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兩岸金莎案件不公平競爭之司法實務判決

作者╱ 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邱英武

2009.06.30
文章綱要:
中國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6 民三提字第 3 號判決
台灣公平交易糾紛案件
結論

金莎!金莎!一聽到金莎二字,就浮現出「男人的捨得,女人的快樂」。如 此知名的巧克力產品,對於消費者而言,已經烙下很深刻的印象,那就是,「 球狀糖果以金黃色包裝紙之包裝圖,再以咖啡色包裝紙為底,有一白色橢圓形標籤置於糖果頂端中央,並含外文『 FERRERO ROCHER 』等字樣,而橢圓形則採以金黃色、白色及紅色線條之輪廓所構成。」

由於金莎的名氣已經在兩岸間擴散,各家競爭對手均想分一杯羹,也衍生出相關的判決。因此,先針對兩岸司法關於金莎的違反公平競爭判決重點,分析如下:


中國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三提字第3號判決

此項於判決中顯露出中國司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務方向,簡述判決重點如下:

(一)在先知名商品
於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謂的「知名商品」,係指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而國際上已經知名商品的名稱與包裝,也必須是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為必要。

知名度的要件則是以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或是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所以,認定知名商品,除應考慮商品的銷售時間、區域、對象與銷售額,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與地域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且不排除應適當考慮國外已經知名的因素。而金莎巧克力自 1984 起即在中國進行銷售,且有多樣的宣傳動,認定屬於知名商品。

(二)包裝特有性
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包裝特有性,必須是能夠「區分商品來源」。判決中明確敘述金莎包裝特有性的判斷。若僅以錫箔紙包裹球狀巧克力,並以透明塑膠將包裹後的成品予以包裝,呈現一般販售產品的組合方式,並不具有特有性,且此種包裝的個別要素也是屬於通用的包裝要素,不能被獨佔使用。

但因為各種包裝元素,可已經過設計,將圖樣、紙張與構圖予以整合,成為獨特的排列方式,即可以具備特有性。而金莎巧克力的包裝方式乃經過特殊設計,形成一整體的外觀形狀,具有將產品與包裝結合成一體視覺聯繫。因此,已屬於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包裝特有性。

(三)混淆、誤認判斷
不正當競爭法中對於混淆、誤認的判斷標準是以足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固然產品外包裝的模仿為商業上常見的手段,但若是全面模仿或一眼觀之無法辨識出不同者,即會構成混淆,造成錯誤判斷。金莎的競爭對手,雖然在口味、質量、價格上不同於金莎,但於外包裝上,卻是以視覺上非常接近的包裝方式處理,已使得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四)不正當競爭法與商標法、專利法的不同
判決中明確載明,此案涉及的為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知名商品」。而金莎巧克力產品申請的「立體商標」,以及若申請專利法中的新式樣專利,因該二法對於符合要件而給與商標或專利的判斷要素,與不正當競爭法不相同,強調不可以混用。

台灣公平交易糾紛案件

涉及公平交易糾紛案件案號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163 號、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984 號判決。二個判決重點整理如下:

(一) 金莎的包裝方式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 20 所述之「表徵」?
判決中提到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 20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與第 9 點規定,且 引用最高法 院 87 年度台 上 字第 744 號判決下 ,認為金莎的圓球造型與以鋁箔紙包裝巧克力的相關產品,不具有獨特性及識別性。且包裝之紙碟亦為常見的包裝方式,為慣用的形狀、容器、包裝,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公平交易法 第 20 條所 述的「表徵」。

另金莎產品的公司提出金莎的產品,已經長達 10 年以上的連許使用與促銷,縱雖商品外觀不具有識別力,亦應取得「次要意義」。亦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2 款以及第 8 點第 6 款規定,原不具有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為長時間繼續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而取得「次要意義」。   金莎產品的公司曾提出由尼爾森公司所做的市場調查資料作為證據,但因該市場調查的基礎,是以曾經使用過金莎產品的消費者為基準,不符和一般消費者的意義;且以實驗對照組的方式,將競爭對手的產品與金莎並列,請前述消費者做出確認。所以,法院不採該項市調資料作為證據。   金莎產品公司亦曾提出在台所有銷售數據資料,但法院認為此僅能證明金莎商品具有相當的知名度以及投注的市場開發心力,不能如此即認為金莎的外觀、包裝,因長期使用而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金莎產品的公司產生聯想。

金莎產品公司曾提出已經獲得台灣智慧局核准的商標,認為應已具備「表徵」的效力。但法院認為商標的取得要件為「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以藉此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公 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的「 表徵」,係指「須具備識別力、特別顯著、或具次要意義,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要件顯不相同。不能因為已經取得商標權,即認定以具備「表徵」的意義。  

(二)競爭對手的巧克力商品是否與金莎商品混淆?
由於法院已經認為金莎產品的外觀、包裝不具有「表徵」,所以,縱使競爭對手的產品外包裝與金莎類似,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規定。

(三)使用近似之外觀行為或是輸入、販賣該商品之行為
金莎產品之公司認為競爭對手的行為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的規定。關於此點,法院於判決中以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 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 2 點與第 6 點,詳述第 24 條與其他條文之關係,「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不法的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的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且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

另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 交易法第 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包括此案爭議的「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二行為,依據前述處理原則第 7 點所述,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

1. 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2.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另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
(1) 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
(2) 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
(3) 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法院既已經認定金莎產品的外觀、包裝不具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的「表徵」意義,既然第 20 條已經明確排除商品「慣用表徵」使用行為之不法性,即無所謂剩餘不公平競爭的不法內涵,留待第 24 條補充規範。因此,競爭對手使用「慣用表徵」,並未違反第 24 條的規定。

結論

兩岸對於金莎產品的不公平競爭案件的判決有不同的結果,恐怕是金莎產品的公司當初所始料未及的,且台灣部分並未查到有上訴的判決結果。由台灣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在認定是否有如該案件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要件上,較中國法院判決嚴格。如此嚴格的作法,固然有利於台灣廠商的市場競爭,但對於國際觀點而言,恐怕會被認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周到。此時已經是涉及立法政策的問題,留待立法院的大智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