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7期
201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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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個元件到海外是否構成美國海外引誘侵權:
2014年Promega Corp. v. Life Technologies Corp.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打破專利屬地主義,擴大專利法保護,針對出口到海外的行為,亦認為構成美國的專利侵權。專利法第271條(f)(1),可稱為海外之引誘侵權規定。不過,這一條文所禁止的海外引誘侵權,最近在美國2014年的Promega Corp. v. Life Technologies Corp.案中,引起適用要件上的爭議。爭議點有二:首先是所謂的「引誘」,是否指輸出到海外必須有一個第三方存在?其次是所謂的實質部分元件,是否必須包含二個以上元件?

海外引誘侵權

專利採取全要件原則,倘若侵權人製造了所有侵權元件,但在國內並不組裝,而刻意到輸出海外組裝,基於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上無法禁止侵權人此種行為。美國最高法院1972年的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案[1]明確指出,第271條(a)只適用於「美國境內」之侵害行為。因此,美國國會在1984年修法,新增專利法第271條(f),以解決這種在美國境內只生產零件,卻運送到海外組裝的這個漏洞。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1)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提供、或使人提供,該美國專利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元件,而積極地引誘該些元件在美國境外組裝,其組裝完成之物若在美國境內可以產生專利侵權的效果時,則應被視為侵權。[2]」故且稱為海外之引誘侵權規定。不過,這一條文所禁止的海外引誘侵權,最近在美國2014年的Promega Corp. v. Life Technologies Corp.案[3]中,引起適用要件上的爭議。爭一點有二:1.所謂的引誘,是否指輸出到海外必須有一個第三方存在?2.所謂的實質部分元件,是否必須包含二個以上元件?

案件事實

本案的專利權人是Promega 公司,其擁有關於DNA短縱列重複序列(STR)基因座複合擴增(multiplex amplification of STR loci)的發明。其中四個是Promega 擁有的專利,另外一個則是得到Tautz專屬授權的專利(簡稱Tautz專利)[4]

案前四個專利被宣告無效,最後一個Tautz專利是本案的關鍵。該專利的請求項針對的是一個STR基因座檢測,包括了下數幾個部分:(1)a mixture of primers,(2) a polymerizing enzyme such as Taq polymerase,(3) nucleotides for forming replicated strands of DN; (4) a buffer solution for the amplification,(5) control DNA[5]

本案的被告是LifeTech公司,系爭產品的基因檢測試劑,包含1. a primer mix,2.聚合脢連鎖反應PCR reaction mix, 3.a buffer solution,4. control DNA,和5.聚合酶 (Taq ),其為聚合酶連鎖反應擴增的必要元素[6]。被告LifeTech只在美國境內製造此一Taq聚合酶,然後將此元件輸出到英國的工廠,加上其他元件,組成基因檢測試劑,然後銷售到美國以外的全球市場[7]

被告LifeTech 承認,其在美國銷售系爭試劑,會構成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的侵權。但是在一審時,陪審團卻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1),認為被告LifeTech在全球的銷售,造成原告Promega的利益損失,而裁決給予賠償。

一審法官認為必須輸出二個以上元件

但陪審團裁決後,一審法院卻根據法律自為裁判,推翻陪審團裁決,認為原告Promega並沒有就是否違反第271條(f)(1),盡到舉證責任[8]

一審法官認為,第一,第271條(f)(1)的要件,必須有一個第三方或另一方,「積極引起將元件組成」(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components),但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第三方參與LifeTech系爭產品的組合。第二,法條中所謂的「元件的實質部分」(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要求至少在美國需提供二個元件,但LifeTech只從美國出口到海外一項元件[9]。本案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一審的自為判決。

並不需要海外為第三人

第271條(f)(1)有爭議的第一個要件,條文中「積極地引誘該元件之組裝」(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是否所引誘的一定是某個第三方,還是只要有明確意圖想要元件在海外組裝?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並不需要被引誘的是第三方[10]

法院承認,一般而言,所謂的引誘(induce),通常是指一個人去說服或影響另一個人。但是,引誘也可能是廣義地包含「引起、造成」的意思。被引誘的,可以是人,也可以是一件事情。如果美國國會當初想講的是引誘另一個人,條文上明寫就好,但條文上寫的是引起「發明元件的組裝」,所以指的是引起某件事[11]。而且,從美國國會當初之所以要制訂第271條(f),是為了解決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案的[12]漏洞,該案廠商不在美國境內完成組裝,而到海外組裝。因而美國國會才修法增加此一類型。故關心的是提供元件到海外的行為,但不關心到海外是否由另一人或第三人組裝[13]

發明的實質部分元件未必要二個元件以上

就法條的第二個要件,何謂「發明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元件(substantial portion)」,是否一定要從美國提供二個以上的元件,才屬於實質部分元件?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某些情況下,只要在美國提供海外一個以上的元件即可滿足[14]

首先,法院指出,所謂的實質(substantial)在字典上的意思是指「重要的」、「必要的」。至於所謂「部分」(portion)的定義,只要是一個整體的其中一部分即可,在量上並沒有限制一定要達到特定的量。因此,一般對實質部分的理解,就是一個重要或必要的原則,就可能是所謂的發明的實質部分元件[15]

被告LifeTech主張,在第271條(f)(1)提到多次元件,都是使用複數(components),但法院認為,第一次提到是因為「提供全部或實質部分元件」,因為有「全部」,所以要用複數,至於後面提到時,則是指將元件組裝,並非強調最初提供的是哪些元件。所以,並沒有限制提供的元件一定要是二個以上元件。[16]

另外,LifeTech比較第271條(f)(1)的海外引誘侵權和第271條(f)(2)的海外幫助侵權,認為第271條(f)(2)中提到元件時,都是用單數形式,但法院認為,因為條文寫的是「任何元件」(any component),且強調的是所提供的元件是不是為了特定發明所製造的[17]

上訴法院強調,第271條(f)(1)下,只提供一個元件,就有機會構成,但必須該元件構成「實質部分」,也就是是否是重要的或必要的。而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的LifeTech 從美國提供的Taq 聚合酶,確實是系爭產品的「實質部分」[18]

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就海外引誘侵權部分,認為被告LifeTech的行為,雖然只在美國境內製造Taq聚合酶,並輸出到英國,搭配在英國製造的其他元件,加以組裝,故構成了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1)的侵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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