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共同設計體系(Community Design, 簡稱為歐盟設計)(註1)採用兩種不同的設計保護制度,一種是「不註冊」(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的設計保護,一般簡稱為「UCD」,自2002年3月6日開始實施,不註冊設計制度就是一項設計於歐盟境內公開後,無須提交任何申請文件或費用,即自動擁有自公開日起算3年之設計保護期間。另一種是「註冊設計」(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的設計保護,一般簡稱為「RCD」。註冊設計制度,自2003年4月1日開始運作,申請人只要提出單一申請即可取得所有歐盟會員國的設計保護,自該設計申請註冊之日起為期五年的保護期間,保護期間可延展,一次五年,最多可展延四次,因此,註冊設計可得到從申請之日起長達25年的保護期間。
通常,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註2)每作出150件關於商標的裁決,才會有1件關於設計的裁決,這種相對落差的情況,顯示出歐盟法院對於設計權的研究遠不如商標權,甚至,產業界都覺得歐盟法院忽視了設計權。不過,最近歐盟法院作出一個關於設計權罕見的裁決,對於民事案件編號C‑345/13的 Karen Millen Fashion公司控告Dunnes商店(Limerick)有限公司的侵權訴訟,這個決定涉及歐盟設計中整體印象的比對與評估,以及不註冊設計有效性之舉證責任的敏感問題,該裁決確認歐盟設計之獨特性的審理原則以及有效性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作為將來歐盟法院系統審理歐盟設計民事案件的參考依據。以下介紹歐盟的不註冊設計制度與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C‑345/13民事案件的故事發展。
CDR第11條第2款規定,針對前款之規定,如果設計是在歐盟境內已為公眾可知悉(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則應視為該設計已公開。公眾可知悉的形式包括有印製日期的出版、廣告、展示、商業上使用或以一般正常的商業程序、或以其他的方式在特定相關的商圈中執行。不過,如果該設計是在特定相關的商業領域,而不是經由一般正常的商業程序合理地被公開,則該設計不應被視為公眾可知悉(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除此之外,如果設計是被明示或暗示應該保守機密的第三人所公開時,該設計亦視為未曾公開。
二、不註冊設計的保護要件
雖然,中小企業或設計師可不必提出申請,不註冊設計制度提供自動且及時(immediate and automatic)的設計保護,不過,該設計還是要符合CDR第4條關於保護要件的規定,亦即該設計必需是新穎的(new)且具有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CDR第5條第1款規定:如果沒有相同或同一的設計(identical design)已為公眾所知悉,該設計被認為具有新穎性;第1款(a)項規定不註冊共同設計,是以該設計首次公開的日期,作為其是否具新穎性的基準日。第2款規定:如果兩個設計只有在不重要的細部(in immaterial details)上略有差異時,則該二設計應被視為「同一設計」(deemed to be identical)。
CDR第19條是關於設計權效力(內容)的規定,第1款規定是關於註冊設計的權利效力,註冊設計之所有權人,擁有排他權,可以禁止他人未經同意使用該設計。前段提及的使用,包括製造、供應、上市、進口、出口或使用結合該設計於產品上、或是為前述目的而儲存該等產品。第2款規定:不註冊設計所有權人的權利,僅及於「抄襲所保護的設計」( only if the contested use results from copying the protected design )。後段規定,如果該有「抄襲」嫌疑的設計,是另一個未曾接觸設計權人所公開的設計的設計師,經由合理的構思過程而獨自創作的,則該有嫌疑的設計應視為不構成侵害該設計。這種設計保護的概念類似於著作權的平行保護原則,獨立創作之設計並無侵害設計權之虞。
四、不註冊設計權的有效性與無效宣告
CDR第85條的規定是關於共同設計權有效性的推定,有效性的推定可作為權利人防禦的優勢。第85條第2款是關於不註冊設計權有效性推定的規定,在不註冊設計的侵權訴訟或為侵權威脅的訴訟程序中,如果權利人能證明該設計已符合CDR第11條所規定的公開情形,並且說明該不註冊設計的獨特性是由什麼所構成(what constitutes the individual character),歐盟的法院應推定該不註冊設計是有效的。不過,被告人可透過請求或與反訴的方式質疑該設計之有效性。
歐盟法院設置於盧森堡,由兩種主要法院及一種專門法院所組成,(1)歐盟普通法院,原本為「一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2009年12月1日,隨著里斯本條約生效後,改名為「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掌理一般案件的第一審級。(2)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1952年時設立的,為歐盟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掌理對普通法院裁判的救濟案件,以及解釋歐盟的相關條約,統一會員國內國法院對條約的解釋適用。(3)專門法庭(specialized courts):歐盟條約允許設立多個的專門法庭,但目前只有一個,就是2004年設立的歐盟公務員法庭(Civil Service Tribunal),掌理歐盟公務員與歐盟之間糾紛的第一審。
參照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以下在說明或引用歐盟設計法的條文時,在前端使用CDR的簡寫,在論究歐盟設計法的立法沿革或立法理由等,仍使用歐盟設計法一詞。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