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勞動事件法於109年初上路後,因容許雙軌專屬管轄之現象發生,任憑專業管轄也有選擇空間,因此勞動案件之專業管轄競合問題逐漸浮現,乃至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今年(112年)修法回應解決相關問題。本文即就勞動事件法上路近4年來,勞動智慧案件在專業管轄方面之發展,進行觀察、追蹤及分析,並提出個人看法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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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回顧與提要
在勞動事件法於109年初施行前後,筆者曾於北美智權報先後發表「勞動智慧案件,誰來管?談專業法院(庭)管轄競合及其解決之道」(下稱《管轄權專文》)[1]及「管轄自由競爭市場?勞動智慧案件管轄權歸屬之法政策分析」(下稱《管轄政策專文》)[2]兩篇文章。兩篇專文主要針對勞動事件與智慧案件各自均有專業特別法規後,其所可能產生之專業管轄競合問題,進行檢視盤點,並提出個人看法與建言。其中,在《管轄權專文》中,筆者特別指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後段之勞工管轄選擇權,係提供勞工關於地域管轄之選擇,並不應延伸至專業管轄之選擇,更不應導致勞動智慧案件在二審出現實質專屬管轄衝突,乃至雙軌專屬管轄。在《管轄政策專文》中,筆者則預測:容許雙軌專屬管轄之現象發生,任憑專業管轄也有選擇空間,將很容易導致智慧案件流向各地勞動法庭,致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流失核心智慧案件,並非適宜之法政策選擇。
智審法修法回應
根據智商法院提供之統計資訊,自109年勞動事件法施行以來,至今年(112年)第二季為止,智商院所受理之勞動智慧案件,共計有37件,其中撤回有2件,其餘判決終結有15件,占比40.5%;裁定移送管轄,也有14件之多,占比38%,判決終結與裁定移送管轄之勞動智慧案件數量幾乎相當[3];也就是說,原本已經進入智商法院之勞動智慧案件,有近四成又流出智商法院,等同只是過水,而未獲得實體裁判,這還不論當事人因各種不同原因,自始就向地方法院勞動庭起訴,所額外造成勞動智慧案件從智商法院流失[4]。這樣的運作結果,從某程度來說,確實印證了筆者當初的預測以及憂心。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下稱智審法修法),對於前述專文指出的問題,以及智商法院核心案件流失的現象,提出了釜底抽薪的解決方案,該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有合意或應訴管轄以外,智慧民事案件專屬智商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再規定:智慧民事案件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其中,將智慧民事案件規定專屬智商法院管轄,其實反映智商法院設立以來大部分的司法運作實務狀況:各地方法院經常以智慧民事案件應集中由智商法院審理為由,忽視原本智慧民事案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設計,而將智慧民事案件移送智商法院管轄。很可能的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之前也支持過這樣的處理[5]。不過,智審法的新修正規定,並非真正完全的專屬管轄,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應訴管轄,即可不受此專屬限制,其實也就等同先前司法實務的「應集中」,但非絕對專屬管轄之概念。
筆者也贊同這樣的不完全專屬管轄設計,畢竟在當事人同意或沒有爭執下,法院管轄不應再成為事後可以爭執推翻裁判之事項,以避免無益程序浪費。又真正完全的專屬管轄,也將使各地方法院再也沒有機會接觸智慧民事案件,導致智慧民事案件審理的人才培育及轉軌銜接困難。
在智慧民事案件改為專屬管轄後,勞動智慧案件也就成為名符其實的專屬管轄衝突案件。此時智審法第9條第2項正是表明立法者就此衝突的選擇:勞動智慧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因此,也就不會有勞工被告還可以用勞動事件法的地域管轄選擇權,來選擇決定專業管轄法院的問題。原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7條有關各地方勞動法庭可以審理勞動智慧案件,以及勞工被告享有勞動智慧案件之管轄選擇權規定,均同時配合刪除。不過,應該特別注意的是,此項勞動智慧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之規定,配合其規定所在脈絡(就在智審法第9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規定後),應屬於專屬管轄性質[6]。因此,倘兩造對於案件究竟是否屬於勞動智慧案件發生爭執[7],下級審法院所為之決定,即有可能事後由上級審來加以審查,並因而廢棄發回重審[8],這是改為專屬管轄後,必須面對可能造成程序上更為冗長繁複之後果[9]。甚至特定原因事實案件究竟是智商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管轄,也有可能在最高法院層次,發生智慧財產法庭及勞動法庭間之見解歧異[10],此時即有必要透過民事大法庭機制予以統一見解[11]。
可能遺留或產生的新問題
勞動智慧案件改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雖然解決過去勞工管轄選擇權不當延伸、智商法院核心案件流失的問題,但仍有可能遺留或產生部分新問題,值得觀察注意其發展。以下即分別討論說明:
(1)最根本的問題:智審法修正後,何謂「勞動智慧案件」?
