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AI)生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copyrightable),可說是這幾年來相當熱門的議題。與此同時,AI未來是否取代創作者或大幅壓縮其收益,更是業界高度關注的焦點。近日好萊塢編劇與演員罷工、走上街頭抗議,正突顯出相關問題亟待解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1] 原告Stephen Thaler擁有名為「Creativity Machine」的電腦系統(以下稱Creativity Machine),聲稱Creativity Machine可自行產出視覺藝術作品。原告擬向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註冊Creativity Machine產出的藝術作品(題名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以下稱系爭作品,如後圖所示),並表示系爭作品為「機器運行電腦演算法後自行產出」,主張該電腦生成作品為Creativity Machine所有權人之僱傭著作(work-for-hire),據此請求著作權保護。在申請中,原告將Creativity Machine列為作者,並透過轉讓聲明使自己成為著作權人(Copyright Claimant)。
然著作權局以「作者應為人類(human authorship)係取得著作權之先決條件」為由,拒絕其註冊;換言之,著作權法僅保護「由人類創作的作品」。
其後,原告兩次請求重為審查但仍無法獲准註冊,遂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提起訴訟。
本案唯一爭執點為:完全由 AI 系統產出且無任何人類參與的作品,是否得受著作權保護? 因此,關鍵在於如何解讀美國著作權法有關適格標的之規定(17 U.S.C. § 102(a))。
系爭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資料來源: Stephen Thaler and/or Creativity Machine
根基性要件(bedrock requirement):人類作者
● 作者一詞並未定義 按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著作須由作者親自或經其授權(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author)固著於有形媒介之上,亦即,著作必然存在作者 。惟如原告所言,著作權法並未明確定義作者。
按字典釋義,作者(author)意指「智力或創造性作品之某種來源」「藝術作品之創造者;畫家、攝影師、電影製片人等」,故可推論,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存在具有智力、創造性或藝術勞動能力的創作者(originator)。
● 從立法宗旨解讀 儘管如此,前述創作者是否必然為人類?其實從國會立法保護之旨意得以推知,著作權法所要求之作者身分 (authorship)始終與人類創造 (human creation)相當 :美國憲法授權國會制定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允許作者與發明人於有限期間內就其著作與發明享有專有權(exclusive right),藉此促使科學及實用藝術進步。
換句話說,政府以承認並保護財產權之手段,鼓勵個人創作與發明來增進公共利益。因此,從誘因角度觀察,著作權法關注的必是人類創造行為,非人類行為既不因法律是否承諾專有權保護而受影響,自然非屬法律制度的設計重心。
早在1909年著作權法(35 Stat. 1075)第9及10條制訂時,便表明唯有個人(person)作品方受著作權保護,國會相關報告亦指出,1976年著作權法(即現行法律)完全繼承此一要件且無意變更。
誠如聯邦最高法院在Mazer 案[2] 所言,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必須為原創(original),亦即出自作者思想之具體表達 。顯然,作者身分係以人類創造力為核心內涵,作者當然非人類莫屬。
機械介入無礙於創造力展現
從著作權法發展歷史觀察,國會所欲保護之作者作品(writings of author)範圍廣泛,並不侷限於文稿或印刷品,而是涵蓋「創造性智力或美感勞動成果的各種物理呈現形式」(any physical rendering of the fruits of creative intellectual or aesthetic labor),該適用之延展性(malleability)同時體現在著作權法第102(a)條,賦予「固著於各種已知或日後發展之有形表達媒介的原創性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著作權保護。
因而法院明確表示,著作權雖為適應時代而設計,但在此適應性(adaptability)基礎之上,人類創造力始終是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條件,縱然透過新工具或在新媒介上展現創造力,亦無不同 。這正是著作權保護及於攝影作品之理由所在。
