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期
2018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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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零件海外組裝侵權之域外損害賠償?2018年美國最高法院WesternGeco v. ION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項,將專利侵權的範圍,擴張到出口零件到海外組裝的行為。但是其條文乃是規定,出口零件到海外組裝,假設在海外的組裝發生在美國境內會構成侵權時,則出口的行為也會構成侵權,其並不是直接規定海外行為也侵害美國專利。2018年美國最高法院WesternGeco v. ION案,處理的是出口零件到海外組裝,並在海外的使用行為爭奪了專利權人在海外的市場,可否請求海外所失利益賠償?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可以請求海外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美國出口零件到海外組裝侵權之相關條文

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2)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在美國或從美國提供、或使人提供美國專利產品之任何元件,特別是當這些元件係為了該發明而特別製造或適用,並且不會在一般的商業上有其他的不侵權行為的用途,而且明知且希望這些元件在美國境外組合成一產品,而產品如在美國境內是會產生侵權效果,則應被視為侵權。[1]

而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法院認定構成侵害後,應判給請求人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但不得少於侵權人使用該發明所應支付的合理授權金,以及法院所認定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若損害賠償金非由陪審團認定,則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不論由誰認定,法院均可將所認定賠償金提高到三倍。[2]

本案事實

本案的專利權人WesternGeco公司,擁有海底探測系統有關的四項專利。該系統使用橫向導引科技(lateral-steering technology)以產出比以前的探測系統更高品質的資料。WesternGeco公司並沒有銷售或授權這些科技給競爭對手,而是自己用來為石油或天然氣公司進行海底探測。多年以來,WesternGeco公司是唯一使用這種橫向導引技術的探測公司[3]。 

2007年,被告ION公司開始銷售一個與WesternGeco公司系統類似的競爭系統。其在美國製造該系統的元件,然後銷售給海外的公司。海外的公司再將這些原件組裝,形成與WesternGeco公司系統差不多的探測系統,並與WesternGeco公司競爭[4]

WesternGeco公司控告ION公司,主張其構成第271條(f)(1)的海外引誘侵權與第271條(f)(2)的海外輔助侵權。WesternGeco證明,因為ION的侵權行為,導致WesternGeco喪失了10筆特定的海底探測契約。一審陪審團認定,ION確實構成侵權,且應賠償WesternGeco公司1250萬美元的權利金,以及9340萬美元的「所失利益」(lost profits)。ION不服,要求法院自為判決,認為陪審團不應該判賠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因為第271條(f)不適用於海外的侵權行為。但地區法院拒絕其請求[5]。 

上訴法院為不可請求海外所失利益損賠

上訴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一審判絕對「所失利益」的賠償[6]。聯邦巡迴法院之前曾經判決,符合第271條(a)的直接侵權時,專利權人並不能請求所喪失的海外銷售的賠償[7]。因此其認為,第271條(f)項也該採相同解釋,因為該項設計的目的,是希望讓專利侵權人處於「相同地位」[8]

WesternGeco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於2018年6月22日作出判決,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並發回要求法院要根據最高法院在2016年處理蓄意侵權的Halo Electronics, v. Pulse Electronics案中所提的考量因素,重新為此案判決[9]
重審後,聯邦巡迴法院的多數意見,仍然重申之前判決的立場,主張第271條(f)是海外侵權,不適用所失利益賠償[10]。因此WesternGeco公司再次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18年6月22日作出判決[11]

本案判決為7比2票,由Thomas大法官撰寫多數意見。

禁止域外適用推定

Thomas大法官首先指出,一般而言,美國聯邦法律均推定僅適於美國領土境內,這個原則可稱為「禁止域外適用推定」(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此一推定的基礎在於,國會一般來說都是針對本土考量來制定法律。且這個原則可以避免國內法與其他國家法律的不可預期的衝撞,造成國際紛爭[12]

