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續前一篇「2017年FTC v. Qualcomm判決(一):美國高通晶片授權高於FRAND水準 」,這一篇將介紹加州北區法院地區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進一步於判決中說明,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為何傷害了手機數據晶片市場之競爭。
反競爭行為的界定
Koh法官認為FTC的訴狀,乃看似成理的主張,高通透過「沒授權、沒晶片」政策,使OEM廠商接受高於FRAND水準之授權金。但是高通進而主張,就算收取高於FRAND水準之授權金,FTC也沒有適當地主張高通的行為傷害了晶片市場的競爭過程[1] 。
前已說明,若要主張高通違反休曼法第1條或第2條,進而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FTC必須適當地主張,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已經傷害了競爭過程,進而傷害了消費者。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經在Cascade Health Solus. v. PeaceHealth案指出,「所謂反競爭行為,是指傷害競爭對手機會的行為,且沒有促進競爭,或雖然可促進競爭,但採取的是過度的限制競爭之手段」[2] 。
高通認為自己的行為雖然抬高價格,但沒有傷害競爭
高通提出,若像FTC所主張的,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乃實質上抬高所有廠商的數據晶片價格。若是抬高所有廠商的數據晶片價格,並沒有讓OEM廠商偏向購買高通的晶片,而不購買競爭對手的晶片。
高通主張,FTC並沒有解釋為何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會傷害數據晶片市場的競爭。如果所謂的數據晶片的「總價格」(all-in),包含「數據晶片的價格」和「對使用該數據晶片會實施的標準必要專利所支付的任何授權金」;那麼FTC只是證明,高通對所有晶片的銷售,是平等地抬高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的部分。 因此高通主張,如果是平等地抬高所有數據晶片的總價格,並不會傷害數據晶片銷售的競爭[3] 。
Koh法官認為,在起訴階段,只需要依據起訴書所主張事實來判斷。在起訴書中所述,高通以停止供應數據晶片為威脅,引誘OEM廠與高通簽署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協議,要求OEM廠支付高於FRAND水準之授權金。如FTC所主張,OEM廠支付給高通的權利金,不只包含FRAND權利金,含包括「OEM廠為了持續獲得高通數據晶片所支付的『額外費用』」。雖然高通認為這個額外費用,乃是OEM廠支付給高通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金的一部分,但FTC強調的是,該額外非用部分並非反映出高通標準必要專利的公平價值,而是為了持續獲得高通晶片供應所支出之費用[4] 。
高通的授權金收取方式,同時抬高自己與競爭廠商晶片的「總價格」
如果高通只是將自己數據晶片的「總價格」抬高,競爭者當然可以在數據晶片市場上出價低於高通的晶片。但是高通額外費用的運作,會導致縱使OEM廠使用競爭對手的晶片,其數據晶片的「總價格」也會被抬高相同的價錢。最主要的原因在於,雖然高通的FRAND承諾是要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相競爭的數據晶片製造商,但是其實際上卻拒絕授權給數據晶片競爭對手。導致高通的晶片競爭對手,在銷售晶片時,沒辦法同時授權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而高通只願意授權給製造銷售手機的OEM廠,而授權協議涵蓋所有OEM廠銷售的手機,不管其使用的晶片是從哪家購買的。高通透過這種方式,可對OEM廠銷售的所有手機都收取額外費用[5] 。
因此,高通二度違反了FRAND承諾,第一次是拒絕授權專利給晶片競爭對手,第二次是威脅停止供應晶片以引誘OEM廠支付高於FRAND水準之授權金,透過此方式,高通抬高了OEM廠支付給所有數據晶片(包括向高通或向其他公司所購買)的「總價格」。FTC認為,如此一來,其「緩和了高通自己數據晶片總價格的競爭侷限」,亦即對OEM廠收取數據晶片額外費用,而不怕OEM廠轉向其他晶片廠商進貨。因此,FTC主張,高通透過此方式讓自己在數據晶片市場具有競爭優勢,但這個競爭優勢與高通的「較佳產品、商業敏感度、歷史事件」等都無關[6] 。
對數據晶片收取額外費用的影響
更重要的是,雖然高通在表面上,對所有公司銷售的數據晶片都增加了額外費用,但高通的額外費用對高通自己和競爭對手造成的影響卻不同。
對高通自己來說,高通的額外費用是用對自己數據晶片收取較高價格,而不擔心被競爭對手比價的一種方式;且高通收取額外費用的獲利,就是高通公司的利潤,讓其可以用於維持高通在數據晶片市場的獨占。高通可以用該利潤來對OEM廠提供折扣(引誘補償金),促使OEM廠使用高通的數據晶片而不使用競爭對手的晶片。[7]
