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5日,Oracle與Google長達十年且舉世矚目的著作權訴訟終於落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認定Google為合理使用。但判決有時不代表爭執圓滿解決,而是為後續更多討論拉開序幕,本案也是如此。本篇主要彙整多數法官支持的合理使用分析,後篇則以Thomas法官的不同意見書為主,瞭解最高法院判決後,還遺留下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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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cle與Google在本案[1]爭執的是Java SE應用程式介面(後稱Sun Java API)程式碼,Google從中複製約11,500行宣告程式碼,加上自行編寫的部分後建立Android平台,方便熟悉Java語言的程式設計師進行開發。一開始,Google曾與Java語言創造者Sun Microsystems(後稱Sun)討論授權完整Java平台的可能性,但最終因Google無法接受Sun的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政策而協商破裂。Oracle於2010年收購Sun後,隨即對Google提出侵權訴訟。
在2012年一審判決,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認定Sun Java API的宣告程式碼不受保護,故未討論合理使用問題;爾後歷經多次訴訟,直至2018年二審判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認定宣告程式碼受著作權保護,而且Google並非合理使用。Google因而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檢視下列兩大問題:
- Google所複製的Sun Java API程式碼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 Google的利用方式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假定」系爭標的受著作權保護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著作權法的兩大限制,一是第102(b)條的概念與表達二分原則,另一是第107條的合理使用原則。為論證需要,最高法院假定整個Sun Java API程式碼皆受著作權保護,聚焦討論合理使用問題。
不過,最高法院也指出,電腦程式具有功能性目的,適用著作權法之情形確實與其他著作有別,無論是避免賦予超過鼓勵創新之必要範圍的經濟力量,或是避免因著作權人主張權利而遏制創新,都是立法者重視的問題,因此,合理使用在決定電腦程式保護範圍上扮演著關鍵角色。在本案運用合理使用原則時,需富有彈性且顧及相關背景事實與科技的重大改變,所包含的四大考量因素(如後所述)及其事例均非窮盡列舉,部分因素在某些情況下的證明更為重要。
至於Google主張合理使用應由陪審團裁定,且CAFC判決有違憲法第七修正案。最高法院表示,合理使用是混合事實與法律的問題,儘管法院需適度遵從陪審團裁定,但最終仍必須在法律上決定事實證據能否支持陪審團裁定;再者,法院有權決定法律問題,並不違反重複審理條款(Re-examination Clause),而且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不包括要求陪審團解決合理使用爭議。
合理使用分析
1. 著作之本質
在Sun Java API,程式設計師可透過一系列的功能表命令,操縱並控制電腦程式以執行任務。該API包含三大部分(圖示如下):
- 實作程式碼(implementing code):實際指示電腦按照步驟實現任務的程式碼。Google自行編寫此部分。
- 呼叫方法(method call):呼叫(call up)任務所使用的特定命令。Oracle並未主張利用這些命令屬於侵權。
- 宣告程式碼(declaring code):用於標記API的特定任務,並將這些任務(或方法)組織成套件(package)或類別(class)。Oracle主張Google侵害此部分的著作權。
最高法院指出,Sun試圖找出直觀好記的宣告程式碼名稱,以吸引程式設計師學習該系統並協助開發,這也是Sun最初的商業策略:開放API,然後在實作方面相互競爭。而根據證詞,儘管宣告程式碼與實作程式碼同為使用者介面之一部分且同屬功能性,但宣告程式碼以使用者為中心,必然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概念(例如一般任務分工和組織)及呼叫方法綁在一起,雖然亦與屬於創新的實作程式碼密不可分,但兩者截然不同。再者,宣告程式碼之價值主要在於程式設計師為學習該API系統而投資的心力,以及鼓勵程式設計師學習並運用該系統,以便持續使用Sun的相關實作程式。
