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競爭同業的授權行為部分,其關鍵問題在於美國與我國對專利權授權的性質有所不同的定義。美國法認為專利權授權等同於「不提告之約定」(covenant not to sue),因為專利權僅賦予排他權,換句話說,專利權只是給專利權人向法院提告之權利而已[1]。筆者認為,我國法認為專利權是「實施權」,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向專利權人取得授權才能實施專利發明,否則即有價值相當於專利授權金的不當得利,而有返還專利權人之義務。因此,如果該類授權行為的本質應依據美國法,則高通的行為並非不合理;反之,如果考慮我國法的規範,則該類授權行為當然不適當。
公平會處罰高通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
在對下游業者的授權行為部分,根據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南加州分院的Qualcomm Inc. v. Compal Elecs., Inc.案裁定[2],Apple事實上透過其代工廠支付高通相關的專利權利金。高通雖未和Apple間簽訂專利授權合約,但根據Apple Inc. v. Qualcomm Inc.案裁定[3],事實上是雙方無法達成授權協議。最後,高通根據代工廠出貨給Apple的產品數量來收取權利金。Apple則根據各代工廠所支付的權利金而個別給予同等的補償。近期因為高通未履行對Apple給予回饋金的承諾,Apple指示其代工廠停止支付專利授權金給高通。此現象顯示相關代工廠與高通的專利授權金給付僅是代收代付的行為。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