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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於2017年1月,在加州北區地區法院起訴控告高通(Qualcomm)公司,主張高通在手機通訊晶片的授權行為,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TCA)第5條。 一方面,高通在高階手機通訊晶片市場的市場率高達80%,而其同時採取了「沒授權、沒晶片」(no license-no chips)政策,逼迫OEM廠商接受其以「整機計價」的方式收取手機售價5%的授權金。FTC主張,高通一系列的行為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
這個案件受到高度關注,影響到整個手機通訊晶片的市場,也波及Apple公司、Samsung公司,和台灣幾家晶片公司。2017年6月,加州北區法院針對這起案件已經作出第一份初步裁定,其內容某程度預告了未來一審判決的可能走向。因此,筆者想就這份初步裁定撰寫一系列短文,詳細說明其各項爭議點。第一篇將針對FTC指控高通的具體行為,以及為何其所收取之權利金,高於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之授權水準。
FTC指控高通公司之行為
FTC與2017年1月起訴主張,高通公司利用其在CDMA(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分碼多重進接)以及高階LTE(Long Term Evolution,長期演進)數據晶片供應市場的主導地位,扭曲標準必要專利(SEP)的授權協商,導致結果有利於高通,而傷害高通的晶片競爭對手。FTC指出,高通在CDMA晶片市場佔有約80%之市佔率,另外在高階LTE晶片市場也佔有約80%之市佔率。
其中, FTC 主張高通違反競爭法之不當行為,主要為三塊: 1. 其採取「沒授權、沒晶片」政策( no license-no chips policy ); 2. 高通拒絕授權自己的標準必要專利給相競爭的晶片製造商; 3. 高通與 Apple 的獨家交易( exclusive dealing )安排 [1] 。
加州北區地區法院認為案件初步成立
2017年4月3日,高通申請直接駁回這起訴訟(moved to dismiss the Complaint),認為起訴書之內容不足以讓案件成立。而加州北區地區法院Lucy H. Koh法官於2017年6月26日,作出裁定,駁回高通之請求,認為此訴訟並非毫無根據[2] 。
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b)(6),若一訴訟之主張無法「提出事實,從表面上看有可能成立」,即可立即駁回該訴訟。但若原告有提出事實之內容,讓法院可以合理推論被告須為所主張之不當行為負責,則該請求就表面上「看似成理」(facial plausibility),而不能直接駁回。「看似成理」(plausibility)之標準,與「可能性」(probability requirement)之標準更高[3] 。在審查時,法院要將起訴書中的事實主張先假設為真的,不過若法院自然可知的事實與訴狀中的主張相反,則不能推定為真實。
加州北區地區法院認為,FTC的訴訟確實已經適當地主張(adequately alleged),高通可能會違反休曼法第1條和第2條,因而也適當的主張,高通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4] 。
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
FTC主張,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傷害了在CDMA和高階LTE數據晶片市場(以下簡稱數據晶片市場)的競爭。
高通擁有蜂巢通訊專利,屬於特定蜂巢通訊標準之必要專利,包括了CDMA標準。高通專利被納入標準必要專利的交換條件,就是必須向標準制訂組織承諾其會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之條件,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但是,FTC主張,高通違反了其FRAND之義務。FTC主張,高通使用其在晶片市場的獨占力量,扭曲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協商,導致傷害了數據晶片市場之競爭,並協助高通維持其晶片市場之獨占[5] 。
FTC主張,高通拒絕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其晶片之競爭對手,本身單獨來看就是違反休曼法之行為,因為高通有競爭法之義務與晶片競爭對手交易[6] 。FTC主張,高通拒絕授權給晶片之競爭對手,對於其採取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是很重要的一環。
