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權敗訴是否要賠償律師費用:
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 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6.06.15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本法下的任何民事訴訟,法院有裁量權可判賠任何當事人的全部成本…。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作為其成本之一部分。[1]」但是,原則上著作權的訴訟中,勝訴方是否一定能獲得法院判決賠償律師費用,取決於法院的裁量權。201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了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案,該案就是涉及著作權訴訟勝訴方請求敗訴方賠償律師費用的爭議。以下介紹該爭議。
判賠律師費用的標準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雖然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在1994年最高法院的Fogery v. Fantasy案[2]中指出,其乃賦予地區法院裁量權,且其裁量為一種衡平的裁量(equitable discretion),並沒有一個精準的規則或公式。
在Fogerty案中,最高法院同意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所提的參考因素,諸如:無意義(frivolousness)、動機(motivation)、在事實面和法律面客觀上不合理(objective unreasonableness)、在特定情況下需要促進賠償和嚇阻的考量(considerations of compensation and deterrence)。法院在行使其裁量權時可參考這四個因素,決定要不要判予律師費用,只要這些因素忠於著作權法之目的,且以公平的方式同時適用於原告和被告[3]。
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案事實
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該案中的系爭著作,乃國外合法製造的教科書。被告Kirtsaeng從泰國搬到美國唸書後,請家人朋友在泰國購買英文教科書,輸入到美國。這些英文教科書乃是Wiley出版社在亞洲的子公司所印製銷售,並且註明不可將該書輸入回美國銷售。而Kirtsaeng收到家人朋友寄來的書後,在美國轉售這些英文教科書。因此,出版社Wiley控告其侵害輸入權與散布權,但被告Kirtsaeng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4]。
該案中,最高法院由Breyer大法官撰寫的多數意見,推翻過去法院見解,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中所提到的「依據本法合法製造」,並沒有地理區域之限制,不用限於美國境內的製造,亦可包括美國境外的合法重製物。爭執的焦點在於,所謂的「在本法下合法製造」的「在本法下」(under this title),是否是指適用美國著作權法的美國?原則上,美國著作權法當然只適用於美國,但是在很多條文中講到某一行為要件,也會規範到國外之行為。所以,Breyer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的適用,並不全然一定限於美國[5]。其認為,所謂的under this title,不需要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做複雜的區分,只要是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不論國內製造還是國外製造,均有第109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即可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著作物,包括輸入回美國[6]。
目前各巡迴上訴法院對於是否判賠律師費用,採取不同標準:1.第九和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採取的標準是,勝訴方的請求或抗辯,是否有助於促進著作權法之目的(advanced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Act)。2.第五和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原則上只要勝訴方都會推定應判予律師費用。3.第三、四、六巡迴上訴法院,則會逐一討論 Fogerty v. Fantasy案所列出的四個非窮盡的參考因素。4.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則對於敗訴方請求的「客觀合理性」(objective reasonableness)給予「相當的份量」(substantial weight)[8]。
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曾經指出,是否判與律師費用,要考量的是,其是否可以促進著作權法的利益,例如,鼓勵被告對不合理的請求提出異議或提出抗辯,這不只可以嚇阻侵權,亦可以確保「著作權法的界線可以盡可能地清楚,讓有價值的著作可以盡可能地被公開揭露」[9]。 至於紐約州所屬的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則特別強調「客觀上合理性」這個因素,以決定是否判予律師費用[10]。例如,在2001年的Matthew Bender案中,其認為之所以要強調「客觀上合理性」,乃因為最高法院在Fogerty案告誡,必須忠於著作權法之目的。而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鼓勵創作,但若著作權人起訴時有客觀上合理的主張,在敗訴時卻要求其賠償律師費用,一般而言無法促進前述著作權法鼓勵創作之目的。其也指出,當案件涉及新議題或勝負接近(novel or close)時,法院不應判賠律師費用,因為這種訴訟可以釐清著作權法之界線,因此不應該讓律師費用賠償使潛在的原告或被告不願訴訟[11]。不過,Matthew Bender案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也提到,除了「客觀上不合理」這個因素外,地區法院仍可以考量其他因素,在某些情況下,即便敗訴方的主張客觀上合理,但基於衡平的考量仍要求其賠償律師費用[12]。
17 U.S.C. §505(“In any civil action under this title, the court in its discretion may allow the recovery of full costs by or against any party other than the United States or an officer thereof.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title, the court may also award a reasonable attorney’s fee to the prevailing party as part of the costs.”)
Fogerty v. Fantasy, Inc., 510 U.S. 517, 534 (1994).
Fogerty, 510 U.S. at 534 n. 19 (quoting Lieb v. Topstone Indus., Inc., 788 F.2d 151, 156 (3d Cir.1986)).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133 S.Ct. at 1356.
Id. at 1359.
Id. at 1359-60.
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 No. 08–cv–07834 (DCP), at 1 (S.D.N.Y., Dec. 20,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