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期
2018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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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端消費者是否為高通違反競爭法的受害者?2017年加州北區地院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案(一)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FTC於2017年1月起訴美商高通(Qualcomm)後,許多消費者隨即在各地對高通提起訴訟。法院將這些訴訟合併,要求其選出代表,並提出合併之集體訴訟起訴書(Consolidated Class Action Complaint)。後來原告於2017年7月11日,正式提出整合集體訴訟起訴書[1]。高通隨即請求法院駁回這起訴訟,但加州北區地區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初步判決,認為消費者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反托拉斯法訴訟。

起訴書是否看似成理

本案的代表原告包括Sarah Key、Andrew Westley、Terese Russell和Carra Abernathy,共同提起假設性的集體訴訟(putative class action)。所謂假設性集體訴訟,就是現階段原告人數不多,但假設未來成案,會有更多的原告加入集體訴訟。其主張高通對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採取的整套授權架構,使其他廠商被迫接受一個高於FRAND水準的授權費率與條件,導致數據晶片的整體價格(all-in price,包括晶片價格與授權金)提高,而廠商會將該筆費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導致使用數據晶片的手持設備的終端價格也提高。因而對消費者造成了傷害[2]

被告高通於2017年8月11日,要求法院直接撤銷此訴訟[3]。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b)(6),若一訴訟之主張無法「提出事實,從表面上看有可能成立」,即可立即駁回該訴訟。但若原告有提出事實之內容,讓法院可以合理推論被告須為所主張之不當行為負責,則該請求就表面上「看似成理」(facial plausibility),而不能直接駁回。「看似成理」(plausibility)之標準,與「可能性」(probability requirement)之標準更高[4]

首先,因為本案才剛在起訴階段,原告等人只是消費者,並沒辦法提出具體的事實證據。但是,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參考」(request for judicial notice)其他已知的公開事實或法院文件,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參考目前其他五份相關訴訟文件。法院認為,由於這些文件都確實在法院訴訟中可取得,只要其內含的事實沒有「合理的爭議」(reasonable dispute),法院均可參考。因此,雖然部分文件中的事實高通提出合理爭議,法院會忽略該部分事實,但法院均同意參考這五份文件中所主張並舉證之事實[5]

原告主張與被告請求駁回理由

合併之集體訴訟起訴書中,主張高通違反了兩項聯邦法以及兩項加州法:1.違反聯邦休曼法第1條的聯合行為,2.違反聯邦休曼法第2條的獨占行為,3.違反加州卡特萊特法(California Cartwright Act),4.違反加州不公平競爭法(California Unfair Competition Law ,簡稱UCL)[6]

高通請求法院駁回的理由依序如下:1.原告並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高通的行為而受到反托拉斯法的損害(antitrust injury)。2.原告沒有辦法證明,對於高通與Apple間的獨家交易安排,消費者具有憲法第3條的當事人適格。3.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具體主張,高通也一一提出反駁理由[7]。因此,加州北區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則依照這個順序,進行討論。

反托拉斯損害(Antitrust Injury)與市場參與

原告主張,他們受到高通行為的傷害,就是在購買手持設備時,必須付出超出市場競爭的價格(supra-competitive prices)[8]。高通認為,所謂的反托拉斯法的損害(antitrust injury),必須是市場的參與者(market participation),假設高通的行為傷害的是數據晶片市場的競爭,因為消費者沒有直接購買晶片,只是間接購買終端產品,所以不是直接消費者,也非競爭者,故不是市場的參與者[9]

當事人所受損害與違反者加諸之損害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 

Lucy H. Koh法官認為,消費者是否為直接或間接的購買者,或是否為競爭者,並非是否有反托拉斯損害的決定性因素。被告的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的關係,才是是否有受反托拉斯損害的關鍵。因此,如果一當事人所受損害,與違法者加諸的損害,乃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inextricably intertwined),則該當事人就具有反托拉斯法之訴訟適格[10]。 

Lucy H. Koh法官認為,原告的起訴書中,已經充分說明,手持設備價格的變動,與高通希望加諸的損害,兩者間乃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原告所參與的是手持設備的市場,與CDMA與高階LTE數據晶片市場,兩者間「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11]

第一,原告說明,高通的整套授權行為,包括1.高通的沒授權沒晶片政策,2.高通拒絕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給相競爭之數據晶片製造者,3.高通與Apple間的獨家交易安排。這整套授權架構,導致高通可以使用其在數據晶片市場獨占力量,扭曲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之協商,並使手持設備OEM廠支付高於FRAND水準之權利金。亦即,高通利用其數據晶片之獨占力量,搾取在標準必要專利上的額外收費[12]

第二,原告說明,高通的權利金費率,乃直接按照終端產品(手持設備)價格計價,而非只按照數據晶片來計算,而消費者是手持設備市場的參與者。因此,高通的反競爭行為,直接扭曲和增加了原告等人所支付的手持設備的價格[13]

第三,在高通的整套授權模式下,OEM廠即便購買其他公司的數據晶片,仍然要支付給高通高於FRAND水準之授權金。因此,OEM廠所購買的每一塊數據晶片,不論跟誰家買,都要付「額外費用」給高通,也進而增加了終端產品出售給消費者的價格。且數據晶片的整體價格(all-in price)包含了晶片的價格與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金,整體價格提高,實質上也會帶動終端產品價格提高。亦即,手持設備的零售價格,有相當部分也受到數據晶片的整體價格所決定[14]

