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5期
2023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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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美國專利訴訟之Rule 4(k)(2)對人管轄權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美國專利訴訟除了有實體法議題(例如專利有效性、侵權成立與否等)外,還有程序上的議題,其中值得注意者為「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雖然聯邦地方法院對專利事件有「對事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但地方法院受到「對人管轄權」的限制,而無權力讓任何被告必須在該法院進行訴訟。

對人管轄權」有三類:「一般性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特定性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和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條之「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本文在介紹兩件「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的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判例以供參考。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聯邦地方法院的對人管轄權

根據LSI Indus. Inc. v. Hubbell Lighting, Inc.案判決[1],「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的差異在於,前者所根據的被告行為是和專利侵權行為無必然關係,而後者所涉及的被告行為即是系爭專利侵權行為。「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亦考慮系爭專利侵權行為。

根據Nuance Commc’ns, Inc. v. Abbyy Software House案判決[2],「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有二個相同的要件:(1)聯邦地院所在州之長臂條款(long-arm statute)准許轄內法院行使管轄權;(2)行使該權力時未違反聯邦正當程序(federal due process)。一般而言,主要爭議為「正當程序」。

根據Avocent Huntsville Corp. v. Aten Int’l Co.案判決[3],「正當程序」的議題檢視被告和該州有無「最小接觸」(minimum contacts)。法院會考慮被告行為與法院所在州之關係是否到達一個程度,以致該被告的訴訟能夠繼續卻不違反「公平遊戲和基本正義」(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原則。

關鍵是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讓其可享有在該州從事活動的特權(privilege of conducting activities),即其能享有到該州法律的利益和保護。但被告不會僅因「隨機的、偶爾的或不起眼的接觸」(random, fortuitous, or attenuated contacts),或他人或第三人的單方行為,以致該州法院可管轄被告。

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

「一般性管轄權」與「特定性管轄權」等重視被告和聯邦地院所在州之間的關係。根據Touchcome, Inc. v. Bereskin & Parr案判決[4],雖然被告和美國之間的確是有商業活動,但從各州的角度,在各州的商業活動是不足以讓各州內的聯邦法院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對此,Rule 4(k)(2)有解決的方案,該條文又稱為「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arm statute)。

Rule 4(k)(2)要和Rule 4(k)(1)(A)一併考慮,因為在Rule 4(k)(1)(A)無法適用時,Rule 4(k)(2)才得以適用。Rule 4(k)(1)(A)規定聯邦地方法院的對人管轄權須視其所在州的法院是否有對人管轄權為準;而判斷相同於「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之分析。Rule 4(k)(2)則規定二個要件:(1)沒有一個州的法院可以行使對人管轄權;(2)行使對人管轄權是合乎美國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

如果「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受到被告的質疑,原告要證明該管轄權的存在。CAFC並不要求原告證明第一要件。當被告拒絕接受本案法院的管轄權,而且不指出具有對人管轄權的法院時,承審法院即可以行使「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被告若要避免「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其有舉證責任,而應指出其能受到哪一州的對人管轄權。

至於第二要件的舉證責任仍落在原告身上。舉證責任仍比照前述「特定性管轄權」。不過,聯邦地方法院在考慮「最小接觸」因素時,其檢驗被告活動的地理範圍是從整體美國的領域來看。

案例一:Bluestone Innovations Texas, L.L.C. v. Formosa Epitaxy Inc.案[5]

在本案中,有三家公司是共同被告:FEI公司、TC公司、和WLC公司,而三個被告皆以無對人管轄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駁回起訴。承審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德州東區分院准許TC公司和WLC公司的聲請,但駁回FEI公司的聲請。

在FEI公司部分,德州東區分院雖認為在「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的法理下,其無管轄權。

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一般性管轄權」,所根據的事實如下:

  1. FEI公司是一家外國公司,而且其經營處所在外國(即台灣)。
  2. FEI公司並無在德州維持商業處所(place of business)、任何設施或辦公室、或以其他類型的方式而持續地在德州出現。
  3. FEI公司並無取得德州的營業執照(business license),也無在德州設置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具有職員。
  4. FEI公司並無在德州聘僱經銷商來銷售其產品,也無在德州行銷或推廣其產品。
  5. FEI公司在德州並無生意上的往來,也無從事任何活動,或因為提供產品或服務的關係而從位於德州的個體獲取任何收益。