智審法修法後,智慧民事案件的範圍也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但這從智審法本身的修正並看不出來,而必須對照司法院配合此次智審法修法,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同步修正指定智慧民事案件之範圍變化,才能一窺其堂奧:過往依該條款屬於智慧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規定(下稱修法前智慧民事案件),遭到全部刪除。此後智慧民事案件將被純粹化,不再因為案件原因事實有統合處理之需求,而將非智慧民事部分,也擬制成為智慧民事案件。此時,如案件原因事實有統合處理需求時,則須依智慧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來加以處理。
由於合併或追加起訴受有「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限制,勞動智慧案件在勞動部分,是否能夠被解釋亦屬於「智慧」民事案件,就會成為是否能夠由智商法院管轄之關鍵所在。舉例而言: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另行創業而與雇主競爭,雇主如合併營業秘密侵害排除請求權及競業禁止約款起訴,其競業禁止約款部分,如果不能被解釋為亦為智慧民事案件之請求,就有可能競業禁止部分,因專屬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管轄,不符合追加或合併起訴之要件規定,而無法由智商法院合併審理[12]。又如:雇主起訴請求確認智財權歸屬,勞工反訴勞動創作之未償工資。凡類此案件,其訴訟標的很容易與智慧民事案件部分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以避免割裂處理所可能造成之裁判歧異,本文認為即有必要盡可能地合理解釋智慧民事案件範圍,以利回歸民事訴訟,合法地進行訴之合併、追加及反訴[13]。其中競業禁止約款部分,解釋上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之契約爭議事件;勞動創作未償工資部分,應該本來就屬於智慧財產權之報酬爭議事件。
(2) 勞動智慧案件之完全專屬管轄?
依本文前述說明,智慧民事案件專屬智商法院管轄,是為不完全專屬管轄,可以合意及應訴管轄排除。而勞動智慧案件專屬智商法院管轄,既是延續自智慧民事案件之專屬管轄規定而來,法理上自應亦屬不完全專屬管轄。但智慧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最後一句卻規定:勞動智慧案件不適用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專屬管轄除外規定(即不完全專屬管轄),導致勞動智慧案件意外超越智慧民事案件,成為智商法院完全專屬管轄之案件。但即使純粹的智慧民事案件,智審法第9條第1項都保留由各地方法院管轄之可能性,俾利兼顧當事人就近使用法院之重要程序權益,何以兼具勞動事件性質,更有保障其中勞工當事人就審便利之勞動智慧案件,反而要排除可能方便當事人就審之合意、應訴管轄規定?尤其是,受雇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爭議,應該即屬典型之勞動智慧案件,依其勞動契約可能便利兩造之合意管轄,此時恐將因完全專屬管轄規定而無效[14]。本文原來支持不完全專屬管轄的理由:利用合意、應訴管轄規定,使各地方法院法官仍有接觸智慧民事案件之機會,在此部分(即受雇勞動創作爭議案件),恐怕也必須完全斷念。不過,因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本身畢竟不是法律,未來在實際運作上,承審法官是否均會完全受此拘束,當事人是否均不會有所爭執主張,以爭取合意、應訴管轄之便利就審權益,還有待觀察。
(3) 勞動智慧案件在普通法院之處理
無論勞動智慧案件是否為智商法院完全專屬管轄,當事人還是有可能就勞動智慧案件直接在地方法院勞動庭起訴。特別是在合意或應訴管轄之情形,當事人更有可能依約或不為程序抗辯而在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進行訴訟。此時在地方法院內部,究竟應該分由勞動庭辦理?還是分由智慧財產專股辦理?此一問題,先前在《管轄權專文》中即有所討論。當時在勞動智慧案件尚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下,筆者認為此僅屬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性質,依人力配置情形,妥為決定即可。不過,在智審法修法使勞動智慧案件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後,勞動智慧案件在地方法院起訴時,依此精神,自應該分由智慧財產專股辦理為適當。如承審法官認同智商法院完全專屬管轄之規定,再由承審法官裁定移送智商法院辦理。如有合意或應訴管轄之情形,是否裁定移送智商法院,亦應視承審法官是否認同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最後一句而定。此外,案件究竟是否屬於勞動智慧案件,還是屬於單純的勞動事件[15],也有可能在地方法院起訴時即發生爭議,此時似可參照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處理,最終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當然,此處所為之事物分配決定,係屬司法行政性質,並不拘束法官最後本於確信,決定案件管轄及程序屬性。
結語:勞動智慧案件前哨戰 ─ 管轄
智審法修法後,智慧民事案件與勞動事件在審理程序上,將存有極大的差異。其中,最明顯的莫過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16],而在修法前原本就存在強制勞動調解、簡易小額訴訟程序之差異,也將延續存在[17]。另外,也由於智審法修法所採取之專屬管轄,亦將使勞動法庭原本可能適用智審法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幾乎完全消失[18]。因此,勞動法庭在審理競業禁止案件時[19],就算兩造對競業禁止合法要件中之「營業秘密」發生爭執攻防,勞動法庭也不能依智審法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此實不利於流暢審理[20]。凡此種種,均使勞動智慧案件從一開始的管轄,就決定了案件未來的走向與格局,而成為本案訴訟前哨戰。因此,智審法修法改採勞動智慧案件專屬智商法院管轄,固然大幅提升了勞動智慧案件審理之純粹專業,解決了過往可能雙軌專屬管轄之困境,但仍然免不了有可能必須面對新發生或遺留的問題。本文嘗試指出這些問題所在,也期待未來透過司法實務運作或法律的修正提升,妥適解決問題[21]。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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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智權報第251期,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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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智權報第258期,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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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商法院官方網站,有關業務簡介、司法統計項下之網頁,表22,請瀏覽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62145-3c94e98b1ea74190af46cbfd58d9b17f.htm (最後瀏覽:2023年10月14日)惟於本文發稿前,該項統計資料已經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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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為原告起訴時,可能因為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就審方便,且主觀上認為勞動法庭比較會保障勞工權益,因而選擇自始選擇在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起訴;雇主為原告起訴時,則可能預慮未來勞工會行使勞工管轄選擇權,造成程序勞費,因而直接選擇在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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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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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慧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即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商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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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勞工主張受雇創作未足額依法給付加班費,但雇主抗辯並無超時加班事由,拒絕給付。