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等二類管轄權有相同的要件:(1)該州的長臂條款(long-arm statute)准許法院行使管轄權;(2)該權力行使未違反聯邦正當程序(federal due process)。一般而言,「長臂條款」的主要問題是「正當程序」。
「正當程序」的議題主要在處理被告和該州有無「最小接觸」(minimum contacts)。根據Avocent Huntsville Corp. v. Aten International Co.案[1],法院將檢視被告的行為與法院所在州之關係是否足夠到讓系爭訴訟能繼續、且不違反「公平的遊戲和基本的正義」的原則。法院在意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地讓其能享有在該州從事活動的特權,以能受到該州法律的利益和保護。如此,被告不會僅因「隨機的、偶爾的或不起眼的接觸」,或他人或第三人的單方行為,而讓其受到該州法院的管轄。法院著重被告的行為,而非其他人的、與被告有關之單方行為。
特定性管轄權
根據Nuance Communications, Inc. v. Abbyy Software House案[2],聯邦地方法院得行使「特定性管轄權」的要件有三:(1)被告有意地從事針對該州居民之活動;(2)原告之訴狀聲明是源自於該些活動、或與該些活動有關;(3)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且公平的。要件一和二的舉證責任在原告,而要件三則由被告舉證。
在要件一和二等皆滿足的情況下,關於要件三之舉證,被告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以主張管轄權的行使不合理。根據Inamed Corp. v. Kuzmak案[3],相關考量因素包括:(1)被告所承受的負擔;(2)該州的利益;(3)原告能取得救濟的利益;(4)跨州際的利益,以能得到最有效率的糾紛解決;(5)不同州之間所共享的利益,以推廣基本的、實質的社會政策。
另有所謂「商業通路」(stream of commerce)理論,用以判斷地方法院是否對外國被告有「對人管轄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4]就「商業通路」理論提供二個觀點:(1)若被告努力地將其產品提供到該州,則「對人管轄權」的行使是合理的;(2)若被告僅將其產品置於商業通路中,雖其可預期該州的消費者會購買其產品,但該州的地方法院並無法行使「對人管轄權」;亦即,被告須積極地讓其產品進入該州。
案例一:有特定性管轄權
在DRAM Technologies LLC v. America II Group, Inc.案[5]中,被告之一ESMT公司其以無對人管轄權為由向本案地院聲請駁回起訴(a motion to dismiss)。承審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德州東區分院宣告其有對人管轄權,並駁回ESMT的聲請。另原告有進行「管轄權的事實調查程序」,故其負「優勢舉證」(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舉證責任;而本案地院認為原告已盡舉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