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事訴訟制度為讓糾紛所涉及的事實能完整呈現,其有「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在聯邦法院部分,「證據開示」的工具與運作方式規定在《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FRCP)中。以下,本文簡介相關的訴訟規定與工具,並與台灣現行制度相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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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FRCP第26條第b項第1款,可調查的客體包括與當事人的請求權或抗辯有關的「非特權事務」(nonprivileged matter),而「特權事務」原則上非為可調查客體,例如「律師與委託人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即律師與委託人間的對話或通訊)、「工作成果豁免權」(work product doctrine/immunity,即為訴訟準備所生之相關文書)。
初始揭露(Initial Disclosure):FRCP Rule 26(a)(1)
根據FRCP第26條第a項第1款,在證據開示程序開始前,訴訟當事人有揭露與爭議相關的事實之義務,包括四類資訊:
持有可調查的資訊之個人,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加上該資訊之主題,且該資訊是揭露方欲用來佐證其請求權或抗辯。
所有揭露方欲用來佐證其請求權或抗辯之文件副本(或分類與存放處之說明)、電子儲存資訊、和實體物品等,且該些物件為揭露方所持有、保管、或支配。
涉及揭露方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且該揭露方必須提供相關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包括與所受損害之本質與程度有關的資料。
保險合約,其使保險提供者對本案之裁判其一部或全部負有責任,或使其擔保或補貼該裁判所指示的給付。
此外,根據FRCP第26條第a項第2款,當事人必須揭露將於陪審團前作證之專家證人與相關的書面報告。
詰問證人(Depositions):FRCP 27-32
當事人可透過直接詰問證人的方式蒐集證據。根據FRCP第27條,該類詰問可於起訴前進行,但Hawthorn v. Selke 案判決 曾指出該條所針對的證人通常為病危者、年老者、或即將離開美國者,而且其並不能取代一般的證據開示程序、或協助原告取得形塑請求權基礎的資訊。
主要的詰問程序是起訴後才發生,詰問程序可由法院主導或由當事人雙方協調。根據FRCP第28條,由法院主導者分為美國境內和境外。在境內時,由法院內的官員或法院所指定的人員來監督證人宣示並監督詰問過程。在境外時,乃根據國際協定所執行的證人詰問程序。一般理解的詰問程序通常是當事人雙方依據FRCP第29條而協調的進行方式。
詰問程序的執行方式則規定在FRCP第30條,包括應通知對造所欲詰問對象之身份或其性質、記錄方式、交互詰問的形式、詰問時間、詰問記錄草稿審視……等等。此外,根據FRCP第31條,詰問可採書面方式。最後,應注意的是詰問所得的資訊於審判時並非全部具有證據能力。根據FRCP第32條,證據能力的條件三項:(1)證人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陪同;(2)符合《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之證人證據規定;(3)本條所指定的可使用事項(例如:證人已往生、證人是當事人或其管理階層)。
書面詢問(Interrogatories):FRCP 33
根據FRCP第33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方式詢問對造與雙方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抗辯有關之資訊。詢問的內容可包括請對造表達與事實或法律適用有關之意見或陳述。可詢問的問題例如:(1)請指認參與侵權物設計或研發的個人;(2)請指認參與銷售或行銷侵權物的個人。基本上,問題數量最多為25題。回答者以當事人為主;但若當事人為法人,則由其管理階層或代理人負責填答。
文件製作請求(Requests to Produce Documents):FRCP 34
根據FRCP第34條,就可調查的客體範圍內,一方可請求對造製作以下兩類物件,或准許請求方或其代理人檢視、複製、測試、或取樣該兩類物件,而該些物件乃該對造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物件:(1)任何指定的文件或電子儲存的資訊;(2)任何指定的實體物品。此外,一方可請求對造准許其進入指定的土地或其他不動產,而該土地或不動產屬該對造所持有或控制之處,以讓請求方就該處所、或該處所上的指定物件或操作,進行檢視、測量、調查、照相、測試、或取樣。
