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eflex 不服並提出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CAFC 則反轉地方法院的判決,認定地方法院採用不完整的 TSM 驗證原則 (incomplete 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 test) 作為判決基礎。KSR 不服 CAFC 判決,乃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專利獲證門檻會比以前高
最高法院認為在運用 TSM 驗證原則時,不應該狹窄的解讀先前技術的涵義。在解讀已知的先前技術時,應該用習知技藝者(就像一個正常的一般工業人士)的觀點來解讀和認識先前技術的在工業應用上的涵義,而不應該只是依據先前技術中所描述的問題解決方案,就狹窄的認定這篇技術的解決方案只能依據發明人所建議的方式來解決發明人所描述的問題,並依據這種狹隘的觀點來判斷這一篇先前技術是否能夠與其他先前技術做合理的組合。
最高法院認為一般的習知技藝者在閱讀一篇先前技術的文獻時,這篇文獻對於習知技藝者的啟示包含有較為寬廣的工業應用層面的教導,而不只僅是先前技術在字面上所講述的個別問題與解決方案。因此在運用 TSM 驗證原則時,過於狹窄的解讀先前技術會使得許多顯而易見的先前技術組合無法形成,這就嚴重的違反了專利法 103 條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先前判例。
工業界的人士在認識到一個新的工業應用(例如 iPhone 用觸碰面板界面來取代一般手機的按鍵面板)時,把已知的各種技術(手機上的介面元件)用這種新的工業應用方式(iPhone的手機軟硬體結構)組合起來而形成類似的解決方案時,如果把專利發給這種顯而易見的解決方案,就會嚴重的阻礙工業進步,而非獎勵創新。由於最高法院所要求的這種先前技術解讀方式較之前所習用的解讀方式來得寬廣,因此未來專利審查的核准率有可能會變得比較低。
已獲證專利恐遭致不具專利性之認定,而喪失專利權
於此判決出現前,審查官在遵從 TSM 驗證原則時,大多是運用較為狹窄的先前技術解讀技巧來解讀和判斷一篇先前技術是否可以和其他先前技術做合理的組合,並依此來驗證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非顯而易見性。而在此判決出現後,現已獲證之專利,恐將因此重新審驗,而被認定不具專利性而否定專利權的存在。
專利工程師應改變專利說明書與OA答辯的寫作習慣
由於最高法院認為審查官於驗證申請專利之可專利性時,可以用更接近工業界人士的方式來解讀引證資料在工業應用面的涵義,並依此來判斷兩個先前技術的組合對於習知技藝者來說是否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專利工程師於專利說明書撰寫以及 OA 答辯時,也應該採用這種新的解讀方式來解讀和認識先前技術的涵義,這樣才能比較正確的掌握發明的要點以及答辯的技巧。
美國最高法院於 2007/4/30 對 KSR International v. Teleflex 一案作出判決,認為 Teleflex 之專利不具非顯而易見性(obvious),因此予以否決該專利。判決中亦對美國巡迴法院在運用 TSM ( 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 )準則來解讀先前技術的方式提出駁斥。因此擬對此判決於業界之可能影響提出看法,分述如下:
Teleflex 專利( US 6,237,565 B1, Adjustable Pedal Assembly With Electronic Throttle Control )
該專利提供一種具有可以以電子方式之油門控制器踏板,且該踏板具有可調整之結構。其技術主要特徵在於:踏板的位置是可以調整,運用踏板結構中的固定式軸點,於軸點上連結一電子感應器至踏板上,感應器因踏板的上下運動,接受感應訊號,轉換該訊號成為電子訊號以控制車輛油門入油量之多寡。
TSM(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原則
於 CAFC 判斷專利於結合二個以上之文件 , 並依據 35 USC 103 予以核駁時,必須用 T (teaching -- 教導) S (suggection -- 建議) M (motivation -- 動機) 這三種原則來判斷兩者的組合是否為顯而易見。
亦即二種以上之先前技術必須經過 TSM 驗證,以作為審查者是否可以用其中一篇先前技術的教導來修改(modify)另外一篇先前技術的內容,或是與另外一篇先前技術的內容相結合( combine ),以形成與被審查之專利範圍相同的技術結構。如果可以的話,審查委員就可以否決(reject)這項專利範圍。
而原則中之動機引發途徑可能有三:A. 先前技術內容中所教導的內容、B. 本發明所欲解決問題點之特性,以及C. 具有一般相關技能之習知技藝者所具備的技藝知識。
最高法院判決要點
TSM 檢驗原則
