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
專 利法第 79條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 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從條文中可以發現,對於受侵權的專利欲主張權利者,必須於產品或包裝上有專利號標示。但此時究 竟應如何標示專利號方能符合要求,智慧局於施行細則並未有明確的規範,因此必須藉由實務上的案件狀況釐出法院的看法。
(二)實務見解
高 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33號判決中曾提到關與此部分的理由,於事實及理由六(一)中載明,「查上訴人於95年1月16 日原審提出其系爭專利權之「中央處理器導熱散熱管」及「鼓風式散熱器」產品各乙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提出之中央處理器導熱散熱管產品乙件,紙盒包裝 在條碼上面貼有「Taiwan Patent No 185566」字樣之透明貼紙,鼓風式散熱器產品之塑膠包裝上亦貼有「Taiwan Patent No 220307 」字樣之透明貼紙,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產品,業經在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非無據。」「惟查專 利證書號數標示之方式或記載標示日期,專利法並無強制或特別規定,上訴人縱使以透明貼紙標示,難謂其標示不生標示之效力。」
從判決中可以發現,專利號的標示並無絕對標準,但必須符合一般人可以認知的程度,方可謂是已經盡標示義務,進而主張後續權利。
「有損害行為即應賠償損失」為私法原則,而專利權也為私法權利中的一種,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可以主張賠 償。但專利權利的賦予是經過官方審查程序後給予,為一種藉由法律規定而賦予的獨家權利,與一般自然法中所述的權利不同。此時,是否被侵權人應先為法律上規 定的行為後,方可主張權利?
(一)專利法規定
第 84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從此條中可發現專利權被侵害時,權利人可以主張損害賠償以及其他相關行為。但另於同法第79條第一項前段中規定「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 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時,第79條第一項前段的「附加標示」為權利人的義務抑或是權利?而但書的規定又是何效果?
(二)義務與舉證責任
依據第 79 條前段文字內容可推知,專利權人未於產品或包裝上標註專利號者,將無法主張損害賠償。亦即侵權行為雖然存在,但賠償卻是無法主張。所以,若欲主張損害賠償,專利權人應標註專利號。
然但書中又規定,若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者,侵權人仍應賠償損失。此時已轉換至訴訟程序,亦即權利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產品為有專利權的產品,方可主張賠償。
綜上所述,專利權非自然界的權利,而是為國家需求以法律賦予的獨家權利。對於此種法定的權利予以規範限制,為法律所允許。因此專利權人應注意此標註義務以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關係,如此方能對專利權作最大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