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則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以上均屬於專業案件程序優先適用之規定。同一事件既為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下稱勞動智慧案件)時,將因同時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法律要求,而產生專業案件程序規定競合。此種競合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就不同專業案件程序規定進行累積適用,還是在必要情形下,必須進行擇一適用?如有擇一適用之必要,應如何選擇?在此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初,深具探討研究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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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智慧案件之程序定性
不同的專業案件程序規定直接影響當事人攻防策略、舉證責任分配乃至訴訟結果成敗。.
當事人對於程序適用,可能從訴訟一開始就會發生爭議。例如:由於勞動事件法有工資推定、工時推定、保全程序等有利於勞工的規定,他造可能一開始就會主張兩造間屬於勞動關係以外之承攬、委任關係,以排斥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對於應適用之專業案件程序規定發生爭執或有疑義時,有必要以適當的調查程序釐清,而非僅依原告主張即為決定。如此始能避免程序適用由當事人一方片面決定之不合理結果。此時法院宜曉諭闡明兩造對此爭執或疑義,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必要完足之證據聲明。經此程序而使此爭執或疑義達於可裁判程度時,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而為中間裁定。此項中間裁定,如認定某種專業案件程序規定並不適用,將可能伴隨必須移送有管轄權法院的結果,此時應可逕為移送裁定。
之所以有必要對此專業程序規定適用問題審慎嚴肅以對,是因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之事件時,誤為適用智慧財產訴訟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原裁判。勞動事件法及其審理細則雖無此相類似規定,但非勞動事件卻誤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判決,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屬違背法令。
須特別指出的是,對於應適用程序規定之中間裁定,並非中間判決,並不拘束法院經本案辯論後,為性質相異的本案決定。申言之,一開始法院雖認定案件屬於勞動智慧案件,同時應有勞動事件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適用,但並不排除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當事人間屬於出資創作關係,而非雇用創作關係。如中間裁定所宣示適用之程序規定,與最後實體裁判結果相矛盾時,不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有可能衍生程序權益保障不周之爭議。可能採取的對策是在中間裁定後,緊接著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本案辯論,並依法為中間判決,以拘束兩造與法院,如此應可在終局判決前先行確定其程序規定。
累積適用
勞動智慧案件經確認後,原則上經累積適用各該專業程序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勞動智慧案件在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均應先後適用各該專業程序規定,僅就部分規定,進行除外適用,可認為原則上也採取累積適用之立場。
惟兩種專業程序規定之累積適用,並非沒有界限,而應無內在衝突為前提。比對勞動事件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特別規定,其中: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雇主證據提出義務、工資及工時推定、以補償代履行等規定(勞動事件法第32、35、37、38、39條規定),與遠距審理、技術審查官參與、特殊專業知識之揭露辯論以及公開心證、裁量或合意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證據保全等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8、9、11、18條規定),均應可併行不悖,而累積適用。至於兩者均有之強制證據提出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3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10條),兩者規定幾乎相同,無論累積適用或擇一適用,結果應無不同。
擇一適用
兩種專業程序規定如有內在衝突,此時因無法同時累積適用,自有擇一適用之必要。其中最重要且明確的內在衝突,莫過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明文排除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要求智慧財產案件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相對於此,勞動事件法明文要求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且無排除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勞動智慧案件明顯無法同時累積適用兩項規定,而不得不進行擇一適用。在擇一適用的選擇上,本文傾向勞動智慧案件應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理由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係制定在前之法律明文規定,而勞動事件法作為後法既無排斥規定,應認為立法者對於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屬性之勞動事件,並無意改變先前規定。此外,簡易及小額程序於民事訴訟法已明定其上訴、抗告審為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如以智慧財產法院自己為簡易、小額案件之上訴、抗告審,似乎逸脫原本簡易、小額訴訟以各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之立法意旨。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3、4項對於上開衝突,係採取割裂式之擇一適用。亦即:勞動智慧案件如由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處理時,即仍有簡易及小額程序之適用;但如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時,即不適用簡易及小額程序。同一簡易、小額訴訟案件於不同法院審理,卻發生適用程序不同之結果,此似乎於勞動事件法缺乏授權依據。且究竟由何法院審理,又可由當事人之一造決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參照),等同當事人一造可以完全單方面選擇適用之程序,似乎更已超出勞動事件法之原先立法意旨(勞動事件法僅於第6條規定使勞工有權選擇地域管轄法院,並未見有使勞工選擇程序種類之規定)。
為避免以上問題的解決方法是讓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勞動智慧案件時,又回復簡易、小額程序之適用。但如此一來,又將使智慧財產案件區別成有適用與不適用簡易、小額程序的兩種類型,而使程序分類更趨複雜。與其如此,似乎應由立法者對於勞動智慧案件之專業審理需求進行抉擇:如認為其中勞動專業審理需求更為重要,即應將勞動智慧案件完全排斥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避免割裂適用簡易、小額程序之爭議;如認為仍有必要維持其中智慧財產部分之專業審理需求,則應於勞動智慧案件貫徹一律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累積還是擇一?
