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8期
202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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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的實際損害法與「真正的」損害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明訂三種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其第1款稱為「實際損害法」,分為「具體損害法」與「差額說」。本文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例,以點出司法實務並未探究「真正的」實際損害,而將實際損害的範圍限縮在專利產品的銷售量損失。此限制是否為妥當,值得探究。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案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本案涉及二件新型專利,證書號第068303號「垂直式工具盒」與第055950號「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之包裝盒結構」。本案的侵權物僅落入「垂直式工具盒」專利之範圍,但專利權人有實施「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之包裝盒結構」專利。本案判決在損害賠償計算部分屬「實際損害法」,其實質上應偏向「差額法」之應用。

本案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二個問題。首先,本案法院指出原告(專利權人)「就系爭二項專利之銷售金額自1993年起,至1999年止,固有逐年下滑之情形」,但是其發現原告於計算其銷售金額時,「乃就二項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混合計算,未加區分」,故「關於系爭新型第068303號專利部分,原告實施專利權可獲得之利益為多少,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資料佐證」,以致「其以二項專利之銷售金額之減少以推算本件損害之方式,即無法採憑」。

另本案法院認為「系爭專利乃僅就『垂直式工具盒』部分具有專利」,而「其內容物即螺絲起子部分,則非專利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因「原告主張其販售系爭產品之利潤為23.4元,乃係就包括其內之工具為整組粗略計算之結果」,其「以其利潤每組23.4元乘被告於上開期間仿製之數量計算其損害」,則「為不可取」。

司法實務之問題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專利權人不能主張非專利產品之銷售量降低為專利侵權行為的賠償範圍。亦即,當專利權人有相似的產品A與產品B,但只有產品A是系爭專利所涵蓋時,僅產品A的銷售量損失可予以補償;另如產品A內有搭售產品C,且產品C亦屬非專利產品時,產品C的銷售量損失是不予補償。

但此觀點的問題在於忽視「真正的損害」,亦即,沒有檢視侵權人的侵權產品是否讓潛在消費者不去購買專利權人的相似產品(產品B)或相關產品(產品C)。

什麼是「實際損害」?

「具體損害法」以民法第216條的相關法理為計算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其分別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乃以具體損害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由於專利權的無體性質,不會因侵害事實之發生而減損專利權之整體性。亦即,在專利侵權的情境下,似乎無法有「所受損害」之可能。因此,有學說認為此「實際損害」的要求未考慮無體財產權侵害之性質,而未認為專利權遭到侵害時即應屬有「實際損害」之發生[1]

然而,根據專利法第58條,專利權指「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故所謂「侵害專利權」,應指他人之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行為。因而,「實際損害」之認定應該著重於侵權人的行為,而非「專利權」本身的完整性。

又專利法第96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既然損害賠償是專利權人本身才有權請求,且損害之原因是專利侵權行為,則「實際損害」之認定應檢視侵權行為對於專利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而非對「無體的」專利權所為之損害。

「所失利益」與「差額說」之交錯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除了填補「所受損害」,還可補償「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台灣大學法律系李素華教授曾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例,而指出若第三人原向專利權人購買專利物品但於後卻終止交易而改向被告購買侵權物品,則此行為屬妨礙專利權人取得新財產,而若無此事件,則專利權人即能取得此利益,而屬於「所失利益」之範疇[2]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概念上,「所失利益」並「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至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而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才得使該類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根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差額說」,專利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但是,當民法第216條之「具體損害法」僅能著重在「所失利益」時,其與「差額說」間之差異即淡化,因為二者本質上皆處理原告的「期待利益」。成功大學法律系許忠信教授甚至主張刪除「差額說」[3]。但在概念上,李素華教授認為「差額說」可構成「實際損害」[4]

過去專利權人所主張的專利物品銷售量下滑會涉及二種實施情況:一是透過專利權人所經營的事業單位實施系爭專利之結果(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而另是專利權人親自實施系爭專利之結果(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但近期的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卻否認第一類的情境。

另值得注意者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原告(專利權人)有授權系爭專利給他人製造與銷售相關產品,卻因為被告等的侵權產品競爭導致其客戶流失。本案法院於討論損害賠償計算時,雖未能明確針對「差額說」表達意見,但卻指出「中外實務上,專利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專利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亦得作為計算侵權行為人應賠償損害之範圍,蓋此等短收授權金之損失,非不得視為專利權人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故也」。

在司法實務上,以台灣高等法院與其分院為例,其不少案例於計算損害賠償時無明確指出係以「具體損害法」、或以「差額說」為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再以智慧財產法院之二審判決為例,其亦未有具體適用「差額說」的案例,例如: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因此,此顯示司法實務上對「實際損害法」適用的概念混淆,因而須要有學界的關注以完備法理體系。

差額說之角色

「差額說」是針對有實施其專利發明的專利權人,來補償其專利發明的銷售量損失。因此,「差額說」的設立應可佐證「具體損害法」所涵蓋的損害,應包括實施專利發明以外的事情。
有論者認為美國的「所失利益(lost profits)法」與台灣的「差額說」為相同概念[5];但概念上,「所失利益法」是計算專利權人的「實際損害賠償金額」(actual damages)[6]。亦即,美國司法實務顯示美國的「所失利益法」是不同於台灣的「差額說」,但其應較接近「具體損害法」、或者屬於「具體損害法」與「差額說」之混合體。
為輔助「實際損害法」之因果關係建構,司法實務可參考CAFC的Rite-Hite Corp. v. Kelley Co.案及其後案判決所累積的相關法理,其應用為將非專利物品納入所失利益計算之範圍。據此,「實際損害法」才能給予專利權人完整的補償。

 

備註:

 

責任編輯:吳碧娥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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