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美國專利訴訟,常作為被告的台灣廠商,除了關心專利侵權成立與否的實體法問題外,對於《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議題,也應視為重要的訴訟策略。常見的訴訟法議題有:Rule 4(送達)、Rule 12(2)(管轄權)、Rule 12(6)(請求權基礎)、Rule 56(中間裁判)、和Rule 60(重新組陪審團)等等。特別是管轄權問題,對外國公司(例如我國廠商)有很大影響。假設A公司並未直接和美國客戶做生意,或未將美國視為直接市場,則法院通常對該公司沒有管轄權。因而,儘管A公司的產品輸入到美國而成為侵權物品或侵權物的一個重要零件,A公司也無須擔心專利侵權指控,因為法院不會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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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地方法院對專利法事件的管轄權,其法律依據為28 U.S.C. §§ 1338(a) & (b),是「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也是「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但是否能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必須視「對人管轄權」的要件是否能滿足。「對人管轄權」有「一般性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特定性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和「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 arm statute)等三類。
正當程序的要求
「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有相同的二個要件[1] 。一是聯邦地方法院所位在的州,其法律是否准許法院行使對人管轄權。二是該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未違反聯邦正當程序(federal due process)。一般而言,主要爭議是「正當程序」。
「正當程序」的議題在處理被告對該州有無「最小接觸」(minimum contacts)[2] 。法院會檢視被告的行為與該州之關係,以確保該被告的訴訟不會罔顧公平的遊戲和基本的正義。關鍵問題是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享有在該州從事活動的特權,並承受該州法律所給的利益和保護。不過,如果被告與該州間的接觸僅是隨機的、偶爾的、或薄弱的,或僅是他人或第三人的單方行為所造成的,則「正當程序」保障該被告不會受到該地區法院的管轄。
類型一:一般性管轄權
關於「一般性管轄權」,法院所檢驗的事實是被告在該州的活動,其不限於在該州所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為主張法院有「一般性管轄權」,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和該州間有「持續性的和系統性的接觸」。此乃個案事實認定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 案[3] 中歸納三種類型:(1)被告可以自願出庭;(2)在訴訟開始時,被告出現在該州;(3)被告是該州的州民或居民,或是在該州設立的公司或在該州有營業處所。
類型二:特定性管轄權
關於「特定性管轄權」,法院所檢視的是被告的專利侵權行為,其與「一般性管轄權」有別[4] 。行使「特定性管轄權」的要件有三:(1)被告的活動是有意地針對該州的居民;(2)原告起訴之原因是基於被告的活動或與該些活動有關;(3)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且公平的。應注意的是第一個和第二個要件的舉證責任在原告,而第三個要件則是被告舉證。
關於第三個要件,被告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以主張「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不合理的。相關考量的因素包括:(1)被告所承受的負擔;(2)該州的利益;(3)原告能獲得救濟的利益;(4)跨州際的利益考量,以讓糾紛解決有最高的效率;(5)州際間所共享的利益,其目的在推廣基本的、基礎的社會政策[5] 。然而,此基準中的各項因素並無特定的權重。
如果外國被告的狀態是終端產品的外國零組件商,或是被告是在其他國家(例如:臺灣、越南、中國等等)的代工廠,則原告的最大挑戰是第一個要件,因為其必須陳述與證明被告有意地讓侵權物品引進該州。美國判例法有所謂「商業通路」(stream of commerce)理論,其用於判斷地方法院能否對外國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而此理論常運用在「特定性管轄權」的分析上。
「商業通路」理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案[6] 時所提出。在該案中,被告是產品銷售者,但他未直接將產品賣到該州。對於地方法院是否可對該類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最高法院提供二個觀點。第一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努力地將其產品供應到該州,則「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第二個是如果該類被告僅是將其產品置於商業通路中,雖其會預期該產品會被該州的消費者所購買,但該州的地方法院也權行使「對人管轄權」。亦即,被告必須積極地讓其產品進入該州,「對人管轄權」才得成立。
