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期
2020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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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請求項之幾何尺度限制條件與可專利性問題:美國法的經驗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專利審查實務上,如果獨立項和附屬項的差異只是幾何尺度的限定,是否要因該幾何尺度的限定而多找些引證文獻來結合原本的引證案,以做為核駁該附屬項之理由,為值得思考的問題。事實上,美國專利法判例中早已存在相關的判決,認為幾何尺度的差異,不能使系爭請求項具有可專利性。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前CAFC時期

早在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稱「CAFC」)成立前,美國聯邦法院即針對幾何尺度不同的可專利性爭議提出相關見解。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八巡迴庭(United State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Eighth Circuit)在1928年的King Ventilating Co. v. St. James Ventilating Co.[1]中,表示「幾何尺度上的差異不會讓新設計增加了新穎性,也不會讓所請發明和引證文獻所提供教示的內容有所區隔」。在該案中,系爭專利是關於「通風器」(ventilator)的新設計之專利,而引證文獻是一個已經商品化的物品,如圖一,兩者皆是置於屋頂上的裝置。專利權人辯稱二者之基座部分的幾何尺度是不同的,但該案法院認為該差異僅是因為屋頂的設計不同而跟著調整,故不足以作為可專利性的基礎。

圖一、King Ventilating Co.案的系爭專利和引證文獻之圖示比較。

引證文獻

系爭專利

圖片來源: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在1934年的Midland Flour Milling Co. v. Bobbitt[2]中,第八巡迴庭指出,如果新元件和習知元件間的差異僅在於造型、比例、或程度,而該新元件仍如習知元件一樣用相同的方式來執行相同的工作,則雖然該新元件能提供較佳的結果,其相較於習知元件而言,仍無法稱為發明。在該案中,系爭專利為離心式或漩渦式集塵器,其和習知技術之差異只是長寬的尺度不同,如圖二。

圖二、Midland Flour Milling Co. v. Bobbitt案的系爭專利和引證文獻之圖示比較
(左邊為系爭專利;右邊為引證文獻)。

圖片來源: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CAFC之前身「美國聯邦關稅暨專利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稱「CCPA」)亦採取相同的態度。在1948年的In re Yount[3]中,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紙袋的結構,而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紙袋比引證案紙帶還大。但CCPA除了認為系爭請求項於解釋上並未限定尺寸大小,也指出發明的成就不能僅以尺寸來論斷。

在1955年的In re Rose[4]中,CCPA認為系爭請求項的特點僅在於物件大小,故不具有發明的性質。該案中,系爭發明主要是綑綁木材後的物件。CCPA認為該發明僅是把數個木材板或樹桿給捆起來,而整體物件雖較單獨的木材板或樹桿為多量和大宗,但卻未達可專利性。Rose案雖不完全是物品的幾何尺度差異問題,卻是現今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引用作為核駁專利申請案時所依據的判例,以阻止想因幾何形狀的改變來獲取專利權的申請案[5]

CAFC時期:Gardner v. TEC Systems, Inc.案

在1984年的Gardner v. TEC Systems, Inc.[6],透過對於地方法院事實判斷的認可,CAFC間接確立了幾何尺度不同不足以滿足可專利性要件之法理。

該案的系爭專利是一種氣吹式移動濕網的裝置,其專利號為美國專利第3,452,447號(稱「447專利」)。系爭請求項1之標的物為「一種讓移動中的網體移位之裝置,其以在該網體上方成拱橋狀的橫向區間內有形成一均勻的靜態壓力而達成」(Means for positioning a moving web by subjecting a transverse zone spanning the web to uniform static pressure),其主要元件包括壓制盤(suppression plate)、噴嘴裝置(nozzle means)、洩氣裝置(means for discharging gas under pressure)及網體(web)。

系爭技術特徵是「一壓制盤,以橫向跨越該網體的方向延伸,其中該壓制盤與該網體之間有機構上可行的且儘量接近的距離」(a suppression plate extending transversely across said web and spaced therefrom as closely as is mechanically practicable)。系爭請求項1之可專利性問題在於「網體」和「壓制盤間」的幾何關係是否構成可專利性的技術特徵。447專利之代表圖示如圖三,其中,標號30為網體,標號40為靜態壓力區域,編號30為壓制盤,而編號42及44為噴嘴。系爭請求項1另有三個技術特徵來描述「網體」和「壓制盤間」的幾何關係:

