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期
發刊日 :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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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蓄意侵權認定標準改變:2016年美國最高法院Halo Electronics v. Pulse Electronics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6.07.13

當專利侵害為蓄意侵害時,可提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對於何謂「蓄意侵權」(willful infringement),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2007年的In re Seagate案,做出一個嚴格且僵硬的認定,必須證明被告對於是否會構成侵權,客觀上輕率疏忽,或是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舉證程度需達清楚且具說服力之標準。但只要訴訟中被告提出看似可信的抗辯,就不會構成客觀上輕率疏忽,導致原告不容易拿到三倍賠償金。2016年6月,聯邦最高法院針對Halo Electronics v. Pulse Electronics案,做出推翻Seagate案之見解,認為應還給地區法院裁量權,認定在何種蓄意不當行為下,可判賠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舉證程度也同時放寬。

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法院認定構成侵害後,應判給請求人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但不得少於侵權人使用該發明所應支付的合理授權金,以及法院所認定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若損害賠償金非由陪審團認定,則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不論由誰認定,法院均可將所認定賠償金提高到三倍。[1]」一般認為,若為蓄意侵權,則可依此規定請求提高賠償金(enhanced damages)。

In re Seagate案對蓄意侵權的嚴格標準

2007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In re Seagate案[2]中,對第284條之適用建立了重要標準。在Seagate案中,要請求三倍賠償金,原告必須證明該侵權屬於「蓄意」(willful)[3]。要構成所謂的蓄意,聯邦上訴法院建立了二部分的檢測標準。

第一部分為客觀上輕率疏忽(objective recklessness),專利權人必須以清楚且具說服力之標準(clear and convincing ),證明儘管客觀上行為有高度可能性會侵害有效專利,侵權人仍然繼續行為,但不需要考量侵權人的主觀想法[4]此種客觀上的風險,乃由侵權訴訟中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5]。在此階段,如果被控侵權人在侵權訴訟中,對於專利有效性或不侵權能提出「實質問題」(substantial question),就不會被認定為客觀上輕率疏忽。也就是說,就算被告在行為時並不知道此項抗辯,只要在訴訟中可提出有理的抗辯,就可以主張並非客觀上輕率疏忽[6]第二部分,在證明客觀上輕率疏忽後,專利權人必須以清楚且具說服力之標準,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侵權風險[7]

只有當專利權人滿足了上述二個部分的舉證,地區法院才會行使其裁量權,決定是否要提高賠償金[8]

此外,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對於地區法院所做的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細分為三塊,分別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首先,就Seagate案第一步驟的客觀上輕率疏忽,上訴法院採取「重新審理」(reviewed de novo)。其次,就主觀上是否知情,上訴法院採「實質證據標準」(substantial evidence)。最後,就最終是否要提高損害賠償金,上訴法院則採取是否「濫用裁量權」(abuse of discretion)之審查[9]

Halo Electronics告Pulse Electronics案

2016年最高法院所判決的Halo Electronics v. Pulse Electronics案,源自於兩個上訴案件,一組是Halo Electronics告Pulse Electronics,另一組是Stryker告Zimmer。Halo公司和Pulse公司都是提供電子零件的公司,Halo主張Pulse侵害其某項專利。2002年時,Halo公司寄給Pulse公司二封信,願意授權相關專利。但是Pulse公司的工程師認為Halo公司的專利無效,因此,Pulse公司不理會該信,而繼續銷售侵權產品。

2007年,Halo公司控告Pulse公司。陪審團認定Pulse公司構成侵權,而且認為有高度可能性其構成蓄意侵權。但是地區法院卻不同意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84條判賠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因為其認為,Pulse公司所提出的抗辯,並非「客觀上沒有依據」(objectively baseless)或是「虛假」的(sham)。因此地區法院認為,Halo公司沒有達到Seagate案中第一步所要求的「客觀上輕率疏忽」之標準。該案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支持地區法院判決[10]

