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期
2023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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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訴訟和解協議與促進競爭型之逆向給付利益
—以美國Actos案判決為例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在介紹促進競爭型的逆向給付利益協議案例,即美國聯邦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的In re Actos End Payor Antitrust Litigation[1]Actos案)判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專利訴訟中之「逆向給付利益協議」定義為,和解條件包括:(1)被控侵權人公司B於系爭專利保護期間到期前不會生產專利物品;(2)專利權人公司A則支付公司B數百萬元美金。

基本法理

關於限制競爭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3年的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Actavis, Inc.案(Actavis案)判決提出五項判斷因素:

  1. 系爭特定限制約定對競爭有潛力造成實際的負面影響;
  2. 這些限制競爭的後果至少有時被證明為不具正當性;
  3. 在逆向給付有造成不正當的限制競爭損害之威脅時,專利權人可能握有實際上帶來該損害之力量;
  4. 反托拉斯之訴之證明可能性在行政上而言是有機會成立的;
  5. 「高額且不具正當性」的逆向給付有反托拉斯責任之危險,但即使其係屬事實,卻無法阻止訴訟當事人和解。

另考量第一項時,若和解的條件有准許系爭專利的挑戰者於專利權到期前進入市場時,則該和解可能促進競爭而有利於消費者之利益。

Actos案背景

本案涉及ACTOS與ACTOSplus met等二種糖尿病藥物,分別於1999年與2005年取得新藥許可證。系爭專利包括美國專利第4,687,777號(777號專利)、第5,965,584號(584號專利)、與第6,329,404號(404號專利),777號專利到期日為2011年1月17日,584號與404號專利到期日為2016年6月19日。

原藥廠Takeda公司與四家學名藥廠間的和解協議有兩個情境,一是關於Mylan、Actavis和Ranbaxy等三間公司,而二是關於Teva公司。本案地院認為該等和解協議並未有限制競爭。

Mylan、Actavis和Ranbaxy等公司在2003年7月間提起ACTOS藥物的「簡易新藥申請」(ANDA)並附屬「P4聲明」(即主張原廠藥的相關專利為無效或未遭學名藥物所侵害);但Mylan公司的P4聲明針對所有系爭專利,而Actavis和Ranbaxy等公司的P4聲明僅針對584號與404號專利。

2003年10月間Takeda公司對三間學名藥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針對777號專利,承審法院認為Mylan公司有侵權,且Mylan公司有訴訟上行為不當之處,因而判賠律師費16.8百萬美金;此案經上訴法院維持而於2008年確定。針對其他專利部分,在相關程序進行時,Takeda公司和三家學名藥公司卻進行和解協商。Mylan公司另於2008年6月間對ACTOSplus met藥物提起ANDA並對584號專利提出P4聲明;同年8月間,Takeda公司對Mylan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在2010年3月間,Takeda公司分別和三家學名藥公司簽署和解協議。

在與Teva公司有關的情境中,Teva公司於約2004年7月間針對ACTOS藥物提出ANDA並呈報關於584號與404號專利的「§ viii聲明」(即主張學名藥所指定的醫療行為非為原廠藥相關專利所涵蓋)。Teva公司另在2009年4月間針對ACTOSplus met藥物提起ANDA,而其P4聲明所針對的專利包括584號專利。因而,2009年5月間Takeda公司對Teva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在2010年3月間,藥事機關要求Teva公司於其ACTOS藥物的ANDA中必須針對相關專利提出P4聲明。因而,Teva公司於其與Takeda公司的訴訟中提起反訴,並要求更正專利資訊。不過,雙方最後於2010年底達成和解。

與Mylan、Actavis和Ranbaxy等公司的和解協議

與Mylan等三間公司的和解協議皆屬非金錢式和解協議。三間公司都獲得「非專屬授權」而得於2012年8月17日開始銷售ACTOS藥物的學名藥。三份和解協議皆有「加速條款」,其為當有其他ACTOS藥物的學名藥廠早於2012年8月17日開始銷售時,三家公司即可同時進入市場。三份協議並未限制Takeda公司不得授權其他學名藥廠,亦未限制其不得授權他人生產授權學名藥。

另在與Mylan公司的協議中,包含關於ACTOSplus met藥物的條款。Mylan公司承諾其不會進入ACTOSplus met藥物的學名藥市場,直到2012年12月14日為止;或是當Takeda公司的原廠藥銷售量低於一定量時,Mylan公司承諾其不會進入市場,直到2012年8月17日為止。此外,當其他學名藥廠可進入ACTOSplus met藥物的學名藥市場時,Mylan公司即可立刻進入市場。

