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四分之一世紀以來,雖然學界對AI人工智慧踴躍討論;但始終在值得與不值得討論間搖擺不定,也間接使得法學界對AI著作權議題的興趣日漸減弱。就立法者而言,雖然這個問題已經迫在眉睫,然而卻從未被認真看待過。在當前數位化時代下,舊有制度隨時會被裂解,而其原因多聚焦在文化創意產業以外的重製(Reproduction)或散佈(Distribution)等與傳統著作權議題有關的問題上。此等議題固然重要,但並不是說可以或應該忽略基於對人工智慧作者之創造力假設所提出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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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AI人工智慧之創造力
由於人工智慧的發展相對緩慢,導致立法者傾向延遲修正或制定新時代的著作權法;在衍生性軟體(generative software)的複雜度日益提高的情況下,現實上演算法的創造力使我們認識到,人工智慧的作品相較於人類同行的著作,其異質性顯然比人類作品來得低;因此,有文獻通過受僱作品(hire doctrine)理論來理解人工智慧的作品,可以很容易地將AI作者身份與當前的著作權法架構相契合,這是一種將著作權直接授權予法人(Legal Person)的機制,該法人被認為不是有關著作的實質作者,而是透過法律所擬制的機器創造力來生成代碼,而該代碼得被識別為除了源於人類編碼者創造力以外的機器創造力。[1]
AI Work「原創性」的認定
持肯定見解者認為,機器必須能夠生成既是獨立創作又具有足夠創造力的作品,以滿足原創性的要件。第一個原創性要件乃獨立創作,係指要求作者須自己創作作品,而不得複製或重製他人之作品,這當然可以通過生成創意作品的電腦來滿足;以「下一個林布蘭研究團隊」(The Next Rembrandt)為例[2] ,該團隊利用人工智慧、演算法和深度學習等工具來創造出觸目驚心的事物,但基於餵養數百萬份數據來輸出的創意並非人類程式員事先可以確定的事物 ,其所生成之美術著作亦非從其他著作權人處複製而來的,而是在類似的基礎上加以創作的事物,故若透過前述方法來產生的著作得以被視為獨立創作的著作。[3]
省思台灣地區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原意
然按1985年修正的台灣著作權法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來,迄今未沒有任何修正。且參考1985年著作權法修法的理由謂「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致文化之發展。」這裡的「著作人」是否僅指「自然人」?
人工智慧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在比較法上,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授予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專有權,故最終形成了著作權人相關獨占排他權「(1)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的權利(重製權);(2)根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而來衍生創作著作的權利(衍生著作權);(3)公開傳輸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的權利(公開傳輸權);(4)著作的公開發表權;(5)著作的公開展示權;(6)以公開表演形式傳播著作的權利(特別是錄音)。[4]
有文獻認為,隨著AI人工智慧的功能越來越強大,「它」正逐漸融入現代社會;惟按其之發展速度,要到達與人類相同或類似之認知水平,迄今尚有一段距離;加上,美國著作權法主要圍繞作者(authorship)和動機(intent)的概念來判斷著作權的歸屬,就其法律明文規定作者必須是人類而言,現行美國著作權制度不太可能將AI視同人類而授予其著作權法上的作者權(authorship),基於人類是唯一能夠以某種方式表達自己動機的「生物」。由於AI不太可能被依著作權法目的性解釋而被視為著作權法的權利主體,因此立法者必須解決誰可能會從AI所創作的作品中受益。據此文獻指出,不太可能由製作AI的程式員來獲得著作權,理由是會抑制他們繼續生產性活動的誘因;相反,若讓AI所創作的作品得以歸屬於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如此將使資源池(resource pool)得到適度擴張,一方面提高人類的創造力,另方面則避免了引起相關著作權法爭議的課題。[5]
人工智慧之著作人格權歸屬
一般而言,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的規定,作品必須是固著在現在或未來開發之任何有形的表達媒介中之原創著作,得直接或間接藉由機器或設備來感知、重製或以其他方法來傳播該著作;本質上,須是先滿足「原創」(Original)和「固著」(Fixed)兩項要件的著作,方才能受到美國著作權法的保護。[6] 且依過去美國著作權局出版的實務文書,進一步指出「『著作權』一詞的含義是為了使著作享有著作權,必須將其起源歸功於人類;換言之,僅經由自然、植物或動物所生產的材料並無著作權。」[7]
