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人禁反言不適用於IPR程序:
2018年Arista Networks Inc v Cisco Sys 案
李秉燊/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專利權的讓與或授權,為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或授權人和被授權人之間的私契約行為,依照契約法理,不論是讓與人讓與專利權時,或專利被授權人從授權人處取得專利實施權時,無異承認該專利有效性,故應該受到禁反言原則拘束,剝奪其爭執專利效力的資格。但CAFC在2018年Arista Networks, Inc. v. Cisco Sys.案為在聯邦地院、ITC受制轉讓人禁反言40餘年的專利讓與人另在PTAB打開了IPR這扇挑戰專利的窗。以IPR本為行政體系的複審制度本無契約法理上禁反言適用的角度,惟此是否大開專利讓與人循IPR挑戰專利之門,仍有待觀察。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9年Lear, Inc. v. Adkins案後揚棄「被授權人禁反言」原則,但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例下「讓與人禁反言」原則仍獲得維持,如今仍適用於聯邦法院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337條款調查程序。然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2018年Arista Networks, Inc. v. Cisco Sys.案[1]宣告因美國專利法第311(a)條明定除專利權人外,任何人均得向美國專利局提出IPR請求,故認定讓與人禁反言不適用於多方複審(IPR)程序。亦即,專利申請人在將專利權讓與他人後,仍可以循IPR程序請求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TAB)撤銷該專利。
美國專利法對於專利權的申請採取一重要原則,即專利申請人必須只能是自然人,不得為公司等法人機構[3]。此外,依美國專利法第111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必須為發明人或其授權之人,雖然發明人可透過書面契約將專利權讓與所屬公司或第三人,但最初的申請人必須是發明人。且依美國專利法第115條規定,發明人必須宣誓(Oath or Declaration),確信自己是所申請發明的原始發明人,故亦被推定發明人確信該申請之專利應為有效,故後有禁反言之適用。
19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Harvey Steel Co.案[4]認為在當事人對事實有明確瞭解情況下自願簽訂契約,並藉由支付授權金取得專利實施權,嗣後就不得再度質疑該專利的效力。然而在1969年Lear, Inc. v. Adkins案[5]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在普通法上,契約義務與聯邦專利政策公眾利益的衝突中需尋求平衡點,被授權人依照授權契約有支付權利金換取專利發明的使用權之義務,但公眾應該對於落入公眾領域的技術享有自由且開放競爭的使用權利,故揚棄以往所採的被授權人禁反言見解,甚至對於爭執專利效力的行為抱持著鼓勵的態度[6]。
1988年Diamond Sci. Co. v. Ambico, Inc.案維持「讓與人禁反言」原則
1988年Diamond Sci. Co. v. Ambico, Inc.案雖僅上訴至CAFC,卻對維持「讓與人禁反言原則」原則有著一錘定音的影響力。CAFC中認為儘管讓與人禁反言原則不再廣泛適用,但因當發明之讓與人於依美國專利法第115條規定宣誓時,可證明其相信該專利是有效的,且將專利轉讓於他人以換取對價之報酬,則必須受到禁反言之拘束,不得在侵權訴訟中抗辯受轉讓之專利無效[7]。
本案案情為專利發明人Welter博士於Diamond公司雇用期間發明對抗豬腸胃炎的疫苗,並且針對該傳染性腸胃炎的疫苗及其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在申請過程中,Welter博士轉讓該專利上的所有權利於Diamond公司,嗣後Diamond公司獲得系爭專利。Welter博士離開Diamond公司後創建Ambico公司並擔任要職。因Ambico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製造且販賣豬腸胃炎的疫苗,Diamond公司因此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控告Ambico公司及Welter 博士侵害其轉讓於自己的三項專利。被告Ambico公司及Welter 博士抗辯專利無效,因愛荷華南區聯邦地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Iowa)認為本案有讓與人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因而被上訴至CAFC。CAFC維持聯邦地院判決。
PTAB檢視本案時,駁回Cisco公司基於讓與人禁反言原則,提出Arista公司不得提起該件IPR之主張,且於最終書面決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撤銷系爭專利的部分請求項。Arista公司就最終書面意見裁定上訴至CAFC,Cisco公司亦同時就PTAB判定其所持專利的部分請求項不得准予專利之裁定提起上訴[9]。
CAFC在2018年Arista Networks, Inc. v. Cisco Sys.案為在聯邦地院、ITC受制轉讓人禁反言40餘年的專利讓與人另在PTAB打開了IPR這扇挑戰專利的窗,實為擴張IPR挑戰專利的範圍。以IPR本為行政體系的複審制度本無契約法理上禁反言適用的角度,CAFC有其道理,惟此是否大開專利讓與人循IPR挑戰專利之門,仍有待觀察。
備註:
Arista Networks, Inc. v. Cisco Sys., 2018 U.S. App. LEXIS 3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