(1)「該網體和該壓制盤間的最小間距幾乎至少為二倍長的該噴嘴的寬度」(the minimum spacing between the web and said plate being a distance at least approximately twice as great as the nozzle slot width)。

(2)「該壓制盤與該網體的間距必然不會大於該壓制盤的寬度」(the maximum spacing of the plate from the web never being greater than the width of the plate)。

(3)「該壓制盤的寬度乘以介於該壓制盤與該網體的間距所得的乘積小於二十倍的該噴嘴的寬度」(the product of the width of the plate and the spacing of the plate from the web being less than twenty times the nozzle slot width)。

圖三、Gardner案的系爭發明。

圖片來源:USPTO

447專利在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因不合進步性為由而宣告無效,而所涉及的引證文獻共有四件,二件是美國專利而二件是論文。主要的引證文獻是美國專利第3,181,250號(以下稱「250專利」),而其為一種乾燥網體的裝置。250專利的結構如圖四所示,其中編號44是轉向器(類似前述壓制盤),編號47和48為噴嘴,而轉向器會置於網體之上。地方法院認為447專利包含250專利乾燥裝置的所有元件,而二者差異只在於「網體」和「壓制盤」間的幾何關係。

圖四、Gardner案的引證文獻250專利。

圖片來源:USPTO

系爭技術特徵屬於幾何尺度的限定,而該幾何限制其實是來自於發明人根據實驗數據所推演而得。地方法院稱該幾何限制是「人造尺度限制條件」(artificial dimensional limitation)。地方法院認為,該幾何限制本質上是無意義的,因為該幾何限制的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系爭裝置發明之運作或失效;亦即,該幾何限制本身是和發明無關的。對此,CAFC同意地方法院的見解。

臺灣實務: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幾何尺度能否成為可專利性特徵之爭議,亦曾出現在智慧財產法院的實務中。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本案專利權人A公司擁有新型專利第123291號(公告號第406671號)「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A公司生產其系爭專利商品「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而另委由B公司負責銷售該產品。專利侵權人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等人曾先後加入B公司而從事經銷。但其在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下,於2007年6月間逕自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物「雪泉能量活水機」。

一審法院判專利權人勝訴,但C公司不服並提出上訴。雖上訴的爭點有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等二項,但本案判決僅討論專利有效性的問題。本案法院最後判定系爭專利為無效。

系爭請求項有兩項,請求項1是獨立項,而請求項2是附屬項。請求項1標的物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主要組件包括一容器(10)、內管(20)、及磁鐵組(30),與本案進步性爭點有關的技術特徵是「該內管(20)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30),該磁鐵組(30)係由均呈圓弧狀之一第一磁鐵(31)及一第二磁鐵(32)所構成」。請求項2進步限定「該磁鐵組(30)之第一磁鐵(31)與第二磁鐵(32)的長度約為該內管外圓周長度的四分之一」。請求項2的形式類似Gardner案的系爭請求項,其除了結構元件之敘述外,還有幾何尺度條件限制。

本案法院認為引證文獻的組合使得系爭請求項1及2皆不具進步性。特別在陳述系爭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時,本案法院指出「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僅為對磁鐵組(30)之二磁鐵(31)、(32),有關長度為內管外圓周長度四分之一的限制,是如本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故本件僅就獨立項之請求項1分析專利之有效性,合先敘明」。具體而言,本案法院認為系爭請求項2「其附屬特徵僅係關於磁鐵長度之限定,該附屬特徵亦不具功效之增進或突出之技術特徵,故亦不具進步性」。

進步性因素

綜合美國與我國實務,若請求項與引證案間差異僅在幾何尺度的技術特徵,則該請求項不會因此而具有進步性。不過,判例法也意涵如果該幾何尺度對所請發明的功效具有影響時,仍有機會符合進步性之要求。專利說明書應可描述幾何尺度的選擇與所請發明間之關係,以增加進步性的因素。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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