AI Work原創性是衍生自「人類思想之創作」
有文獻指出,原創性是源於「自由意志」,本身即是一個與主體性相關連的概念;換言之,缺乏「主體性」即難認有「自由意志」之存在;又所謂「自由意志」,係指在概念上蘊含了無限性和開放性,能夠超出既有經驗範圍而憑空生成新元素,從而構成原創性的來源。然而,人工智慧生成符號的機制與人的創造本質上就有質的區別;進一步而言,人類創造力的第一要素是有「發現問題」與「定義問題」的能力,即謂之「隱性智慧」;而此種「隱性智慧」非常複雜,係指人類心智運作機制的不明確過程,反觀現在的人工智慧主要基於模擬人類「顯性智慧」為目的,故其僅及於人類解決問題的能力的層次;可見人工智慧對創作的模擬目前尚未超出解決問題而至發現問題的隱性智慧的層次。[8]
代結論:台灣的著作權法能否授予AI人工智慧作者之著作權?
從最近台灣一則法院判決中,法院指出在判斷是否授予著作權時,應排除下列幾種可能情況:「……4.非自然人創作的著作 ,非自然人包括:動物或人工智慧,因不具備法人格 ,其所創作的著作物也無法產生著作權而有所權利歸屬。」[9] 至於早期的文獻,也否認授予人工智慧作者權(authorship)的權能,理由在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為人類精神文明之智慧成果。[10] 另有見解認為,由於人工智慧主要以電腦程式、演算法為其操作之核心,故究竟應以專利權抑或著作權法來保護該電腦程式及其演算法?普遍認為既然是創作者以程式碼來編寫,故概念上等同於文學創作,因此為使程式碼不易被重製,則應以著作權法來保護;然而,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包括表達所隱含的「觀念」、「方法」或「功能」等[11] ;基此,專利法似乎可以補足著作權法在「功能」上不足的部分,惟卻受限於取得專利權保護的高門檻及其保護期間僅為20年等的限制。[12]
筆者肯認立法者就是否授予AI人工智慧作者之著作權時,綜合衡量著作權人與社會大眾的利益,考慮到現有AI技術尚未到達人類的認知水平,又人類的創作乃涉及高度複雜的心智過程;故就現階段AI人工智慧作者是否達到著作權法中權利主體的地位,有鑑於其尚受制於程式碼之指令,若允許之,似乎會抑制人類持續投入創作的誘因,故暫且排除是合理的。
備註:
Annemarie Bridy, Coding Creativity: 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 , 2012 Stan. Tech. L. Rev. 5, 69 (2012).
中時電子報,葉聆真:畫風筆觸精確還原:3D列印、AI技術「復活」林布蘭,2016年4月6日,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406005306-260408?chdtv (最後瀏覽日:2020/6/20)。
Nina I. Brown, Artificial Authors: A Case for Copyright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 20 Colum. Sci. & Tech. L. Rev. 1, 24 (2018).
Garrett Huson, i, Copyright , 35 Santa Clara High Tech. L.J. 54, 64 (2018); See also, 17 U.S.C.§ 106.
Id. at 78.
Id . at 65. See also ,17 U.S.C. § 102.
U.S. COPYRIGHT OFF.,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Compendium II § 202.02(b) (1984).
李深(2019),〈論人工智能的法學分析方法—以著作權為例〉,《知識產權第7期》,頁19。
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賴文智(2012),〈著作權一點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頁3。
參照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顏上詠(2019),〈人工智慧商業時代及智慧財產權研究〉;收錄於:施茂林、顏上詠編,〈智慧財產權與法律風險析論:人工智慧商業時代的來臨〉,《五南出版社》,頁110。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吳尊傑
現任: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助理
學歷: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學碩士 輔仁大學金融與國際企業學系管理學士
專長:
憲法、公司法、金融法、智慧財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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