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骨文於2010年8月,針對Google的Android平台提出侵權訴訟,認為該平台侵害了Java相關的著作權和專利。
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程式,也同意Google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自己的應用程式介面(API)。而且,Google對於被指控侵權的37個套件,97%的部分都自己重新寫過,但有3%仍複製了原本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名稱組織和功能性。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Google此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者,究竟這些被複製的元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2007年時,Google發表了自己的Android手機軟體作業平台。而Android平台所使用的程式語言,就是Java語言。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ms)公司是開發Java語言程式的公司,在2010年,甲骨文(Oracle)公司收購了昇陽電腦。因此,甲骨文於2010年8月,針對Google的Android平台提出侵權訴訟,認為該平台侵害了Java相關的著作權和專利。
該案由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負責審理。一審陪審團認為專利權部分並未侵權。而著作權部分,在2012年的5月,負責審理的William Alsup法官則認為Google所使用到Java語言的結構與名稱部分,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1)。後來甲骨文不服,提出上訴,目前正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中,最近即將作出二審判決。此一案件由於涉及手機開放作業系統Android的發展,受到高度關注。
資料來源:http://www.xda-developers.com/android/oracle-vs-google-final-decisions/
Java語言與應用程式介面
Java和Android都是複雜的平台。兩者都包含了「虛擬機器」 (virtual machines)、開發和測試工具、還有應用程式軟體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s,一般稱為APIs)。在Java程式語言中,可區分為套件(package)、類別(class)、方法(method)。套件是Java類別庫中最大的單位,是一群類別(class)的集合。類別為Java程式的基本單位,通常一個類別就是一個檔案(副檔名為.java)。方法是Java最小的程式片段(程式片段,亦有人稱模組,module) 。目前為止,Java的應用程式介面,大約有166個套件,600多個類別,6,000多個方法。
3%的侵權
甲骨文主張,Android的應用程式介面,至少抄襲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37個套件(packages)中的部分內容。在這場訴訟中,雙方皆同意,Google並沒有逐字地抄襲這37個應用程式套件,而是自己重新寫過這37個套件。但是,Google仍保留了37個套件中的方法描述與屬性宣告,且在其指令的分層結構上,仍保留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結構。因此,在整個宣稱侵權的37個套件中,97%的部分並沒有侵權,但3%的部分卻實質近似。
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程式,也同意Google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自己的應用程式介面(API)。而且,Google對於被指控侵權的37個套件,97%的部分都自己重新寫過,但有3%仍複製了原本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名稱組織和功能性。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Google此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者,究竟這些被複製的元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是否保護軟體的結構、次序與組織
甲骨文在著作權侵權上的主要論點在於,Google複製了這37個套件的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與組織(organization)。
美國1976年版本的新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規定:「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將對原創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延伸至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現(discovery),不論這些內容在作品中以何種形式闡述、說明、解釋或體現。」
究竟在判斷軟體侵權時,若沒有逐字抄襲另一軟體,要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而軟體的結構、次序、組織,在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的規定下,是否仍受到著作權保護?
