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1期
2021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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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聯邦法院判決AI發明人可申請專利?
2021年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人工智慧是否聰明到可以自己發明?並作為發明人參請專利?Abbott教授領導的「人工智慧發明人專案」(Artificial Inventor Project),宣稱由Thaler博士所開發之AI人工智慧系統(名為DABUS),自行完成兩項發明,並自2018年10月起,陸續在世界各地申請專利。

此二項專利申請案,2020年初陸續被歐英國智財局、歐盟智財局、美國專利局,認為發明人應該是自然人,而以程序不符合駁回申請。但在2021年7月28日,南非智財主管機關公告食物容器獲得南非專利。更令人意外的是,兩天後,澳洲聯邦法院Beach法官亦判決,人工智慧DABUS可以做為發明人,該案應可申請專利。此一判決理由為何,值得深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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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honlamaiPhoto / iStock / Getty Images Plus

專案團隊以PCT申請案,進入南非及澳大利亞審查

由Ryan Abbott教授領導的專案團隊,根據專利合作公約,以2018年10月之歐洲申請案作為優先權案,於2019年9月17日提出PCT申請案[1],2020年9月9日申請進入澳洲國家階段審查[2]

在專利合作條約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發明人是必須為自然人;僅有規定,若各會員國國內法有相關要求,在進入國家階段時再符合各國法律之要求。在申請PCT案時,PCT受理局不會審理發明人資訊與申請權問題,只會要求提交一發明人聲明。因此,本案的PCT申請案並沒有問題,且已經被公開。

南非申請案之所以順利通過,倒不是因為南非採取專利形式審查,因為若是形式審查,還是會對發明人資訊或申請人申請權進行形式審查。真正原因在於,因為專案團隊是以PCT申請案,進入南非國家審查階段,而南非對PCT案在形式審查上,不會再處理申請人申請權之問題[3]。相對地,澳洲專利條例在PCT申請案進入澳洲階段後,就會要求補提交發明人資訊。

澳洲專利法第15條

澳洲之專利法,在法律位階上主要有二,一為1990年專利法(Patent Act 1990),一為1991年專利條例(Patents Regulations 1991)。澳洲專利法與專利條例中,並沒有一條文明確規定,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

澳洲智財局怎麼認定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主要是依據專利法第15條規定誰可以獲得專利(Who may be granted a patent?)。第15條(1)規定:「在本法限制下,發明專利只能授予以下之人(a person):

(a) 發明人(inventor);或
(b) 在授予發明專利時,有權要求將專利轉讓給該人;或
(c) 從發明人或 (b)款之人處獲得發明之權利(derives title to the invention from)...[4]」。

澳洲智財局不受理之理由

澳洲智財局於2021年2月做出決定,認為該申請案因修正遲延而失效。首先就「發明人」,澳洲專利法本身沒有任何定義[5],但智財局認為,應該採取一般意義之解釋。其認為,從一般的英文意義來看,發明人應該是人,且從1991年專利法開始實施當時,當時的理解發明人一定是自然人,機器只是人可以利用作為發明之工具[6]

根據前述第15條(1)規定,澳洲智財局認為,專利權人的權利必須來自於發明人;倘若非來自發明人,則發明人就是專利權人[7]。澳洲智財局認為,第15條(1)(c)之所謂從他人處獲得(derive title from),應該只限於繼受取得[8],Thaler博士所主張之「因占有和控制DABUS」而原始取得該發明,並不符合此處之「從發明人處獲得」。

澳洲專利條例第3.2C條之PCT申請案要求提交發明人資訊    

由於專案團隊是利用PCT申請案,進入澳洲國家階段之審查。因此,適用澳洲專利法中關於PCT案之相關規定。

專利條例第3.2C條規定PCT申請案之形式審查:「(1) 本條例適用於PCT 申請案,只要申請人符合專利法第29A條(5)之要求。(2) 申請人必須:...... (aa) 提供與申請相關的發明的發明人姓名。......[9]
澳洲智財局乃引用專利條例第3.2C條(2)(aa),關於PCT申請案之形式審查時,要求申請人提供發明人姓名,但因專案團隊所提出的DABUS不是自然人,故智財局根據第3.2C條(4)要求其補正。但專案團隊拒絕修正發明人姓名,因而智財局根據第3.2C條(5),認為該申請案因遲延而失效[10]

