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期
201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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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大運選手的肖像權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圖片來源:Samsung

世大運我國代表隊運動員如果達到知名程度,則其肖像將受到肖像權的保護,使其能控制贊助廠商對其肖像使用的範圍,並保障其代言活動的相關經濟利益。不過,世大運選手的肖像權看似受到保障,但實際上卻無明顯的經濟價值,就算肖像權受到侵害,恐怕也不易獲得合理賠償……

2017年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Summer Universiade)雖在開幕時發生重大鬧場事件,卻在我國代表隊表現亮眼的情況下而歡喜收場。《國民體育法》亦在此熱潮下修正,以讓運動協會的主導回歸運動員。不過,運動員的生計仍是無法有效解決的問題,除非有職業比賽的環境,運動員的出路當然無異於一般人。

事實上,「贊助」早已是運動員收入的來源之一。通常職業運動選手才有機會獲得廠商贊助。不過,也有廠商會贊助非職業選手,例如手機大廠三星電子在本次世大運中,再度贊助我國代表隊選手。根據報導,三星贊助舉重選手許淑淨與郭婞淳、射箭選手譚雅婷、體操選手李智凱、田徑選手陳傑、游泳選手吳浚鋒、與滑輪選手宋青陽等。[1]運動員接受贊助後,其通常要參與贊助廠商的商品或品牌宣傳活動。

 

運動選手有肖像權嗎?

從智慧財產權的角度,贊助廠商藉由運動員的現身或名號來推廣其商品或品牌,此涉及所謂「肖像權」的問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2],「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而肖像權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此外,「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另「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若「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肖像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受侵害者可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世大運我國代表隊運動員如果達到知名程度,則其肖像將受到肖像權的保護,使其能控制贊助廠商對其肖像使用的範圍,並保障其參與產品或品牌代言活動的相關經濟利益。至於「知名程度」,應屬低標準的要件。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為例,因該案中原告為「從事廣告及演藝戲劇表演之廣告明星,為公眾人物」,故法院認為「其肖像當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而認可其有肖像權。運動員經公開選拔成為國家代表隊,應屬公眾人物之範圍,而使其享有肖像權。特別對曾獲得主要運動賽事獎項的運動員,其肖像權的存在應無可質疑。

在世大運期間,另發生Sony手機廠商藉由我國選手的照片來張顯其攝影產品的性質[3]。雖該廠商提供我國代表隊攝影器材,但不代表就擁有相關運動員的肖像權授權。因此,該廠商對相關運動員的肖像權應有侵害之行為。不過,相關運動員能否取得損害賠償乃是主要問題。

 

肖像權的損害賠償怎麼算?

肖像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二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通常不易證明。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為著名的美國職棒選手鈴木一朗(Suzuki Ichiro),其主張被告對其肖像的非法使用,導致其喪失肖像權授權的機會,而受有肖像權授權權利金損失3,000萬元,但其只請求350萬元的損害賠償。然而,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的肖像權侵害行為導致其授權交易的失敗,且被告的非法使用並不會造成原告的「肖像權永遠無法再度授權他人使用」,因而,法院判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

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可請求「慰藉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4]。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只要非法使用運動員的肖像於廣告上,則該運動員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另慰藉金金額之考量因素,包括「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在該案中,鈴木一朗請求150萬元,但法院卻裁定100萬元的慰藉金。雖法院羅列相關考量因素,但其金額之決定本質上無規則,全憑法院恣意認定。

在該案法院考慮的因素中,有不利於世大運運動員的因素而值得注意。首先,法院指出被告的利用方式並非醜化原告,甚至有推廣原告形象的效果。其次,法院虧說鈴木一朗「雖為國際知名之美國大聯盟日籍職棒球員,但於王建民在紐約洋基隊大放異彩前,國人對美國大聯盟,乃至[鈴木一朗]並不熟悉,亦未熱衷」。將此理由運用在世大運運動員的肖像權議題上,恐怕「慰藉金」的計算並不樂觀,法院可能會認為世大運是因為比賽在我國舉行而受到大眾的關注。另前述Sony手機廠商的利用肖像行為,可能會解讀為展現運動員的力與美,而屬正面之使用。因此,世大運運動員能請求的「慰藉金」將十分有限。

根據以上分析,世大運選手的肖像權看似受到保障,但實際上卻無明顯的經濟價值。運動員肖像權的保護只能靠相關廠商的商業道德。若要彌補此一漏洞,應透過在《國民體育法》內增訂肖像權的相關規範,以修復現行司法實務的問題。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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