文件製作請求書狀應陳述事項有:(1)待檢視之物件或物件類別;(2)合理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以進行檢視或執行相關行為。另外,若涉及電子儲存資訊,該書狀可指定製作的形式。製作文件或電子儲存資訊之原則有三點:
必須以經營事業所採的通常方式製作文件,或是根據請求書狀所交代的分類方式來組織和標示文件。
如果請求書狀未具體要求電子儲存資訊應以何種形式製作,則應以平常維護該資訊之形式製作,或是以可合理利用的形式製作。
不須就同一電子儲存資訊製作多種的形式。
自承請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FRCP 36
民事訴訟開啟時,被告會收到原告的訴狀(complaint)。根據FRCP第8條,被告對訴狀內的所有指控或陳述應提出回覆(answer),並表達承認或否認、或表示不知悉該些指控或陳述;若未適當否認時,則將視為承認。另FRCP第36條提供一機制,使一方可要求對造自承相關事實。
根據FRCP第36條,在可調查的客體之範圍內,一方可以書面請求對造承認下列兩類事項為真實:(1)事實、將法律適用於事實、或對於事實或法律適用之見解;(2)所述文件之真實性。對於承認文件真實性的請求,提出方必須附上該文件之副本;但如果已經提供該文件、或已讓該文件能被檢視或複製,則不須提供。
收受自承請求書狀之一方必須回覆;但未按時回覆時即產生承認的效果。在回覆時,如果不承認某些事項,回覆方必須針對該事項具體解釋其否認的理由。如果回覆方以缺乏知識或資訊為由而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時,其仍必須陳述:(1)已盡合理的瞭解義務;(2)其所知悉或所可得的資訊仍不足夠,致未能承認或否認該事項。
如果回覆方基於善意而必須回覆更細節的事物、或僅否認部分內容,其必須具體指出所承認的部分,並且否認其餘的部分、或就該其餘的部分陳述細節的內容。例如在Doster v. Beard 案判決中,系爭自承請求書狀第4項請求要求原告承認有被給予清潔用品,但原告回覆說其僅有收領衛生紙;該案法院認為原告曾被提示說衛生紙非屬清潔用品而僅屬浴室物品,故其回覆並未回應系爭請求;但該法院指出若原告認為衛生紙屬於清潔用品,其必須明確陳述該見解。
輔助程序工具:FRCP 36 & 37
前述的證據開示工具如果遇到對造不配合或未能滿足請求書狀的內容,FRCP第37條提供二種聲請(motion),而由法院命令該對造履行其義務。如果對造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則會受有程序上之負面結果,例如不能主張其請求權或抗辯、裁定駁回全部或一部份之起訴等等。
第一種聲請為「強制揭露申請 (motion to compel disclosure)」,其針對對造未能履行初始揭露之義務時,而可命對造揭露或其他必要行為。第二種聲請為「強制回覆證據開示聲請 (motion to compel a discovery response)」,以要求受詰問者或受書面詢問者回覆、法人當事人指定代表回覆、對造製作文件或准許檢視等等。
此外,關於「自承請求」的回覆方所回覆的內容不具體,根據第36條,請求方可向法院聲請以檢驗回覆方解釋的具體性。如果系爭回覆認定為不具體,則法院會命相關事務視為已承認、或要求回覆方重新答覆。
與台灣之比較
在台灣,《民事訴訟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是支配智財權侵權民事訴訟程序運作的基本法,其基本上沒有提供積極的證據開示工具,以協助當事人找到其請求權或抗辯主張所須要的證據基礎,但針對書證類或勘驗類的證據則有輔助證據調查之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同法第346條將此提出義務延伸至持有系爭文書之第三人;另同法第367條將提出客體延伸至「勘驗之標的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對不依法院命令提出文書者有處罰規定,並亦可強制其交付;另本條亦適用「勘驗物」。
不過在專利訴訟上,法院往往不太願意協助原告調查相關事實,特別是關於損害賠償的爭點。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相關報稅憑證、進出口申報資料、及帳冊等帳務資料,並主張該些資料「均為被告等所持有」,但該案法院卻指責原告未能「詳以說明每一名目之文書」均為被告實際所持有,故認定被告不配合提出該些文書之行為並非違反其命令。
如果台灣法制能引入類似美國「初始揭露」和「書面詢問」的規定,或許就可幫助原告掌握適當的財務文書,以能計算專利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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