此案件明顯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但勞工主張之加班費,同時可能也有著作權對價報酬的性質,因而雇主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權利報酬爭議事件,主張屬於智慧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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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可能構成同法第451條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維持審級制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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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專屬管轄規定後,也將可能發生消極管轄衝突時,受移送法院因不受移送裁定拘束,而反覆裁定移送。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過去即曾發生智商法院將裁定移送其審理之案件,又以專屬其他法院管轄為由,再次裁定移送。如:智商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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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事件法第4條及智審法修法後之第48條規定,最高法院均各設有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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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至之10之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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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商法院過去曾於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裁定中認為:競業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惟競業禁止約款如為保障營業秘密而設,是否全無認定為智慧民事案件之可能,不無探討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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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48、257、260條參照。如訴之合併、追加、反訴均屬智慧民事案件,即不受專屬他法院或行不同種類訴訟程序之要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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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及應訴管轄規定,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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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註7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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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智審法第1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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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討論,請參考蔡志宏,勞動智慧案件,怎麼審?談專業案件程序規定競和之適用,北美智權報第254期,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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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已將原本該條關於勞動法庭適用智審法、智慧審理細則之規定,限縮於智審法修法前已繫屬於勞動法庭之勞動事件。換言之,智審法修法後,勞動法庭已無再有適用智審法之可能。智審法第22條甚至重申: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案件,誤為適用智慧財產案件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智審法修法前原智審法第10條即有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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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認為競業禁止訴訟,其實也是營業秘密之契約事件,而屬於勞動智慧案件,即應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而不會由勞動法庭實體審理(但仍存有合意及應訴管轄可否排除專屬智商法院管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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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卷宗、閱覽、抄錄。但此勢必又造成對造程序權受限,而使公平審理異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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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實可以加以一般化,而修法規定在民事訴訟法,避免各種不同專業程序造成程序保障上的差異。此前智審法的遠距審理規定,後來即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1有一般性規定,即為適例。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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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志宏 |
現任: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長 |
經歷: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
學歷: |
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伊利諾大學芝加哥法學院智慧財產法碩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公法組) |
關注領域: |
網路治理、勞動事件、智慧財產、債務清理與破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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