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期
201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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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認爲註冊設計的書面說明是可被忽視的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2017年6月13日,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對於註冊設計作出一個相當重要的判決,就是設計權人Ball飲料包裝歐洲公司(簡稱Ball公司)控告EUIPO及Crown Hellas Can SA(Greece)上訴案件的T 9/15號判決。這項判決的重點是關於註冊設計的書面說明對於新穎性及獨特性的評估是否有影響,並對註冊設計的單一性、多實施例及成組設計做出了一些有趣的論述。

※本文摘錄自[歐盟法院認爲註冊設計的書面說明是可被忽視的]

註冊設計申請過程與優先權主張

2004年9月24日,Ball公司向EUIPO提交一個包含13個設計的申請案,序號是RCD 230990-0001-0013。Ball公司主張兩個德國註冊設計的優先權,一個的序號為40402706(包含13個設計,如圖1所示)申請日為2004年4月27日,另一個的序號為40402024(包含5個設計,如圖2所示)申請日為2004年3月27日。EUIPO拒絕雙重優先權的請求,Ball公司不服提起訴願,2006年3月14日,上訴委員會的R 784 / 2005-3號決定撤銷原處分,Ball公司上訴成功[1]

圖1:Ball公司在德國的飲料罐註冊設計申請案

德國40402706-0001-0013註冊設計

圖2:Ball公司在德國的飲料罐註冊設計申請案

德國40402024-0001-0005註冊設計

T 9/15號判決相關的設計為RCD 230990-0006(以下簡稱系爭設計),是13個設計中的第6個設計,只有一張圖式(如圖3所示),在灰色背景中呈現三個表面光滑的飲料罐設計,尺寸小於標準罐。系爭設計在美國相對應的申請案為D570,228設計專利,在說明書中將三個不同容積的罐子設計分別記載為三個不同的實施例。

圖3:Ball公司的RCD 230990-0006之飲料罐設計

2011年2月14日,申請人Crown Hellas Can SA(簡稱Crown公司)備具證據(如圖4所示)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主張系爭設計缺乏新穎性及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在Crown公司的主張中,依據Chris Ramsey的聲明,自1992年以來他一直在英國Crown包裝公司(UK)管理包括飲料罐在內的金屬包裝產品的檔案,其中包含由Crown和其他製造商生產且在市場上出售的罐頭。在Chris Ramsey的聲明中可證明「Hero Pina Lita」(CTM1)、「Lucozade Sostis」(CTM2)和「St. Michael Apple Sparkl」(CTM3)的飲料罐在系爭設計的優先權日(2004年3月27日)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而這3個纖細的飲料罐與系爭設計的飲料罐設計是相同的。

圖4:Crown公司所提的飲料罐相關之先前設計

飲料罐的先前商標設計

EUIPO無效部門的決定

2012年6月12日,無效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拒絕Crown公司的請求,並說明系爭設計具有新穎性及獨特性。

無效部門認為:系爭設計的圖式中是顯示一組三個飲料罐,再藉由申請文件中的說明進行確認,可以確定系爭設計請求保護設計標的是由3個飲料罐的設計特徵之組合。

有關新穎性,無效部門說明:系爭設計與先前設計的差異如下:(1)比對之先前設計的寬高比例則是在0.3和0.5之間的圓筒形罐子。(2)實質上,先前設計頂端的尺寸與罐身一樣寬,而系爭設計罐子頂端的直徑小於罐本身的直徑。(3)系爭設計為一組3個罐子,而先前設計都是單一罐子,且都是多色彩的外觀。(4)罐子頸部設計不是一個無關緊要的細節,系爭設計頂端略向內縮形成較小的頸部與任何先前設計都不同。

關於獨特性,無效部門說明:對於飲料罐具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知道有關飲料罐的標準化和一些規格的限制(如圖5所示)。這意味著在獨特性的評估,設計的改變應給予更大的權重或重視。

圖5:飲料罐相關的規格與標準化[2]

訴願委員會的訴願決定

Crown公司不服提出上訴,EUIPO第三訴願委員會認為,上訴案件是可受理且有根據的,不過依據歐盟設計法(簡稱設計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訴願委員會(簡稱訴願會)的決定內容摘要如下:

系爭設計之保護標的

系爭設計是一組的3個罐子,無效部門認為這是一個可區分的設計特徴,而在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的同時,卻只專注於罐子本身的設計。關於設計標的部分,必須是只有一個單一設計(only a unitary subject)才能成為設計標的。設計法第3條(a)明確提及「產品外觀」,如果每一產品在美學上相互協調,功能是有關聯的,而且通常以單一產品的形式銷售,那麼這幾個不關聯產品的組合可作為一個被保護之設計標的。