二步驟分析架構 

最高法院過去建立了二步驟的架構,以決定域外適用的問題。第一步是問:「禁止域外適用推定,是否被推翻?」。只有法條很明確地指示要適用於域外時,才會推翻該推定。如果排除域外適用推定沒有被推翻,架構的第二步是問:「本案是否涉及法條的國內適用?」法院在做判斷時,要界定該法條的聚焦點(focus),並看該聚焦點所涉及的行為(conduct)是否發生於美國領土內。如果該行為發生於美國領土內,那麼該案件所涉及的,就是所該法條允許的國內適用(permissible territorial application)[13]。 

本案最高法院要處理的是第二步的問題。雖然一般是要從第一步來判斷,但在適當的案例中,法院有裁量權可直接從第二步開始判斷。行使這種裁量權的理由之一是,如果處理第一步驟需要解決不改變該案件結果的「困難問題」,卻會對未來其他案件產生深遠影響時,就可以先跳過第一步。本案就是這種情形。WesternGeco公司主張,禁止域外適用推定絕對不應該適用於第284條,因為該條文只是對國會認定違法的行為提供一般性的賠償救濟規定。要法院處理這個大栽問,會涉及專利法以外的許多條文。因此,最高法院決定行使裁量權,跳過域外適用分析架構的第一步驟,直接進入第二步驟[14]

第284條損害賠償規定的聚焦點在於侵害行為

在域外適用分析架構的第二步驟下,要界定該法條的聚焦點。一法條的聚焦點,就是其設計的目的,可以包括其想要管制的行為,或者其想要保護的當事人或利益。如果與該條文聚焦點有關的行為發生於美國內,那個該案件就涉及該法條允許的國內適用(permissible territorial application),即便該行為發生於海外。但若該相關行為發生於其他國家,那麼該案件就會涉及「不允許的域外適用」(impermissibl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不管其他行為是否發生於美國領土內[15]

在判斷一法條的聚焦點時,要從脈絡上來判斷。如果一條文是與其他條文一起搭配使用,就必須與其他條文一起合併判斷。否則,就無法正確的判斷該條文的適用是否為「國內適用」。且判斷這個條文如何真的被適用,是聚焦點檢測的整個重點[16]

Thomas大法官指出,套用上述的原則,其認為,本條文與條文聚焦點相關的行為,乃是國內行為。先從專利法第284條看起。該條乃是對專利法中所界定的各種專利侵害行為,提供損害賠償救濟。第284條規定:「法院應該應判給請求人就該侵害行為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the court shall award the claimant damages 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 infringement)。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該條的聚焦點在於「侵害行為」(the infringement)。最高法院曾經指出,第284條最重要的目的,是要對侵害行為提供專利權人完整的賠償。因此,該條的問題在於,專利權人因該侵害行為受到多少損害?因而,侵害行為很明顯是第284條的聚焦點[17]

第271條(f)(2)的聚焦點在於從美國提供零件

但是因為專利法所界定的侵害專利行為有很多種。因此,本案還必須看到底涉及哪種侵害行為。因而,法院在看到第271條(f)(2),即是WesternGeco在本案主張的侵害行為,並請求所受利益損害賠償的依據[18]

Thomas大法官認為,第271條(f)(2)聚焦的也是國內行為。其規定,如果一公司「在美國或從美國」(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提供」(supplies)某些專利發明的元件,且意圖「這些元件在美國境外組合成一產品,而產品如在美國境內是會產生侵權效果」。第271條(f)(2)管制的行為,亦即其聚焦點,就是在「在美國或從美國提供」的國內行為。如同過去法院所肯定的,第271條(f)要保護的是國內的利益,其是要直接填補專利法的漏洞,並針對那些在美國製造但在海外組裝的零件。第271條(f)(2)要阻止的,是將零件從美國出口到海外的國內事業[19]。 

因此,整體來看,第284條的聚焦點,若涉及第271(f)(2)的侵害行為,其聚焦的是從美國出口零件到海外的行為。換句話說,該條文設計的主要目的,是國內的侵害行為。本案中,與該聚焦點相關的行為很明顯發生於美國境內,就是ION公司在美國提供元件的行為,侵害了WesternGeco公司的專利。因此,判給WesternGeco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是第284條的國內適用[20]

