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期
2017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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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FTC v. Qualcomm(三):
高通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違反交易義務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國加州北區地區法院Koh法官於2017年6月的初步判決[1]中,同意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之看法,認為高通拒絕授權標準必要專利給競爭對手,以及高通更大的反競爭行為過程,構成了反托拉斯法交易義務的違反,因而違反了休曼法第2條,以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2]

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Antitrust Duty to Deal)

Koh法官綜合過去最高法院的Aspen Skiing 案與Trinko案,並加上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 MetroNet 案的詮釋,綜合得出一個標準:(1)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被告片面決定改變自願交易過程,以及(2)具有反競爭惡意(anticompetitive malice),且(3)承認具有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並不會出現司法是否可執行的問題[3]。符合這三個要件,就可承認被告具有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因此,Koh法官進一步逐一檢討,FTC對高通的控訴中,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高通有反托拉斯法之義務按照FRAND之條件授權給競爭對手

FTC認為,高通拒絕授權標準必要專利給競爭對手,符合了上述要件,因為高通乃自願承諾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而事後高通卻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就是改變了原本自願交易過程。而FTC主張,高通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就是出於反競爭惡意,因為高通拒絕授權給製造晶片之競爭對手,是其「沒授權、沒晶片」政策的一個步驟,目的就是要讓高通可以維持其數據晶片的獨占[4]

(一)自願且可獲利的交易過程

法院必須討論,高通是否改變了「自願性和可獲利之交易過程」(voluntary and profitable course of dealing)。FTC主張,高通乃自願性地,透過標準制訂組織,諸如ETSI、TIA、ATIS等,參加蜂巢通訊標準設定過程。這些標準制訂組織要求所有參與制訂過程的參與者,必須承諾將會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而根據這個承諾,高通必須授權其涵蓋2G、3G、4G的標準必要專利給製造銷售數據晶片的競爭對手,但是高通卻拒絕授權。因此,FTC主張,高通在參與標準制訂過程,以及對標準制訂組織作出承諾時,就已經涉入了自願性的交易過程;但是高通在其專利被納入蜂巢通訊標準後,卻拒絕授權其專利給競爭對手,乃改變了這個自願交易過程[5]

高通不只是改變了與競爭對手的自願交易過程,FTC主張,高通自願作出的FRAND承諾,也是可獲利的(profitable)。事實上,FRAND承諾是希望確保專利權人可以從其專利權上獲得公平報酬,但同時要確保專利權人不會利用被納入標準的專利的市場力量。FTC主張,高通遵守FRAND承諾,也可以獲得合理報酬[6]。 

但是高通主張,其行為與Aspen Skiing案也所不同,因為高通並不曾真正地授權給其競爭對手過。但法院認為,高通自願參與標準制訂過程,並自願作出FRAND承諾,就已經屬於自願性行為,而可支持其具有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7]

事實上,關於「自願參與標準制訂過程」算不算是自願進入交易過程,在2007年第三巡迴法院的另一個案件Broadcom v. Qualcomm, Inc.案[8],就採取過相同看法。該案中,Broadcom主張,高通漠視其FRAND承諾,而差別取價地對其競爭對手和使用競爭對手製造之晶片的客戶,索取較高的權利金。Broadcom認為,高通的行為乃是為了在UMTS晶片市場取得獨佔地位[9]。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指出,假定Broadcom在起訴書中提出拒絕交易之指控,法院會認定Broadcom已經適當地做此主張。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說明,因為Broadcom的起訴書乃指控,高通是積極地推動其專利被納入到產業標準中,且高通乃自願地根據FRAND條件授權其科技。第三巡迴法院認為,高通乃自願地參與標準制訂過程,自願地作出FRAND承諾,構成了自願交易過程,而與Trinko案中Verizon的行為不同[10]。 而本案中高通積極參與標準制訂組織與承諾FRAND的行為,與Broadcom v. Qualcomm, Inc.案一樣。而高通在旗標準備納入標準後卻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就已經改變了自願性及可獲利的交易過程[11]

(二)反競爭惡意

第二個要件是要問,高通是否具有反競爭惡意。FTC主張,就像Aspen Skiing案的被告一樣,即便高通可以根據FRAND承諾授權旗標準必要專利,而獲得合理報酬,高通仍然拒絕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其晶片競爭對手。高通之所以拒絕授權給競爭對手,而只授權給OEM廠,乃是其「沒授權沒晶片」政策的一環,並傷害競爭對手的銷售。透過此方式,高通可使用其在數據晶片市場上之獨占,以索取高於FRAND水準的授權金。且不只是對自家的晶片是如此,縱使OEM廠購買其他競爭對手的晶片也要付此額外費用,透過此方式,降低了對競爭對手數據晶片的市場需求,也減損了競爭對手投資創新的誘因[12]

因此,FTC主張,高通拒絕授權旗標準必要專利給其競爭對手,是高通更大的「沒授權、沒晶片」之反競爭政策的必要部分。就此一起訴階段而言,FTC的控訴已經足以主張,高通拒絕交易是出於「反競爭惡意」(anticompetitive malice)[13]

(三)司法機關是否適合介入與其他因素

第三點,在Trinko 案中所關心的,司法救濟可能不適合介入(the administrability of a judicial remedy)的問題,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在本案中,高通的「交易條件」就是高通的FRAND承諾。FTC的起訴書中,已經說明FRAND授權水準應如何決定,且過去法院在決定合理的FRAND授權金時已經扮演重要角色。因此,若法院認定高通有交易義務,就必須介入協助認定授權的合理權利金,而認定合理權利金是過去法院已經熟悉的工作。因此,從這點來看,也可支持認定高通具有反托拉斯法之交易義務[14]

最後,最高法院在Trinko案中有另一考量,就是其認為, Verizon的行為已經另外由一個廣泛的管制架構所處理,其包含監督與救濟功能,因此反托拉斯法不適合再介入[15]。但相對於本案,如同第三巡迴法院於Broadcom案所說的,對於FRAND承諾和作為私人組織的標準制訂組織的此種管制架構並不存在[16]。因此,Koh法院認為,就此點來說,FTC已經適當地主張,高通有義務授權旗標準必要專利給其數據晶片的競爭對手,而高通拒絕授權之行為,乃是反競爭的[17]

總結來說,Koh法官判決認為,FTC已經適當地主張,在本案的相關情況下,高通拒絕對其做成FRAND承諾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給數據晶片之競爭對手,已經違反了其交易義務。因此高通拒絕授權的行為,是獨立的反競爭行為,違反了休曼法第2條,進而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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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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