判決內容
(一)爭議一:方法屬性與類別名稱
撰寫一審判決的William Alsup法官認為,要執行一特定方法時,只要具體的程式碼是不同的,任何人都可以寫出不同的程式碼,去執行相同的功能。著作權法並沒有對執行一特定功能的方法,給予著作權。著作權法只給予作者對其所寫的特定的程式、具體的方法,給予著作權。其他人還是可以用別種方式來寫出達成相同功能的程式。這是因為,著作權法並不對思想、概念或功能給予保護(註2)。
本案中,甲骨文所提的證據,試圖證明,其在應用程式介面的方法設計,確實具有創意。但是Alsup法官認為,雖然其的確具有創意,但其應受專利法保護,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若甲骨文只因為其方法的設計具有創意,就排除所有用其他程式達到的相同方法,等於迴避了專利法20年保障的期限,亦即其不用申請專利、不用受到專利要件的審查,卻想受到著作權法95年的保障。Alsup法官因而認為,在著作權法下,不論Java方法多有創意或想像力,全世界任何人都可以用不同的程式語言去執行該方法描述(method specification)(包括輸入值、輸出值、參數)。Alsup法官引用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Computer Associates 案判決:「程式設計師可以有許多方法來表達一個在特定次序中的概念。(註3)」方法的內容只是一個思想,而方法的執行方式才是表達。任何人都不可以獨占思想(註4)。
要想執行任何特定的功能,在屬性宣告(declaration)中的方法描述,在Java語言規則下,必須完全一樣(除了argument名稱的選用)。任何其他的宣告可能會執行其他另一功能,因此,屬性宣告必須很精確。此時,Alsup法官認為基於「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當只有一種表達方式可以表達該概念時,那麼該表達就不受保護。因此,使用一樣的屬性宣告,並不會構成侵權。同樣地,對該方法或argument的名稱的使用,由於名稱屬於短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會構成侵權(註5)。
因此,Alsup法官認為,Google和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撰寫執行和系爭的方法具有同樣功能的程式,也可以使用一樣的方法描述和名稱。因此,在方法的層面,Google並沒有侵害著作權,因為Google的執行程式是完全不同的(註6)。
至於在類別層面,Java語言的規則堅持要給予分類名稱,且該規則也堅持在類別的屬性宣告上要用嚴格的語法和標點。所以和方法一樣,若想達到某一功能,屬性宣告列必須永遠讀起來一樣(除了名稱以外),故其也不能主張著作權。因此,在著作權法下,屬性宣告列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註7)。
(二)爭議二:程式的結構是否受保障?
第二個問題在於,甲骨文指控Google,其將Android方法組織為同一分類,而這種群組的方式,與Java是一樣的方式。例如,在Math這個類別中,兩者同樣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餘弦(cosine)、也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兩個數字中較大的一個,也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對數值。而甲骨文主張,在Java的規則中,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將哪些方法歸於同一分類,因此,Google可以將其關於三角函數的方法,歸於不是稱為Math的那一分類。因此,甲骨文認為,其37個套件,包含其下的600個分類,以及其下的6,000個方法,整個組織,算是一種「分類學」(taxonomy),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引用的案例,為第七巡迴法院1997年的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ociation案(註8)。
但是,Alsup法官認為,整個名稱組織的架構,雖然像是一種分類學,但其同時也是系統的分類結構,或是一個應用程式介面的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而Alsup法官此時引用了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將對原創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延伸至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不論這些內容在作品中以何種形式…」。因此,雖然這6,000個方法的分類方式很像是一種分類學,但是他仍然是一種命令結構、一種系統或一種操作方法。其是將6,000個命令分層結構以執行預設功能的操作方法。基於此理由,其無法得到著作權保護(註9)。
當然,Alsup法官主張這個結構分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提出更堅強的論點。其提出相容性(Interoperability)的要求作為補強理由。因為,在Android應用程式介面推出以前,就已經有數數百萬的程式碼已經用Java語言寫出來。而這些程式,一定都是使用java.package.Class.method() 的命令形式。這些程式當時內部已經呼叫37個套件中的方法,而若要呼叫,則必定當時就已經使用了原告軟體中名稱的命令結構。這些程式碼的著作權人歸個別開發者所有,而非甲骨文。而若Google要讓這些之前就存在的程式能夠在其Android平台上順利運作,Google就一定要提供同樣的java.package.Class.method() 命令系統,且在方法、類別、套件的歸類上,也一定要使用和原本昇陽設計時同樣的分類法。Google之所以要複製這樣的分類法,是為了相容性的需求,僅此而已(註10)。
Alsup法官提到,Google當初是為了相容性的問題,所以複製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37個套件的分類,但沒有完全複製166個應用程式介面的分類。因此,若其他程式是用Java語言寫並且只呼叫這37個套件,其可以在Android系統上順利運作,但若其呼叫了額外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套件,則無法在Android系統上順利運作。因此,其實甲骨文之所以提出訴訟,可能是因為,Google沒有完全使用166個套件的分類,而只用了37個,這將使得甲骨文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可能與Android平台,形成二個不相容的平台(註11)。如果當初Google複製了Java 166個套件的分類,也許甲骨文還不會提出訴訟。
(三)產品相容性的考量