訴願會說明:系爭設計不符合這些要件,至於飲料罐是以整組包裝方式出售的,不過,罐子總是以相同的尺寸大小一起包裝,才合乎邏輯。因此,系爭設計不符合設計法第3條(a)款的要件。因為Crown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並沒有主張依據設計法第25條第(1)款(a)項的無效理由,在這種情況下,無法證實系爭設計無效。然而,以三個罐子的形式來表示設計,這不是一個單一設計標的,因此,在評估新穎性及獨特性,不是考量單一罐子的外觀,而是應該考慮3個不同尺寸的罐子設計。此外,申請書所附的書面說明必須被忽視,因為申請人未依設計法第98條(1)款之規定,以申請案選擇的語言提交該書面說明。

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

根據設計法第6條第(1)款(b)項規定,註冊設計應具有獨特性,如果一個設計能讓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產生整體印象(overall impression),則該設計被認為具有獨特性。第(2)款規定,在評估獨特性,應考慮到設計師在開發時的自由度。

Ball公司主要基於廣泛評論主張系爭設計的新穎性和獨特性,系爭設計揭露三種不同尺寸的「時尚罐」,Ball公司於2002年開發的「時尚罐」形狀,在市場上非常成功。訴願會說明:系爭設計要以註冊的形式取得保護,必須考慮到新穎性的評估,與該設計在市場上的情況不相關。

相當認知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

訴願會說明:系爭設計的飲料罐外觀表面沒有任何裝飾性設計,通常這種形式的產品不是提供給終端消費者(end consumer),而是啤酒或飲料行業的生產廠商的採購人員。因此,本案有關的相當認知使用者應該是在飲料行業或領域中的相關人士,他們透過專業期刊及目錄或參觀展銷會的方式來了解相關領域。

設計的自由度(that the freedom of the designer)

設計師開發設計的自由度,特別是由於產品的技術功能或其元素,或是應用於產品法定要件的限制。這些限制導致某些特徵的標準化,因而在設計應用於相關產品是常見的[3]

訴願會說明:在設計飲料罐的情況,開發的自由度只有圓柱形(如同是一種標準)限制,且端部及底部由該基本形狀所預定。罐子尺寸的限制也來自填充量,且對應於該商業領域中常用的容量。其他限制也不明顯,Ball公司也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明。相對於圓柱形基本形狀,罐子頸部和底部的設計,設計自由度是沒有限制的,還可藉由Crown公司在申請無效宣告中所引證的「Heineken罐子」端部與底部的一環肋條,來說明設計該等設計的自由度(圖6)。

圖6:Heineken的啤酒罐子設計

整體印象之比對

在系爭設計的黑白圖式所顯示的三種飲料罐,沒有任何表面裝飾。圖式中也沒有明確且清楚揭露該罐頭是否有一個端部。因此,在整體印象的評估中只能基於系爭設計所揭露的特徵予以比較(如圖7所示)。

先前設計所顯示的彩色飲料罐,其表面印有字體、圖案和圖形。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熟悉市場上可得知的各種飲料罐,並知道飲料製造商通常會在其使用的罐子表面上印刷其商標和其他產品證明標識。他會認為色彩、字體和圖形主題的設計特徵與實際的罐子及其外觀有明顯的不同。因此,先前設計中的顏色、字體和圖形圖案應該被忽略。

關於250毫升罐子的先前設計,系爭設計與引證的先前設計僅有表面印刷的不同,可以進行比較。這些設計顯示出一個圓柱形,表面平滑的罐子,罐子的底部和端部略為傾斜,這意味著罐子的底部和頸部的直徑稍小。而Ball公司所主張的罐子頸部和底部設計的差異是微不足道的,一般肉眼是看不出來的。即使在設計的基本文件上該設計略有差異,這也不會影響整體印象。

圖7:系爭設計與先前設計之比對

系爭設計 先前設計

Ball公司所主張與罐子比例有關的差異是不明確的。比對設計,罐子的高寬比例大致相同,系爭設計圖式所揭露的三種不同尺寸的罐子,也不能證實相關的差異。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熟悉飲料罐的常規填充量,並且在整體印象的評估中,不重視相對應的尺寸差異。

訴願會認為:在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必須考慮的是系爭設計註冊時提交的圖式。不同的比例不一定會導致不同的整體印象,Ball公司的產品概述也證明了這一點。因此,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應宣告系爭設計是無效的。

