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期
201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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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發明人指示製作,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繼續上一期的問題,到底誰才能夠擔任共同發明人?必須對發明之構思(conception)具有重要貢獻(contribution is significant),若貢獻不重要(insignificant),就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若有一個主要發明人已經構思出發明,沒有真正做出產品,主要發明人請該領域的專家協助做出產品原型,此時,協助的專家是否為共同發明人?

治療脊椎變形之骨板骨釘系統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01年的Acromed Corp. v. Sofamor Danek Group案[1],就是這種典型的案例。該案系爭專利是美國第4,696,290號專利(簡稱’290號專利),乃是關於治療脊椎變形的一種脊椎固定系統,發明人是史帝夫博士(Dr. Arthur D. Steffee)。第’290 號專利乃是一種在脊柱上手術植入的一種骨板(plate),後通稱為史帝夫氏板(Steffee plate),植入骨板是要協助矯正變形的脊椎[2]
史帝夫博士是較早想出與骨板骨釘系統(plate-and-screw system)來治療脊椎變形的人。最初他的設計是用一塊上面有固定螺孔的長板,然後在病人的脊椎骨上鑽孔,對準長板上的固定螺孔,以骨釘鎖緊。然而,他發現病人每塊脊椎骨間的距離不同,使用固定螺孔的骨板無法完全適用[3]

1982年,史帝夫博士在克里夫蘭的一家醫院工作時,設計改良了原本的骨板骨釘系統。首先,他「構思出」(conceived of)無帽螺絲,這樣比較方便在不同角度下將螺絲鎖進每一個椎莖。出於這個想法,史帝夫博士將他的骨釘帶到克里夫蘭研究所(Cleveland Research Institute)醫院的機械室,請一名技工Frank Janson先生協助將螺絲上的螺帽切掉。但切掉螺帽,則需要另一個固定螺絲的方式,史帝夫博士參考其他醫療器材的設計,構思出可以使用圓形的螺帽[4]

接著,史帝夫認為,在骨板上的螺孔必須是可調整的方式,他參考了其他醫療器材的設計,想到可以使用在骨板上設計長條型槽孔(下圖一的元件52),這樣骨釘的位置就可以在長條槽孔上調整[5]。而最後一個問題就是,如何在長條槽孔上鎖住骨釘而不會滑動?為解決此問題,史帝夫博士告訴Janson,他需要可以讓骨釘「嵌入且固定在那」(sinks in and stays right there)的設計;而Janson先生對於此要求,則提出一種方式,就是在長槽上安置多個圓凹,讓骨釘可以固定在圓凹(下圖一的元件116)中[6]

圖一、史帝夫骨板,美國第4,696,290號專利的圖9

圖片來源:USPTO

在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中,寫到長槽中設有拱型凹處(arcuate recesses),該拱協凹處的功能在於阻止滑動(said recesses comprising means for blocking sliding movement )…等[7]

AcroMed公司控告Danek公司

史帝夫博士和幾個朋友在1983年創立AcroMed公司,且將系爭的′290號專利轉讓給AcroMed公司。1988年,克里夫蘭研究機構資遣了Janson先生,Janson先生轉而去AcroMed公司上班。在上班前,AcroMed公司要求Janson先生簽署勞工協議,要求他揭露所有他任職前擁有利益的既存發明。但是Janson先生勾選他沒有任何這類財產[8]

本案被告Danek公司也是設計生產骨板骨釘系統的公司,並在1988年開發出一般稱為「路克氏板」(Luque)的系統。其與史帝夫板不同處,在於骨板上的長槽是連貫的一長條,但上面也使用了圓形凹陷(參見下圖)。因而1988年起,AcroMed公司開始主張Danek公司系爭產品侵權,而曾約定授權協議至1996年[9]

圖二:路克氏骨板,Danek公司的美國4790297號專利的圖8

圖片來源:USPTO

Janson先生為共同發明人?