在與Actavis公司和Ranbaxy公司的協議中,Ranbaxy公司在Mylan公司進入ACTOSplus met藥物的學名藥市場起180天後可銷售學名藥,或於2015年6月15日開始銷售學名藥;另Actavis公司則得與Ranbaxy公司同時進入學名藥市場。

另針對Ranbaxy公司的協議,有供應條款,即Ranbaxy公司可採購Takeda公司的ACTOS藥物而銷售,且協議內有既定的價格表。

對該些協議的限制競爭問題,本案地院首先指出最高法院於Actavis案判決的見解乃認為,和解協議如准許學名藥廠早於相關專利到期前進入市場,此乃促進競爭的行為而有利於消費者。因而,本案地院認為Takeda公司與Mylan、Actavis和Ranbaxy等公司的和解協議屬學名藥進入市場日期之折衷方案,乃Actavis案判決所認可的協議。

其次,本案地院認為「加速條款」並無限制競爭之問題。由於該些協議屬非專屬授權,故該加速條款之目的在於,讓被授權人於其他學名藥廠(無論是獲得Takeda公司授權或是透過ANDA的P4聲明而取得許可證)於協議指定日期前進入市場時,可立刻進入市場,因而屬促進競爭的結果。此外,儘管加速條款未啟動,也僅是回到該三家公司做為ANDA的首位P4聲明者可根據Hatch-Waxman法案所享有的180天專屬銷售期間之狀態。又並無情事顯示三家公司因與Takeda公司共同分享市場之獨佔而收取高於合理價格的藥價。另該加速條款無抑制其他學名藥廠提出ANDA的效果,因為在協議簽署後仍有學名藥廠繼續申請ACTOS藥物的ANDA。又Actavis案基準並非追求競爭狀態的最適化,故儘管無加速條款的限制可加強競爭狀態,也無損於系爭協議的促進競爭性質。

最後,本案地院認為與Actavis公司和Ranbaxy公司的協議中與ACTOSplus met藥物有關的條款無礙該些協議的合法性。該些條款的正當性在於ACTOS藥物的學名藥可能間接侵害保護ACTOSplus met藥物的相關專利,而可納入系爭和解協議的範圍。此外,Actavis案基準並未限制和解協議中有其他非限制競爭的條件。又關於ACTOSplus met藥物的加速條款亦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因為該條款為非專屬授權,且其進入市場的條件與其他學名藥廠一樣而皆須等待Mylan公司的180天專屬銷售期間。另消費者也受有利益。因此,本案地院認為該些和解協議為合法。

與Teva公司的和解協議

與Teva公司的和解協議亦屬非金錢式和解協議,相關內容有:

  1. Takeda公司授權Teva公司可在學名藥市場開始起180天內銷售ACTOS及ACTOSplus met等二類藥物的授權學名藥(ACTOS藥物的學名藥市場從2012年8月17日開始,而ACTOSplus met藥物的學名藥市場則由2012年12月14日開始)。
  2. Teva公司願意以銷售二類藥物所得之淨利潤的75%為權利金。
  3. Teva公司在該180天期間後可銷售其自家的學名藥。
  4. 該協議有針對二類藥物的加速條款,而在其他學名藥廠進入市場時,Teva公司可同時以授權學名藥形式進入市場。
  5. 該協議規定Takeda公司保有授權其他學名藥廠之權利,例如授權首位ANDA申請者於專屬銷售期間內銷售授權學名藥、授權其他學名藥廠在該專屬期間後銷售授權學名藥。

本案地院認為該協議無限制競爭情事。首先,該協議本質是約定Teva公司在相關專利權到期前可進入藥品市場的日期;而所謂的「給付」行為僅是Teva公司所應付給Takeda公司的授權學名藥權利金。另相關加速條款讓Teva公司在其他授權學名藥藥廠或非Mylan、Actavis和Ranbaxy等公司的其他學名藥廠進入市場時,即能同步進入市場。又Takeda公司同意Teva公司得在學名藥市場開始起180天內銷售授權學名藥。該協議並未限制Takeda公司不得授權其他學名藥廠,此不同於有些原藥廠承諾不授權或銷售授權學名藥之問題。最後,雖Takeda公司對授權學名藥的授權並未開放給所有學名藥廠而是有選擇性,但此不足以讓該協議為非法。

「給付」之定性問題

本案地院指出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協議中的「給付」屬高額且無正當性。首先,雖和解條件可具有價值,但「價值」的估計必須有依據而非純粹臆測。此外,雖其未要求提供確切的逆向給付金額,但相關指控應有事實基礎,否則其無法估計和解的價值,而更無從判斷該價值是否高額且無正當性。另並無事證顯示特定的學名藥廠有遭受阻礙而無法進入市場、或無相關陳述佐證藥品價格受有不當影響。因而,系爭協議並非不合法。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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