最高法院強調,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類型各不相同,有些較接近著作權的核心,有些則否;例如,宣告程式碼若是受保護,與實作程式碼相比,自然離著作權核心較遠。據此事實,CAFC大可不必擔憂適用合理使用將嚴重侵蝕立法者賦予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保護。
2. 利用之目的與特性
在本項因素,主要考慮Google的複製行為是否具轉化性(transformative),亦即增加新內容、或賦予其他用途或不同特性而轉變原著作,呈現出嶄新的表達、意義或訊息,以實現著作權法激發創造力與造福公眾之目的。是否具轉化性,必須視複製之目的與特性而定,並不因Google精準複製宣告程式碼而一概禁止(其他如教學或研究等情形也有完整複製之需要)。基於下列事實,最高法院認定本項因素有利於合理使用。
複製行為僅限於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認為,Google利用Sun Java API是為了創造新產品,旨在擴大Android智慧型手機的使用與實用性。就陪審團所知,Google利用範圍僅限於涉及Android的任務和特定程式設計需求,唯有在包含對智慧型手機程式有用的任務時才複製API,且僅限於程式設計師呼叫任務所必要。因此,程式設計師不必放棄原本熟悉的程式語言,即能在Google建立的新平台上輕鬆工作並繼續創新——此點確實符合著作權法促進科學與藝術進步之憲法目標。
重新實作的價值
根據部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見,Google透過Android提供獨特且不同的運算環境,允許程式設計師利用Google編寫的實作程式碼執行任務,屬於「重新實作」(reimplementation),意指建構新系統以重新利用現有系統的相同單詞(word)和語法(syntax),方便熟悉現有系統的程式設計師應用基本技能。
若有許多方法可重新實作介面,的確有助於電腦程式開發。就陪審團所瞭解,若要程式設計師運用現有技能,便有必要重新實作介面;一旦API標籤(label)改變,將導致軟體無法繼續運作,或者開發人員必須學習新的語言才能運用這些標籤。再者,重新利用API在業界並不罕見,Sun就曾利用既存介面來創造Java,況且,Sun主管也認同,Java程式設計語言的廣泛使用(包括智慧型手機平台)將有利於公司。除此以外,法庭之友也提出類似觀點,包括:
- Google的重新實作有利於Java開發人員社群保持使用的一致性。
- 允許合理使用功能性程式碼,能夠實現創新並為整個市場創造新的成長機會。
- 重新實作介面有助於廣泛採用流行的程式設計語言。
- 著作權人若利用已成為產業標準的軟體(大部分屬於功能性元素)主張權利,恐怕有礙市場競爭。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占整體著作之比例
若單以宣告程式碼來看,Google總共複製約11,500行程式碼,雖為呼叫數百項不同任務所必須,但數量著實可觀;相對地,若就Sun Java API整體而言,Google複製的數量僅是占總數286萬行程式碼(含實作程式碼)的0.4%,比例不大。
儘管是否該單就宣告程式碼觀察是至關重要的問題,但利用的比例仍應與其質量併同觀之(例如,利用比例少但屬於創作性表達的核心;或者,利用比例大但幾未涉及創作性表達、或是基於利用目的所必要)。鑑於下列幾點理由,最高法院認為應就API整體觀察:
- 宣告程式碼與實作程式碼無法分割,方能進行呼叫以執行任務。
- Google複製宣告程式碼並非是因為其創造力、美觀或用途,而是因為程式設計師已學會運用Sun Java API系統,若未如此複製,將難以吸引他們貢獻技能,建構Android智慧型手機系統。
- Google旨在為不同的運算環境(即智慧型手機)打造不同的任務系統,並創造新的平台(即Android)以實現並普及該目標。
就實質性(substantiality)而言,若是基於轉化性而複製,較有利於認定為合理使用,允許複製之範圍則視個案使用目的及特性而定。對此,最高法院表示,CAFC認為僅需複製170行程式碼便能與Java相容,是過度窄化Google之根本目標:其不僅希望在Android系統上使用Java語言,更希望程式設計師為Android智慧型手機編寫新程式時,能運用有關Sun Java API的知識和經驗。就算Google可能已創建不同的宣告程式碼,但陪審團認為,此舉無助於實現該根本目標。某種程度上,宣告程式碼可視為是程式設計師發揮創造力的關鍵,Google必須藉此才能建立並改善其所創新的Android系統。
4. 利用對於著作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市場影響方面,法院需要考慮著作權人可能的金錢損失,尤其是完全相同的複製品若用於商業目的,可能成為原著作的市場替代品,而導致著作權人蒙受潛在營收損失(例如未經授權將書籍翻拍成電影)。此外,還需要考慮損失的來源,例如有殺傷力的嘲諷(lethal parody)可能扼殺市場對原著作的需求,即使將該傷害換算成既定的金錢損失,也無法在著作權法範疇內實現(cognizable)。更重要的是,法院必須衡量複製行為所產生的公共利益(即新的創意表達)與損失金額兩者孰輕孰重。
前述問題雖非合理使用分析中必要且唯一的考量點,但確實有助於本案分析。