期間,Janson先生在AcroMed公司擔任技工服務到1992年,繼續擔任該公司顧問直到1994年。1994年6月間,Janson先生與被告Danek公司有接觸,不久後AcroMed公司要求Janson先生簽署宣示書(declaration)與律師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申請變更讓他成為′290號專利的共同發明人,並要求他轉讓他的權利給AcroMed公司,但Janson先生拒絕簽署宣示書與轉讓書。但1995年1月25日,Janson先生以15萬美元代價,簽署轉讓同意書,將其對相關專利上的權利,轉讓給Danek公司[10]
後來Danek開發出其他衍生產品,1993年6月起AcroMed又對Danek的其他衍生產品控告侵權。這一次,Danek反訴主張系爭的′290號專利無效,因為沒有將Janson先生列為共同發明人[11]

該案一審於俄亥俄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陪審團認為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但在陪審團裁定後,Danek公司提出「法官依據法律自為判決」(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簡稱JMOL)申請,主張系爭′290號專利因為漏列發明人而無效。但一審法官自為判決後,認為Janson先生並非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12]。Danek公司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法官判決。

主張漏列發明人而使專利無效

首先,上訴法院指出,美國專利法第282條,規定政府核發的專利都被推定有效;因此,被列為專利發明人的人,也被推定是真正的唯一的一群發明人。如果要推翻此推定,主張有漏列發明人(omission of an inventor)而導致專利無效,必須提出清楚且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漏列的人真正參與發明系爭專利[13]

在美國,當發明為共同發明時,必須由共同發明人共同提出專利申請,如果漏列發明人,會導致專利無效,除非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56條申請更正;但該漏列發明人不能出於欺騙意圖(deceptive intention),倘若出於欺騙意圖而寫上虛偽發明人,則會使該專利無效,且無法透過申請更正而救回。

上訴法院認為,所謂發明人必須構思出系爭發明。因此,若要主張為共同發明人,必須對該發明之構思有所貢獻。而且,該貢獻在品質上必須重要,而非「不重要」(insignificant),所謂重要不重要,是以整體發明來衡量,若只是對發明人解釋大家都已知的概念或是先前技術,則不能算是重要。此外,要證明該貢獻,必須提出「佐證證據」(corroborating evidence)[14]

Janson先生只是根據史帝夫博士之指示使用先前技藝

Danek主張,是Janson先生構思出請求項1中寫的「拱型凹陷」(arcuate recesses),但法院認為,並沒有任何佐證證據可以證明此點。Janson先生自己出庭作證,說自己是在史帝夫博士向他提出問題前,就想到圓帽螺絲與拱型凹陷以防止滑動,並說自己是第一個構思出整個骨板骨釘系統的人。但是,被告Danek公司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證明,例如其他證人、有日期的設計圖,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Janson先生的說詞[15]

法院認為,雖然是Janson先生在骨盤上切出拱型凹陷,但在骨盤上挖孔,並非所謂的「發明性構思」(inventive conception)。而訴訟記錄支持,是史帝夫博士一個人構思出整個發明。其中,史帝夫博士帶著將長槽骨板和圓帽螺絲去找Janson先生,向他說明「我將圓帽螺絲鎖進去時,要讓骨釘『嵌入且固定在那』(sinks in and stays right there)」。因而,法院認為,史帝夫博士是向Janson先生提出「指示」(instruction),要他根據其構思而設計骨板。而Janson在骨板上挖出拱型凹陷,只是「任何一般技工在發揮被期待的正常技藝」[16]

此外,被告Danek公司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佐證證據,證明設計拱型凹陷並非製作骨板的技工明顯知道的技術,但被告Danek公司也無法證明此點[17]。Danek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的拱型凹陷,本身就是一個發明性構思,也就是系爭專利之所以能夠獲得專利的最重要之處。但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能獲得專利,是因為整體的組合有進步性,而非只因為該拱型凹陷。法院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一個組合專利,組合專利會將許多老元素加以組合,只要其組合具有新穎性,即可獲得專利保護。而請求項1中的每一個元素,都出現在先前技術中,包括在板子上長槽的拱型凹陷設計。但是,請求項1結合了這些舊有元素,而創造出新而具進步性的發明。所以,並非單純因為該拱型凹陷讓請求項1可獲得專利[18]

最後,由於被告Danek公司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證據,可以以清楚極具說服力之證據標準,證明骨板長槽中的拱型凹陷是一個發明性構思。因此,證據支持一審判決,亦即Janson並非共同發明人,系爭專利並沒有漏列發明人而無效[19]

結語

總結來說,如果發明人自己構思出發明,只是需要有人協助做出產品,其將其構思向協助者說明,並指示協助者在既有技術下付諸實施,協助者的貢獻不重要,不能算是共同發明人。若要證明自己是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如果只有自己的證詞是不夠的,一定要有佐證證據支持。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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