駁斥ION所提海外損害賠償是域外適用的論點

ION公司所提出的論點,則無法說服法院。ION主張,第284條條文的聚焦點當然是損害賠償(damages),而非侵害行為。但法院認為,第284條雖然是要讓法院有權力提供損害賠償,但給法院什麼權力未必是其聚焦點。所謂的聚焦點是法條設計的目的,亦即是想要管制或保護的「行為」、「當事人」或利益。法院認為,損害賠償只是這個條文想要救濟侵害行為所採取的手段[21]

同樣地,ION公司主張,本案涉及第284條的域外適用,因為「所受損害發生於海外」,在ION公司行為之後,必須有海外行為才會造成損害。但法院認為這個看法不對,其認為那些海外的後續行為,對於侵害行為只是附帶的。換句話說,這些海外的後續行為,對於域外分析的目的來說,並不是最重要的點[22]

此外,ION公司也從2016年最高法院的RJR Nabisco[23]推論。該案中RICO的損害賠償主張,完全來自於海外的損害,故被認定屬於系爭條文(18 U.S.C. § 1964(c))的域外適用。ION公司因而推而廣之,認為只要是來自海外損害的損害賠償,都是屬於一損害賠償條文的域外適用。但Thomas大法官認為,這樣過度推論誤解了RJR Nabisco案的意見。該案中在分析系爭條文的聚焦點時,關注的是請求權基礎的實質要件,而非損害賠償規定。該案判決認為,原告不能根據系爭條文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除非他能證明他的事業或財產有損害,且必須是國內的損害。因此,RJR Nabisco 案在適用禁止域外適用推定,以解釋系爭條文損害要件的範圍,而並不是討論損害賠償[24]。 

最終,最高法院支持給予WesternGeco公司的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認為其屬於第284條允許的國內適用。並推翻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並發回重審[25]

兩位大法官不同意見

Gorsuch大法官和Breyer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其認為,之所以不應該給予海外所失利益損害賠償的理由很簡單,美國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在美國製造使用銷售的獨占權利,但並沒有賦予其在海外的獨占權利。若允許專利權人利用美國專利、美國法院對海外的所失利益進行求償,將導致其可將美國專利保護的獨占效力,擴及到海外市場[26]

Gorsuch大法官認為,雖然第271條(f)(2)將侵權行為增加到出口行為,但只是說出口零件到海外,如果海外的組裝發生在美國境內構成侵權時,則出口行為也是侵權。該條文並沒有說海外的組裝是侵害行為,而是說「假設組裝發生在美國境內時會侵害」。因而,該條文只有禁止美國的製造零件與出口零件,而可以請求的救濟,是假設「最終組裝行為發生於美國」會造成的損害。套用在本案中,假設本案的WesternGeco控告的ION的行為,亦即不只是在美國製造零件,而是在美國組裝完所有零件(侵害發生在美國境內),在美國所造成的損害。若以此角度,實際上陪審團確實有對在美國製造零件並假設在美國組裝的損害,判賠1250萬美金[27];但另外判賠的9340萬美金所失利益,並不是在美國的侵害。

甚至,如果美國法院採取這種立場,那麼其他國家的法院也可以採取相同的理論,加以反制。例如,一專利權人在某外國有專利,但在美國沒有,但專利權人可以利用外國專利、外國法院,對在美國的銷售使用行為請求害賠償。亦即,該專利權人在外國的專利獨占力,可以藉此擴張到美國,即便其在美國不受專利保護[28]

結語

2018年WesternGeco v. ION案對海外損失利益給予損害賠償,等於認為海外使用組裝後系統的行為,侵害了美國專利。實際上海外的組裝使用行為,並沒有侵害美國專利。如此判決結果,假如真的推廣,那麼確實會如Gorsuch大法官和Breyer大法官所提的,將美國專利法效力擴及到其他國家的不侵權行為,這樣的發展值得繼續觀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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