歐盟普通法院的判決

這個特殊設計的第一件奇怪事情是,在Ball公司的RCD 230990-0001-0013的所有設計中(其他設計如圖8所示),只有這個設計圖式中所描繪的主張設計不是一個罐子,而是三個罐子。顯然,在申請時,Ball公司說服EUIPO將這三個罐子視為一個單一設計。第二件是它包含一個書面說明,那是件非常不尋常的事,書面說明內容如下:「一組飲料罐,均具有光滑而高的外觀,頸部略為縮小,最好是由薄金屬片製成,特別是填充體積分別為250毫升,300毫升或330毫升。」

圖8:Ball公司在EUIPO申請的RCD 230990飲料罐設計

EUIPO的230990-0001-0007及0007-0013註冊設計
0001 0002 0007 0003
0008 0009 0013 0004
0011 0012 0010 0005

Ball公司不服訴願會的決定,向歐盟普通法院提出上訴,普通法院認為,上訴案件是關於違反設計法第6條及第25條第(1)款(a)項之規定,原則上要分為兩個部分來討論,爭點(1)系爭設計的保護範圍及設計的單一性,爭點(2)系爭設計是否具有獨特性。

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及單一性

Ball公司主張:訴願會對於設計保護範圍及單一性的分析有三項錯誤。首先,儘管系爭設計已被註冊登記,訴願會拒絕將系爭設計視為一組罐子給予設計保護。第二,訴願會的裁定認為系爭設計並不構成設計法第3條所規定的「產品」。第三,訴願會未能考慮到系爭設計所提的英文書面說明。

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

法院認為:本案要求訴願會對系爭設計的登記進行實質審查,以確定該設計是否符合設計法第6條關於獨特性要件的規定。在審查中,訴願會需要以相當認知使用者的立場比較設計的整體印象。系爭設計保護對象的定義是對註冊設計進行實質審查的一部分,這與EUIPO在註冊程序中形式審查不同,註冊程序中的決定對於訴願會沒有拘束力。

此外,訴願會雖拒絕將爭設計保護的對象定義為「一組罐子」,但這不會導致對系爭設計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在訴願決定第19段中,訴願會認為系爭設計未能符合設計法第3條(a)款的規定,正確地指出系爭設計不構成單一設計,但依設計法第25條(1)款(a)項的規定,參加人(Crown公司)在無效的理由及主張並未主張該法條,即使該事實不符合規定,也不能證明系爭設計無效。

設計的單一性

審視Ball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再確認訴願會拒絕定義系爭設計為一組罐子的理由是必要的,亦即,再確認註冊設計圖式中所呈現三個不同尺寸的罐子是否可作為一個單一設計標的。事實上,由於Crown公司所提供的先前設計並沒有一整組的罐子,因此,如果將系爭設計定義為一組罐子,則可作為區別系爭設計與先前設計之間的一個因素。

法院說明:在訴願決定第18段已正確地註明,設計標的只能是一個單一設計。另外,訴願會正確地說明,一組物品如果在美學和功能上互補且相關連,通常在市場上以單一產品的形式銷售,才可能構成前述規定所稱之「產品」。從訴願決定第19段中可得知,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設計並不符合前段所的三個條件」都未質疑,因此,系爭設計不能被認為是一個單一設計。

又根據訴願會的調查,當飲料罐以成組形式販售時,它們總是由相同尺寸的罐子所組成,除此之外,從運輸和儲存的方面來考慮,這種說法是可以理解的。不管飲料罐在市場上的銷售方式,系爭設計中呈現的三個罐子之間沒有共同功能。因此,訴願決定有關系爭設計缺乏單一性的結論沒有錯誤。

書面說明的影響

Ball公司主張:訴願決定第20段提到訴願會拒絕考慮系爭設計的英文書面明,理由是它沒有以註冊申請所選擇的德語提出,這個錯誤使得訴願會沒有考慮到這個書面說明,而錯誤地定義系爭設計為三個獨立的不同大小的罐子,而不是一組罐子。

首先,根據設計法第36條(3)款(a)項規定,設計註冊申請可包含書面說明的作用是解釋圖式或樣本,其次,根據第36條(6)款規定,書面說明不會影響設計的保護範圍。據此,註冊申請時附的書面說明不會影響系爭設計的新穎性或獨特性的實質性評估。

此外,歐盟設計補充規則(Community Desig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CDIR)[4]第1條(2)款(a)項特別規定,書面說明的內容必須只能關於出現在圖式或樣本中的那些特徵,且不得包含關於設計的新穎性或獨特性或其技術價值的陳述。因此,書面說明不會影響到有系爭設計的保護範圍,也不會與新穎性和獨特性的評估有明顯的關連。

