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早在1996年就通過《經濟間諜法》(EEA),但對於侵害營業秘密的商業間諜活動,只有刑事責任。直到2016年美國通過《營業秘密防衛法》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被竊取營業秘密的公司,終於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營業秘密防衛法》主要特色是設立了單方扣押制度,相當於台灣的證據保全程序,可向法院申請單方緊急扣押令。在符合八項要件下,美國法院可命執法人員執行該緊急扣押。但倘若地區法院認為不符合八項要件,當事人可否上訴?2023年第三巡迴法院在Janssen Prods. LP v. eVenus Pharm. Labs. Inc.案中認為,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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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營業秘密防衛法之緊急單方扣押令
美國1996年《經濟間諜法》(EEA)對侵害營業秘密只有刑事責任。而2016年美國通過《營業秘密防衛法》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給予私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其主要規定於聯邦法典第18本第1836條。
此一私人民事訴訟中最特別的一項制度,就是私人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單方扣押令(ex parte seizure)。之所以稱為單方扣押令,就是向法院提出申請時,法院可以不通知對造,只由申請人一造向法院提交證據,說服法院對造正在侵害營業秘密,且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以避免營業秘密的傳播或散布[1]。
緊急單方扣押令的八個要件
這個特殊程序對對造的影響太大,所以法條規定僅能在特殊情況下,且須滿足以下八項要件,法院才能核發此種扣押令[2]:
(1) 其他救濟方法不適合解決問題;
(2) 若不發出此扣押令,將造成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損害;
(3) 平衡各方損害,亦即,不發給扣押令對申請人的損害,大於發給扣押令對對造與第三方造成的損害;
(4) 申請人證明其營業秘密有被不正當取得之可能;
(5) 相對人實際持有商業秘密;
(6) 聲請狀之明確性要求,包括須確認被扣押事項的位置;
(7) 若對方得知消息會隱匿銷毀證據;
(8) 申請人尚未對外公開請求扣押之事。
此外,若法院核准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非直接對侵害營業秘密之一方所下達,而是對執法人員下達[3]。亦即,法院是對執法人員下達扣押令,要求執法人員根據私人請求,向另一方執行該財產扣押。
Janssen公司告eVenus公司
本案原告是Janssen Products, L.P. 和 Pharma Mar, S.A.(以下簡稱Janssen公司),他們花了十年時間和超過五億美元,開發了穩定的、可注射的抗癌藥物trabectedin。Janssen公司記錄了如何在商業規模上生產該藥物的方法,並將其中一些方法申請專利保護。他們將製藥的資料、規格和製造方法保密,並視這些資訊為商業秘密。Janssen公司將最終開發的藥物產品取名為Yondelis,並獲得商標保護[4]。
2015年,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批准了Yondelis用於治療某些癌症患者。兩年後,兩家競爭對手——中國公司江蘇恆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瑞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 eVenus製藥公司——申請FDA批准銷售Yondelis的學名藥。Janssen公司對恆瑞公司和 eVenus公司提起了專利侵權訴訟[5]。
向紐澤西地區法院申請單方扣押令
在專利案的事證開示過程中,Janssen公司獲得了一些文件,使他們相信恆瑞和eVenus侵佔了他們的商業機密。在2022年4月,他們以《營業秘密防衛法》 ,另外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訴[6]。
在專利案和營業機密案中,雙方爭執不休,Janssen公司逐漸確信恆瑞和eVenus已經毀滅了證據。他們根據《營業秘密防衛法》第1836條,向紐澤西地區法院申請單方扣押令[7]。
在此單方扣押令的緊急申請中,Janssen公司要求地方法院扣押eVenus的網絡伺服器和存儲的資料、三名現任員工的筆記型電腦和手機,以及一名前員工的筆記型電腦。其主張本案已符合緊急扣押令的八個要件。並建議由美國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財產[8]。
地方法院認為不符合要件
地方法院拒絕了緊急扣押的申請。法院認為,Janssen在DTSA的八個因素中,有五個未能充分證明。其中,法院認為Janssen未能證明eVenus實際擁有爭議的財產,或者eVenus的財產是否存在於建議的扣押地點。
法院還認為,原告沒有證明有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也沒有證明,被告若得知訊息後會立刻隱匿消滅證據。而且,由於Janssen請求扣押的範圍涵蓋「所有eVenus的公司資訊,不限於本案議題的限制」,法院認為損害的平衡傾向於不准許扣押[9]。
第三巡迴法院認為緊急單方扣押令無從上訴
對於地區法院拒絕核准扣押令,Janssen公司立刻向第三巡迴法院上訴。此時爭議在於,《營業秘密防衛法》本身對於單方扣押令的核准與否,並沒有規定是否可以上訴。
Janssen主張,根據28 U.S.C. § 1292(a)(1),第三巡迴法院擁有對地方法院核發與否決定的管轄權[10]。
但第三巡迴法院指出,原則上,巡迴法院只會對地方法院之終局判決擁有上訴管轄權。如果是地方法院的裁定,根據28 U.S.C. § 1292(a)(1),上訴法院只有在審查授予、繼續、修改、拒絕或解除禁制令(injunction)的法院命令,或拒絕解除或修改禁制令(injunction)的法院命令,才擁有管轄權。而且這一條必須採取嚴格解釋[11]。
即使某些法院命令未明確授予或拒絕禁制令,但如果它們實際上等同於禁制令的效果,巡迴法院也擁有上訴管轄。其判斷標準乃是三部分的「功能測試」(functional test):(1)其是否直接針對某一當事人;(2)可通過藐視法院罪來執行該命令;以及(3)該命令不僅僅是暫時的方式,且該命令所提供或保護的,就是原起訴書所請求的一部或全部之實質救濟[12]。
第三巡迴法院認為,《營業秘密防衛法》下的單方扣押令,乃是對執法人員所下之命令,要求執法人員協助進行扣押,故並非對當事人一方所下之命令。且當事人一方不配合遵守該命令時,因為該命令的對象是執法人員,也不會出現藐視法庭罪[13]。
結語
根據第三巡迴法院的看法,由於單方扣押令不能立即上訴,故地區法院對此類命令的裁決將更具影響力。亦即,在地區法院訴訟程序終止之前不會重新審查該命令。因此,當事人在請求或針對此類申請進行辯護時,需要更慎重思考,必須提出更完整的說明與證據,才能申請此一單方扣押令。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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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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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A)(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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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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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ssen Prod., L.P. v. eVenus Pharms. Lab'ys Inc., 85 F.4th 147, 149 (3d Ci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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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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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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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5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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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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