最高法院對於 CAFC 所運用的 TSM 檢驗原則,並未完全予以否決。而是要求 CAFC 於運用該原則時,不應僅是僵硬遵從,必須回覆到 35 USC 103 法條基本文義與 Graham v. John Deere 一案所揭示判斷非顯而易見之原則,即 A. 確認先前技術之範圍與內涵( determining the scope and contents of the prior art; ) B. 釐清申請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之區別(ascertain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ior art and the claims in issue) C. 決定該領域習知技藝者的技術層級( resolving the level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pertinent art; )與 D. 評估次要性的證據( evaluating evidence of secondary consideration )。
於此,試圖將最高法院見解予以分析如後:若申請專利經過 TSM 驗證後,認為符合 TSM 標準時,該專利範圍即不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應予以核駁。
例如當 iPhone 用觸碰面板來取代一般手機的按鍵面板的產品發表後,在工業界啟動了一股利用觸碰面板來做為可攜式產品(portable device)介面的風潮。如果一個設計工程師在iPhone走紅之後,用iPhone所教導的介面設計方式把其他已知的手機介面元件用觸碰面板來取代,然後去申請專利。
如果把專利發給這種顯而易見的解決方案,那麼各種顯而易見的組合方式都有可能取得專利,在這種情況下工業界就不能推出各種相類似的產品。這會使專利制度不但不能獎勵創新,反而會嚴重的阻礙工業進步。
CAFC 即是未能確實掌握 35 USC 103 以及 Graham v. John Deere 案所揭示文義與判斷基本原則 ,過於僵硬運用 TSM 驗證原則來解讀先前技術,因此導致最高法院的駁回。
從上可知,最高法院並未否決 TSM 驗證原則之重要性與實用性,只是強調不可以太過拘謹運用該原則,應遵從 35 USC 103 法條文義內涵以及 Graham v. John Deere 案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USPTO的回應
USPTO 於收到最高法院判決後,發出備忘錄,載明將仔細研究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且在尚未對專利審查規範做出修正前,應注意下列幾點:
1. |
重申 Graham v. John Deere 一案所揭示判斷非顯而易見之原則 , 於非顯而易見判斷的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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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並未完全否認 TSM 驗證原則於非顯而易見性判斷時的重要性,因為此原則仍可作為審查時一項有用的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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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最高法院否決 CAFC 判決在於 CAFC 過於「 僵硬運用 TSM 驗證原則」,但並未否決 TSM 驗證原則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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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核駁的理由必須明確,且必須闡述, 該專利因有習知技藝者的「顯而易見的嘗試」而不具有專利性的闡述。 |
從 USPTO 的回應中可以發現, USPTO 承襲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 TSM 審驗原則為一個基本檢驗 35 USC103 的方針,所以並不會放棄 TSM 審驗原則,但會將 Graham v. John Deere 一案所揭示判斷非顯而易見的原則大量運用在 35 USC103 的核駁理由上。
運用 35 USC103 核駁的影響
因此,日後審查官於運用 35 USC103 核駁時,將擁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將導致二種現象:一、專利獲證機會隨之降低,二、已獲證之專利亦可能因此被以不具有專利性而予以否決。
專利工程師於撰寫說明書或收到核駁通知時,應該學習使用最高法院所教導的先前技術解讀方式,來研判一個發明是否具有專利性,或是解讀審查委員所舉證的先前技術以及審查委員的核駁理由,這樣子才能夠適應這種新的審查變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