高通只肯直接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手機OEM廠。這個差別在於,若高通授權給晶片之競爭對手,而對授權金談不攏時,晶片之競爭對手可以訴諸法院;可是因為高通乃授權給購買其晶片的OEM廠,OEM廠商要仰賴高通供應其晶片,故不敢就不合理之授權條件訴諸法院。而事實上,幾乎所有的OEM廠,就算部分晶片向其他廠商購買,也會有部分晶片是向高通購買[7] 。
FTC主張,高通透過此種拒絕提供晶片的威脅,已達成過高專利授權金之結果。所謂過高,乃指高於FRAND之水準,也相對於高通專利之貢獻而言不成比例[8] 。
高通的整機計價授權方式
FTC主張,高通拒絕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其晶片之競爭對手,而只授權給購買晶片的OEM廠,並與晶片之購買獨立,並按照整機價格來收費。且授權契約涵蓋的標的,涵蓋所有OEM場出貨的手機,不論該手機內有沒有使用到高通販售之晶片[9] 。
FTC主張, OEM廠商購買一晶片的成本,包含兩個部分,一個是晶片本身的名義上價格,另一個則是OEM廠商使用該晶片的專利授權金。因為高通計算授權金的方式是用整機計價,而不是以晶片來計算,因此,其不但是對高通賣的晶片收取授權金,就算是向高通之競爭對手購買晶片,高通一樣會收取該手機使用其專利的授權金[10] 。FTC主張,高通將此一晶片價格的第二個部分「授權費用」提高,其之所以被提高並不是反映出高通標準必要專利之價值,而是反映出高通對數據晶片獨占[11] 。
FTC 稱其此種超過 FRAND 的權利金,為一種「稅」 (tax) ,或「額外費用」 (added increment) 。加州北區地院的 Koh 法官認為,比較適合的稱呼為「附加費用」( surcharge ),亦即高通對銷售晶片所額外收取之費用。而這個附加費用,並非反映出高通標準必要專利之價值。 OEM 廠商之所以願意支付此一附加費用,是因為怕高通停止供應晶片。 Koh法官進一步整理,認為整個OEM對數據晶片支付的費用,包含三個部分:1.該晶片本身的名義價格,不論晶片向誰購買;2.高通標準必要專利的FRAND授權金;3.額外的附加費用,就是OEM廠必須支付給高通以確保高通持續供應晶片的費用[12] 。
此外,有的時候,高通還會用棒子蘿蔔策略,促使OEM廠商接受這樣的授權條件,「棒子」就是威脅停止供應晶片,「蘿蔔」則是只要OEM廠商接受這樣的授權條件,就會給予某些補償金(funds),亦即雖然繳高額授權金,但仍可拿回部分金額。用這樣的方式,讓原本抗拒接受授權條件的OEM廠商願意接受,也讓高通可以對使用競爭對手晶片的手機,維持收取高的權利金[13] 。
高通的政策讓達成FRAND授權之過程無法作用
Lucy H. Koh法官認為,起訴書已經適當地提出事證,說明高通之權利金應該是多少,且高通現在的權利金乃高於FRAND之水準。如FTC在訴狀中所述,高通自願參加標準制訂過程,為了將其專利納入通訊標準中,向標準制訂組織承諾,將會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FTC的起訴書也說明了,標準制訂組織不會規定FRAND之授權條件,也沒有提供一爭議解決機制,而是仰賴當事人雙方協商結果,若有爭議則可訴諸法院。因此,1.一般雙方會在法律之影響下(in the shadow of the law)協商授權費率,且2.當協商破局時可以訴諸法院,由法院來決定合理授權金。FTC主張,在「司法可決定FRAND授權條件」的影響下進行雙方協商,是FRAND承諾要有效的關鍵。[14] 。
但是,FTC主張,因為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決定合理授權金的這兩個過程,都無法使用。一,由於高通威脅,若OEM廠商不接受高通的授權條件,就停止供應晶片,實質上使OEM廠商沒機會可到法院質疑高通的授權金條件。因為在訴訟期間若無法買到高通的晶片,就等於無法銷售高階手機或使用CDMA網絡之手機[15] 。二,由於OEM廠商在協商時沒辦法訴諸法院以決定合理授權金費率,所以雙方的授權談判,並不是在「法律的影響下」進行,因此,自然無法得到合理的FRAND授權費率[16] 。也就是說,不論是「在法律影響下雙方自行協商」,或是「由法院判決合理授權金」這兩種程序,都無法進行。
此外,FTC主張,若高通與其他相競爭之晶片製造商,進行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談判,可以談出合理授權金,因為這些晶片製造商不仰賴高通供應晶片,所以不受到威脅;但是高通卻拒絕授權給相競爭之晶片製造商[17] 。
高通授權金相對其標準必要專利貢獻不成比例的高
