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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為 v. 中興通訊案於歐盟法院之發展 ─ 歐洲標準專利權人專利訴訟之觀察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助理教授
在華為 v. 中興專利侵權案的釋疑案中,華為科技代表標準專利人立場,主張如果標準使用者必須做出無條件及不可撤回的FRAND授權要約,並且該使用者已經接受法院和仲裁庭等協力廠商做出的關於FRAND條款的裁決,否則聲請強制禁令執行專利權的權力仍應該受到保障,不應該被限制。然而,中興代表標準專利使用人立場,主張不僅拒絕接受FRAND條件授權之要約應該被視為市場濫用行為,而且禁制令聲請也應該被視為市場濫用行為。

2013年3月德國杜賽道夫法院針對華為(Huawei)與中興(ZTE)通訊在德國之專利訴訟,就其中標準專利人聲請禁制令是否濫用其市場地位,向歐盟法院(CJEU)提出釋疑。由於德國2009年最高法院橘皮書所設定標準專利人行使權利標準,與歐盟委員會於三星標準專利調查案所設定標準不同,因此德國法院認為有澄清判斷標準之必要,而提出此件釋疑案。德國法院向歐盟法院提出五個問題之釋疑,經歐盟法院受理後,於2014年9月開始第一次言詞辯論。由華為代表標準專利人之立場、中興代表標準專利使用人之立場。本案的發展預期將可能統一歐洲各國法院對於標準專利訴訟之相關見解,對於歐洲地區之標準專利人行使權利有重大影響。本文將針對近期歐洲與美國標準專利人行使權利訴訟問題、本案事實背景與法律爭點、以及德國聯邦法院與現行歐盟委員會不同意見、以及本案目前與未來發展進行分析與介紹。

歐美市場標準專利訴訟之觀察

標準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其專利權與非標準專利權受到專利法相同之保障,然而標準專利可能產生限制競爭之疑慮,因此標準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是否應與非標準專利權人相同,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以外不應為任何限制?理論上,聲請禁制令是專利人的權利,此種權利僅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會受到限制。近年來由於智慧型手機大廠在全球引爆專利戰,以穩固其產品的市場,因此國際手機大廠在美國、歐洲各國提出許多專利訴訟,許多不乏是標準專利。因標準專利的特性,使得美國法院開始思考標準專利權人動輒祭出禁制令或是索取過高的權利金,是否是有濫用市場行為嫌疑,或是違反以合理、公平無歧視條件授權之契約義務等問題。另外在歐洲,歐盟委員會與德國聯邦法院均有類似討論,但目前德國聯邦法院與歐盟委員會出現明顯不同的立場意見。歐盟委員會與德國法院的立場,雖然支持對於標準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但德國法院認為對於標準專利人之權利限制,應採嚴格認定標準,且其標準較歐盟委員會,僅需標準專利人曾經聲明以「公平、合理、及無歧視條款」(Fair, Reasonable & Non-Discriminatory Term, FRAND term) 授權給標準使用權人,而使用人願意被授權就應該受到限制。

2012年以後歐盟委員會對於標準專利權人提出禁制令聲請之意見

2012年歐盟先後於對於三星公司(註1)與摩托羅拉兩間公司(註2),其利用標準專利在歐洲國家聲請禁制令的行為有無違反歐盟依據歐盟運行條约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TFEU條約)第102條規定(註3),進行調查。2012年12月,歐盟對於三星公司初步調查結果(preliminary view)出爐,歐盟反對三星公司以侵害標準專利對於蘋果產品提出禁制令聲請的行為,並認為該行為有濫用標準專利以及違反TFEU條約第102條之嫌疑(註4)。

2013年10月三星公司就歐盟調查案,對於歐盟提出和解條件,以避免因違反TFEU條約第102條,而可能被課予高達全球年營業額百分之十(註5),或183億美金之罰款(註6)。三星的和解條件包括承諾將來在歐洲經濟區內,就其使用於智慧型手機與的標準專利的產品,不聲請禁令救濟;並同意建立授權機制,包括(註7):(一)與所有使用標準專利技術之使用人以至少12個月談判期協商FRAND條款(二)如果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對於授權金比例無法達成協議,應提交到法院或仲裁。