Alsup法官因而認為,Google自己要另創平台,是出於商業化的考量。但是,當初Google開發一新平台時,卻為了相容性問題複製了Java平台的分類,這樣是否需要得到授權?Alsup法官此時,引用了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另外二則軟體程式侵權的判決,其都涉及相容性的爭議。
(1)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案
第一個案例是第九巡迴法院1992年的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案(註12),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原告是Sega,其開發了電玩遊樂主機。被告Accolade想讓自己寫的遊戲軟體可以在Sega的遊戲主機上運作,必須知道其主機與卡匣間的驗證方式。故被告利用逆向工程,複製了原告程式的目的碼,並經過實驗得知其主機與卡匣的介面驗證流程(interface procedures)後,被告寫了自己的原始碼,模仿同樣的介面方式,讓其卡匣可在Saga的主機上執行。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乃為了達到相容性目的而複製原告知目的碼的行為,構成了合理使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實在該判決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被告透過逆向工程想要找到相容性的介面驗證程序(interface procedures for compatibility),是一種功能面向,基於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註13)。
(2)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案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00年的另一個判決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案(註14),也涉及逆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問題。本案中,Sony有自己的遊戲主機Playstation 並發行許多遊戲,而被告Connectix 則是想找出Playstation的介面驗證程序,讓Playstation專屬的遊戲也可以在桌上型電腦上運作。被告因此複製了Sony Playstation的主機軟體的目的碼,亦即其BIOS程式,希望發現BIOS和其他主機之間所發送的訊號。在發現其訊號後,被告自己寫了原始碼,模仿該介面驗證,好推出桌上型電腦的遊戲平台。
同樣地,第九巡迴法院認為複製該目的碼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但法院判決中更重要的是指出,Playstation中的BIOS程式,包含了「不受保護的功能元素」,而被告複製原告目的碼的行為,之所以構成合理使用,是因為其目的是為了取得Sony軟體中不受保護的元素(註15)。
在Sega和Sony這二則判決中,為了相容性的介面驗證程序,法院都認為是一種為了相容性功能要求,而基於著作權法第102條第2項,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Alsup法官認為,本案中37個套件的命令結構雖然被複製,但是為了讓使用這些命令的軟體達到相容性的目的。尤其,本案與前述Sony案很像,Sony案的被告複製了原告的BIOS,是為了開發自己的平台,而本案Google複製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命令結構,也是為了開發自己的Android平台。但甲骨文反駁這個論點,其指出Google自行開發的Android平台,不能完全與Java的其他程式相容。但法院認為,「完全相容」並不會影響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時的分析(註16)。
結語
本案一審的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的Alsup法官,認為軟體的結構、次序、功能,基於相容性的考量,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的操作方法,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Google贏得了第一場勝利,但目前本案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而一般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可能會被推翻。所以未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如何判決,且對Android造成如何影響,值得我們繼續追蹤觀察。
附註
-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974(N.D. Cal., May 31, 2012).
- Id. at 997.
- Computer Associates, 982 F.2d at 708.
-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998.
- Id. at 998.
- Id. at 998.
- Id. at 998.
-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ocia-tion, 126 F.3d 977 (7th Cir. 1997).
-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999-1000.
- Id. at 1000.
- Id. at 1000.
- 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
- Id. at 1522.
-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 203 F.3d 596 (9th Cir. 2000).
- Id. at 602-03.
-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100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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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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