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政府所委託計畫或事務的執行者不當的對待文化藝術工作者的著作權,文化部進行公告《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稱「本草案」),意在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稱「機關或法人」)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採購、補助或徵件時處理著作權事務之準則。在本草案施行前,本文意在提供對草案內容的觀察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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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此文藝工作者保障準則適用的採購、補助、與徵件有其範圍。根據本草案第3條,「藝文採購」指「指機關或法人委託廠商辦理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務、財物採購」,即「與文化藝術相關之勞務、財物採購」。「文化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3條第2項各款事務(例如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等等之創作)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例如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等等)。
另「藝文補助」指「指機關或法人以獎助、捐助、捐贈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經費,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提供與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有關之給付」。而「藝文徵件」指「指機關或法人,或履行採購契約之廠商,針對文化藝術之目的,以公開方式通知公眾投件,並對經評定其投件達一定標準或條件之參與者給予獎勵之行為」。
著作人格權
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保障,本草案第4條提到姓名表示權與公開發表權的問題,但其規範並未增加著作權法第16條和第15條所提供的保障。
有疑慮者是姓名表示權部分。本草案准許與著作人約定 「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或「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規定乃合理化限制姓名表示權的之契約條款,卻無法改善姓名表示權的實踐。
事實上,文化部應以正面表列方式指示適當的姓名表示方式,例如:(1)視聽著作應於片首或片尾列出參與創作者之姓名;(2)實體語文著作應在內頁記載創作者之姓名;(3)網頁著作應設有特定頁面記載創作者之姓名;(4)當涉及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等時,應於相關著作旁附上創作者之姓名。
另第4條忽略禁止不當修改權或同一性保持權之具體問題及處理機制。以攝影著作為例,創作者可能不希望照片被任意放大而讓解析度問題損害其創作。再以音樂著作為例,創作者可能不願意任意被改作或利用在不適當的視聽著作中而損害其創作的意義或目的。關於這些利用問題是否導致創作者名譽的受損,相關契約內應有機制讓創作者表達,或是機關或法人應設立申訴機制來協助創作者維護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財產權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議題,本草案分別就採購(第8條至第10條)、補助(第11條至第14條)、和徵件(第15條至第18條)等情境規範。不過,相關的規定乃涉及機關或法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和專屬授權之時機及運用原則。
該些規定的缺點是未聚焦在創作者的報酬或授權金上。以採購或補助為例,該情境可能落入著作權法第12條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範疇,故即使機關或法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也有利用權。但著作權法漏未規定的是「利用」之前是否應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所設定的「出資」情境未考慮「出資」的對價事實上應有「勞務」和「創作」等二個部分。如果「出資」的價值僅涉及與「勞務」有關,包括人員的薪水和創作用的材料費用,則「出資」與「創作」間的對價即不相當。但出資人卻因此而取得相關創作的免費使用權,其並非妥善對待文藝工作者的制度。
本草案第6條和第16條要求機關或法人應保障創作者取得合理之對價、獎金、報酬或權利金,但相關機制卻不見於本草案中。文化部應關注的議題是如果機關或法人欲長期使用相關著作,其對創作者回饋金或授權金的繼續給付是不應迴避的。如果該著作有利用價值,代表最初的「出資」金額或報酬是低估的,故應透過後續的回饋金或授權金來補償創作者,並藉此肯定創作者。持續支付利用的回饋金或權利金給創作者,其亦可視為國家補助藝文工作者之機制。
「著作人」約定之迷思
本草案第9、12、與17條就相關著作之著作人約定乃期待機關或法人讓創作者為著作人。此思維源自著作權法第10條將著作權起始於著作人之規定。但該考量意義不大,因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可另外約定而改變著作人對於著作權之掌握。因此,重點應該是如何讓相關著作的創作者能被看見,相關經濟利益能被保障,或創作者能否繼續利用其作品等。
建議
● 建議一:積極管理相關著作之利用
本草案在第10條提到創作者「基於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等正當目的,利用該著作」,相關機關或法人應提供授權機制。另在第16條提到徵件可能會再授權他人利用。第23條又指出相關機關或法人應就藝文採購而得到的著作進行活化,例如「出版、出租、對公眾之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之方式」。對此利用之需求,文化部不妨可以建立集中管理機制。例如指定特定機構設立藝文採購資料庫,以登錄或收入相關著作,並提供授權方式與接觸窗口等資訊。
● 建議二:納入專業律師審查機制
本草案多數條文涉及機關或法人和創作者之間合約內容。為確保各類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的合約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應規定相關合約應該經專業律師的審查。相關簡章或活動說明若涉及著作權的陳述,亦應由專業律師檢視。
所謂「專業律師」指經文化部認可的律師。文化部應和律師公會或相關學會舉辦訓練課程,提供有興趣承接審查業務之律師進修。相關課程包括著作權法、文化藝術行政相關法規等。訓練課程應有考試,並於成績及格時授予認證的證書。憑此證書才得以專業律師身份審閱相關文件。
不過,為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花費律師審閱費用,文化部可頒訂合約範本或著作權條款範本,以供機關或法人直接採用。專業律師的審閱僅在範本的制訂過程中執行即可。
● 建議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組織改造
一般具規模的企業於合約事務上會設置法務單位處理。政府內的著作權專業單位事實上在智慧局著作權組,且該組成員多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如果能由該組專業人員負責各機關或法人等之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合約審議,應是組織上最佳的選擇,亦同時能執行保障藝文工作者著作權之任務。問題在於該單位現在隸屬於經濟部智慧局。因此,長期來說,智慧局著作權組如何改編制為文化部下屬單位,將會是根本的解決之道。
此外,當文化部積極為藝文工作者謀福利時,著作權法的規範卻未能即時跟上。在「建國百年」事件中,承辦電子書計畫之廠商詐騙參與活動的藝文工作者,並使其讓與或專屬授權當下及未來作品之著作權。該事件之根本原因是著作權法授權相關條文的缺陷。因此,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應調整為文化部,由文化部主導著作權法的修訂;否則無論制訂什麼保障辦法,其正向能量將經由著作權法的破洞而散去。
● 建議四:《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之修法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著作權法對僱傭關係及出資關係有基本規定,雖然當事人仍可以契約而生不同之規定。問題是該些條文並無法考慮文化藝術事務之採購、補助或徵件等情境之特殊性。
本草案已有諸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具體規範,故不妨將相關概念增訂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中。舉例而言,本草案第9條規定「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
一、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二、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參考。
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
本草案第9條可增訂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中做為法律強制規定。但應再增加的規定為「如契約條款違反本條者,以本條規定為準」,如此以明確系爭契約條款的具體後果,而不致使契約當事人無遵循之依歸。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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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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