聯邦最高法院在Sarony 案[3] 指出,儘管相片係由相機產出,但實則為機械性再現(mechanical reproduction)相機前方的場景,而該場景乃是攝影師形成心理概念(mental conception)後決定相片最終樣貌的結果(包括光影、位置、輪廓等),足以展現出攝影師原始的才智觀點。
總言之,人類對作品的參與程度 以及最終創意控制 (ultimate creative control over),將是新類型作品能否受著作權保護的關鍵 — AI生成作品當然不例外。
掌控創作結果乃是創造力存否之關鍵
● 不得全然借助神靈、自然界與動物 即使聲稱作品出自上帝或超自然力量之手,若存在些許人類創造力元素,同樣享有著作權。以Urantia 案[4] 為例,鑑於Urantia Book係由Contact Commission成員構思、挑選問題請教天人(celestial beings)後編纂所得「啟示」(revelations)而成之書籍,法院認為,其至少有部分屬於人類創造力的產物,自得受著作權保護。
其他判決亦認定,純粹轉錄源自超自然力量的話語(不存在個人風格及編排,故無侵權問題)、人工栽培花園的樣貌(呈現形式乃歸因於大自然力量,縱使由人類提出最初布局計畫亦同)或是動物自拍照(動物無法就該照片主張侵權,他人是否擁有其著作權係另一問題),皆因爲其該成果並非由人類參與及控制而形成,故不屬於人類創作的作品,不受著作權保護。
● AI 技術恐為原創性(originality )帶來不確定性 法院指出,現今面臨的新挑戰是,當AI成為人類創作視覺及其他藝術作品的工具後,不免會逐漸削弱人類創造力對最終作品的影響程度,此時,必將觸及下列問題:
人類參與需至何種程度,AI系統使用者方可成為AI生成作品的「作者」?
AI生成作品的保護範圍為何?
如何評估AI生成作品的「原創性」?尤其是當AI系統利用未知(unknown)的既有著作加以訓練。
如何使著作權制度發揮最大效益,以鼓勵人類運用AI技術產出創意性作品?
司法審查範圍
原告雖在訴訟中提出新事實,包括其給予Creativity Machine指示並指揮其產出作品、Creativity Machine完全受其控制、Creativity Machine僅能依其指揮而運作等,企圖突顯其在作品生成過程中處於控制者地位,然法院指出此說法與行政記錄相互矛盾。
依據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APA)對最終機關行動所為之司法審查,其範圍係以行政記錄為限,因為按APA案件所適用之行政法基本原則(black-letter administrative law),負責審查之法院所知的資訊,應與機關作成裁決時所依憑之資訊相同 。因此,縱使原告嘗試修正或變更相關事實,以期改變請求註冊時的說明架構(亦即「系爭作品為機器自行生成」「原告未介入作品生成過程」「原告為機器所有權人」三大重點),但為時晚矣。
本案不適用僱傭著作規定
鑑於系爭作品自始便無任何權利存在,當然毋須論及轉讓問題。更何況,按著作權法第101條定義,僱傭著作必須是「受僱人於其工作職責範圍內所創作者」,且亦可由「雙方簽署書面明確同意」將特定著作視為僱傭著作 — 無論如何,受僱人必定為人類 ,而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簽署後交換合約,也必然限於人類方可為之。
結語
以本案案情而言,確實如法院所述「並無錯綜複雜之處」。簡單來說,人類對機器產出結果有掌控能力,乃是具作者身分的關鍵特徵,因此,若按原告預設的說明架構,一味強調機器自行產出之事實,反而導致否認人類參與的不利效果。
然而,本案僅是AI技術掀起著作權保護爭議的前哨戰而已。AI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除了能否取得保護外(例如人類作者、原創性要件等),如何判斷侵權與合理使用,也存在諸多困難(尤其是牽涉到AI機器的訓練內容)。
利用各類技術或工具協助創作,現今已是難以逆轉的趨勢。但在提升創作效率之際,其實也潛藏著智慧財產權擴張的危機 — 在《人工智慧應用與產出的著作權保護問題:談談Creative Commons的觀點》一文中,Creative Commons便嚴正提出警告,認為AI廣泛運用恐怕將是新一波的圈地運動,而相關憂慮也已在審理中的其他案件裡浮現。
備註:
Stephen Thaler v. Shira Perlmutter et al. , No. 22-1564 (BAH) (D.D.C. Aug. 18, 2023).
Mazer v. Stein , 347 U.S. 201 (1954).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 111 U.S. 53 (1884).
Urantia Found. v. Kristen Maaherra , 114 F.3d 955 (9th Cir. 1997).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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