原告等人主張,原告在整個供應鏈的末端,只要所購買的手持設備包含了數據晶片(不論跟誰買),因為手持設備定價時都必須算入數據晶片的額外費用,所以廠商轉嫁給消費者,消費者因而受到傷害[15]

供應鏈中之廠商無法自行吸收,只會轉嫁給消費者

原告等人主張,由於高通所收取的「額外費用」,都會轉嫁給終端消費者,故消費者會因為高於市場競爭的價格而受到損害[16]。 為什麼數據晶片的整體價格一定會轉嫁給消費者呢?原因在於,在手持設備市場中,不論OEM廠、經銷商、零售商,都處於激烈的價格競爭環境中,通常的獲利空間都非常薄。因此,OEM廠、經銷商、零售商沒辦法自行吸收高通所索取的反競爭的權利金,因而廠商一定會轉嫁給消費者。因此,轉嫁給消費者的「額外費用」,可以算是透過產銷鏈直接受高通行為影響[17]

總結來看,原告的起訴書若所述為真,原告確實已經適當的主張,他們在手持設備市場的損害,與高通於數據晶片市場反競爭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兩者間乃「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18]。因此,即便是間接的購買者,也可以滿足市場參與要件,主張受到反托拉斯法損害,而具有當事人適格[19]。但是高通主張,高通案中的消費者,與2009年加州北區的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20],以及2015年加州北區的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21]一樣,在那兩個案件中法院均認為原告不具有反托拉斯損害。但Lucy H. Koh法官則認為,高通案與這兩個案都有所不同[22]。 

與2009年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不同

在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中,當時的原告(消費者)也是控告高通,且指控的行為一樣。其指控高通違反其FRAND授權義務,索取高於市場競爭狀況的權利金,要求OEM廠和手持設備製造商都必須獲得授權,且對只向高通購買數據晶片的廠商提供折扣[23]。該案中原告(消費者)主張的損害,乃是OEM廠因為被索取附加費用造成的損害,會將其成本轉嫁給手持設備製造商,然後又轉嫁給零售商,最後轉嫁給消費者(原告)[24]。 

當時加州南區地區法院認為,之所以原告沒有成功的主張反托拉斯損害,是因為原告所主張的損害,乃是從OEM廠被索取的附加費用,經過三層的供應鏈,轉嫁給消費者[25]。該案原告亦主張,高通的授權金只涵蓋在數據晶片這個零件上,而消費者所購買的是含有該零件的手持設備[26]。 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詳細證立其所受損害與高通行為間的關係。因為,當時法院認為,透過層層供應鏈,高通索取的附加費用,在層層轉嫁時,某程度已經被打散吸收[27]

但Lucy H. Koh法官認為,本案與Lorenzo案的第一個不同點,在於原告的起訴書,已經更清楚的說明原告損害與高通行為間的關連性。與Lorenzo案最大的差別在於,原告起訴書已經說明,為何在層層的產銷鏈中,高通索取的額外費用,並不會被打散吸收,而會完全轉嫁給消費者。主要的差別就是,前述說明,在手機的整個供應鏈中,競爭激烈、廠商獲利空間小,因而一定會把高通多收的費用,一路通通轉嫁下去,最後轉嫁給消費者[28]

第二個不同點在於,本案原告的起訴書,說明高通索取的額外費用,抬高了OEM廠支付的專利權利金,不論OEM廠是否向高通購買數據晶片,或是向高通的競爭對手購買晶片。且原告也說明,手持設備的零售價格,有相當一部分受到數據晶片的整體價格所決定,因為該整體價格構成手持設備整體成本的很大一部分[29]。 

第三個不同點在於,本案原告主張,高通的權利金乃根據手持設備整機的批發價格來計算,而非根據數據晶片的價格計算。由於高通自己以手持設備的批發價格來計算權利金,顯示高通針對的就是整個手持設備,而並非只是數據晶片這個零件。因此,高通索取的額外費用,會直接扭曲和提高消費者支付的手持設備的價值。因此,本案與Lorenzo案不同,原告已經看似成理地主張,其購買手持設備的損害,乃與高通加諸數據晶片市場的損害,「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30]

與2015年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不同

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的案情則與高通無關。該案中原告(消費者)主張,Google與OEM廠間的契約約定,OEM廠在Android作業平臺上預設的搜尋引擎,只限於Google自己的產品[31]。原告認為,這種預設限制了其他搜尋引擎競爭對手願意補貼手機的機會,導致消費者購買的Android手機無法降價[32]。但該案加州北區地區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Android手機高於市場競爭的價格的損害,與所指控的Google的行為,兩者連結不足[33]。一方面,消費者的損害,與Google行為傷害的市場,兩個屬不同市場。法院也不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害,和所宣稱的反競爭行為,有足夠的連結,或者兩者「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而且原告還省略了OEM廠到消費者間供應鏈的說明[34]

而Lucy H. Koh法官認為,本案與Feitelson案也有許多不同。在本案中,原告特別說明了OEM廠所被索取的額外費用,如何層層轉嫁給消費者。且由於高通權利金是以整機計價,而非以數據晶片計價,因此更連結了高通的行為針對的是手持設備市場。因此,與 Feitelson案不同,原告的主張,提供了足夠的基礎,說明原告的損害,與高通的反競爭行為間,有足夠的關聯性,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高通加諸的損害間,兩者乃「無可避免地彼此糾纏」[35]

因此,對高通主張,原告之起訴書沒有說明其所受的反托拉斯損害,Lucy H. Koh法官駁回高通之主張。至於其他爭點,留待後續文章依序介紹。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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