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期
2020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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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判決:
YouTube不需要提供侵權用戶額外資訊給著作權人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個人使用者利用YouTube平台上傳侵權影片,著作權人發現後,可通知YouTube將該影片下架,並可要求YouTube提供該上傳者的個人連絡資訊,以方便著作權人對其提告。但是,這些個人連絡資訊包含的範圍有多大?2020年7月9日,歐洲法院第五法庭針對Constantin Film Verleih告YouTube和Google案件做出判決[1],認為在歐盟指令中所要求提供的資訊,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機號碼、IP位置等。


圖片來源:Pixabay

註冊Google帳戶和YouTube掌有的資訊

使用者在想要使用YouTube平台上傳影片,必須先在Google註冊一個帳號 ,而建立一個Google帳號只需要姓名、email地址、和生日。這些資料並不會經過驗證,且不需要使用者的真實地址。

然而,如果使用者想上傳的影片超過15分鐘,使用者就必須提供手機號碼,讓她可以收到啟動碼,才能上傳長度較長的影片。

此外,根據YouTube和Google的服務條款和隱私政策,YouTube 平台的使用者同意,伺服器可以紀錄使用者的各項聯繫資訊,包括網際網路協議位置(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簡稱IP位置)、日期、時間,以及個人要求,並且儲存這些紀錄,並同意傳送給參與事業並被使用[2]

Constantin電影公司要求YouTube提供侵權者資訊

本案發生於德國,原告是 Constantin Film Verleih電影公司,擁有許多影片的著作權,在本案中涉及的影音著作主要是 「Parker」和「Scary Movie 5」這二部電影。2013年和2014年,這些影片被上傳到YouTube平台。這些影片被觀看了達上萬次。原告Constantin電影公司除要求YouTube下架影片外,並要求YouTube和其母公司Google,提供上傳這些影片的用戶的相關資訊。以下稱這些上傳的用戶為系爭使用者[3]

原告Constantin 透過一審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和真實地址,但拿到的卻是假的使用者姓名,因而原告要求YouTube 和Google提供更多的額外資訊[4]。所謂額外資訊,第一類要求的是email 位置和手機號碼、系爭使用者上傳檔案時的IP 位置、上傳的精確時間(精確到包括日、時、分、秒和時區)。第二類要求系爭使用者最近一次登入Google帳號的IP位置,以及登入的精確時間[5]

2016年5月3日,德國美茵河畔法蘭克福地區法院,駁回原告Constantin電影公司之請求。但上訴後,2018年8月22日,法蘭克福高等法院同意原告部分請求,同意要求YouTube和Google必須提供系爭使用者的email位置,但駁回其他資訊之請求[6]

雙方又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個問題取決於對歐盟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第8條(2)(a)的解釋,尤其是原告所要求的資訊,是否算是該條所謂的「地址」(addresses),因而停止審判,移送聲請歐洲法院解釋[7]

達商業規模之網路服務平台有提供侵權者資訊之義務

歐盟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 第8條規定資訊請求權(Right of information)。

指令第8條(1)規定:「1. 會員國應該確保,在智慧財產權侵權之相關程序中,對請求權人所為之正當級合比例的請求,有權司法機關可命令,要求侵權人或下列之人提供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產品或服務之來源及散布網絡的資訊:

(a) 擁有達商業規模之侵權物品之人;
(b) 使用達商業規模之侵權服務之人; 
(c) 提供被用來做侵權活動、具商業規模之服務之人;或
(d) 被前述(a)(b)(c)款之人所指示,而參與生產、製造、散播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人。[8]

本案中的YouTube,所有人皆同意,其服務屬於第8條(1)(b)達到商業規模之侵權服務。因而著作權人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要求YouTube這類網路平台營運者,提供使用者之相關資訊[9]

所提供的資訊包括姓名與地址

指令第8條(2)規定:「第(1)項所稱之資訊,應包含如下適當之資訊:

(a) 生產者、製造者、散布者,提供者,和其他各種產品或服務的擁有者,以及經銷商和零售商之姓名和地址( names and addresses) ;

(b) 所生產、製造、出貨、收貨、下訂之數量資訊,以及獲得系爭商品或服務的價格資訊。[10]

因此,本案原告所要求提供的資訊,根據上述條文,只能套入第8條(2)(a)中的地址。所以本案的問題就是,所謂侵權者的地址,是否包括E-mail位置、手機號碼、上傳時的IP位置和精確時間,以及最近一次連線時的IP位置與精確時間?