但對高通的競爭對手來說,其無法提供OEM廠某種引誘補償金,且高通在競爭對手晶片上收取的額外費用,會降低競爭對手的晶片銷售與獲利,讓競爭對手沒辦法有效地與高通競爭。實際上,FTC主張,高通的額外費用實質上的效果,乃人工地阻礙競爭對手有效成長或挑戰高通產品的能力,因而違反休曼法。[8]
提升整體行業成本也會傷害競爭:類似Premier案
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1987年的Premier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Company v. National Electrical Contractors Association 案(以下簡稱Premier案)[9] ,說明了一個獨占者可以透過「讓整個市場的價格抬高」,因為增加了人為的限制,而不合比例的傷害其競爭對手。在該案中,全國電器承攬商協會(National Electrical Contractors Association,簡稱該協會)建立了一個電器工人聯盟基金(簡稱該聯盟)。該協會的成員都必須將薪水的1%繳交該基金,以補貼集體談判和行政服務之成本[10] 。但是,某些電器商不是該協會的會員,就無庸繳交1%的薪水,因而這些電器商做生意的成本較低,而可以降低售價。因此,那些非協會成員的電器商,開始針對協會成員承攬的工作以低價競標。該協會因為怕被低價搶標,所以設法讓該聯盟也對非協會的電器商也收取1%的費用。透過此一方式,該協會抬高了每個人的成本,但實際上是給自己帶來優勢。其結果是提高電器工程購買者的價格,以及提高協會成員的利潤,一方面其讓基金更有錢可供協會使用,另方面降低競爭而讓協會成員掌握更多市場[11] 。
雖然在Premier案中的協會,是直接對競爭對手收取1%的費用,而高通是對OEM廠支付給競爭對手晶片的總價格中收取附加費用,但實質上兩者非常接近。高通實際上收取高於FRAND水準之費用,但同時要確保不會被競爭對手低價競爭,以維護其在數據晶片市場之獨占,其採取的方式就是同時要求OEM廠即使購買其他競爭對手的晶片,也必須支付相同的金額給高通。對高通而言,與Premier案類似,此附加費用代表較高利潤,一方面該附加費用帶給高通額外利潤,另方面降低競爭而讓高通掌握更多數據晶片市場[12] 。
但是對高通的晶片競爭對手而言,此附加費用代表著OEM廠購買其他廠商晶片時的總價格中,有一塊增加的部分。因此,高通的附加費用代表對競爭對手的額外負擔,會減少OEM廠對競爭對手晶片的需求,進而減少其銷售量,也會減少競爭對手投資創新的能力[13] 。
在起訴階段先假設起訴書的事實主張是真的,則FTC已經適當地指控,高通從事的行為,會傷害競爭對手的機會,沒有促進競爭,或雖然可促進競爭,但採取的是過度限制競爭之手段。儘管高通主張其採取的授權方式有其理由,但是在起訴階段,是否存在有效的商業理由屬於事實問題,不需在此處理。因此法院認為在起訴階段,FTC已經提出事實,足以支持一個可能會成立的傷害競爭的理論[14] 。
是否只是合法的「價格壓縮」行為?與linkLine案不同
高通主張,即便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對其競爭對手的影響與對自己的影響不同,但頂多屬於一種「價格壓縮」(price squeeze),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9年的Pacific Bell Telephone Co. v. linkLine Communications, Inc.案(簡稱linkLine案)[15] 中,認為單純價格壓縮不構成限制競爭。
在linkLine 案中,AT&T公司擁有大部分在加州提供DSL網路服務的基礎設施和設備。因此,與其競爭的DSL提供者必須使用AT&T的設施,以向其客戶提供DSL網路服務。AT&T對其競爭對手以批發方式提供DSL傳輸服務,另外AT&T自己也以零售方式直接提供DSL網路服務給消費者。AT&T的競爭對手因而主張AT&T違反休曼法,並提出「價格壓縮」(price squeeze)理論[16] 。
最高法院解釋,所謂「價格壓縮」理論,乃指被告同時經營兩個市場,一個是上游的批發市場,一個是下游的零售市場。在上游市場擁有市場力量的公司,可以提高其批發價格,卻同時降低自己的零售價格,而壓縮競爭對手。因為這一方面會提高競爭對手成本(因為購買的批發價格提高),且同時降低競爭對手的利潤(因為其在零售市場必須跟著同時降價)。最高法院在linkLine 案要討論的是,如果一個被告在反托拉斯法下並沒有與原告批發交易的義務,原告是否可以主張價格壓縮違反休曼法?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無法為此主張[17] 。
最高法院認為,AT&T公司對其對手,並沒有批發其DSL傳輸服務的反托拉斯法義務。因此,AT&T並沒有義務要以某種有利於競爭對手的條件與其交易,也沒有必要以原告所偏好的批發價格提供DSL傳輸服務[18] 。此外,最高法院認為,AT&T的DSL網路零售價格是合法的,因為其並非掠奪性價格[19] 。既然AT&T在批發市場的行為合法,在零售市場的價格也合法,最高法院認為將兩個合法的行為合併,並不會違反休曼法[20] 。簡言之,最高法院認為,AT&T「壓縮」競爭對手的獲利,對競爭對手的投入成本收取價高價格,且同時對AT&T的零售產品維持一個高於成本的價格,並非反競爭行為[21] 。