另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特定性管轄權」,並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案判決[6],來進行事實比對之討論,且強調「單一的且獨自的銷售」(a single isolated sale)不能做為「特定性管轄權」的基礎。德州東區分院的裁定所根據的事實包括:(1)FEI公司並未從事任何事務來讓其產品進入德州市場;(2)被控侵權物並未實際在德州內販售。

不過,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有「Rule 4(k)(2)管轄權」,因為:(1)FEI公司並未承認其受到其他州的「一般性管轄權」所拘束;(2)FEI公司將其產品導入商業通路,並且預期其產品會經由該通路而在美國被購買。

在TC公司部分,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法根據「一般性管轄權」、「特定性管轄權」、和「Rule 4(k)(2)管轄權」而有對人管轄權。針對「一般性管轄權」,德州東區分院認為雖然TC公司在2008年有一筆與德州客戶的交易(10片LED晶圓,價值1,500美金),但此並不構成一種「實質上的、繼續的、和有系統的」接觸。此外,除了該筆交易,TC公司並無實際上以實體方式出現在德州,也未取得德州的營業執照。因此,該法院認為其無「一般性管轄權」。

針對「特定性管轄權」,德州東區分院認為除了該筆2008年的交易外,並無事證顯示TC公司做了任何特別的努力以在德州內銷售其產品。再者,並無事證顯示德州境內有含有TC公司產品的商品的銷售。因此,該法院認為其無「特定性管轄權」。最後,針對「Rule 4(k)(2)管轄權」,由於TC公司自認其在加州有生意活動,而應受到該州的「一般性管轄權」之約束,因而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Rule 4(k)(2)管轄權」。

至於WLC公司部分,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法根據「一般性管轄權」、「特定性管轄權」、和「Rule 4(k)(2)管轄權」而有對人管轄權。基本上,該法院所舉的事實與TC公司的案例相近,但該法院更指出WLC公司未曾以直接或透過經銷商的方式,銷售其產品至德州。

案例二:SouthCo, Inc. v. Fivetech Tech. Inc.[7]

在本案中,被告是FTI公司,其向法院聲請駁回起訴,而理由為法院無對人管轄權。不過承審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賓州東區分院裁定其有管轄權。該法院的對人管轄權是根據「Rule 4(k)(2)管轄權」,而FTI公司在本案中並未陳述其他法院對其有管轄權。

FTI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是螺絲,但其主要把該螺絲產品銷售給Inventec公司,而專門用於生產Hewlett-Packard(HP)公司的代工產品(HP ML350 G6伺服器)。此代工產品則在美國境內銷售。

賓州東區分院採取「商業通路」理論來檢視FTI公司與美國市場間的互動。該法院認為FTI公司已和美國間有「最小接觸」,所根據的事實為:

  1. FTI公司知道其螺絲產品可能會出現在美國。
  2. FTI公司將針對HP的產品所設計的螺絲供應給台灣廠商。
  3. FTI公司知道其螺絲產品會用在HP的產品上。
  4. FTI公司知道HP的產品會進入美國。
  5. HP的產品在美國佔有相當的市場。
  6. HP的產品所需要的特製螺絲是由FTI公司獨家提供。

除了以「商業通路」理論來建構其「Rule 4(k)(2)管轄權」的基礎,賓州東區分院另舉一件事實而作為其管轄權基礎:FTI公司曾於2009年11月13日把其螺絲產品賣給一家賓州的公司,而該交易並未透過第三人。雖FTI公司主張該交易的價值僅僅為384.5美金,且該金額佔不到其營業額之0.01%,但賓州東區分院認為交易的價值並不是判斷「Rule 4(k)(2)管轄權」的因素。

在本案中,賓州東區分院亦討論其管轄權的行使是否對於FTI公司是合理的且公平的。該法院的見解是正面的。有二件法院所考慮的事情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從台灣飛到美國進行訴訟不會被視為對台灣籍被告的負擔;二是被告雇用美國律師從事專利或商標申請的行為,代表被告願意受美國法律系統的約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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