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期
2023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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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與智財權:鼓勵產業創新的棍棒與胡蘿蔔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台灣公平交易法第45條明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意味著即使手握標準必要專利這種有著產業壟斷優勢的智財權,在行使權利時並不是毫無限制,否則一樣會受到公平法規制。這是智財權與競爭法彼此的地位消長多年後,才終於得出最適合產業需求及消費者福利的最終結果。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同樣都是經營企業,為什麼某些企業的實力總是比其他高出一截?「四流企業賣苦力,三流企業賣產品,二流企業賣技術,一流企業賣標準!」公平交易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處長胡祖舜指出,愈是高層次的產業競爭,就愈是在意對於整體產業的支配力,也就是對產業標準的掌控度。

但是,一家擁有技術實力的企業,該怎麼更上層樓制定產業標準?答案是靠專利。胡祖舜表示,技術必須先申請成為專利,專利再經過標準制定組織(SSO)認可,成為構成產業標準的標準必要專利(SEP),就有機會藉由標準,實現技術壟斷。只是這樣一來,將難免與競爭法產生衝突。

「競爭法在美國叫做Sherman Act,在台灣叫做公平交易法,其他地方可能還有別的名稱,但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反對市場壟斷,」胡祖舜指出,競爭法的本質是反壟斷,而智財權的本質為一定程度的壟斷甚至完全的壟斷,兩部法典也因此產生了一定的衝突;然而,從鼓勵創新的角度來看,競爭法與智財權又具有一致性。

競爭法與智財權的終極目的均在鼓勵創新

「它們其實就像硬幣的兩面,」胡祖舜解釋,競爭法是用競爭性市場的「棍棒」來淘汰不創新的事業,藉此促進並鼓勵創新,而智財權則是用專屬性所獲得利益的「胡蘿蔔」來鼓勵創新。因此,從競爭法的立場出發,一方面必須承認智財權賦予的合法壟斷權利,另一方面也必須對其使用行為加以必要規範,以免產生權利濫用。

在過去一百多年內,競爭法與智財權間,就呈現了互有消長,最終歸於協調、衡平的過程。在1930年以前,主流思維是智財權居於強勢地位,亦即專利法所賦予的權利,行使時有充分的自由;但在1930年至1970年,就轉變為競爭法較強勢。胡祖舜指出,美國司法部(DOJ)在1970年頒布的「九不原則」(Nine No-Nos),將9類與專利權行使相關的不當行為視為當然違法,其中就包括了至今仍然常見的強制性包裹授權、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購買非專利材料……等。

表1:歷來競爭法與智財權消長態勢變化

時間

~1930

1930s~1970s

1980s~1990s

2000

思維

  1. IPR是國家賦予競爭法的例外情形,可免除競爭法的規範
  2. 依專利法所為之使用或銷售行為有絕對自由(absolute freedom)
  1. IPR應受競爭法的限制
  2. 擁有專利並不表示專利權人於專利所賦予之獨占權範圍外免除休曼法的適用
  1. IPR與競爭法均可促進創新
  2. IPR與競爭法二者相輔相成
  3. IPR行為是屬合理原則

須仰賴競爭政策與專利制度之協調,方能達到彼此最終促進產業發展、增進消費者福祉之共同目的

兩者關係

IPR至高無上

IPR與競爭法嚴重對立(弱IPR,強競爭法)

IPR與競爭法相互合作

IPR與競爭法的協調與衡平

資料來源:「2023臺歐標準必要專利研討會」,經濟部智慧局,2023/4/26

相較之下,SEP的問題又比一般專利更難處理。胡祖舜分析,SEP同時有促進與限制競爭的效果。標準形成後,有利於產業上下游在標準上進行產品開發應用,而且標準若是開放,則業者就能在同一技術水準下相互競爭;但另一方面,倘若SEP被掌握在少數大廠手中,也容易形成聯合杯葛的情勢,不利於形成持續投入研發的誘因。

為了避免專利權人藉由SEP壟斷市場地位,目前各國的競爭法主管機關都是在技術標準化的前後,針對可能的權利濫用態樣分別進行監理。以標準化之前來說,胡祖舜指出,SEP所有權人可能的反競爭行為是不遵守專利資訊的揭露義務,並進而影響到技術市場的公平競爭;至於在標準化後,則是使用優勢的市場地位對專利使用人進行挾持(hold-up),具體的行為包括拒絕授權、禁訴令等。

專利形成產業標準後,須特別注意競爭法監管議題

圖1:SEP所有權人可能有的反競爭行為

資料來源:「2023臺歐標準必要專利研討會」,經濟部智慧局,2023/4/26

專利資訊的揭露義務涉及SSO的資訊揭露政策。實務上,胡祖舜表示,SSO會將相關的規定草案事先送交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查,例如IEEE就曾將草擬的專利政策送交美國司法部進行商業審查(business review),事先了解主管機關意見。通過審查後,被SSO擇定為標準的專利,就必須遵守相關的資訊揭露規範。

至於對專利使用人進行挾持,近期最有名的案例當屬高通案,在台灣、美國、韓國、中國等地都受到主管機關的強力反壟斷審查。從各國的判斷來看,濫用行為的內容均包括拒絕授權或者授權金過高,也就是未遵循FRAND原則,而美國、韓國、台灣則要再加上No license no chip的包裹式銷售手段。

長久以來台灣科技業多半是SEP授權活動中的使用者,但隨著技術積累,近年來也有不少業者擠進產業標準的窄門,甚至開始對其他SEP使用者收取權利金。這固然是對技術實力終於躋身一流企業的肯定,但對於隨之而來的一連串權利行使規範,還有潛在的競爭法遵循議題,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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