法院認為:訴願會將系爭設計所保護之標的定義為以三種不同大小分別獨立的罐子形狀,而不是一組的三個罐子的決定並沒有錯誤。即使訴願會已考量系爭設計的英文書面說明,也不能變更訴願會對獨特性的評估。另外,Ball公司暗示訴願會沒有考慮到優先權主張中德國設計的書面說明的主張毫無根據,因為在本案中,沒有法律規定訴願會必須考量這些書面說明。因此,Ball公司的訴願應被拒絕。

獨特性的評估

Ball公司提出了兩項關於訴願會對系爭設計缺乏獨特性的結論的錯誤。首先,在訴願決定第34段中記載著,訴願會在比較設計的結論中認為高度/寬度比(也就是比例)幾乎相同,而忽視系爭設計的圖式中是一組三個不同比例的罐子。其次,在訴願決定第34段記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重視飲料罐的尺寸,並沒有考慮到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知識。

這些年,歐盟法院在案例法中已確認「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是「路人甲」,不是設計師、不是技術專家也、不是產品製造商或產品的銷售者,更不是商標法的「一般消費者」,而是該註冊設計所欲實施或應用產品類別的購買者或使用者[5]。因此,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要有合理的觀察能力與一般的辨識能力,要了解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要有相當的熟悉程度,而且還要知道該類產品的「近年設計趨勢」與「市場情況」。

法院說明:首先,在訴願決定的第25段中,訴願會將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定義為在飲料行業負責裝瓶飲料的人,以及其獲得有關的信息通過專門的期刊和目錄以及參加專門的展覽提供。雙方並沒有對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定義提出異議。其次,在訴願決定第27段中認為,就飲料罐而言,設計師的自由度只有在基本圓柱形狀及蓋子和底座的圓形形狀必然來自該基本形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限制。

法院說明:關於系爭設計與先前設計比較的部分,在訴願決定第29段中明白指出,系爭設計顯現出三種飲料罐,沒有印刷文字,黑色和白色,從圖式中無法確定飲料罐是否裝有蓋子。因此,訴願會正確地得出結論,只比較系爭設計所揭露的設計特徵,在評估整體印象時不應考慮罐蓋的配置。在第32段中明確指出,所有被比較的設計都顯示出一個圓柱形的罐子,罐體側面表面光滑,端部與底部略向內側傾斜,使得基座和端部頸部稍小一些。在第33段中,訴願會認為,Ball公司指明的頸部和基部的差異是最微不足道,用肉眼看不出來,這些差異與整體印象無關。在第34段中,訴願會發現,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知道飲料罐的通常容量,即使他會注意到罐子高度/寬度比例的差異,在整體印象中也不會重視。因此,訴願會的結論並沒有錯誤,Ball公司的訴願應被駁回。

結語

綜上所得,關於書面說明是否有影響的論述,普通法院並不同意訴願會忽視書面說明所提「未以指定語言提出」的核駁理由。設計法第36條(3)款(a)項規定,書面說明的作用是解釋圖式或樣本;第36條(6)款規定,書面說明不會影響設計的保護範圍。歐盟設計補充規則(CDIR)第1條(2)款(a)項特別規定,書面說明的內容必須只能關於出現在圖式或樣本中的那些特徵,且不得包含關於設計的新穎性或獨特性或其技術價值的陳述。因此,法院對於書面說明的意見是,在新穎性及獨特性的評估中,無論是以任何語言提出的書面說明都應被忽略,不應列入考量。

其實,在美國、台灣及中國的設計專利制度中,尤其是有關圖像設計或部分設計的申請案,申請人必須在書面說明或設計說明中清楚敘明,圖式揭露內容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像所應用之物品」或「圖像變化之順序」等。在美國的多實施例設計專利申請案,也必須在書面說明中詳細記載,例如:系爭設計在美國相對應的申請案D570,228設計專利(如圖9所示),書面說明詳細記載,圖式中所揭露的三個設計是三個實施例,而不是一組三個飲料罐的設計。書面說明對於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的解釋,當然會影響保護範圍及新穎性的審查。

圖9:Ball公司的系爭設計在美國申請相對應的設計專利

美國 D570,228設計專利(飲料罐)

如果認同普通法院的這種做法,那麼書面說明幾乎不會有任何用處。原則上,書面說明是用來解釋圖式,應當要對保護範圍及新穎性要件有所影響,書面說明的性質相當於註冊設計所使用的指定產品及產品分類。歐盟高等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在C-361-P案件中曾討論過這個問題,(不幸的是,最後總檢察長的意見建議不要決定這個問題),CJEU在判例中也曾使用過,雖然沒有界定設計的保護範圍。儘管如此,法院要全然放棄書面說明的使用也許為時過早。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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