此外,FTC起訴書還指出,高通的授權金比起其他網絡通訊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人還要高許多。例如,高通的授權金差不多等於其他網路通訊標準必要專利廠商授權收入的總和,但實際上,高通在LTC標準的專利比例中,比起其在CDMA標準必要專利的比例低得多。研究指出,高通在LTC標準必要專利所佔比例,大約為13%,相對地,Nokia約佔19%,Ericsson和Samsung各佔約12%。總之,整理來看FTC的起訴書,法院認為FTC已經看似成理的主張。高通的授權金高於FRAND之水準[18] 。
高通提出,他們的授權金額,一直都維持在整機的5%,並沒有改變,如何認定是不合理的?但FTC認為,這一點更可以支持,其5%的費率是不合理的,因為手機的功能不斷增加,也許高通的巢蜂通訊標準必要專利對2006年時的手機的功能與價值有重要貢獻;但現在的手機有很多新功能,包括拍照、Wi-Fi連結、資料儲存等,因而,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對2017年手機的貢獻就比2006年手機的貢獻來得低。但是其授權卻一直維持在整機的5%[19] 。
此外,FTC主張,隨著通訊的標準演進換代,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數量比例也跟著降低,但是5%的授權金卻維持不動。高通在第二代的CDMA標準擁有的必要專利比例很多,但在LTC標準上的專利,卻相對較低,大約與Nokia、Ericsson、Samsung擁有的比例差不多。然而其授權的獲利,卻幾乎等於其他公司授權的總和。所以,高通一直維持以整機價格5%的授權金,相對於手機功能不斷增加,以及高通在通訊標準上專利數量比例的降低,更可以支持FTC認定高通的授權金費率高於FRAND之水準[20] 。
高通偶爾提供引誘補償金,但主要還是以斷貨為威脅
最後,高通主張,其也有用補償金的方式作為誘因,引誘OEM廠商接受授權條件,那麼FTC所宣稱的,高通是用威脅斷貨來逼使OEM廠商接受高於FRAND水準的授權金,兩者之間彼此矛盾[21] 。
但Kuo法官認為,FTC所描述的,是說高通在「某些時候」,會「同時」運用棒子與蘿蔔。但實際上,FTC主張,高通主要的策略,還是先用停止供應晶片作為威脅,以逼使OEM廠商接受高於FRAND水準的授權條件,若不成功時,為了拉近雙方間的差距,才使用「策略性補償金」(strategic funds),根據OEM廠商購買晶片的數量而提供補償。FTC也很清楚地主張,這種策略性補償金是高通持續保持對所有OEM廠商採取一致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的一種方式。
小結
以上加州北區地區法院的Kuo法官,在初步裁定書的這一部分,說明了FTC已經看似成理地主張,高通透過其「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導致所獲得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高於FRAND之水準。但是,要說高通違反競爭法,還需要成功主張,其行為傷害了晶片市場之競爭,進而傷害了消費者。關於此一部分,則留待下一篇文章介紹。
備註: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at 5 (N.D. Cal, 2017).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N.D. Cal, 2017).
Id. at 8.
Id. at 9.
Id. at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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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2.
Id. at 6, 12.
Id. 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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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6.
Id. at 13.
Id. at 13.
Id.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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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4.
Id. at 14.
Id. at 14.
Id. at 14.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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