高通主張,FTC所指控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最多就是一種「價格壓縮」。亦即,FTC其實是指控,高通在授權金方面收取太多,對晶片又收費太低,因而「壓縮」了競爭對手數據晶片的獲利空間[22] 。
但Koh法官認為,linkLine 案意見並不適用於本案。一,最高法院在linkLine 案判決的前提在於,AT&T並沒有與其競爭對手在批發市場交易的義務。但是,後續判決將會更深入討論,高通確實有反托拉斯法之義務,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數據晶片的競爭對手。FTC主張,如果高通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相競爭的晶片製造商,高通就沒辦法向OEM廠或其晶片競爭對手就標準必要專利索價太高,那麼高通整個反競爭行為就不會成功。 因此,高通有反托拉斯法之義務與相競爭之晶片製造商交易,這一點與linkLine 案不同,因而linkLine 案判決意見不適用於此[23] 。
二,最高法院在linkLine 案的判決是指,AT&T在批發市場的合法價格以及在零售市場的合法價格,不會因為兩個彼此獨立互不相關的價格,聯合起來壓縮其競爭對手的獲利,就變成違法行為。不過, linkLine 案並沒有處理「連結的反競爭計畫」(overarching anticompetitive scheme)的問題。本案中,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價格與其數據晶片價格,並非彼此獨立,互不相關。FTC主張,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行為與其數據晶片銷售,乃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inextricably intertwined with one another),而兩個部分都是高通整個「沒授權、沒晶片」反競爭政策的核心元素。linkLine 案並不是處理這種無可避免相糾纏的行為與連結的反競爭政策,因此linkLine 案並不能阻止FTC對「沒授權、沒晶片」行為的指控[24] 。
小結
Koh法官認為,FTC已經適當地指控,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導致OEM廠對高通的標準必要專利支付高於FRAND水準之權利金,且高通該政策傷害了數據晶片市場的競爭。因此,FTC已經看似成理地指控,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乃是反競爭行為,違反休曼法第1條及第2條,因而也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25] 。
Koh法官提到,之所以本案不適用linkLine 案的價格壓縮理論,其與linkLine 案最大的不同,就是其認為高通有反托拉斯法之義務,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數據晶片的競爭對手。就這一點,將留待下一篇,進一步說明為何法院認為高通有此反托拉斯法之授權義務。
備註: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at 15 (2017).
Cascade Health Solus. v. PeaceHealth, 515 F.3d 883, 894 (9th Cir. 2008).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at 15 (2017).
Id. at 15.
Id. at 16.
Id. at 16.
Id. at 16.
Id. at 16.
Premier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Company v. National Electrical Contractors Association, 814 F.2d 358 (7th Cir. 1987).
Id. at 359-60.
Id. at 368.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at 17(2017).
Id. at 17.
Id. at 17.
Pacific Bell Telephone Co. v. linkLine Communications, Inc., 555 U.S. 438, 449 (2009).
Id. at 442-44.
Id. at 449.
Id. at 450.
Id. at 451.
Id. at 452.
Id. at 452.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No. 17-CV-00220-LHK, at 18(2017).
Id. at 18.
Id. at 18.
Id. at 18.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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