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人管轄權」有三類:「一般性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特定性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和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條之「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本文在介紹兩件「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的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判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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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地方法院的對人管轄權
根據LSI Indus. Inc. v. Hubbell Lighting, Inc.案判決[1],「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的差異在於,前者所根據的被告行為是和專利侵權行為無必然關係,而後者所涉及的被告行為即是系爭專利侵權行為。「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亦考慮系爭專利侵權行為。
根據Nuance Commc’ns, Inc. v. Abbyy Software House案判決[2],「一般性管轄權」和「特定性管轄權」有二個相同的要件:(1)聯邦地院所在州之長臂條款(long-arm statute)准許轄內法院行使管轄權;(2)行使該權力時未違反聯邦正當程序(federal due process)。一般而言,主要爭議為「正當程序」。
根據Avocent Huntsville Corp. v. Aten Int’l Co.案判決[3],「正當程序」的議題檢視被告和該州有無「最小接觸」(minimum contacts)。法院會考慮被告行為與法院所在州之關係是否到達一個程度,以致該被告的訴訟能夠繼續卻不違反「公平遊戲和基本正義」(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原則。
關鍵是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讓其可享有在該州從事活動的特權(privilege of conducting activities),即其能享有到該州法律的利益和保護。但被告不會僅因「隨機的、偶爾的或不起眼的接觸」(random, fortuitous, or attenuated contacts),或他人或第三人的單方行為,以致該州法院可管轄被告。
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
「一般性管轄權」與「特定性管轄權」等重視被告和聯邦地院所在州之間的關係。根據Touchcome, Inc. v. Bereskin & Parr案判決[4],雖然被告和美國之間的確是有商業活動,但從各州的角度,在各州的商業活動是不足以讓各州內的聯邦法院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對此,Rule 4(k)(2)有解決的方案,該條文又稱為「聯邦長臂條款」(federal long-arm statute)。
另德州東區分院認為其無「特定性管轄權」,並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v. Nicastro案判決[6],來進行事實比對之討論,且強調「單一的且獨自的銷售」(a single isolated sale)不能做為「特定性管轄權」的基礎。德州東區分院的裁定所根據的事實包括:(1)FEI公司並未從事任何事務來讓其產品進入德州市場;(2)被控侵權物並未實際在德州內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