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電影評論影片涉及侵犯著作權的時候,提供影音分享平台的業者可能會涉及共同侵權[1] 。但除了民事的共同賠償責任外,影音分享平台業者也有可能因為默許侵權影片上傳行為,而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犯。
影音分享平台業者要負民事責任嗎?電影評論影片對於原電影的利用如未達合理使用程度,則影片提供者即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重製權之罪。如果影片提供者將影片上傳至影音分享平台供大眾點閱,則其再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若影片提供者有刑事責任,影音分享平台業者是否也有刑事責任乃值得探討的問題。
「共同正犯」怎麼認定?
平台業者的刑事責任,涉及其對影片提供者的犯罪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的問題。「共同正犯」規定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2] ,「共同正犯」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的要件為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但「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而行為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犯意聯絡」的時間點非指「事前有所協議」。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可。再者,犯意表示的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而「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成立犯意聯絡。另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而「間接之聯絡」亦成立。
針對侵害重製權 部分,著作權法第 3 條規定,重製行為指任何可「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之方法。平台業者如果未參與非法電影評論影片的製作,則不必擔憂觸犯侵害重製權之罪。
但針對侵害公開傳輸權 部分,著作權法第 3 條規定,公開傳輸行為指以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非法內容物是電影評論影片提供者所上傳,但卻由平台業者執行通訊行為。因而,平台業者與影片提供者為分擔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至於二者有無犯意聯絡,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供判斷上參考。
過去類似案件智財法院怎麼判?
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以出租伴唱歌曲及伴唱機相關設備為業,並被法院認為侵害系爭著作之出租權。被告從音樂供應商得到伴唱歌曲的電子檔,並同時和系爭著作的非法供應商A公司與合法供應商B公司有交易。合法供應商B公司曾告知被告,非法供應商A公司對系爭著作已無專屬授權,但是被告仍將內含A公司的非法音樂檔案的伴唱機出租,並與A公司分享出租金。
該案法院認為,「被告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且容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而被告「與明知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非法供應商A公司,係基於共同之認識形成犯罪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另該案法院認為,被告「顯可預見[A公司]未獲授權出租[系爭著作],仍基於侵害出租權之間接故意,未要求[A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向[B公司]查證,即與[A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將非法內容物連同伴唱機設備出租給他人。
從以上案例看來,伴唱機設備業者相當於影音分享平台業者的角色。伴唱機設備業者不生產內容物,僅出租附有內容物的機器;同樣的,平台業者也不生產內容物,而僅提供影音平台給閱覽者,以觀看他人上傳的內容物。而非法供應商A則類似非法電影評論影片提供者的角色,前者提供伴唱機設備業者非法內容物;後者上傳非法內容物至平台業者的影音平台。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顯示,伴唱機設備業者與侵權著作提供者間犯意聯絡之成立應包括兩個部分。一是伴唱機設備業者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而非違反本意;二是該業者未能確認著作權的授權問題。至於分享出租所得則非必要條件。誠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所言,「至於有無獲得報酬或分取犯罪所得若干,皆不影響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判斷」[3] 。
根據 106 年度判決,影音分享平台業者可能成為 非法電影評論影片侵權人的共同正犯。如果平台業者預見影片提供者將上傳非法的電影評論影片而任其發生,則平台業者為 與侵權影片提供者間產生犯意聯絡,並成為侵權影片提供者的共同正犯。
具體而言,如果平台業者准予同樣的影片提供者更換帳號,而繼續上傳非法內容物,或是平台業者明知影片提供者有上傳非法內容物的疑慮,而未要求提供電影著作權人的授權證明,則該平台業者應屬可預見侵權行為發生的狀況。其次,如果平台業者藉由其平台上的影片閱覽賺取廣告費,則可佐證侵權行為發生並不違反該平台業者的本意,因為可增加廣告收入。如果該平台業者與非法影片提供者分享廣告利益,更能證明侵權影片之非法傳輸並不違反其本意,因為平台業者鼓勵非法影片的上傳行為。最後,對於有侵權疑慮的影片提供者,平台業者如果不主動要求該影片提供者揭示授權書,則綜合上述的行為,該平台業者應視為與侵權影片提供者間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因此,影音分享平台業者對於常態性的侵權影片上傳行為,應有一定防止作為,以免因為默許侵權影片上傳行為,而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
備註:
可參考北美智權報192期文章「電影評論影片若涉及侵權,影音分享平台業者要負民事責任嗎? 」
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三)/1。
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四)。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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