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上一期的問題,到底誰才能夠擔任共同發明人?必須對發明之構思(conception)具有重要貢獻(contribution is significant),若貢獻不重要(insignificant),就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若有一個主要發明人已經構思出發明,沒有真正做出產品,主要發明人請該領域的專家協助做出產品原型,此時,協助的專家是否為共同發明人?
治療脊椎變形之骨板骨釘系統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01年的Acromed Corp. v. Sofamor Danek Group案[1],就是這種典型的案例。該案系爭專利是美國第4,696,290號專利(簡稱’290號專利),乃是關於治療脊椎變形的一種脊椎固定系統,發明人是史帝夫博士(Dr. Arthur D. Steffee)。第’290 號專利乃是一種在脊柱上手術植入的一種骨板(plate),後通稱為史帝夫氏板(Steffee plate),植入骨板是要協助矯正變形的脊椎[2]。
史帝夫博士是較早想出與骨板骨釘系統(plate-and-screw system)來治療脊椎變形的人。最初他的設計是用一塊上面有固定螺孔的長板,然後在病人的脊椎骨上鑽孔,對準長板上的固定螺孔,以骨釘鎖緊。然而,他發現病人每塊脊椎骨間的距離不同,使用固定螺孔的骨板無法完全適用[3]。
1982年,史帝夫博士在克里夫蘭的一家醫院工作時,設計改良了原本的骨板骨釘系統。首先,他「構思出」(conceived of)無帽螺絲,這樣比較方便在不同角度下將螺絲鎖進每一個椎莖。出於這個想法,史帝夫博士將他的骨釘帶到克里夫蘭研究所(Cleveland Research Institute)醫院的機械室,請一名技工Frank Janson先生協助將螺絲上的螺帽切掉。但切掉螺帽,則需要另一個固定螺絲的方式,史帝夫博士參考其他醫療器材的設計,構思出可以使用圓形的螺帽[4]。
接著,史帝夫認為,在骨板上的螺孔必須是可調整的方式,他參考了其他醫療器材的設計,想到可以使用在骨板上設計長條型槽孔(下圖一的元件52),這樣骨釘的位置就可以在長條槽孔上調整[5]。而最後一個問題就是,如何在長條槽孔上鎖住骨釘而不會滑動?為解決此問題,史帝夫博士告訴Janson,他需要可以讓骨釘「嵌入且固定在那」(sinks in and stays right there)的設計;而Janson先生對於此要求,則提出一種方式,就是在長槽上安置多個圓凹,讓骨釘可以固定在圓凹(下圖一的元件116)中[6]。
圖一、史帝夫骨板,美國第4,696,290號專利的圖9
圖片來源:USPTO
在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中,寫到長槽中設有拱型凹處(arcuate recesses),該拱協凹處的功能在於阻止滑動(said recesses comprising means for blocking sliding movement )…等[7]。
期間,Janson先生在AcroMed公司擔任技工服務到1992年,繼續擔任該公司顧問直到1994年。1994年6月間,Janson先生與被告Danek公司有接觸,不久後AcroMed公司要求Janson先生簽署宣示書(declaration)與律師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申請變更讓他成為′290號專利的共同發明人,並要求他轉讓他的權利給AcroMed公司,但Janson先生拒絕簽署宣示書與轉讓書。但1995年1月25日,Janson先生以15萬美元代價,簽署轉讓同意書,將其對相關專利上的權利,轉讓給Danek公司[10]。
後來Danek開發出其他衍生產品,1993年6月起AcroMed又對Danek的其他衍生產品控告侵權。這一次,Danek反訴主張系爭的′290號專利無效,因為沒有將Janson先生列為共同發明人[11]。
該案一審於俄亥俄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陪審團認為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但在陪審團裁定後,Danek公司提出「法官依據法律自為判決」(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簡稱JMOL)申請,主張系爭′290號專利因為漏列發明人而無效。但一審法官自為判決後,認為Janson先生並非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12]。Danek公司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法官判決。
主張漏列發明人而使專利無效
首先,上訴法院指出,美國專利法第282條,規定政府核發的專利都被推定有效;因此,被列為專利發明人的人,也被推定是真正的唯一的一群發明人。如果要推翻此推定,主張有漏列發明人(omission of an inventor)而導致專利無效,必須提出清楚且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漏列的人真正參與發明系爭專利[13]。
法院認為,雖然是Janson先生在骨盤上切出拱型凹陷,但在骨盤上挖孔,並非所謂的「發明性構思」(inventive conception)。而訴訟記錄支持,是史帝夫博士一個人構思出整個發明。其中,史帝夫博士帶著將長槽骨板和圓帽螺絲去找Janson先生,向他說明「我將圓帽螺絲鎖進去時,要讓骨釘『嵌入且固定在那』(sinks in and stays right there)」。因而,法院認為,史帝夫博士是向Janson先生提出「指示」(instruction),要他根據其構思而設計骨板。而Janson在骨板上挖出拱型凹陷,只是「任何一般技工在發揮被期待的正常技藝」[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