Stryker告Zimmer案

第二組當事人為Stryker公司告Zimmer公司,二家公司都販售外科整型用的傷口沖洗器。2010年,Stryker公司控告Zimmer公司侵權。陪審團認定, Zimmer公司蓄意地侵害Stryker公司之專利,並判賠Stryker所受的損失七千萬美元。而地區法院又額外判給六百一十萬美元的賠償,並根據專利法第284條增加三倍賠償,最後共判賠二億二千八百萬美元。

地區法院特別指出,Zimmer公司幾乎是指示研發團隊模仿Stryker公司的產品,以快速的爭搶傷口沖洗器的市場。該案上訴後,聯邦上訴法院支持一審判決的認定,但是卻撤銷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的部分。聯邦上訴法院採取「重新審理」(de novo review),認為Zimmer公司在一審時有提出「合理的抗辯」(reasonable defenses),因而不該判賠懲罰性賠償金[11]

本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於2016年6月13日做出判決[12]。該判決乃全體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並由首席大法官Roberts撰寫全院意見。該判決推翻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Seagate案判決所建立之標準。

是否提高賠償金為地區法院裁量權

首先,最高法院指出,美國專利法第284條的文字,對何時可提高賠償金,並沒有加上明確的限制或條件,而條文中的「法院可以(may)」暗示法官應該有裁量權。但是,裁量權並非任意決定。雖然對於專利法第284條的賠償金的決定,沒有明確的規則或公式,但地區法院行使其裁量權時,應該考量到賦予其裁量權的一些因素。而美國專利法過去180年來在提高賠償金方面的案例運作顯示,其不會用在一般的典型侵權案件,而只會被用於懲罰惡劣(egregious)的侵權行為[13]。最高法院進而指出,Seagate案之標準肯認了,只有在惡劣案件中才適合提高賠償金。但是,其採取的標準卻過度僵硬,嚴重阻礙了賦予地區法院之法定裁量權的運作[14]

主觀上惡意即足夠

首先,最高法院指出,Seagate 案中的「客觀上輕率疏忽」標準,對地區法院的裁量權加諸太多限制。例如有些侵權者是典型的任意、惡意的強盜,其故意侵害他人專利,對專利有效性或抗辯沒有任何懷疑,就是想要搶奪專利權人的生意。對於這種明顯的強盜,在Seagate案標準下,地區法院仍然不能直接判決提高賠償金,仍需要先判斷該侵權是否在客觀上輕率疏忽。

最高法院指出,在2014年最高法院的Octane Fitness案[15]中,處理的是專利法第285條律師費用賠償的問題,雖然與此處第284條的問題不同,但有類似架構。專利法第285條的條文只寫「在例外情況下」,可賠償勝訴方律師費,但過去法院對第285條也要求客觀和主觀二個要件都必須具備,才能夠賠償勝訴方律師費用。而Octane Fitness 案判決認為,只要有主觀上的惡意,就可以判給律師費用。同理,最高法院認為,在提高賠償金的標準上,只要侵權人具備主觀上的蓄意,不論是故意或知情,就足以判決提高賠償金,而不需要討論其侵權行為是否客觀上輕率疏忽。

行為當時是否認為專利無效或有其他抗辯

而且,Seagate標準有一個最嚴重的錯誤,就是允許侵權人在訴訟中提出可信的抗辯(即便不成立),就不構成客觀上輕率疏忽。但實際上,該侵權人在實際行為時,可能根本沒想過那個抗辯,或者並非因為相信該抗辯事由才繼續進行侵害行為。所謂「責任」(culpability),通常要看行為人在為侵害行為時是否知情。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應允許地區法院適用第284條來懲罰各種該負責的行為。其認為,地區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應該考量每一個個案的具體情境,來決定是否提高賠償金,而不用採取Seagate案過度僵硬的公式。但考量到過去將近二百年來的運作,原則上懲罰性賠償仍應該針對惡劣的情況,尤其是蓄意的不當行為(willful misconduct)[16]

