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民事即採民事訴訟、刑事即採刑事訴訟,而行政即採行政訴訟。但因為智慧財產案件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的態樣存在,所以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必須要有這方面的專業法院成立。
以下將從民事、刑事與行政三大方向,來確認智慧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客體。
1. 民事案件
依據審理法第 7 條以及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2. 刑事案件
審理法第 23 、 25 條及組織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因刑法第 253 條至第 255 條、第 317 條、第 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第 1 項關於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關於第 19 條第 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 行政案件
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組織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從前述中可以發現智慧法院的定位應與高等法院同層級,請見下圖。
此時會發現民事案件處理上,智慧法院與地方法院均具有第一審的管轄權,但隸屬智慧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並非是專屬管轄。因為,依據審理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處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違背專屬管轄的判決為違背法令的判決,可作為上訴三審的理由。
而智慧財產案件因其特殊性且區分不易,不應認定為專屬管轄。既然不應歸類為專屬管轄,則可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由智慧法院審理或由一般民事法院審理。但是若對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時則由智慧法院管轄且採合議審判制度。
從審理法第 30 、 34 條中可以發現,均適用到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程序為第 8 條第 1 項的適度心證公開以及第 11 至 15 條之秘密保持命令規定。分述如下:
1. 適度心證公開(審理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知的特殊專業知識心證,應公開給當事人知曉,由雙方當事人對此作攻擊防禦。
2. 營業秘密保護(審理法第 11 至 15 條)
訴訟證據的提供將左右訴訟的結果,但提供的資料若涉及營業秘密時,又使當事人處於兩難的狀況。因此審理法第 11 至 15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的訴訟證據,若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以經釋明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定營業秘密定義者,即可聲請承審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確保資料的秘密性。
1. 保全程序特殊點
(1) 證據保全(審理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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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審理法第 4 條第 4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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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保護(審理法第 11-15 條、 18 條) |
(2) 保全程序(審理法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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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經過釋明程序,不能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一般民事案件可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以儘速獲得保全程序的許可,但智慧財產案件不可以如此為之,必須經過釋明,若法院認為仍必須有擔保者,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再定暫時狀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審查重點請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22 條之說明欄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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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申請或未於保全程序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而被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此所產生的損失。
此時審理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而有保全必要的事實重點,請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22 條之說明欄文字。 |
2. 技術審查官的加入(審理法第 4 、 5 條、組織法第三章第 15 、 16 條)
依據審理法第 4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的職務為:
(1) 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2) 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3) 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4) 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至於技術查官的資格與設置依據,請參見組織法第三章第 15 、 16 條。
3.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審理法第 17 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 16 條第 1 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4. 遠距視訊審理(審理法第 3 條)
法院與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間有視訊設備者,得以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視訊訊問方式為之。
5. 強制提出相關文件(審理法第 10 條)
訴訟中的文書或勘驗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法院得裁定罰鍰處分並命為強制處分,但若有理由雖可不提出,法院亦可於必要時命其以不公開方式提出。
倘若法院對於訴訟關係人於訴訟中為聽取其意見,而必須將前述不公開方式文書或勘驗物向訴訟關係人開示時,持有人可聲請法院對該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以確保文書或勘驗物的秘密性。
6. 有效性自為判斷(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
此法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規中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予以明文不適用,亦即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提出智慧財產權無效或應撤銷之抗辯或主張時,法院應自為判斷該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不得裁定停止訴訟待行政機關決定後再行訴訟,以求訴訟一次解決紛爭的法理原則。
可是,民事訴訟判決效力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第一項的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僅於民事訴訟中權利人不得向他造主張權利。亦即該判決的效力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權利人仍得向第三人主張該權利。
1. 刑事偵查與第一審程序仍由地方法院管轄
侵害智慧財產的犯罪有公開亦有隱密,惟大規模的仿製行為多為隱密性較高。因此,為能達到地方偵查的快速與方便性,仍將偵查行為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就近處理。
另因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進行偵查、調查,必須向對應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或羈押,地方法院對於這些聲請,需及時調查及裁定,且基於偵查、審判的對應性,第一審審判作業仍交由地方法院管轄。
2. 得不公開審理(審理法第 24 條)
此條仍是遵照營業秘密遵守原則,於同法第 9 條作相似的規定。
3. 上訴二審程序採二種程序
雖然於審理法第 25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案件應上訴至智慧法院審理,但此限於依「通常、簡式審判( 註一 )或協商程序」所為的裁判。至於依「簡易程序( 註二 ) 」所為的第一審裁判,上訴法院仍是向管轄第二審的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
4.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法第 27 條第 2 項)
雖是藉由刑事訴訟程序帶到民事訴訟,但因基本上仍是民事案件,所以前述民事程序仍適用到此程序,因此自為裁判之約束,刑事審理法院亦應遵守。此時所述的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各審級程序,只要是涉及審理法第 23 條的案件均應適用。
5. 相牽連案件裁定移送管轄(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若有因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則應一併移送智慧法院審理。但若其他案件為較複雜者,智慧法院亦得裁定移送至高等法院審理。
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的新證據,智慧法院仍應審酌。
原依專利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舉發證據的提供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若未提出者,受理機關不予以審酌該證據。縱然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行政訴訟亦不予以審酌。但同法第 4 項卻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可以對同一專利再行舉發,衍生出另一新的行政訴訟。
從前述中可以發現,對於一項爭議專利無法一次解決,造成累訟。為此,乃於審理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行政訴訟中新提出的證據,專責機關應提出答辯狀,表明他造證據的主張無理由。
1. 技術審查官的角色與訴訟上定位
技術審查官在訴訟上的地位究竟為何是一大疑問。技術審查官的陳述或是書面資料可作為唯一的引用證據嗎?技術審查官可對鑑定人發問,則其與鑑定人之間的關係又為何?技術審查官與智財諮詢專家間的關係又如何?
2. 秘密保持命令於訴訟上的效用
秘密保持命令可以保障雙方當事人間的營業秘密,但是否會產生所有智慧訴訟涉及當事人認為的營業秘密時,即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導致命令滿天飛的狀況,尚待訴訟發展。
3. 民事訴訟爭點效力疑問
智慧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不論是民事或是刑事案件均得自為專利有效性的判斷,而且民事案件中的主張僅限於該訴訟中對於對造不得主張權利,也就是訴訟結果僅具有對人效力,無對世效力。此時,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爭點效功能無法彰顯。因此究竟如何要求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應盡的義務,應制訂出相對應的規定措施。
4. 自為判斷衍生出的再審狀況
由於民事訴訟得對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因此可能產生民事訴訟的判斷與行政機關的判斷不同,導致得提起再審以求救濟。若行政訴訟亦同時間為之時,二訴訟若對自為判斷的結果不同時,如何提起再審?
5. 訴願制度存在性的檢討
從審理法第 33 條要求行政訴訟一次解決,因此撤銷訴訟前置的訴願將逐漸被弱化,反正可以於行政訴訟中再提出新證據,行政專責機關亦必須應法院要求,再對此新證據表明機關立場。
前述疑問的細部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包括 「智慧財產權訴訟範圍」、「技術審查官之執行職務準則」、「蒐證程序及營業祕密之訴訟上處理」、「民刑事訴訟中權利有效性抗辯之處理」,於本文發表之日時,仍尚未對外公告,致使這些問題仍存在著各種疑慮,司法院應儘速將這些細部規則予以公告,以利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攻擊防禦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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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註一:簡式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者,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
註二: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客體如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