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影音內容物、或視聽著作如何傳達給觀眾?在實體時代是透過錄影帶或光碟,但在數位時代則透過網路。雖然數位時代的著作權侵權行為較實體時代危害更大,但法院在論罪上未考量數位因素,實務上仍存在許多不合理的問題。
圖片來源:Pixabay
盜版電影利用行為:實體VS.數位
實體時代的盜版電影利用行為常涉及出租權之侵害,其形式約有兩種。一種是以盜版的媒介物(例如光碟、錄影帶)出租給客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之個案,該案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並在其與內容物代理商間之授權關係終止情況下,向其他錄影帶店借得系爭布袋戲影集等二支錄影帶,並以出租之意圖而擅自重製該二支錄影帶內容。被告於重製錄影帶後,多次以每捲6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共計獲利480元。
第二種是雖購入正版媒介物,但該媒介物非侵權人可出租利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之個案,被告所購入的錄影帶係受授權給特定的出租店使用,有「合約期滿將收回,嚴禁轉售、複製、互易,違反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整」的授權條款之約束。另一例是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光碟出租案」)之個案,但其出租方式採電子商務形式,即客戶透過被告網站選片和租片,而被告則透過合作的便利商店,將光碟片遞送給客戶並亦藉由同通路回收光碟片。
數位時代的盜版電影利用行為即公開傳輸權的侵害行為,侵權人透過個人網路使用,而將內容物上傳至特定的平台(即「盜版網站」)。通常的侵權行為是侵權人取得盜版內容物後,再上傳至其所登入的網路平台,例如智慧財產法院的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盜版網站一案」)與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盜版網站二案」)等二個案。
法院論罪的問題之一:一罪化
盜版電影的利用行為雖常侵害不只一個個電影著作,亦可能有不同的權利人,但法院在論罪上常以「一罪」論。例如在光碟出租案之個案中,被告其中一人於2006年12月間至2007年10月24日止在數個店家處,收購該些店家所非法取得的影片光碟片,而這些光碟片用於被告的出租事業。該案法院論被告犯一罪,主因為實體時代的侵權人有固定的侵權行為執行地點,「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數位時代的侵權人雖無實體的空間以從事非法活動,但侵權人在處所將非法內容物上傳至其於網路平台的帳號,如盜版網站二案之個案所示,此「數位空間」無礙「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成立,以致侵害罪刑仍以一罪論。
「一罪化」的結果使得實體時代與數位時代的犯罪後果差異不大。例如在光碟出租案中,受侵害之視聽著作並經合法告訴者有61部電影。該案法院判兩個被告皆處4個月有期徒刑(其中一人為累犯)。另在盜版網站二案之非法公開傳輸個案中,該案法院認為被告之罪刑已為前案判決所涵蓋,而前案中受侵害的視聽著作有26部電影(加上本案的2部電影,總共受侵害著作應有28件),該地方法院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二個案皆可易科罰金。
不過,若法院對於被告的各項侵權行為認定為「個別起意」,則非屬接續犯而不論一罪。起訴時所涵蓋的犯罪期間似乎是關鍵。在盜版網站一案中,智財法院考量個別行為的犯意差異,認為被告前案中受侵害之2部電影的上傳時間為2014年12月15日和24日,而本案受侵害電影之上傳時間為2015年2月27日,二者在「時間上已有區隔,並無密接關係」。此外,被告自承「平常是利用休假時不定時上傳影片至網路上,上傳頻率不一定」,故該法院認為前後兩案中被告「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
各單次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的「區隔」應如何界定,智財法院並未著墨。盜版網站一案的「區隔」期間約2個半月,而該案法院考慮被告是在休假期間但不定時上傳影片,故分別論罪。
不過,在盜版網站二案中,智財法院並未探討不同電影上傳時被告的犯意。該案的2部被侵害電影著作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時間,一部電影的起始日為2014年12月25日而另一部電影為2015年2月6日,二行為至2015年3月間被警方查獲時停止,其期間皆在被告於前案被起訴時所涉及非法行為期間內(2014年11月間起迄2015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而智財法院認為「前案件上傳影片之時間與本案甚為密接且屬重疊,且均係將視聽著作上傳至同一部落格內」,故「被告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不同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最後,因為被告於前案已判刑,故於本案中免於刑責。
法院論罪的問題之二:刑期未反映侵權規模
法院對於侵權人的憐憫會影響刑期的認定。例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個案中,該法院雖認為被告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尚非可取」,但卻「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其屬初犯且「素行尚佳」等等,而處3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在智財法院部分,盜版網站一案中,智財法院維持前審地方法院3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而其盜版影片有304部。但在光碟出租案中,該案受害的視聽著作有61部影片,比盜版網站一案之受侵害影片為少量,但光碟出租案法院卻判4個月有期徒刑。因此,盜版網站一案的量刑有偏低的疑慮。
建議:數位因素的思考
在盜版網站一案中,就系爭受害的《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於2015年4月1日有110人次閱覽,而當月7日時有208人次閱覽。然而,智財法院於論罪時卻未意識其侵權行為之嚴重性。
比較以實體與數位型態提供非法影片觀賞,其有相似處。首先,實體的非法內容物是放置於「特定的出租店」內,而於數位時代是在「特定的網路平台」上。其次,出租店的營運模式是觀眾至店內挑選影片,而選擇後即帶回住處觀賞;有的是藉由電子商務,即客戶透過網路選片,但仍須等待實體媒介物的遞送而得以觀賞影片。盜版網站的運作模式則是網路使用者到該網站,檢索到欲觀看的影片後,點選下載至個人電腦中觀賞。最後,出租店和盜版網站在提供內容物前,必然有取得非法內容物的過程。
但兩者對於權利人的傷害和侵權人的侵權成本間是不相當的。從實體到數位,侵權人的營運成本大幅降低。首先,在數位時代,侵權人不用租實體店面或倉庫,而無租金的壓力。另網路資源乃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而無內容物儲存設備的設置成本。其次,實體媒介物的複製也須要物料成本投入,但在數位時代下,由於網路傳輸技術與電腦硬體設備進步,就取得盜版影片而儲存並上傳至盜版網站而言,此等過程相當便利,而侵權人僅須支付網路使用費用的成本。
對權利人而言,有實體店面的時代,較容易追蹤非法出租店經營者,因為事業單位受政府相關法規的管理,且權利人可親自到侵權店家查獲盜版內容物。但在數位時代,盜版影片上傳者僅以網路帳號為表徵,欲查緝盜版者必須有執法單位協助,才得以發現真兇。此外,消費者接觸非法內容物的成本也降低,不用花時間到出租店選片,而在家中上網搜尋即可。因為網路傳輸技術促進多方同步下載資訊的方便性,消費者不用面臨實體媒介物短缺的問題。甚至,消費者不須和家人搶電視機的觀看權以播放錄影帶或光碟片,直接利用個人電腦連接網路,即可收視盜版內容物。
因此筆者建議,法院未來或許應考量數位因素對權利人的傷害而來量刑,以能反映數位時代盜版電影利用行為之狀態。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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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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