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資料的屬性為公開或私人的問題?美國案例法係以第三方原則(third party doctrine)為判斷主要標準,該原則主張當私人資訊揭露給第三方,則私人資訊可能會失去其私密性之保護。美國法上的第三方原則,源於憲法第四修正案之法理。此一原則認定,當秘密訊息持有人,自主性揭露予第三方,則該訊息不受第四修正案之保護[2]。於是,當人們因為必須使用網路或科技服務,而有將資料揭露與公眾平台之必要性時,在第三方原則下,似乎表示所有揭露的資訊都不受到保護。然而,智慧行動裝置的使用人,是否可以預期使用行動裝置上的衛星定位系統所揭露之位置資訊將被視為公開資訊?換言之,僅因為必須使用智慧裝置的GPS系統,使用人是否可以預期,他(她)的活動訊息將成為公開訊息?
事實上,自2010年前後,美國法院陸續審理若干有關使用科技裝置對於隱私權影響的問題。受到科計之影響,美國法院似不再堅持以「第三方原則」,區分資料為公開或私人。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Jones案,[4]首度討論將GPS追蹤器裝置在被告的車輛中是否構成搜索?以及被告對於車中GPS的資料的私密性是否有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該判決的意見暗指,數位時代對於資訊屬性判斷,以及對於隱私權的合理期待範圍之界定,其內涵之法理與傳統對於資訊是否公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
United States v. Jones案認為長期以GPS監測嫌疑人活動需合法令狀
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對於United States v. Jones乙案,審理警察長期以GPS監測嫌疑人活動是否應有合法令狀?倘依照傳統第三方原則,GPS資料源自使用人自主性揭露,應該可被定為公開資料,因此對於被告車上裝置GPS追蹤器,並不需要令狀。然而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並未堅守第三方原則,同時在本案中,多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對於長期監測公開活動侵犯隱私權的問題亦多有論述,對於未來因大數據研究所衍生的相關隱私權議題,具有重要意義。
在United States v. Jones乙案中,因為Jones經營夜店,並從事毒品販賣,警察取得10天有效期限的搜索票,因此在Jones太太名下的車輛裝置GPS追蹤器。然而,當第11天搜索票失效之後,警察仍持續利用GPS追蹤器追蹤Jones的活動,後來並使用GPS的資料所得到Jones的活動資料起訴Jones和他的太太販賣毒品。由於警方的搜索票已失效,因此被告爭執裝設GPS追蹤器之合法性,以及GPS資料為違法搜索結果,應該排除。一審法院裁定,基本上認為應排除在Jones家中周圍的GPS資料,但在一般街道上的GPS資料,仍屬合法證據。換言之,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家中附近的範圍內的私密性具有合理的期待,因此認為應有令狀才可蒐集,一般街道上的GPS資料,屬於自主性揭露的公開資料,因此並無第四修正案之保護,無須令狀就可以搜索。上訴法院則駁回一審法院裁定,認為不論是家中範圍或是街道上的GPS資料,都需要有合法令狀才可以搜索,因此,警方在令狀失效後仍繼續監視索取得的證據是基於非法搜索的結果,不得作為證據。檢方因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裁定。
第三方原則的法理雖然源自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用於判斷檢調搜索時是否需要令狀。但是此一原則在數位時代的適用有所調整,在United States v. Maynard[5] 案件,DC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在無令狀情況下,檢調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裝置,長時間連續監視犯罪嫌疑人的的車輛,違反第四修正案,該當非法搜索,及所謂馬賽克理論。Maynard案建立所謂的“mosaic theory”(馬賽克理論),係主張當長時間監視嫌疑犯的公共活動,將較個別活動的監視,呈現更多資訊。因為,個人日常活動,可以由長時間大眾活動找出其特徵與趨勢。因此,Maynard案認為縱然資料的部分已經公開與公眾個人對於資料蒐集後延伸推論或新的資訊具有隱私權,因為連續監測公開活動,對於個人行為模式有更多的解讀,已超出個人原來從事活動所釋出資料的目的與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