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3期
201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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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連結是否侵害網路公開傳輸權:
歐洲法院2014年Svensson 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提供超連結是否侵害公開傳輸權?在臺灣,有部分法院認為,提供超連結行為就是公開傳輸行為,也有部分法院認為,提供超連結並不構成公開傳輸,但可能會構成公開傳輸之幫助犯。2014年歐洲法院受理了一件瑞典的案件Svensson案,該案件採取的「新公眾」(new public)標準,非常特別。

「我在網站設計一個超連結,連結到他人上傳到網站上的內容,我的超連結行為是否構成了侵害著作權的公開傳輸行為?」在臺灣,有部分法院認為,提供超連結行為就是公開傳輸行為,也有部分法院認為,提供超連結並不構成公開傳輸,但可能會構成公開傳輸之幫助犯。

2014年歐洲法院受理了一件瑞典的案件Svensson案[1],就涉及提供超連結是否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問題。以下本文介紹這個案件,以及該案件採取的「新公眾」(new public)標準。

歐盟的公開傳播權

歐盟的2001年著作權指令中,並不是寫「公開傳輸權」,而是寫「公開傳播權」(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但其也包含了對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相當於我們所講的公開傳輸權。

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3條(1)規定:「會員國應賦予作者下列專屬權利,有權授權或禁止任何向公眾傳播其著作(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有有線或無線方式,包括對公眾提供其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使公眾成員可於各自選定之地點時間接觸該著作…」[2] 。而2014年歐洲法院的Svensson案,就是要回答提供超連結是否構成公開傳播行為。

2014 年歐洲法院的Svensson案

本案的申請人是以Nils Svensson為代表的四個人,他們都是新聞記者,替Göteborgs-Posten撰寫文章,同時刊登在該報紙的新聞網站 Göteborgs-Posten上。這些文章在Göteborgs-Posten新聞網站上是供人免費閱覽。被告Retriever Sverige經營一家網站,該網站蒐集其他網站上的文章連結,提供文章連結清單給客戶[3]

原告主張,Sverige 採取的連結方式,類似框架連結(framing),亦即使用者點選這些連結時,並不會發現自己被導向到另一個網站上。但根據被告的說法,其採取的連結,讓使用者很清楚的知道,已經被導向到另一個網站[4]

原告等人在斯德哥爾摩地區法院起訴被告Retriever Sverige,認為被告未經授權,將他們的文章提供於客戶,侵害「對公眾提供權」(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而請求賠償[5]。2010年11月6日,地區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等人又上訴到瑞典斯維上訴法院(Svea Court of Appeal)[6]

被告Retriever Sverige主張,提供他人網站文章超連結的清單給公眾,並沒有侵害該文章的著作權。Retriever Sverige也認為,其並沒有傳輸任何著作,其提供超連結的方式,只是指示客戶,讓客戶知道所感興趣的文章所在的網站[7]

解釋問題

瑞典斯維上訴法院決定暫停訴訟程序,將此問題移送歐洲法院,請歐洲法院對下述四問題提供意見[8]

(1)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在他的網站提供該著作的超連結,是否構成2001年歐盟著作權指令第3條(1)的「公開傳播權」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行為?
(2)如果被連結的網站,是任何人都可以接觸的網站,或者用某種方式禁止接觸的網站,是否會影響第一個問題的答案?
(3)如果使用者點選超連結後,是跳出新網頁,或使用者點選超連結後,看起來是留在原網頁(框架連結),是否會影響第一個問題的答案?
(4)會員國是否可以對著作權人給予更大的保護,對所謂的公開傳播權,提供比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3條(1)的保護範圍更大?

新公眾標準

歐洲法院首先說明,2001年歐盟著作權指令的第3條(1)規定,「任何對公眾傳播著作(communication of a work to the public)之行為,皆應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公開傳播權有二個要件,一個是所謂的「傳播行為」(act of communication),另一個是所謂的「公眾」(public)[9]

歐洲法院一方面認為,若盡量擴大解釋公開傳播行為的定義,對他人文章提供超連結,應該也屬於公開傳播行為[10]。不過,根據歐洲法院過去的案例,所謂的公開傳播權,對於「原始的傳播」(initial communication)在以相同科技傳播時,必須指向「新的公眾」(new public),亦即,是著作權人授權為原始傳播所未考慮到的新公眾[11]

因而,套用到本案的超連結,超連結並沒有將系爭著作傳播給新的公眾[12]。因為原始傳播所設定的公眾,已經是所有潛在的上網者,因為該網站沒有任何限制措施,所有網路使用者均可自由接觸該網站內容[13]

因此,當所有該網站的使用者,可以透過超連結直接連到原始傳播的網站,且該網站的管理者沒有介入,則該網站的使用者,必須被視為原始傳播網站的潛在接受者,而是著作權人在授權該原始傳播時,已經考量的公眾的一部分[14]。因此,既然沒有新的公眾,並不需要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15]

歐洲法院進一步指出,上述結論,原則上不會因為連結方式,讓使用者無法辨識連結到另一個網頁,而有所不同[16]

但是另一種情況,當超連結讓使用者可以規避原始網頁的限制,可以看到只有網站訂閱戶才可以看到的內容,那麼這種超連結就已經成了一種介入,讓原本無法接觸這些著作的人也能看到著作,因而被視為新的公眾,是著作權人在授權原始傳播時沒有考量到的新公眾,則要用此超連結方式向公眾傳播時,應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17]

歐盟會員國不可擴大公開傳播權範圍

至於第4個問題,即「會員國可否比2001年著作權指令的公開傳播權,提供著作權人更大的保護範圍?」歐洲法院指出,2001年指示的前言第1、6、7段提到,該指令的目的,就是要解決各國著作權保護立法上的差異,以及法律的不確定性。如果允許會員國比指令第3條(1)所定義的公開傳播權提供更大範圍的保護,則將創作出立法上的差異以及法律的不確定性[18]

歐洲法院指出,如果會員國可以自行擴大公開傳播權的概念,將導致指定的目的受到破壞,因此會員國應該避免自行擴大公開傳播權的範圍[19]

 

註釋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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