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最高法院於2020年就RIMOWA一案發回更審後(可參見前文:從RIMOWA案看著名表徵保護),2021年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頗為詳盡地回應最高法院的提問,提出新理由並重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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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闡述之「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後稱原審法院)針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之更審結果,本案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涉及侵權的八款行李箱中,有三款(即附表2項次2至4,後稱系爭行李箱)維持侵害公平交易法(後稱公平法)第22條之判斷,其餘五款則改為認定與被上訴人(RIMOWA)之百褶設計不相似。
是否為著名表徵?
針對發回理由「平行溝槽與折紋組合有無識別力及其程度」之回應
原審法院在認定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上,立場並未改變,其主要理由包括「概念強度高」、「始終如一地使用並傳達概念」、「廣告曝光率高」、「經營狀況與品牌形象卓越」、「媒體廣泛報導」、「外國商標註冊及判決肯認識別性」等多點。至於最高法院質疑將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後,是否仍具識別力此點,原審法院指出:
- 被上訴人不僅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外觀,也運用於門市店面裝潢。銷售據點雖有標示商標,但將商標、商品及其表徵共同行銷乃是商業行銷活動之必然,因此,銷售據點可同時視為商標及商品表徵的大型立體廣告,所生效益當然涵蓋商品表徵在內。
- 被上訴人長期、刻意以百褶設計作為商品表徵,大量使用行李箱商品圖片並於傳媒曝光其商品表徵,藉此將該表徵深植於消費者之意念中,使消費市場將百褶設計表徵與被上訴人產生關聯。即使行銷上是以百褶設計結合商標,或縱使抽離前述非主要部分之多項要素,仍不影響百褶設計資以識別來源之作用。
針對「被上訴人進入市場時存在近似設計(或已成為通用形狀)」之回應
證據時點晚於被上訴人進入市場之時點
無論是上訴人舉證之他牌行李箱相關報導或設計專利申請,均晚於被上訴人進入台灣市場之2003年。再者,他牌行李箱的外觀條紋分布、間距、明暗度等特徵差異甚大,儘管勉強統稱為「條紋設計」,但多半為數種商品款式之一、銷量少、知名度不高,又未見廣告量、行銷時間及範圍、銷售量等證據,不僅這些條紋設計是否足以表彰特定來源存有疑問,也難以藉此動搖百褶設計之著名地位。
百褶設計表徵並無淡化問題
即使被上訴人為持續吸引消費者目光而引入新的設計元素,但仍是以百褶設計為基礎而做適度調整,消費者依舊可從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辨識其來源,並未因創新而中斷被上訴人品牌之獨特識別性。
針對「消費者能否以百摺設計作為來源識別」之回應
原審法院表示,根據被上訴人委託專業機關所做的市場調查可知(調查時已隱蔽商標),有近四成消費者知道使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屬於知名品牌,其中八成五明確知悉為RIMOWA商品,顯然百褶設計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此事實並不因其他廠商冒用該表徵或攀附其商譽而有所改變。
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針對發回理由「詳加比對兩造設計異同」之回應
三款行李箱構成近似
原審法院認為,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包括「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以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並不包括「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這些細節並非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因此,在隔時異地且施予普通注意觀察之下,附表2項次2至4的三款行李箱與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並非僅是抽象或想像上之混淆誤認風險。
儘管該三款行李箱上有上訴人的蝴蝶結標誌及英文商標Rowana,但在選購時所受到「整體寓意」均為「百褶設計」之視覺衝擊,再加上Rowana與被上訴人商標RIMOWA高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經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消費者極可能認為兩造間存在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
實際上,在問卷調查中,有八、九成受訪者認為兩者設計外觀上近似或會聯想彼此,超過半數認為兩者來自相同公司或集團、或具某種關聯性,更有超過七成的受訪者表示可能錯買。
五款行李箱未構成近似
不過,原審法院也坦承先前判斷有誤,附表2項次1「星鑽冰糖」、項次5「金屬華麗」、項次6「金燦炫光」、項次7「閃耀律動」、項次8「極致經典」等行李箱設計上均與百褶設計有明顯差異,主要在於寬窄不同的變化設計,因而並未構成近似:
#1、5、8 |
中心線突部較寬 |
#6 |
長溝槽為斜面而非平面 |
#7 |
長溝槽間以寬度不一之突部加以區隔;中心線突部較寬、長溝槽間突部寬度參差不一、表面未形塑褶紋延伸之複數平面、突部分布不規律 |
百褶設計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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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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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發回理由「判斷顧客層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類似程度」之回應
上訴人商品主要於網路販售,此管道與被上訴人確實重疊,而且兩造主要客層也有所重疊,皆是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的中產階級,就其而言,兩造商品的價格差異並非明顯。再者,隨著電子商務興起,無論行李箱價格為何,均為網購消費者瀏覽之商品頁面範圍,在網購市場的客群界線早已模糊,換言之,參與網購之消費者皆是相關消費者,價格差異自然無法區隔顧客層、或否定具競業關係之事實。
針對發回理由「有必要斟酌上訴人主張價位落差」之回應
原審法院仍認為,系爭行李箱的低價位無法作為消費者區辨兩造商品之依據,反而有損百褶設計之商譽、識別性及經濟價值,再加上設計高度近似,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其為被上訴人的平價副牌商品(亦即誤認兩者間存在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剝奪正牌及副牌商品的交易機會,構成攀附、搭便車行為。
新的判決依據:構成「售後混淆」
原審法院在本次判決特別提及,為實現商標法保護消費者之旨意,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有其必要,而該情況也屬於公平法第22條「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態樣之一。
在本案,即使消費者在購買系爭行李箱當時並未發生混淆,但未直接交易(故不知價格差異)的潛在消費者基於表徵相似而將系爭行李箱誤認為被上訴人商品,自然將該商品的瑕疵感歸咎於被上訴人,進而影響其觀感與購買意願。再者,自被上訴人進入台灣市場後,眾多廠商模仿其商品設計,導致市場上充斥廉價、品質低劣的仿冒品,已嚴重減損被上訴人的品牌價值,並且稀釋、弱化百褶設計之獨特性,破壞其對行李箱品質之保證。法院認為,這些售後混淆情況足以構成有致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具體風險」。
結語
無論是探討商標與公平法之關係或混淆誤認之虞基準上,RIMOWA案都是值得再三研讀的判決。在本次判決中,新提出的售後混淆是個相當有力的理由,一舉消弭「價格落差」左右判斷結果之可能性。但結合先前判決觀察,有些質疑似乎未完全解決,例如:
- 從「價格」是否仍可推論出客群差異(或如最高法院所指構成具體危險)?根據本次判決,在副牌經營策略與電子商務環境之影響下,價格難以發揮區隔作用,這結果固然符合商標法以「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作為主要因素之解釋,但也等於宣判此項因素已無用武之地——或許該深入探究十分之一的價差對中產階級而言是否確實差距不大,如此更為恰當?再者,發展副牌是否主要為銷售低價的相仿產品,也不無討論空間。
- 上訴人的八款行李箱商品是否與百褶設計近似,在本次判決出現極大反轉。近似之認定原本即是商標法上的一大難題,時常發生「見仁見智」的結論與批評意見。儘管法院改認定五款行李箱的條紋設計具有寬窄不同的變化而不近似,但消費者在隔時隔地觀察上,溝槽等寬與否是否真能喚起其注意?說不定其寓目印象僅是鋁製色澤的條紋設計而已(價格反倒更吸引注意)。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許慈真 |
學歷: |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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