隨後,歐盟在2014年4月於二件標準專利案件,就有關標準專利權人聲請禁制令是否違反TFEU第102條之決定作出決定(註8)。歐盟委員會認為根據TFEU第102條規定,基於SEP申請強制禁令,如果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將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

  1. 爭執的專利是標準基本專利;
  2. 專利權人就爭議專利發出FRAND許可聲明,例如SEP之所有人自願承諾(voluntarily committed)以FRAND條款下授權其SEP;以及
  3. 被告技術標準的使用者且「願意被授權」,例如願意以FRAND條款接受授權。

2009年德國聯邦法院橘皮書標準決定

德國法院對於標準專利權人聲請禁制令的態度較為寬容。德國法院對標準專利權人聲請禁制令或是權利金之審理,嚴格遵守2009年5月6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橘皮書標準 (Orange-Book-Standard decision)決定(註9),此一決定認為標準使用人,即被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標準專權人,即原告,仍然申請禁令之救濟,才會被視為違反TFEU公約第102條濫用市場行為:

  1. 被告提出無任何附帶條件的授權契約之要約;
  2. 被告在簽署授權契約前已經使用標準,且遵守所擬定授權契約之條件;
  3. 原告拒絕授權。

   由於歐盟委員會與德國法院,對專利權人禁制令聲請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之判斷顯然意見不同,因此德國法院被利用2012年華為對中興通訊德國子公司專利訴訟的機會,向歐盟法院提出意見諮詢。

華為對中興通訊德國子公司專利訴訟之訴訟背景

華為對中興通訊德國子公司之專利訴訟,起因於中興通訊LTE系統產品在德國侵害華為的兩項EP2033335和EP2090050專利,華為於是在德國杜賽道夫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此訴訟為華為與中興全球專利戰的其中一個訴訟。德國法院審理後,認為中興並未侵害 ‘335 EP專利,僅有侵害050 EP專利(註10)。

專利050事實上是一項標準專利,且華為針對中興侵害華為該項專利之產品,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而中興則以華為未遵守FRAND條款承諾,並在中興通訊願意繼續商議相關事宜的前提下,仍然向中興通訊發起訴訟並要求禁制令等事,主張華為違反歐盟競爭法。德國杜賽道夫法院認為此一爭議,德國法院顯然與歐盟委員會採取不同立場而澄清的必要,以確保德國法院所建立之Orange-Book-Standard框架能與歐盟判例法一致,。

因此,杜塞法院於2013年3月21日,(註11)將本案提到歐盟法院(註12),並希望歐盟法院針對以下問題加以答覆:

「1. 如果標準專利權利人已向標準組織聲明,願意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原則,向所有技術使用人提供授權,而侵權人聲明自身有意協商且同意被授權,那麼標準專利權人向法院聲請專利侵權人的禁制令,是否構成對市場獨占地位之濫用?還是,當『侵權人向標準專利權人提出以公平和不歧視之授權條件且無其他條件之授權要約,並且期待取得授權的侵權人,已經提前履行了授權合約義務』,而向法院聲請禁制令的行為,才能被推定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的條件?

2. 如果已有濫用市場主導地位的推定,侵權人『有意願」進行授權所指:
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2條,要求授權人的專利權使用人必須以實質性的、時間點明確的條件進行談判,是否是一項特殊要求?能否只根據侵權人寬泛、籠統的表明願意進行談判的(包括口頭同意)聲明就做可以作出有意願授權之推定?或者還需要進一步要求希望獲得許可的意向人要實質性的參加談判,才能作為有意授權之推定,例如,已經溝通了一些條件和條款,可以用於授權合約之條款。

3. 如果提交用以達成最終授權合約的有效條件,要作為推定濫用市場主導地位的條件:
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2條,對授權條件有沒有詳細的內容實質性、要有明確時間點的要求?是否要像授權合約一樣,明確清楚與相關業界習慣保持一致商業條件?是否可以要求『實際使用』或『涉訴標準專利有效性』的條件為前提?

