侵權的情形。(關於文義侵權的議題,可參考第307期的《降壓藥物的文義侵害:Pfizer, Inc.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Fed. Cir. 2005)》)

本案均等侵權部分

因為專利權範圍是由文字所描述,而要求文字絕對精確有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為了彌補文字的侷限性,除了文字描述的範圍(稱文義範圍)外,「均等範圍(或稱均等論)」可將該範圍再適度擴大,用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做出無實質差異的改變,就可以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5]

地方法院將'218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先溶解乙醯胺酚製成水溶液後,再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而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強調其製程的順序是「先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後,再加入乙醯胺酚」。被上訴人Cadence藥廠則主張以脫氧步驟的執行是在加入乙醯胺酚前或加入乙醯胺酚後並無太大的影響。上訴法院審酌專家的證詞後,認為脫氧步驟的執行在加入乙醯胺酚前或加入乙醯胺酚後並不影響製程,且不論加入乙醯胺酚前執行脫氧步驟或加入乙醯胺酚後執行脫氧步驟,兩者皆是為水溶液脫氧,因此,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構成均等侵權,地方法院於此部分的認定並無明顯錯誤。(均等侵權的其他相關議題,亦可參考第306期的《染色劑之均等論Mylan Institutional LLC v. Aurobindo Pharma Ltd.(Fed. Cir. 2017)》,以及第316期的《穩定劑之均等侵權:Abraxis Bioscience, Inc. v. Mayne Pharma Inc. (Fed. Cir. 2006)》)

小結

在本案判決的文義侵權部份,我們可以發現雖然抗壞血酸鈉雖然具有抗氧化作用,但是也具有緩衝劑的功能,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於'222專利有文義侵權。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在製備乙醯胺酚水溶液時,先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後再加入乙醯胺酚,與'218專利中先加入乙醯胺酚後再將水溶液執行脫氧步驟不同順序,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Exela學名藥廠無文義侵權。但是,由於脫氧步驟的執行在加入乙醯胺酚前或加入乙醯胺酚後並不影響製程,所以,法院認定此不同順序的製程仍有均等侵權。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認定本案均等侵權,所採用的認定方式為無實質差異測試法(insubstantial difference test)。

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6]中,對於均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有以下方式:

三部測試 (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 ,此為一般所採用者。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result) 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 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所謂「實質相同」, 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A、B、C,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為A、B、D,若C與D二者不相同,應再判斷二者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若二者之方式、功能及結果皆為實質相同,則判斷C與D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技術特徵。

無實質差異測試,此為本案使用之方法。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之間的差異為非實質改變 (insubstantial change) 者,或者對應技術特徵之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置換後所產生之功能為實質相同者,則該對應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或具有可置換性,二者為均等。 一般而言,化學類專利或方法專利,因其化學成分或步驟之技術特徵與機械 類、電機類或其他類別專利之技術特徵的態樣不同,因此,該等類別之專利較適 用無實質差異測試,至於應採用上述何種判斷方式,宜視個案之技術內容及具體情形而定。」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郭廷濠
現任: 中華民國專利師
學歷: 台科大專利所碩士
專長: 1. 藥物藥理學
2. 生技、醫藥專利
3. 藥事、專利法規
證照: 109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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