「商業通路」的概念不難理解。其關注產品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例如材料供應、生產、製造、交貨、販賣等等所涉及的產品流動。不過,在「對人管轄權」的爭議中,關鍵的問題在於,儘管其產品進入了此「商業通路」而到達該州是事實,但被告是否仍應為了該事實而受到該州的地方法院所管轄。最高法院於1987年的Asahi Metal Indus. Co. v. Superior Court 案[7] 中讓此爭議形成有二派說法[8] 。
雖然兩派意見皆認為被告必須有讓產品進入「商業通路」的行為,但一派認為被告必須有意地針對該州而為商業行為,而另一派卻認為該要件是不需要的。亦即,二者差異是前者希望被告必須要對該州有更明顯的企圖。對此二派的爭議,CAFC至今並未有機會採取任何一種立場[9] 。不過,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較嚴格的要件,則「對人管轄權」即可成立。
2011年雖最高法院就「特定性管轄權」爭議曾做出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 案判決[10] ,但其仍然未統一兩派見解。不過,對該案的被告,最高法院認為其與紐澤西州之間並不存在「最小接觸」的事實。該被告是一間英國籍公司,透過美國的經銷商販賣其商品,並無在紐澤西州設置辦公室,也無在該州的財產、繳該州的稅、派員工至該州、或在該州進行行銷活動等等。該公司雖然曾經到美國參加展覽,但是未曾到紐澤西州參展。雖然其經銷商曾賣一件商品到紐澤西州,但此單一銷售不足以構成「最小接觸」。
類型三:聯邦長臂條款
「特定性管轄權」重視被告和單一州之間的關係。假設被告和美國之間的確是有商業活動,但從各州的角度,該些商業活動中針對該州的部份其程度不足以讓位於該州的聯邦法院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對此,Rule 4(k)(2)有解決的方案,其又稱為「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arm statute),以讓法院可管轄該被告[11] 。
「聯邦長臂條款」的對人管轄權有二個要件:(1)沒有一個州的法院可以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2)行使「對人管轄權」是合乎美國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在被告質疑該管轄權時,CAFC並不要求原告證明第一要件。而是當被告拒絕接受本案法院的管轄,卻不指出具有「對人管轄權」的其他法院時,承審法院即可以行使「聯邦長臂條款」的對人管轄權。被告若要避免該法院之管轄,必須指出哪一州的法院可對其行使「對人管轄權」。至於第二要件的舉證責任,其仍落在原告身上。舉證方式比照前述「特定性管轄權」,但考慮「最小接觸」因素時所檢驗的被告活動地理範圍,是從美國的整體領域來看。
勇敢選擇專利訴訟戰場
在Bluestone Innovations Texas, L.L.C. v. Formosa Epitaxy Inc. 案[12] 中,承審的聯邦地方法院准許一家台灣K公司的無對人管轄權聲請,並同意駁回原告之訴,而起訴地在德州。
針對「一般性管轄權」,該法院認為雖然K公司在2008年有一筆與德州客戶的交易,但此並不構成一種「實質上的、繼續的、和有系統的」接觸。此外,K公司並無以實體方式出現在德州,也未取得德州的營業執照。因此,「一般性管轄權」不成立。針對「特定性管轄權」,該法院認為除了該筆2008年的交易外,並無事證顯示K公司努力在德州內銷售其產品。再者,並無事證顯示德州境內有內建K公司光電產品的商品在銷售。因此,「特定性管轄權」亦不成立。最後,K公司自認其在加州有生意活動而應受加州法院的管轄,因而也無法根據Rule 4(k)(2)而管轄。
本案中,K公司成功脫離對專利權人有利的法院。因此面對專利訴訟時,台灣企業可注意「對人管轄權」的爭點,以主動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
備註:
Nuance Commc’ns, Inc. v. Abbyy Software House, 626 F.3d 1222 (Fed. Cir. 2010). Avocent Huntsville Corp. v. Aten Int’l Co., 552 F.3d 1324 (Fed. Cir. 2008).
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 131 S. Ct. 2780 (2011).
LSI Indus. Inc. v. Hubbell Lighting, Inc., 232 F.3d 1369 (Fed. Cir. 2000).
Inamed Corp. v. Kuzmak, 249 F.3d 1356 (Fed. Cir. 2001).
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 (1980).
Asahi Metal Indus. Co. v. Superior Court, 480 U.S. 102 (1987).
Commissariat A L’Energie Atomique v. Chi Mei Optoelectronics Corp., 395 F.3d 1315 (Fed. Cir. 2005).
Polar Electro Oy v. Suunto Oy, 829 F.3d 1343 (Fed. Cir. 2016).
J. McIntyre Mach., Ltd. v. Nicastro, 564 U.S. 873 (2011).
Synthes (U.S.A.) v. G.M. Dos Reis Jr. Ind. Com de Equip. Medico, 563 F.3d 1285 (Fed. Cir. 2009).
Bluestone Innovations Texas, L.L.C. v. Formosa Epitaxy Inc., 822 F. Supp. 2d 657 (E.D. Tex. 201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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