究竟是累積還是擇一適用也可能發生爭議。於此可討論者有二:一是勞動調解規定,另一則是保全規定。
在勞動調解規定方面:勞動事件法制定的最大特色在於訴前強制專業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的立法理由即指出:勞動事件之爭議處理,宜本於對勞資現實情況之理解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使兩造了解紛爭之所在與各自之權利義務,而促成其自主性、合意性解決。此一立法考量,完全適用於勞動智慧案件,但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卻將智慧財產法院完全排除適用勞動調解規定。然而,智慧財產案件以調解、和解終結者,所在多有,勞動智慧案件要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前強制調解規定,並無困難,也無內在衝突,應可採取累積適用。排除強制前置勞動調解之結果又將造成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將有不同程序之情形。只不過,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規定,除其強制性外,在民事訴訟法也多有相同規定,如案件確有調解需求時,一樣可以透過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供相同的調解服務。也因此,此處擇一適用結果,實際影響較小。
在保全規定方面: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4條第3項對於保全程序採取擇一適用勞動事件法的立場,但勞動智慧案件是否有必要完全排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保全程序規定,本文持較為保留之態度。特別是對於智慧財產權之得否行使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考量到其對於產品市場影響重大,因而有保全程序本案化審理之設計。倘聲請方無法完足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無可彌補損害等事由,必須駁回聲請,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參照)。相對於此,一般案件則容許以擔保補足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參照)。勞動智慧案件就智慧財產權行使之保全程序,如排斥本案化審理之規定,不僅不利智慧財產產品市場健全發展,似乎也未必能夠保障勞工權益。例如:雇主認為離職員工違反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並因此侵害營業秘密,請求禁止離職員工及其新任職公司行使特定專利權(侵害營業秘密所得)之暫時狀態處分。此時還是應該由原雇主完足釋明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較為適當。
結語
勞動事件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各有不同的專業程序規定。當案件經由特定程序確定為勞動智慧案件時,即會發生不同專業程序規定競合應如何適用的問題。由於不同專業程序規定都有其背後為符合各該專業案件政策目的之特殊考慮,勞動智慧案件既同時具有兩種不同專業案件之屬性,專業程序規定競合時,自應以累積同時適用為原則。但如不同專業程序規定存有內在衝突,而有無法累積同時適用之窘境時,擇一適用是不得己的選擇。此時即應妥適選擇其擇一適用之基礎,避免不必要之利益犧牲。期待勞動智慧案件所具有勞動事件及智慧財產事件之專業屬性,都能在程序進行中被妥適關照,圓滿地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並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蔡志宏 |
現任: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
經歷: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
學歷: |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美國UIC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法碩士、私立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公法組) |
專長: |
網路治理、智慧財產訴訟、聲請釋憲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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