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必須討論,高通是否改變了「自願性和可獲利之交易過程」(voluntary and profitable course of dealing)。FTC主張,高通乃自願性地,透過標準制訂組織,諸如ETSI、TIA、ATIS等,參加蜂巢通訊標準設定過程。這些標準制訂組織要求所有參與制訂過程的參與者,必須承諾將會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而根據這個承諾,高通必須授權其涵蓋2G、3G、4G的標準必要專利給製造銷售數據晶片的競爭對手,但是高通卻拒絕授權。因此,FTC主張,高通在參與標準制訂過程,以及對標準制訂組織作出承諾時,就已經涉入了自願性的交易過程;但是高通在其專利被納入蜂巢通訊標準後,卻拒絕授權其專利給競爭對手,乃改變了這個自願交易過程[5]。
事實上,關於「自願參與標準制訂過程」算不算是自願進入交易過程,在2007年第三巡迴法院的另一個案件Broadcom v. Qualcomm, Inc.案[8],就採取過相同看法。該案中,Broadcom主張,高通漠視其FRAND承諾,而差別取價地對其競爭對手和使用競爭對手製造之晶片的客戶,索取較高的權利金。Broadcom認為,高通的行為乃是為了在UMTS晶片市場取得獨佔地位[9]。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指出,假定Broadcom在起訴書中提出拒絕交易之指控,法院會認定Broadcom已經適當地做此主張。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說明,因為Broadcom的起訴書乃指控,高通是積極地推動其專利被納入到產業標準中,且高通乃自願地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科技。第三巡迴法院認為,高通乃自願地參與標準制訂過程,自願地作出FRAND承諾,構成了自願交易過程,而與Trinko案中Verizon的行為不同[10]。 而本案中高通積極參與標準制訂組織與承諾FRAND的行為,與Broadcom v. Qualcomm, Inc.案一樣。而高通在旗標準備納入標準後卻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就已經改變了自願性及可獲利的交易過程[11]。
第三點,在Trinko 案中所關心的,司法救濟可能不適合介入(the administrability of a judicial remedy)的問題,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在本案中,高通的「交易條件」就是高通的FRAND承諾。FTC的起訴書中,已經說明FRAND授權水準應如何決定,且過去法院在決定合理的FRAND授權金時已經扮演重要角色。因此,若法院認定高通有交易義務,就必須介入協助認定授權的合理權利金,而認定合理權利金是過去法院已經熟悉的工作。因此,從這點來看,也可支持認定高通具有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