澳洲聯邦法院Beach法官理由

專案團隊對澳洲智財局決定不服,提出上訴。澳洲聯邦法院由Beach法官於2021年7月30日做出判決,推翻智慧財產局之決定。判決中最關鍵的論述,在於對專利法第15條(1)的解釋。

1. 第15(1)(b)獲准專利時有權要求他人轉讓

首先,Beach法官認為,第15條(1)(a)的是規定當發明人是人(person)時可成為專利權人;但是,若發明人不是人(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只是不能作為第15條(1)(a)成為專利權人,但並不表示,不能成為第15條(1)其他款中的發明人[11]

專利法第15條(1)(b)乃規定,在核准專利之時,有權要求轉讓權利之人。這一款典型的情況是,公司的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發明,而由公司提出專利申請,在核准專利之時,公司有權要求員工將該權利轉讓給公司[12]

但Beach法官認為,該款並沒有說一定要來自發明人的轉讓。其舉例說明,由於Thaler先生擁有該人工智慧DABUS,故也擁有DABUS完成之發明,假設有一個人偷搶走該發明並提出專利申請,當該專利獲得核准時,Thaler有權要求該人將該發明「轉讓」回給Thaler[13]。Beach法官認為,15條(1)(b)並不要求是從發明人那邊轉讓,只規定在核准專利時,有權要求轉讓給申請人就足矣[14]

2. 第15(1)(c)申請人從發明人處獲得發明之權利

其次,Beach法官認為,Thaler更有力的主張,是主張澳洲專利法第15條(1)(c)規定:「申請人從發明人或(b) 款之人處獲得發明之權利」,此處的獲得方式,不僅限於申請專利前的轉讓,還可能包括其他賦予利益之方式[15]。法院認為,這裡所謂的獲得,在一般意義上,包括從源頭、來源接收、取得、獲得、收穫、源自、源於等[16]

Beach法官說明,假設一發明本身就有財產利益(proprietary rights),可以被占有和擁有。Thaler博士作為 DABUS 的所有者和控制者,當占有DABUS所為之發明時,就擁有該發明。在這種情況下,Thaler 博士是透過 DABUS獲得了該發明的權利[17]
在此處,Beach法官有一個預設,人們可以透過占有無體財產而取得權利。Beach法官認為,Thaler博士因為占有DABUS、擁有DABUS原始碼之著作權、擁有且占有DABUS運作的電腦,因而可以從DABUS這個發明人處獲得其權利(derive title from inventor)[18]

用另一個觀念來表述,前述澳洲智財局認為,所謂的從發明人處獲得(derive title from),必須是「繼受取得」;但Beach法官認為,「獲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亦即,不需要發明人先取得權利,而可經由控制、占有AI之方式,原始取得其專利權利[19]

澳洲判決之後續展望

Beach法官之所以能推論,在澳洲AI可以做為發明人申請專利,而與美國、歐盟、英國等國家不同,最關鍵點在於,澳洲專利法第15條關於申請權人的條文寫法,與這些國家略有不同。澳洲專利法第15條(1)(b)只有寫「申請人有權要求轉讓給他」,而不是寫「有權要求發明人轉讓給他」;第15條(1)(c)寫「申請人從他處獲得權利」,用的是「獲得」,而不是寫「移轉取得」,導致法條有較大的解釋空間。

除了此一申請權規定之寫法不同外,美國、歐盟還搭配其他條文,認為從其他條文中的用語,均可以推論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一方面,澳洲專利法恰巧沒有使用這些比較帶有人味的用語;二方面,少數條文提到「權利繼受人」(successor),Beach法官認為那只是說,若發明人是自然人時可適用該條文;但若發明人不是自然人時,就不適用那些條文。

Beach法官這樣的解釋跌破眾人眼鏡。因此一般預期,澳洲智財局仍會繼續上訴,至於上訴後其他法官會採取何種法律解釋,我們可繼續追蹤。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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