舉證責任標準回歸一般標準

針對專利權人所負的舉證責任,是否一定要達到清楚且具說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程度?最高法院也認為不必。同樣地,最高法院再次比較2014年涉及第285條律師費用賠償的Octane Fitness 案。原本上訴法院也要求在判賠律師費用時,必須採取清楚且具說服力之舉證,但最高法院認為從第285條中,看不出來需要求提高舉證責任標準,而推翻上訴法院的標準。同樣地,一般的專利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只要達到「證據優勢程度」(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即可。由於第284條條文沒有規定明確的舉證責任,故也不需要提高舉證責任。國會若想提高舉證責任,會寫在專利法中,既然第284條沒有明文要求提高舉證責任,採取一般專利侵權案件中所要求的證據優勢責任即可[17]

上訴法院對地區法院的判決採取「濫用裁量權」審查

最後,當地區法院判決提高賠償金時,上訴法院對地區法院之判決該採取什麼審查標準?Seagate案將此問題細分為三部分而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在2014年最高法院處理第285條律師費的問題時,除了判決Octane Fitness 案外,同時判決了Highmark Inc. v. Allcare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 Inc.案[18],同樣也處理了上訴法院對地區法院判賠律師費用之審查標準問題。既然最高法院在Octane Fitness 案中,強調律師費用賠償是地區法院的裁量權,而一般對於裁量權的審查,就是採用是否「濫用裁量權」之標準。

同理,既然前述第284條對於在何種情況下適合提高賠償金,將裁量權交給地區法院,那麼上訴法院對地區法院裁量權行使的審查,不需要細分為三部分,通通採用「是否濫用裁量權」之審查標準即可。而此種標準,比起「重新審理」標準,相對上比較尊重地區法院的裁量。

不過,最高法院也提醒,過去將近二個世紀的運作,對於在提高賠償金要考量哪些因素,已經有許多先例,並非讓地區法院無限制地行使裁量權。因此,上訴法院在審查地區法院是否濫用裁量權時,必須參考最高法院過去相關案例中所建立的、指導國會和法院的各種參考因素[19]

國會並沒有認可Seagate案標準

本案的被告主張,美國國會在2011年制訂美國發明法案時,已經知道Seagate案標準的存在,而重新採用了第284條並沒有修改,表示對Seagate案標準的認可。被告指出,國會修法過程中的文字,確實提到Seagate案。另外,美國專利法第298條規定:「侵權人沒有取得法律顧問之建議」或者「侵權人沒有向法院或賠償團提出這種建議,不能因而證明被控侵權人構成蓄意侵權」。因而認為,既然第298條提到蓄意侵權,表示國會認可Seagate案中的蓄意侵權標準。

但最高法院認為,國會既然沒有保留了第284條的文字,表示再次肯定其乃賦予地區法院裁量權。而且,蓄意的概念早就存在於專利法中,國會制訂第298條,並不代表認可Seagate案對蓄意侵權採取的僵硬標準。最高法院指出,之所以第298條會要限制對蓄意侵權的認定,主要是針對修正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983年Underwater Devices Inc. v. Morrison–Knudsen Co.案[20]的判決意見(該案要求行為人在從事可能侵權的行為前,都有義務先取得律師的法律意見)。

其次,被告主張,如果允許地區法院在判決提高賠償金時,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權,將打破專利權保護與科技創新利益之間的平衡。最高法院肯定,這樣的顧慮確實重要,但是,並不能夠支持對第284條的適用應採取Seagate案的僵硬標準[21]

最高法院2016年6月針對Halo Electronics v. Pulse Electronics案,做出推翻Seagate案之見解,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蓄意侵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的標準。總結來說,行為人不能在事後於訴訟中提出看似合理的抗辯,就認為其不構成蓄意。是否為蓄意侵權,主要是在為侵害行為時的認知。其次,.舉證責任標準降低。第三,上訴法院尊重地區法院裁量權的行使。由於以上三點,可以預期,未來在美國構成蓄意侵權的可能性將提高。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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