4. 如果侵權人提前履行未來的授權合約中,可能涉及的授權義務要作為推定濫用市場主導地位的條件:
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2條,對完成合約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否有要求?是否要求侵權人揭露與過去侵權行為或者支付授權金相關的細節?支付授權金的義務是否可以被提供擔保取代?

5. 作出推定專利權人濫用主導地位的這些條件要求,是否可以適用於專利侵權當中的其他救濟(對過去的侵權進行揭露,通過銷售管道召回侵權產品、以及賠償)?」
以上問題涉及標準專利權權利行使,以及標準專利權有關FRAND授權條件之問題。

歐盟法院對本案所頒佈的意見,未來將會對歐盟競爭委員會、歐盟所有法院以及歐盟成員國產生約束效力。2014年9月11日歐盟就本案開始審理,聆訊的過程中,華為科技代表標準專利人立場,主張如果標準使用者必須做出無條件及不可撤回的FRAND授權要約,並且該使用者已經接受法院和仲裁庭等協力廠商做出的關於FRAND條款的裁決,否則聲請強制禁令執行專利權的權力仍應該受到保障,不應該被限制。然而,中興代表標準專利使用人立場,主張不僅拒絕接受FRAND條件授權之要約應該被視為市場濫用行為,而且禁制令聲請也應該認為市場濫用行為。

依照歐洲律師的觀察,歐盟法院檢察長將於2014年11月20日發佈他的裁決意見,而對有關SEP未來權利行使將產生重大影響。另外,歐爭律師預測本件案件的最終裁決可能會在2015年前半年作出(註13)。

結論

本文認為如果依照華為主張,也就是德國法院的意見,固然對於標準專利權人有較高的保障,然而將導致SEP權利人和標準使用者之間談判籌碼不平等,使得SEP權利人將來可以索取過多權利金,並可以對於專利權人有利條款訂定授權合約,提高權利金效果可能轉嫁到消費者。

 

備註

  1. Antitrust: Commission opens proceedings against Samsung, europa.eu/ (last visited on 2013/12/30).
  2. Antitrust: Commission opens proceedings against Motorola europa.eu (last visit on 2013/12/30).
  3. Article 102of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European (ex Article 82 TEC) states that “
    Any abuse by one or more undertakings of a dominant position within the internal market or in a substantial part of it shall be prohibited as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l market in so far as it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Such abuse may, in particular, consist in:
    (a)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mposing unfair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other unfair trading conditions;
    (b) limiting production, markets or technical development to the prejudice of consumers;
    (c) applying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 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
    (d) making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 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 ec.europa.eu/../art82/, (last visited on 2013/12/30).TFEU條約第102條第c款規範禁止企業濫用其優勢市場地位之行為。
  4. Antitrust: Commission sends Statement of Objections to Samsung on potential misuse of mobile phone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europa.eu/ (last visited on 2013/12/30).
  5. Antitrust: Commission consults on commitments offered by Samsung Electronics regarding use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europa.eu/.
  6. EU regulators tell Samsung to offer more to end antitrust case, www.reuters.com/ (last visited on 2013/12/30)
  7. See supra note 40.
  8. No 399939-Samung
  9. Federal Supreme Court [BGH], decision taken on May 6, 2009, - KZR 39/06 -. OLG Karlsruhe. www.ipeg.eu/...pdf
  10. EP2090050專利是一種在通信系統中建立同步信號的方法和裝置,該專利是4G/LTE無線移動通信標準的基本專利。
  11. Taylorewssing, FRAND defence put on trial befor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www.taylorwessing.com/
  12.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v ZTE Corp., ZTE Deutschland GmbH
    (CaseC-170/13)curia.europa.eu
  13. Huawei v ZTE: will the CJEU be first past the post on SEP policy....? - See more at: www.bristowsclipboard.com/...dpuf and www.bristowsclipboard.com/...policy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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