歐洲法院認為,指令第8條(2)(a)所講的地址,並沒有提到須參考歐盟各會員國國內法,以判斷地址的範圍,因此這屬於一個歐盟法的概念,必須在歐盟法中做一個獨立且一致性的解釋[11]

此外,由於該指令本身沒有自己定義所謂的位置,則其意義及範圍就必須根據日常語言的一般意義(文義解釋),並參考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做出解釋[12]

法律解釋上不包括email 位置、手機號碼、IP位置

一,從文義上來看,法條中若只提到地址,一般語言上是指現實的郵遞地址,亦即某人的住所或居所的地址。因此,在文義上應該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機號碼、IP位置等[13]

二,從該指令制定的過程,包括最初的起草以及歷次的意見,也都沒有提到,地址會涵蓋email 位置、手機號碼、IP位置等[14]

三,從體系解釋來看,其他歐盟法規中會想到email addresses或IP addresses,表示若真的想要講email 位置和IP位置,就應該寫出完整的email addresses或IP addresses。同樣地,若想指稱手機號碼,也會在條文寫出來[15]

四、目的解釋。歐盟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第8條賦予的資訊請求權,確實是要讓請求權人獲得足夠的資訊,包括辨識出誰是真的侵權者,方能採取必要的措施,護得有效的權利救濟[16]。但是,在制定該指令時,為了在各國之間達成調和(harmonisation),所以採取的是最低程度的要求。因此,當時該指令第8條(2)所規定的資訊,是在各國調和下採取最小程度、狹窄定義的資訊[17]

此外,歐洲法院也提醒,該指令仍然想要在著作權人保護其智財權的利益、其他使用者的各種權利和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間達到一個平衡,並非完全偏重智慧財產權人[18]。 尤其,若看到該指令第8條(3),提到該條資訊請求權不能影響到其他法規,特別是個人資料之保護,即可為證[19]

綜合上述四個解釋方法,歐洲法院得出結論,該指令第8條(2)(a)所講的地址(address),並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機號碼、IP位置等。

會員國可以立法要求提供更多資訊

不過,歐洲法院提醒,雖然歐盟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第8條(2)(a)沒有賦予各會員國有權司法機關命令提供這些額外資訊,但是並不限制各會員國自己在國內法中,制定更完整的規定,要求相關人士提供侵權者更完整之資訊[20]

因為,該指令第8條(3)規定:「第1、2項適用時,不影響以下相關規定:
(a) 賦予智財權人獲得完整資料之規定;...(e) 對於資訊來源保密之保護及個人資料處理之保護的規定 。[21]

所以,各會員國仍然可以在其國內他法規中,賦予智財權人可獲得更完整資料之權利,此時,指令第8條(2)的範圍,並不會影響會員國的國內法[22]

不過,賦予智財權人取得相關更多資訊,可能會打破前述各方的平衡關係,甚至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則屬於另外一個問題[23]

比較台灣

需要補充說明,台灣法規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侵權責任,參考的是美國DMCA(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之設計,採取通知取下、反通知等一系列程序。在這一系列程序中,著作權法第90條之9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由於台灣條文中的使用者留存聯絡資訊,涵蓋的範圍比較大,不限於地址,就會包括手機號碼、E-mail位置等。但從「聯絡資訊」的範圍來看,應該也不包括上傳侵權檔案時之IP位置和精確時間,以及最近一次登入該帳號之IP位置及精確時間。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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