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期
2019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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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電視劇畫面販售仿冒周邊商品,
法院將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置入行銷」是電視台增加營收的方法,而置入行銷的商品可能來自供應商或節目製作單位自製。不幸的是有不肖商人會販賣仿冒品,並利用相關節目的片段畫面販售商品。事實上,未經同意的著作利用,會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等二件民事判決與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均屬於此類案例。

這三個案件涉及同一部電視劇「回到愛以前」,而仿冒品是仿製劇中由節目製作單位自創的商品。在該三案中,法院認定有著作權侵害的行為,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的「法院酌定賠償額」說來計算損害賠償金。本文將分析三個判決所呈現的損害賠償計算與其問題。

「回到愛以前」電視劇與相關商品

「回到愛以前」為三立電視與台視合作拍攝的電視劇,於2013年11月3日起,每週日十點在台視播出,並於2014年3月30日播畢。「回到愛以前」的著作權為三立電視所有,劇情講述女主角(由魏蔓飾演)回到過去以改變她和男主角(由姚元浩飾演)的命運。在回到過去之前,女主角給男主角一個手鍊做為信物。該手鍊成事實上是三立電視所策劃的電視劇周邊商品,由MAXin設計公司所設計;另個周邊商品為「補夢網」,雖為美國印地安的文化物品,實際上由花蓮原住民所手工製作。

圖一、「回到愛以前」的Bliss手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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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三立

圖二、 女主角手持「捕夢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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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三立

三件個案之事實背景

三個個案的被告皆擅自將「回到愛以前」的片段畫面,上傳至其所經營的拍賣網站。雖相關畫面不相同,但皆用於行銷相關仿冒品。

第一案: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非法上傳的時間發生於2013年12月間,而仿冒品名為「【回到愛以前】明星同款Bliss 鈦鋼手鍊」。被告為家庭主婦並育有二個小孩,因配偶的工作不穩定,才在網路販賣系爭手鍊商品以貼補家用。被告原願意以5萬元和三立電視和解,但因三立電視要求100萬元賠償金而作罷。因而,被告最後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處以拘役50日,但可易科罰金。另在同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地方法院判被告應賠償5萬元。

第二案: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擅自上傳的時間為2014年3月間,仿冒品為「印地安捕夢網」商品。被告曾以「收入不穩定,經濟困難,無法給付高額賠償金」為由,而願以2萬元與三立電視和解,但三立電視未同意和解。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而處以拘役50日,但可易科罰金。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地方法院判被告應賠償2萬元。

第三案: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擅自上傳的時間為2014年2月間,而仿冒品名稱為「Bliss手鍊鈦鋼手繩」。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侵害三立電視的公開傳輸權,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但得易科罰金並以1千元折算1日。另在同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地院判被告應賠償1萬元。

智財法院的見解:法院酌定賠償額法

在三件個案中,三立電視認為其可將系爭電視劇畫面授權予他人用於商品的推銷,並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而此計算方法屬著作權授權金之損失。但三立電視卻無法建立侵權行為與授權期待利益間的因果關係。因而,智財法院以「法院酌定賠償額」方式來決定損害賠償金,亦即「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在第一個案件中,從露天拍賣網頁之顯示,已販賣的手鍊數量為14個且每件價格為320元,法院考慮「三立電視為公司法人,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此認為三立電視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亦即,就「法院酌定賠償額」之計算,本案法院採取「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情節等考量因素」。

而在第二個案件中,法院考慮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三立電視系爭戲劇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所截取系爭戲劇之畫面僅有1個、所經營網路拍賣賣場之規模不大、侵權時間之長度非長、所侵害著作在市場流行之程度」以及被告「自承其使用系爭畫面做為廣告,所販賣之捕夢網商品售價為每件420元,於本件查獲前已售出約5、6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三立電視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雖本案法院未明講,但其計算損害賠償時所考慮的因素應僅為「侵害情節」,而與第一案的判決有所差異。

不過,在第三個案件中,法院並非直接認定損害賠償額度,而僅審查下級法院操作「法院酌定賠償額」方式時,有無賠償金認定之不適當。法院指出,下級法院是以被告侵害三立電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三立電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像,與節錄含有聲音檔案之視聽著作片段相較,侵害三立電視視聽著作財產的程度及比例較低,且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之規模不大,侵害時間短暫,仿冒商品售價為390元加上網頁上顯示之已賣數量為0件等侵害情節,認酌定被告應賠償三立電視1萬元為適當。本案法院基本上是以「侵害情節」做為認定賠償金的唯一因素。

標準不明的損害賠償計算

從這三個判決的賠償金結果顯示,「法院酌定賠償額」基本上無任何規則可循,而純粹是法院的恣意判斷。不過,判決意見中具體引述被告販賣商品之售價和銷售量,此顯示手鍊或捕夢網等商品的銷售行為是侵害行為的一部份。亦即,法院將系爭著作權侵害行為由「重製節目畫面」延伸至「利用節目畫面來行銷產品」,此意涵「產品的行銷行為」與「著作利用行為」是具有關連性,因而損害賠償金即與商品販售所得有關。

在104年度判決中的商品銷售額為4,480元,而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金額為2,520元(以6件商品為計算基礎),故前案的賠償金(5萬元)高於後案的賠償金(2萬元),儘管二案的侵權行為都僅是重製一個節目畫面。另在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因為銷售量是零,故該案賠償金和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比而更低,達「法院酌定賠償額」的最低額1萬元。

三則個案的賠償金與仿冒品銷售總金額間可轉化成二次函數:y = 3 x 10-7x2 - 0.0002x + 1,R² = 1,其中y為賠償金,x為仿冒品銷售總金額,R²為決定係數(coefficient of determination)。但該二次函數僅適用於網路拍賣的行為,且侵權使用行為應屬「情節輕微」的類型。另y值的上限可能有其限制,不全然是「法院酌定賠償額」的最高額100萬元,而該上限值無法從三個案例中推估。應注意的是,「法院酌定賠償額法」還有其他參酌因素(例如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等)。因此,如果其他因素有更不利侵權人的狀況,則賠償金與仿冒品銷售總金額間的關係將有不同的函數關係可能。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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