Android平台並非Sun Java API的市場替代品
據陪審團所知,Java SE的主要市場是桌上型電腦和筆記型電腦,Sun曾多次嘗試進軍手機市場,但成果皆不理想。早在Android發布之前,Sun主管便預測手機營收將因智慧型手機技術面世而下滑,Sun前任執行長也表明未能成功打造智慧型手機,與Google開發Android無關,反而是開發時受制於各種商業挑戰。儘管CAFC認為Sun已試圖進入Android市場,並與Google針對37個宣告程式碼套件、實作Java程式碼、品牌推廣與合作等議題進行授權協商,但根據陪審團裁決,無論Google是否利用Sun Java API,Sun都難以進入智慧型手機市場,因而Android並未傷害Java SE的現有或潛在市場。
其次,使用Android平台的裝置和使用Java軟體的裝置並不相同:前者主要為智慧型手機,後者則是較簡易的功能型手機(feature phone),部分裝置沒有觸摸螢幕、甚至是QWERTY鍵盤;至於其他行動裝置,使用Java軟體的產品相對簡易,例如Kindle,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的產品較為進階,例如Kindle Fire。由此可見,Google不單是將運用在大型電腦的Java程式碼重新利用至小型電腦,實際上,Android平台與Java軟體根本分屬不同市場,前者自非後者的市場替代品——當Sun手機業務量下滑之同時,市場渴望的是Sun無法提供的智慧型手機技術。
更重要的是,Sun原本即預見Java語言若能廣泛應用在各種新平台(包括Android),便可帶來利益並擴展Java程式設計師網絡(亦即API一旦開始重新實作,便象徵著成功);換句話說,在其中一個市場(例如智慧型手機)工作的Java程式設計師可將才能發揮在另一個市場(例如筆電),Sun將因不同市場重新實作介面而受惠,這也正是Google複製行為對原著作市場的影響。
程式設計師的心力投資和公共利益考量
Google因Android平台獲取龐大營收,Oracle若是成功執行Sun Java API的著作權,必定是獲益可觀——但關鍵是,Oracle基於何種理由有權收取該利益?
當某個API或表單程式等新介面面世,程式設計師可能因其視覺螢幕較佳或功能卓越而受到吸引,但久而久之,因為熟悉且習慣使用,該介面便會產生另一種價值。再者,Android的獲利來源極大部分是與第三方(即程式設計師)在Java程式上的投資相關,而非與Sun創造Sun Java API的投資相關,最高法院對此表示,著作權法並未保護第三方為學習應用他人著作所投注的心力。
總言之,考量到程式設計師學習Sun Java API的投資,以及創造具類似吸引力的替代API的成本與挑戰,允許Oracle行使其著作權將有損公眾的創造力,並阻礙未來創造新程式的可能性。儘管對掌握關鍵技術的Oracle或其他電腦程式介面的著作權人而言,主張著作權可獲取極大利益,但這些利益若是源自使用該介面的程式設計師所開發出的創造性改進、新應用程式和新用途,如此結果將可能造成市場壟斷,而與著作權法促進創造性表達的旨意相違背。
著作權法係為創造及傳播思想提供經濟誘因,允許使用者介面的重新實作將使創造性的新電腦程式碼更容易進入市場。因此,最高法院衡酌Sun在Android市場競爭能力的不確定性、其收入損失的來源以及損害公眾創造力的風險,認定本項因素利於合理使用。
Google複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在結論指出,電腦程式主要屬於功能性,因此難以應用傳統的著作權概念。根據判決先例(並未推翻或予以修改)與立法者制定的合理使用原則(本案四項因素均符合),認定Google複製Sun Java API僅限於重新實作使用者介面之必要範圍內,以便程式設計師能在具轉化性的嶄新程式上投注其經驗和才能,因此,該複製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合理使用,故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審。
結語
本案判決最值得注意的便是最高法院「假定宣告程式碼受保護」,並以此展開討論。此舉著實不尋常。因為該假設並未解決Google(以及下級法院)的質疑,而是將問題擱置一旁。但就通篇觀察,不難推測最高法院應是認為,宣告程式碼保護範圍極受限制,因而極容易落入合理使用(基於促進技術發展、避免壟斷、成為產業標準、業界廣泛採用等事實)當中。或許唯有當Google連同Sun Java API實作程式碼一併複製時,宣告程式碼被侵權的價值才能顯現出來。
不過,目前在最高法院任職最久的Thomas法官對此一觀點又有何批評?本案判決又遺留了哪些未解難題?請見下期分曉。
備註:
- 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593 U. S. ____ (2021), No. 18–956, April 5, 202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許慈真 |
學歷: |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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